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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被 上 訴人 姚彥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姚彥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光民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承保之車號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承保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6日行經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台七甲線30公里800公尺處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該道路路面有積水且佈滿青苔,致系爭承保機車滑倒,碰撞到前方被上訴人姚彥樟所駕駛車號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除二車受到損害外,被上訴人姚彥樟亦受有左肩、旋轉腱板部分撕裂及臂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承保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1100元,扣除被保險人格上租車公司之自負額2萬元後之餘額為23萬1100元,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業於99年9月3日如數給付,另於同日給付王光民代墊之拖吊費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自取得代位權。又被上訴人姚彥樟就系爭機車已支出修復費用27萬8882元,並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342元,且在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23萬7100元(231,100+6,000=237,100)、被上訴人姚彥樟78萬2224元(278,882+3,342+500,000),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8萬7725元本息、被上訴人姚彥樟15萬8042元本息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段為省道,平日通行車輛不少,伊定期派人維護、清掃,除邊坡與白線外之邊緣地帶上有少許青苔外,道路之路面並無青苔生長之情況,且○○○區道路○路面較溼滑,亦無積水之情形。又系爭事故地點適逢轉彎下坡處,伊除劃設禁止超車線,並在附近設立「限速

30 公里」、「注意路滑」等警告標誌,及設有輔2標誌(即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公共設施完善清晰,相關之安全措施符合一般道路應有之安全狀態與功能,伊就系爭道路設置與管理已善盡防止危險損害之具體措施。系爭道路屬山區路段,長年多雨、霧,加上附近農民之灑水設施而常有溢流水流出路面,致路面溼滑,伊曾對此召開會議,要求與會之鄉公所與派出所進行改善,但路旁私地上水管多為私人所有,非伊所能處理,伊在有限之經費內委託外包商定期進行清掃,以維護路面之整潔,絕無所謂路面留有大量青苔之情形,伊實已盡最大心力養護系爭路段。況縱有路面溼潤之現象,仍非欠缺通常之安全狀態,一般人使用上仍無疑慮。用路人對上開標誌視而不見,直到遇轉彎路滑緊急減速,後車閃避不及撞擊,未遵守交通規則,且亦知山區道路存有較大之風險,不能將此一責任轉嫁國家賠償而由全體納稅人承擔。系爭承保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追撞,雙方未保持第一現場狀況,亦未留下事故當時之照片,於事發後仍繼續行駛至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之加油站,方報警處理,在無法重建第一現場之情形下,且相隔一小時返回,無從據以研判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仍無法排除肇因於重機過彎壓車、超速、競技、未保持安全車距、不當超車、輪胎胎痕抓地力不足等因素,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管理維護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姚彥樟見地面濕滑減速通過,後方之王光民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上前車,顯非路面溼滑所致,更與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維護間之缺失無關,被上訴人姚彥樟所受損害,應完全由王光民負責,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伊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光民至少亦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且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以私法上請求權為限,國家賠償法係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非單純之私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不得依該規定代位向伊請求賠償。另因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之權利係繼受王光民而來,應繼受其權利之瑕疵,伊先負擔對被上訴人姚彥樟之全部賠償後,基於內部債權,得再向王光民求償,而對於王光民有債權,茲以該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本件請求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王光民駕駛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承保之系爭承保機車,於99年5月16日行駛於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事故地點,系爭承保機車滑倒,碰撞到前方由被上訴人姚彥樟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二車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姚彥樟亦受有左肩挫傷、旋轉腱板部分撕裂及臂部挫傷之傷害,就此傷害被上訴人姚彥樟已支出醫療費用334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於99年11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則於同月26日拒絕賠償之事實,亦有上訴人99年賠議字第2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維護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對於王光民、格上租車公司及被上訴人姚彥樟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維護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管理之欠缺,與王光民及被上訴人姚彥樟所發生之本件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承保機車代位請求修復費用23萬1100元及拖吊費6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姚彥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 萬8882元、醫療費用334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㈤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王光民及被上訴人姚彥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㈥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保險法上之代位求償權應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國家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在內,被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或請求保險人理賠,惟保險人給付理賠金後,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賠償,否則無異使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被保險人承擔損失等語。惟民法上之代位權,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之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均無不可,而國家賠償法本質上亦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本可行使代位權,不因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而受影響。保險法第53條實為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法定讓與之規定,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作用所為之給付,而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此為國家為遂行國家目的所必要之負擔,自不因被害人有無投保而使國家異其責任。又國家賠償制度設置之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及制裁違法者,保險人代位向國家請求賠償,與一般受損害之個人向國家請求賠償般,同可達到國家賠償制度設定之目的,倘保險人不得向國家行使代位權,將因被害人是否有保險而使國家異其責任,致國家賠償制度設置之目的無由達成。且若謂保險人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賠償,將使國家因受害人之購買保險而免除其賠償責任,造成應負最終責任之人免其責任,此與損害賠償之基本原理未合,又若謂必須由被害人親自向國家請求賠償,則會發生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雙重利益或返還保險金予保險人之情形,亦與保險契約填補損害、節省被保險人之煩費目的有所違背。故應肯認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於國家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是本件上訴人如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維護管理有欠缺,對於格上租車公司及王光民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承保機車給付保險金後,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得向上訴人直接行使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維護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管

理之欠缺,與王光民及被上訴人姚彥樟所發生之本件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濕滑

及佈滿青苔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8月31日警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地面濕滑(地面上有青苔)」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79、86及94至95頁)可資證明,且經證人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警員孫斌證稱:接獲報案時伊約一分鐘左右就到加油站,當時當事人在加油站,並說事故地點是在台七甲線30.8公里處,他們在那邊滑倒發生追撞。

伊問清楚狀況後,從加油站至事故現場開車前往約三分鐘左右,伊到現場觀察,路面有水,是旁邊水溝流出來的水,水的狀況並不是積水成一灘水,而是在地面上有濕潤的現象。路面還有刮地痕、油漬遺留。道路事故現場調查表上面記載路面上有青苔,是因為在路面上有黃色的類似青苔的東西,人踩上去會滑滑的,應該是潮濕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濕滑有青苔之事實堪以信實。參諸證人孫斌復證稱:伊大約每天都會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一次,每次經過系爭事故地點都有濕滑現象,因為路旁有人種菜,水管破裂排放到水溝,可能是水溝堵塞或其他原因,水溝會溢水出來到路面,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也有處理過二、三件都是在相同地點的車禍事故,每次都有濕滑及黃色疑似青苔殘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可見系爭事故地點確因附近排水溢流路面,路面經常濕滑而經常性有青苔殘留之現象。另參照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通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務段99年5月7日四工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9日四工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09、110至111頁),顯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後,均有針對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就排水而影響行車安全之問題召開協調會議,要求與會之鄉公所與派出所進行改善,益見上開排水溢流路面影響行車安全之問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期間始終存在,並未予以排除,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維護管理自屬有欠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地點○於○區路段○道路品質及管理維護經費未若一般都市道路高,在有限之經費內,其已定時安排洗街車進行清掃,以盡管理維護之責,而附近農戶種植蔬果,在路邊埋設水管,造成邊溝無法排水溢流路面,加上山區多雨霧,不可避免會有青苔產生之情況等語。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不論是市區道路○○區道路,均屬公有公共設施,其維護管理經費之多寡,不影響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應負無過失之責任。系爭事故地點屬於宜蘭縣通往臺中縣○區○○○○路即台七甲線省道,係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使用,如路面有青苔遺留,必然會對於行經該處之車輛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威脅並升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此早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負有排除上開風險發生之法律義務,自不能以該路段屬於山區道路,雨霧多而易生青苔為由而卸免該義務。況公有公共設施之無過失賠償責任,在學說上認為已具有社會保險之功能,由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結果予以賠償,而分散風險,上訴人既然未能實行有效之管理措施而排除路面之青苔,則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維護仍屬有欠缺,亦不能將此風險轉嫁由車輛用路人負擔。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⒉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王光民駕駛系爭承保機車

行經路面濕滑且佈滿青苔之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打滑而倒地,並因物理力之作用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姚彥樟駕駛之系爭機車,是上訴人管理上之欠缺顯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地點為山區路段之轉彎下坡處,已劃設有相關警告及速限標誌,促請用路人注意,相關設施已足以提供用路人行車安全,兩旁農民灑水系統常有噴溼道路情形,用路人本需更注意小心,在一般情形下應不會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之損害與該路面濕滑之間顯然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無法排除本件有重機過彎壓車、超速、競技等行為而導致事故發生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姚彥樟損受之損害,係因王光民從後方追撞,並非上訴人管理之路面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等語。惟查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因有青苔殘留而易導致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地點時因打滑而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就此情形遲未予以排除,顯然管理上已有欠缺,導致訴外人王光民駕駛系爭承保機車行經該地點時因打滑而肇事,並因物理力之作用而追撞前方被上訴人姚彥樟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上訴人縱使已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設置相關警告或速限標誌,仍未能脫免本件管理上之欠缺,而排除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王光民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超速等行為,要屬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尚不因此排除上訴人管理上欠缺與本件事故間成立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維護管理欠缺,致王光

民於99年5月16日駕駛由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承保之系爭承保機車於系爭事故地點滑倒,碰撞到前方由被上訴人姚彥樟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二車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姚彥樟並受有左肩挫傷、旋轉腱板部分撕裂及臂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姚彥樟亦得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

承保機車代位請求修復費用23萬1100元及拖吊費6000元,是否有理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系爭承保機車之修復費用(含自負額)計25萬1100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提出新車配件預購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費用為2萬5000元,此部分不予折舊外,其餘塗料、零件費用22萬6100元,係屬新品換舊品,參照前述說明,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承保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8年(西元2009年)8月,有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73頁)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5月間,已使用約9個月。系爭承保機車屬於機器腳踏車,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故系爭承保機車損害之塗料、零件費用支出22萬610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後為13萬5208元〔226,100-(226,1 00×9/12×536/1000)=135,20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應賠償折舊後之塗料、零件費用13萬5208元及工資2萬5000元,共計16萬208元,再扣除自負額2萬元後,應為14萬208元。又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業已支付前開系爭承保機車之修復費用及王光民先行墊付之拖吊費用6000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電匯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19頁)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4萬6208 元(140,208+6,000=146,20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姚彥樟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27萬8882元、醫療費用334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查被上訴人姚彥樟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27萬8882元

,包括拖吊費6000元、工資4萬640元及材料費23萬224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車配件預購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4萬640元及拖吊費6000元,此部分不予折舊外,其餘材料費23萬2242元,係屬新品換舊品,參照前述說明,應計算折舊。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西元2006年)5月,有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74頁)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5月間,已使用約4年。

系爭機車屬於機器腳踏車,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3年。

因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數,如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已不採修正前最低限度十分之一計算殘價,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於本案計算結果,於逾4年後之殘值僅剩下1萬1195元,尚有未洽,應以平均法計算較為合理。是系爭機車關於上開更換之零件部分殘值為5萬806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242÷{3+1}=58,060),加計拖吊費6000元及工資4萬640元,共計10萬4700元,被上訴人姚彥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姚彥樟所受之傷勢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事,認被上訴人姚彥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就此未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是被上訴人姚彥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萬8042元(3,342+104,700+50,000=158,042)。

㈤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王光民及被上訴人姚彥樟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地點前後路段兩側均設有限速30公理之警告標

誌,並設有「路滑」之標誌,促請用路人注意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為證,且經原審調閱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8月31日警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復參酌證人孫斌證稱:王光民、被上訴人姚彥樟行駛的方向是下坡路段呈現S型(見原審卷第120頁)等語。茲審酌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況及交通標誌設置之情事,參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維謢欠缺之情形,並曾就路面濕滑問題召開「大同鄉四季、南山村灌溉水管佔據公路排水妨礙行車安全研擬處理方式會議」,要求與會之鄉公所與派出所進行改善,因路旁私地上水管多為私人所有,改善不易。又被上訴人姚彥樟駕駛前車即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打滑肇事,而王光民駕駛後車即系爭承保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卻因打滑而肇事,堪認王光民確有疏未注意而減速慢行之過失,是上訴人抗辯王光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依上開各情,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王光民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係代位請求,應與其被保險人王光民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僅能向上訴人請求5萬8483元(146,208×40%=58,48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次查王光民並非被上訴人姚彥樟之使用人,無庸與王光民

負同一責任,而被上訴人姚彥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縱然王光民對於被上訴人姚彥樟之損害依法亦應賠償,然被上訴人僅向共同加害人之一即上訴人求償全部賠償金,依法亦無不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姚彥樟應就王光民造成之過失責任比例一併承擔等語,顯屬無據。

㈥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姚彥樟所受損害而言,王光民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且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姚彥樟損害賠償債權後,於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方對於王光民取得求償權,而確定對於王光民有債權存在,並得行使該債權,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代位王光民行使權利之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其先負擔對於被上訴人姚彥樟之全部賠償後,以對於王光民之求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本件對其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委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5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姚彥樟15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