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念銘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連木弘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發函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1年6月2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16至1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1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向訴外人連忠義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同段訊塘埔小段28之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根據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各為4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於98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以其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2平方公尺,並於101年1月17日為通知。伊因登記面積更正後減少22平方公尺,受有多支付前手連忠義價金97萬7768元(計算式:360 萬元÷81㎡×22㎡=977,768)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68年間辦理分割時圖籍坵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使土地產權切合實際,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於68年間辦理分割時即發生,且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買受點交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惟遲至101年5月間始對伊提出賠償請求,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或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縱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就其買受系爭土地因面積短少22平方公尺所溢付之價金,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訴外人連忠義請求返還,則於被上訴人證明其已向訴外人連忠義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其已受有實際損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辯稱本件伊須先向前手連忠義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而未受償後,始得認定伊確受有實際損害,而得向其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請求云云,並無理由。且伊請求權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於40年7月26日分
割出150之1地號,又於66年1月4日都市計畫分割出150之2至150之6地號等5筆土地,嗣各地號再陸續合併分割出多筆地號,其中系爭150之18地號係於68年2月17日由150之16地號分割而來,登記面積為44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連忠義於98年1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由
被上訴人以買賣總價金360萬元,向連忠義購買系爭150之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為44平方公尺)及相鄰之訊塘埔小段28之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為37平方公尺),業於98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於清查土地圖簿面積時,發現系爭150之18地號土地
之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公差,經調閱原有圖籍資料查對歷年分割沿革,計有150、150之1、150之3、150之4、150之5、150之7、150之16、150之17、150之18、150之19、150之20、150之21、150之23、150之24、150之28、150 之29、150之30地號等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核算各筆圖籍坵塊面積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以淡地登字第217990號登記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以101年1月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土地權利人,並請各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收受通知函。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年1月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0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以:「被告(即上訴人)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之情形,並經查核係辦理分割登記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即被上訴人)若認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救濟」等語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伊受有97萬7768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受有損害?㈡倘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承系爭150-18地號土地於68年間分割時,因圖籍
坵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則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依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8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乃因上訴人就圖籍面積計算錯誤而致登記面積錯誤,顯見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無誤。而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計價購買,致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150-18地號土地時,本可以較低價格購入而不致有溢付價金之情,卻因上訴人之過失而以較高價格購入系爭150-18地號土地,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上開溢付之價金既已實際繳付,被上訴人之財產已經減少,自係受有實際之損害,是確因上訴人該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七、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㈠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連忠義買受系爭150-18地
號土地,縱因面積測算錯誤而有短少,被上訴人僅得向出賣人即訴外人連忠義主張依物之瑕疵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連忠義於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云云。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故應可認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為其職務之公務員,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自應由其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該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按土地法第68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因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辦理分割測量時,誤登記其面積....致增加給付之損害,自屬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僅須因(1)行政
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有登載錯誤;(2)受有損害之人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3)有實際損害之發生;(4)損害之發生原因與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登載錯誤間有因果關係,即足認定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要件該當,並未限制受有損害之人需向其前手即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而未果後,始得向該錯誤原登記之行政機關請求賠償。查本件因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將系爭150-18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大,被上訴人已依原錯誤登記面積計付價款,致使被上訴人已受有溢付價金之實際損害。至於系爭150-8地號土地實際是22平方公尺,或不只22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致使150-1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係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機關所應正確測量後探究並依法主張之問題。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連忠義買賣時,雙方應有實
地點交,而系爭150-1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22平方公尺相差很大,且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除其所購買之訊塘埔小段28-18地號、系爭150-18地號外,尚有150-31及150地號土地,其使用之土地現狀為四方形,而系爭150-18地號於地籍圖上顯而易見並非四方形,被上訴人復自承知悉其使用範圍有占用到他人之土地,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地政專業人士,依法亦未規定買賣土地時須先鑑界及測量土地實際面積大小,難期被上訴人於購地前應先調閱地籍圖並自行比對地籍圖坵塊之形狀及估算圖籍之面積是否與實際受點交土地之形狀及面積相符;又被上訴人後續就土地之使用狀況是否逾其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僅屬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無權占有責任之問題,尚難以之推論被上訴人確悉所購買土地之正確界址,而得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準此,上訴人所質上情,均不足認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應歸責於其本人,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㈤綜上,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八、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㈠按土地法第68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
償請求權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如前述系爭150-18地號土地固於68年間分割時即因圖籍坵
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惟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或使用收益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於98年1月22日因誤信錯誤之登記面積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溢付土地價金,則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時,當係其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前揭規定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發生時起之5年時效期間,洵屬明確。
㈢次上訴人辯稱:系爭150-1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2平方公尺,
並致使150-1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係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連木弘因其上違章建物越界占建,而發生指界分割之錯誤,被上訴人及配偶連木弘於68年間即已知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已非可採。再系爭150-18地號土地係於68年間由150-1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夫連木弘與訴外人連木進及連木隆等3人係於86年3月12日始因買賣而取得150-16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職是,系爭150-18地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分割之時,被上訴人之夫連木弘與訴外人連木進及連木隆根本尚未取得系爭150-16地號土地,自不可能分割指界錯誤發生圖簿面積不符情事。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150-18地號土地前,即已
占用系爭150-18地號土地供為停車使用長達5、6年之久,就其使用系爭150-18地號土地之範圍僅2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相差逾半之事實,已相當清楚云云。但查系爭150-18地號土地原為空地,原地主即訴外人連忠義原將之提供給包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親朋好友作為停車之用,為連忠義到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既係作為停車之用,自僅是部分占用足供停車使用即為已足,並無需測量系爭150-18土地之界址及實際面積。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借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停車使用,即認定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150-18地號土地時,就其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相差逾半,已相當清楚乙節,洵屬主觀臆測,並無所據。
㈤再如前述上訴人於例行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後
,於100年11月9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以101年1月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土地權利人(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而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致其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知有損害之日,當係其收受上訴人101年1月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日即101年1月17日,準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前揭規定自被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之2年時效期間,亦屬明確。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其因誤信錯誤之登記面積購
買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溢付之土地價金,業經前述認定在案。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連忠義於98年1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50-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為44平方公尺)及相鄰之訊塘埔小段28-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為3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81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36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溢付系爭150-18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為以買賣總價金除以買賣標的總面積,得出每平方公尺價金為4萬4444元(計算式:3,600,000÷81≒44,444,元以下4捨5入)後,再乘以22平方公尺即為97萬7768元(計算式:44,444×22=977,768),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97萬7768元,即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土地之98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
尺3萬1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因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則其溢付之土地價金自應以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計算,上訴人此節主張,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非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97萬7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