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簡稱大眾銀行)於發回前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逕簡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17號卷第62至68頁、第98至99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大眾銀行於原審主張因地政人員未覈實查驗抵押人提供之身分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致其核撥貸款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聲明,追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同上卷第72 頁反面),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大眾銀行主張:訴外人劉建峯冒用訴外人謝明仁之名義,於民國97年6月7日持由訴外人黃震等人偽造之謝明仁身分證、謝明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6月9 日與其共同委託地政士陳睿宸以跨所申辦方式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
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謝明仁之身分證,亦未確實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准予登記,致其於同年月10日撥款500萬元,當日即遭領取463萬元。嗣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謝明仁身分證背面條碼與檔存資料不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7 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係屬偽造為由,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因而受有463萬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松山地政事務所給付463 萬元本息之判決(至就先位聲明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463 萬元本息為附帶上訴部分,已於發回前經本院前審另以裁定駁回,大眾銀行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松山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為跨所申辦案件,故由受理所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給申請人他項權利證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絛、第41條、96年2月7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規定,得以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只須由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承辦地政人員根本無法就身分證影本判別是否為本人所有,身分證上多數防偽功能並無法判讀,且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信任代理人已確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是否為真,故承辦人員只為形式審查,又當時並無相關函文要求承辦人員審查權狀之銅線纖維絲位置分布以判斷真偽,承辦之地政人員於審查時,已確實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詳實審查,包含權狀內容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並確實檢視權狀暗記、浮水印、螢光纖維絲、凹凸板、主任簽名章及機關印信等,查驗無誤後始為登記。倘若當初申請登記之權利書狀確係偽造,而地政人員於一般肉眼審查難以得知其係偽造者,此種情形,實難以苛責地政人員,要求其負擔責任,則承辦之地政人員並無過失。嗣發現該等申請文件為偽造,受理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即發函通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註銷大眾銀行持有之97年北松字第0089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皆為依法辦理,並無疏失。大眾銀行當初願和冒稱謝明仁之人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共同委任地政士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大眾銀行與冒稱謝明仁之人必定早已達成貸款協議,甚至貸款金額、放款時間都已約定清楚,此由擔保借款合約係於97年6月7日即完成對保與核准貸款即可得知,同年月9 日方送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手續,顯然大眾銀行所稱之損害與系爭抵押權登記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多僅為大眾銀行核貸之動機。大眾銀行主張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盡審查之責,未發現所有權狀係偽造,竟准予辦理系爭地押權設定登記,致大眾銀行受有損害,核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規定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範疇,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又大眾銀行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抵押人無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份或提出印鑑證明,其寓有金融機構應盡其專業,對抵押人之身分及設定抵押權偵義更加詳實查證之意,則大眾銀行應確實核對抵押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瞄機掃描,加強對保,避免遭到冒貸之情形發生,且假冒謝明仁之人提出之謝明仁身分證固屬偽造,然偽造之身分證背面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地門牌號碼之3 樓,大眾銀行至系爭房地現場評估擔保品價值時,自可親至謝明仁戶籍地址訪查確認,大眾銀行竟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於第一時間仔細審查申請人之身分證與權狀之真偽,致未發覺遭詐欺集團冒貸之情事,況大眾銀行徵信流程可調閱客戶基本資料,上載明戶籍地、電話與工作資訊,有多種管道可向本人確認身分,觀承辦人員得以在案發後立刻主動通知謝明仁本人,並向其確認未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進而主動通知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冒貸一事,是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當時,找到謝明仁本人進行確認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顯見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大眾銀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地政機關不需負賠償責任。況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因虛偽登記受損害者,係指真正權利人之土地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有損害,第三人以偽造之證明文件就謝明仁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第三人本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大眾銀行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抵押權人,因此大眾銀行不得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大眾銀行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大眾銀行4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松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大眾銀行4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松山地政事務所則於原審聲明:㈠大眾銀行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松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大眾銀行154萬3,333 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大眾銀行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大眾銀行先位聲明、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松山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大眾銀行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松山地政事務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眾銀行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眾銀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大眾銀行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松山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大眾銀行30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97年6 月間訴外人劉建峯等人冒用「謝明仁」之名義,向大
眾銀行申請不動產擔保借款500 萬元,並表示願提供謝明仁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以擔保其借款債務,並同意授權大眾銀行代為委託地政士陳睿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及由大眾銀行逕行扣取開辦費、查詢費、代墊之相關費用等,大眾銀行收件經徵信審查後同意貸款,並有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增補契約、本票及相關徵信授信資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46號卷(下稱北院審國字卷)第10至26頁及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
㈡大眾銀行嗣與冒稱謝明仁之人委託地政士陳睿宸於97年6月9
日以跨所申辦方式,向受理機關即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申辦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管轄機關松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當日辦妥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大眾銀行,且據證人陳睿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至3頁),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相關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北院審國字卷第6至9頁)。
㈢大眾銀行於97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擔保借款500萬元扣除相
關費用及6個月利息後之餘款463萬元撥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仁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訴外人劉建峯於當日至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臨櫃於上開帳戶內提領463 萬元,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6頁)。
㈣訴外人陳睿宸因代理大眾銀行與冒稱謝明仁之人辦理系爭房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處分申誡1 次,並有臺北縣政府政士獎懲委員懲戒決定書在卷可證(見附原審卷㈠第113至117頁)。
㈤訴外人劉建峯因與訴外人吳嘉鴻、江芝宇、莊訓達、賴彥銘
、張慶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身分證及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暨行使該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謝明仁名義向大眾銀行詐騙貸款,先由莊訓達出面向謝明仁佯稱租屋,藉此取得謝明仁身分證字號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偽造謝明仁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持上開偽造文件及蓋有偽造謝明仁印文及署名之申請貸款文件,向大眾銀行承辦人莊琇雅送件申請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偽造文件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於97年6月6 日核准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為500萬元,而劉建峯即以謝明仁名義,先於97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區○○○路與集美街口之85度C 咖啡店辦理對保簽約完畢,並由大眾銀行特約代書陳睿宸持上開文件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明仁、大眾銀行、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大眾銀行於97年6月10日13時30 許完成撥款手續,賴彥銘旋即駕車搭載劉建峯於當日15時許前往大眾銀行新生分行,由劉建峯臨櫃提領核撥款項463 萬元(已扣除核貸金額半年需繳納之利息),得款後全數交由賴彥銘等人,劉建峯則分得15 萬元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認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偽造駕駛執照)、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持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謝明仁申請貸款文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偽造之證件、文書,假冒謝明仁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原審卷㈡第143至150頁)。
㈥97年7 月3 日大眾銀行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通報「謝明仁」之
身分證為偽造,同年月4 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向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謝明仁」之國民身分證之真偽,該所乃於同年月
8 日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0日函覆「謝明仁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及身分證背面之條碼與該所檔存資料不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於同年月16日囑由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同日逕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後於97 年7月22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將上情通知大眾銀行,並公告註銷大眾銀行所持之97年(北松)字第0089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大眾銀行對上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北市南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南港字第8533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97年7月2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2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證(見北院審國字卷第87頁、第88頁、第89至92頁、第93至94頁及原審卷㈠第15頁)。
五、大眾銀行主張其因地政人員未覈實查驗抵押人提供之身分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致其核撥貸款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則為松山地政事務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大眾銀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大眾銀行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損害原因應歸責於大眾銀行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大眾銀行所主張之求償事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準此,地政機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稱因登記虛偽而受損害之情形。劉建峯等人冒用「謝明仁」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虛偽設立登記系爭抵押權,而非真實,經塗銷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土地登記虛偽事項,大眾銀行主張地政機關即資料管轄機關松山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是大眾銀行主張: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⒉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眾銀行已於97年6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基於該土地權利登記,於同年月10 日核撥貸款463萬元,遭劉建峯等人冒用謝明仁名義臨櫃提領一空,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確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謝明仁遭偽造冒名辦理,松山地政事務所因而於97年7月16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原核發予大眾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予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大眾銀行顯已無法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致受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則除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己外,自得依該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惟賠償範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㈡大眾銀行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損害原
因應歸責於大眾銀行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是否可採?⒈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辦理地政登記業務人員就權利書狀、登記之審查,內政部90年7 月16日修正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份,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 點亦規定:「審查人員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並應查驗案附印鑑證明書所蓋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另關於權利書狀真偽之辨識,中央印製廠曾於88 年6 月23 日以該廠中印發字第88A0583 號發函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及各地政事務所,說明關於電子權利書狀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改採梅花水印紙之差異與辨識,並檢送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工相關作業人員參考,內容略以:中央印製廠印製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採用「印」字圖案水印紙印製,為提昇防偽功能,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印製交貨。並提供「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見本院原審卷㈠第100 頁);該函所附之「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則記載:「水印部分…『梅花』圖案,圖案層次豐富,有深淺明暗之分,防偽性高…防偽功能:電子權利書狀:①平板梅花浮彫底紋,線條纖細不易複製。②權狀四周較深濃圖案採混色凹版網紋印刷,在權狀上緣中間有紅、綠混色現象,雙色網紋線條連續交接處無接點,線條細密清晰,堆墨甚厚,用手觸摸有凸出效果,由背面檢視有與正面位置圖紋完全一致之凹痕。③中央頂端及四角浪花狀圖案內有細點排列成線條,鑑定時可使用放大鏡觀察,以計算其細點數與形狀來分辨真偽。④紙張為有『梅花』水印圖案之專用紙,水印圖案層次豐富,有深淺明暗之分。在紫外燈照射下,有紅、藍、綠三色螢光纖維絲反應。⑤有關暗記已另案檢送…」(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是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辦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本於其權責,理應知之甚詳,且本院前審曾將刑案扣案之權狀43紙(含空白權狀38紙)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批偽造權狀之仿製機制相同,係以印製方式仿製纖維絲,每張偽造權狀之顯性及隱性螢光纖維絲位置、型態與分布皆相同,且該批偽造權狀之水印圖案,均於紙張背面仿印「梅花水印」圖案,除位置分布相同外,並具有特殊之螢光反應,與該廠之專用紙張明顯不同,有中央印製廠101年8月17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08頁),準此足認劉建峯等人所持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由黃震等人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同一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絲均分布在權狀紙張之同一位置,則黃震等人於同一時期、以同一工具、相同之方法所製作之謝明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外觀樣式當應與上刑案扣案之所有權狀相同,亦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謝明仁係於96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56頁)。依上開所述,應係88年改版後之梅花水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松山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為核發權利書狀、辦理登記之機關,對於所有權狀防偽知識理應知悉,機關亦應於相關教育訓練中教導講授,紙張中添加纖維絲目的既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松山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更當知悉其作用並加警覺,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能依上開電子權利書狀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詳加審查,並熟知相關防偽措施,當能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異狀,卻怠於詳加審查,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有過失,自屬可歸責於松山地政事務所。
⒉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是登記機關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受有損害者,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地政機關舉證證明「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始得免責。又所謂「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如於地政機關及被害人就損害之原因皆可歸責時,地政機關僅得就證明被害人可歸責之部分,按比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全然免責。本件松山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確有部分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大眾銀行歸責比例減低賠償責任(詳後),非得主張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再內政部曾於81年10月23日邀集財政部、省市財政、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公民營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北院審國字卷第70 頁)。是綜觀上開規定、函示可知,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如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抵押義務人得委諸代理人、複代理人而無庸本人親自到地政機關辦理,並免除義務人印鑑證明提出義務,乃信賴金融機構之審核能力,委諸受任人地政士、金融機關負擔「確認債務人真意」之義務,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準此,金融機關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是否為債務人本人,自有確認之義務,方不負上開會議決議之目的。大眾銀行為金融機構,其受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案件,放款金額500 萬元,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與前往申請貸款之該申請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加強對保;參以劉建峯等人所持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謝明仁身分證固屬偽造,惟該偽造身分證背面所載戶籍籍地址即系爭房地門牌號碼之3 樓(見原審卷㈡第69頁、第71頁),大眾銀行至系爭房地現場評估擔保品價值時,自可親至位於系爭房地3 樓之戶籍址訪查確認,惟大眾銀行並未如此為之,至未能發現劉建峯等人係持偽造證件冒用謝明仁名義申請抵押貸款,實有疏失。又上開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 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函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而大眾銀行為該聯合會會員,自應知悉如何辨識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綜合上情,大眾銀行若依上述各節詳為調查徵信、對保,即可避免冒貸情形發生,然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劉建峯等人偽造冒貸等情,足見大眾銀行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復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
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地政士陳睿宸代理申辦,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有代理人蓋章確認,申請書及契約書亦有大眾銀行簽認章。大眾銀行既委由專業地政士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保證標的物權利人真正之承諾,且經該專業地政士簽認,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本得不需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其目的在於便民,促進經濟交易快速流通。大眾銀行及其代理人未依法詳盡查核,反於事後推卸責任,難謂正當,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松山地政事務所抗辯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屬可採。
⒌承上所述,大眾銀行員工徵信作業流程,實過於簡略而有
瑕疵,大眾銀行身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以免影響往來客戶之權益及對其之信賴。而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用人及辦理登記申請之地政士,竟輕率行事,未能於與自稱謝明仁者直接接觸互動時,盡其確實之徵信及調查責任,事先防止虛偽情事,致冒名者經由偽造身分證件、偽造權利證書等行徑而得逞,較諸松山地政事務所使用人因信賴金融機關之人別及資料審查,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書面審查程序中,未盡其辨識權狀真偽責任者,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經斟酌上述各情,大眾銀行應負3 分之2 過失責任、松山地政事務所應負3分之1責任,始為公允。
⒍大眾銀行所受損害金額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⑴大眾銀行因信賴有系爭房地為擔保,於辦畢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後始撥付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遭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受償致受有損害,此與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查核出所有權狀係偽造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大眾銀行因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如得拍賣抵押物而受償之範圍,即擔保利益之喪失。
⑵經查,系爭房地曾經大眾銀行於核貸前估價結果認系爭
房地淨估值為651 萬7,433 元,有大眾銀行所提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就前開鑑價結果,松山地政事務所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是以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爭執之估價結果651 萬7,433 元(已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5萬4,708 元),縱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於強制執行中拍定,扣除執行費後,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主張之未償餘額
463 萬元,應屬足夠而有餘,依前揭說明,大眾銀行因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載不實所受損害,應即為463 萬元。
是依上開五㈡⒌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松山地政事務所3分之2 責任後,大眾銀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4萬3,333元(計算式:463萬元×1/3=1,54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大眾銀行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給付154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2月1日(見北院審國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大眾銀行之請求(即駁回308 萬6,667 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應給付154萬3,333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松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及大眾銀行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