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憲璋訴訟代理人 李雪花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訴訟代理人 陳忠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黃德松為偵辦該署97年度他字第374 號、97年度偵字第4322號案件,不僅於民國97年3 月24日違法拘提羈押上訴人,且明知上訴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 樓之4、5二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稱系爭房地4樓之4、系爭房地4樓之5),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6月17日以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581號函(下稱第18581 號函)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扣押系爭房地4樓之4,其僅於第18581 號函內謂:「該不動產,為被告李憲璋所有且為犯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於起訴狀犯罪事實中並無具體記載,顯已違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0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等判決意旨。復因系爭房地兩屋陽台共通,雖僅扣押系爭房地4樓之4,等同系爭房地4樓之5亦一併扣押。嗣案經起訴至法院後,原法院刑事庭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於98年6月1日以士院木刑荒98聲71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三重地政事務所解除扣押。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8年間即購入,而檢察官黃德松承辦之此案則於97年間發生,系爭房地顯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上開扣押行為自屬違法。因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上訴人遭羈押後,無法按時繳納貸款本息,大眾銀行乃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最後一次拍賣結束前10分鐘,訴外人周香願以1,
700 萬元購買,上訴人母親迫於無奈,代上訴人以該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而後1 個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大眾銀行所有,數月後大眾銀行即以3,680 萬元高價售出。上訴人因檢察官違法羈押而無法按時繳納貸款,又因系爭房地4 樓之4 遭檢察官非法扣押1年,因此多負擔貸款利息100多萬元。另法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4樓之4之禁止處分時,因上訴人正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中,亦無從得知系爭房地4 樓之4已解除扣押,得自由處分,導致原市值約2,700萬元之系爭房地,最後僅以1,700萬元出售,上訴人至少受有高達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檢察官違法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檢察官違法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涉嫌拘禁遊民、殺害遊民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以遊民為人頭充當借款人,偽造遊民資力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而涉犯殺人、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被上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案件偵辦,被上訴人承辦檢察官認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97年3 月26日將上訴人羈押於臺北士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於97年7 月10日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原法院法官認上訴人仍有羈押必要,裁定繼續羈押,期間上訴人曾因不服羈押提出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上訴人因另案接押執行,於98年7月9日停止羈押,將上訴人送入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且原法院於98年7 月17日判決上訴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案件判決就其中殺人、私行拘禁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刑事庭,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就發回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審理中,足證上訴人確涉犯上開罪嫌,且經法院認上訴人有羈押之必要,由此可見上訴人檢察官承辦上開案件聲請羈押上訴人,並無不當。且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自94年6 月間即開始,犯罪時間與系爭房地4樓之4的貸款繳納期間相疊,堪認上訴人有將犯罪所得,用以繳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4 樓之4之貸款,應認係供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予以扣押並禁止處分。原法院第0000000000 號函僅認無繼續限制處分之必要,並未指摘檢察官之扣押行為有何不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屬無據。再者,檢察官僅扣押系爭房地4樓之4,並不包括系爭房地4樓之5,檢察官之扣押並無違法情事。且深究上訴人無法按期繳納貸款,乃因其涉嫌殺人等罪而受羈押,方遭大眾銀行因實行抵押權而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之扣押行為導致系爭房地遭賤賣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房地4樓之4 既已經原法院發函三重地政事務所解除扣押,上訴人大可依其個人意思決定如何處置系爭房地,與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及扣押上訴人系爭房地4樓之4之行為無涉。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並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要件,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以第18581號函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4樓之4 。嗣原法院認系爭房地4樓之4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於98年6月1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三重地政事務所解除系爭房地4樓之4禁止處分登記。系爭房屋係於8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8年8月9日由其母李雪花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700 萬元出售予周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18581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97年3 月24日違法羈押上訴人,復於97年6月17日違法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4樓之4 ,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遭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母親迫於無奈,代將系爭房地以低價之1,700萬元出售予周香,致上訴人原市值2,700萬元之系爭房地,僅以1,700萬元出售,至少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復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第13條則係國家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蓋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違法羈押上訴人,違
法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4樓之4,致上訴人至少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黃德松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其職務而羈押上訴人及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4樓之4,上訴人主張因檢察官黃德松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檢察官所屬之機關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依法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惟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檢察官黃德松,就其所承辦追訴上訴人涉犯殺人、詐欺取財等罪嫌之97年度偵字第4322號等案件時,有何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依上揭㈠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自難准許。本件請求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所主張檢察官黃德松是否違法羈押上訴人,是否違法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4樓之4,是否致上訴人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等實體上之事實,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檢察官違法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