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楊硯雨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陳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國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101年5月至6月間欲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4分之1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仲介公司試算如以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14,712元,但一般用地稅額則為1,395,304元,兩者差額高達980,592元 ,伊為確認系爭房地出售時究應適用何種稅率,乃委託伊女王栩電詢被上訴人松山分處查詢伊是否曾使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經分機 112承辦人員查詢後告知未曾使用,伊認土地增值稅額不高,乃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未料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竟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伊於74年11月19日出售高雄市苓雅區土地時已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符土地稅法第34條第 4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而否准,並核定伊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伊受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損失980,592元 。惟被上訴人松山分處承辦人員提供上開資訊予伊,屬公權力行使,伊因信賴錯誤資訊,將系爭房地降價出售,致未能以繼承方式處理,遭受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機關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得就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 徵收土地增值稅,但一生以一次為限,且申請適用該稅率者,除申請人未曾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符合於該地設立戶籍且該地未出租、無供營業使用以及面積限制等要件(土地稅法第 9條、第34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之 1規定),故伊所屬公務員雖誤覆上訴人未曾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非逕謂上訴人即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資格。再參酌審核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作業流程,係由承辦人員受理申請後,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曾適用該稅率,經該中心產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檔」供稽徵機關下載列印發交承辦人員辦理,則土地所有權人曾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上開回覆通知書為據。況訴外人王栩係以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向伊所屬公務員以電話方式查詢曾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伊機關人員就上訴人來電查覆,僅為便民任意性服務措施,非核定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無拘束或強制力,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與上訴人提出他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 2號判決事件中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不同,非得援引。又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每坪平均售價33.1萬元,據此推估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1,29
0.9萬元(33.1萬元×39坪=1,290.9萬元),上訴人以1,320萬元出售 ,尚無降價出售之情。再者,查詢是否曾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除以電話申辦外,尚可臨櫃申辦,然臨櫃申辦所交付之書面查詢結果尚載明僅供參考之用,舉重明輕,電話查詢更為簡易、迅速,當亦屬參考之用;又上訴人於74年11月19日出售高雄市苓雅區土地時既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本不得重覆適用,不因伊所屬公務員回覆結果而受影響,難謂上訴人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所增加之稅額與伊所屬公務員上揭行為間具因果關係,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1年 6月25日以總價金1,3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顯晴,嗣於同年 6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於74年11月19日出售高雄市苓雅區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稅法第34條第 4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合,並核定上訴人應依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1,325,539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提供伊未曾使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資訊,致伊降價出售系爭房地,受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與一般稅率差額980,592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機關承辦人員過失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機關人員電話口頭答覆上訴人是否曾使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101年6月21日電話答
覆關於伊未曾使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資訊,係屬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為行使公權力行為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3 -15頁、本院卷第25-27頁)、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被上訴人固以該電話錄音光碟( 見本院卷第179頁)所載通話時間僅3分9秒,較實際通話時間 3分59秒為短,認上訴人顯有隱匿、刪除而否認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全文對話順序完整,似無任何突兀之處,難認有何隱匿、刪除之情,況上訴人陳稱其以手動錄音筆方式操作錄音,時間自較中華電信以內部機器統計全程通話時間為短等語,尚符常情,足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⒉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確有上訴人之女王栩以上訴人
身分證字號向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周小姐」(正確為「鄒小姐」)電話詢問是否曾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經其答覆未使用過等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承辦人員回答與實際情形不符,係因被上訴人資料庫內未曾建置上訴人稅籍資料,致承辦人使用查詢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時查無姓名,系統跳出無符合條件的視窗,承辦人誤以為上訴人沒有使用過才答覆未曾使用,正確使用方法應再點選右上角列印選項,即可顯示曾使用過自用住宅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確有答覆錯誤資訊且因自身操作系統有誤所致。
⒊惟一般民眾向被上訴人查詢曾否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率
,其查詢方式包括電話申辦、親自或委託臨櫃申辦、郵寄、傳真、網路申辦等方式,並可全國跨區辦理,此有臺北市民
E 點通稅捐處服務列表(見原審卷第106 -107頁)、被上訴人「查詢曾否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第108 -109頁)、全功能服務櫃臺等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10 -118頁)、「查詢曾否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流程資料( 見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可稽,上開流程資料於備註欄中已載明「電話申辦部分,僅限於口頭答覆『是』、『否』曾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結果僅供參考,可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依土地現值申報書核算為準。」等旨,再審酌土地所有權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臨櫃申辦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承辦人查驗身分及查詢結果後,雖將查詢結果列印書面資料即「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表」交予申請人,然該表備註欄亦載明:「1.本表僅供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使用。2.本表僅係依上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先查明曾否更正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者應一併申請查詢。」等語(見被上訴人可供閱覽資料卷宗附件17,第47頁、第48頁,該卷原審已檢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申請人縱臨櫃申辦取得書面查詢結果,仍僅係供參考而不得作任何證明使用,遑論上訴人以電話查詢,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僅以口頭回覆,根本無得憑以申請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自屬參考性質甚明。
⒋復參酌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應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非屬被上訴人松山分所管轄。再佐以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一生一次課稅案件作業流程所示,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受理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旋即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曾經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財稅資料中心於收到稽徵機關上傳之查詢資料後應即處理產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檔」提供稽徵機關下載查詢運用,再由稽徵機關指定人員列印該回覆通知書並發交各承辦人員辦理等情,此有財政部編印之99年9月版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節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
119 頁反面-120頁反面),足見稽徵機關係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所得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作為審核土地所有權人曾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反觀被上訴人承辦人僅單純就民眾提供身分證字號電話詢問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口頭答覆,尚非上訴人執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益證其性質上僅屬單純便民服務之提供,根本無涉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達成國家任務範疇。
⒌綜此,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固於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查
詢是否曾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時,為錯誤之答覆,然被上訴人於民眾不論係親臨櫃檯或以電話查詢而提供上開資訊之行止,僅屬便民服務而已,非據以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事實行為,難謂屬公權力之行使,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㈡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提供錯誤資訊,致其
誤認可繳納較低額之土地增值稅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但事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竟以上訴人前於74年11月19日出售高雄市苓雅區土地時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符土地稅法第34條第 4項之規定為由而否准,並核定應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受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損失 980,592元云云,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7月3日北稅中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2頁)為證。惟:①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且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 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20日,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
4 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土地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以 1次為限,且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檢附相關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再由稽徵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額。
②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係因上訴人曾於74年11月19日出售
高雄市苓雅區土地時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 34條第4項規定而否准其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不得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因先前已經使用,不符法律規定以 1次為限之要件所致,尚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誤為答覆上訴人未使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無關。況本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係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作為審核之依據,無關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電話答覆之內容,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應按一般較高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因法律規定,尚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行為,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 :101年度系爭房地同巷內之其餘房地交易
價格為每坪 36.1萬、 36.4萬元,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提供錯誤資訊,致其原先欲以14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計算式:
36.4萬元X39坪 =1,419.6萬元),乃改以1320萬元較低價格出售,受有房價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 144頁)。惟被上訴人亦提出與系爭房地同巷弄內其他房地以每坪34萬、32.2萬元出售之實價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取其平均數33.1萬元估算系爭房地價格為1290.9萬元【計算式:(34萬+32.2萬)/2X39坪=1290.9萬元】,顯低於上訴人以13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尚難認上訴人有以低於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情。況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買賣雙方所合意議定,其實際成交價格牽涉市場供需機制、坐落地點、景氣好壞等諸多因素,亦非當事人單方所能片面決定,再審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第二次付款:於雙方增值稅及契稅核定後買方應給付賣方新台幣470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亦未將土地增值稅核定結果作為影響房地價金之條件,可見系爭房地是否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僅屬上訴人主觀期待,尚非其出售系爭房地時與買受人洽談買賣價金多寡之考量。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有低價出售房地之實,難認有何損失可言,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嗣改稱所受損害係指適用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之差額,與房地買賣價格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併予敘明。
㈢至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屬公權力行為,與上訴人多繳稅金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個案之裁判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細譯該等法院判決係認該案上訴人誤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致土地所有人誤認當時移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乃將土地贈與該案被上訴人,嗣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且因該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屬執行公權力行為,既具有過失,並致該案被上訴人財產上受有不法侵害,認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責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第四、㈤、2點,見原審卷第95頁),顯見該案所述,係因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之公權力行使時發生過失,致人民受有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僅提供單純便民服務之電話口頭答覆,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上訴人不得持以申請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情形不同,自非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僅提供單純便民服務之電話口頭答覆,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且與上訴人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