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更㈢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碧霞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林宏德 住○○市○○區○○路00號1樓姚容婷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陳義沛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鍾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王端陽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魏淑屏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住同上
陳炎基 住同上許文炤 住同上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等7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1,625元、150,815元、602,565元、602,565元、426,730元、426,730元、482,330 元,其等嗣減縮請求金額各如附表一J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4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國民住宅(下稱○○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等所有建物之基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4年4 月29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原登記面積均如附表二B欄所示。嗣被上訴人在94年間辦理圖簿校對時,逕以圖簿面積不符為由,於同年4 月25日將上開土地面積更正如附表二C欄所示,致伊等所有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別減少如附表一I欄所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J欄所示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J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0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4年間登記之面積有誤,伊於94年間雖依法更正,然未更動地籍界址,上訴人之實際使用範圍並未縮減,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雖減少,但000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則增加,且000地號土地為○○國宅建築基地之一部,供社區公共設施及道路使用,不得與社區之其他建築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國有,但依住宅法第51條規定,將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三E欄所受利益,應損益相抵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請求金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㈠分割前之000 地號土地為○○國宅之建築基地(面積34,719平
方公尺),於74年4 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如附表二A欄所示地號土地,各筆土地登記面積如附表二B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16-121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如附表二A欄所示土
地之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 月25日將各該土地面積依法更正如附表二C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22-127頁)。㈢上訴人均為○○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建物之門牌號
碼、建物基地、取得基地所有權之時間及原因、基地持分、購買時基地之公告現值、基地原登記面積、更正後面積、減少面積等項,詳如附表一B、C、D、E、F、G、H、I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54-255頁、第268頁、第286-287 頁、第317-318頁、第357-360頁、第373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3-95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
㈣分割後之000 地號土地仍為○○國宅用地,供社區公共設施及
道路使用,目前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見原審卷第122 頁)。
六、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從而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即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兩造均同認分割前之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公有,嗣因興建○
○國宅,於74年4 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仍為○○國宅之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有使用分區查詢、○○國宅地籍範圍圖、社區範圍圖可證(見更審前本院上字卷第53-54頁、第59頁、第119-120頁)。嗣因被上訴人以電腦逐筆校對人工登記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相對應以電腦運算之地籍圖坵塊面積時,發現其中如附表二A欄所示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經研判係分割時面積計算誤謬,而於94年4月25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如附表二C欄所示,並通知相關權利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上開更正而減少如附表一I欄所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內部更正登記簽呈、94年8月4日住戶與營建署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000-000頁、第153-156頁、本院更㈠字卷㈠第52-54 頁),均堪信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買賣契約之雙方係以價金與財產權互為交換,當雙方對價金與財產權達成合意,即表示該交換之價金與財產權對雙方而言具有對價相當性。而在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地買賣中,因房屋面積之測量須備相關儀器及技術,故在交易時通常雙方均不會自行或委請地政機關實際進行鑑測,而係約定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至於基地持分部分,則因一般人並無計算就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所需資料及知識,且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均經相當嚴謹之程序,鮮有登記錯誤之情況,是一般人對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具有極高之信任而不會輕易對其產生懷疑,故亦輒約定基地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查上訴人均非○○國宅之原始承購戶,而係分別於91年至93年間向他人購買位於○○國宅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地時,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尚未經被上訴人更正,揆諸前開說明,堪信上訴人與前手間就買賣價金之合意,係建立在上訴人買受之房地所有權範圍,係如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基礎上,亦即斯時依買賣雙方之認知,上訴人因買賣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應如附表一G欄所示,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在91至93年間登記之面積因74年土地分割時計算錯誤而有虛增,是上訴人因買賣實際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係如附表一H欄所載,顯見上訴人在買賣時確因誤信土地登記謄本上錯誤之登記面積,而有溢付價金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應可信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一般房地買賣係以房屋面積計價,而上訴
人買受之房屋面積並無錯誤,雖其等實際取得之基地面積較約定之面積少,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房地買賣之計價方式係以買賣雙方之約定為準,有以土地、房屋分別計價者,亦有以房地合併計價者,如買賣雙方選擇之計價方式為後者,且僅約定每坪以若干元計價,亦不代表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僅有房屋之價金,而不包含土地之價金,蓋此時買賣雙方對價金之合意,仍係建立在賣方取得之價金與買方取得之財產權(即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具對價相當性之基礎上。而上訴人因買賣實際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既較其與賣方約定之面積短少,該等買賣契約之對價相當性即遭破壞,難謂其等未因溢付價金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分別於91年至9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因誤信土地登
記謄本上錯誤之面積登記,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前已詳論,其等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該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均未保留買受系爭土地時之買賣契約書(指私契,非公契),故無從按其等支付之價金數額,計算實際溢付之買賣價金為若干。本院審酌公告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而城市地區土地之公告現值輒低於市價,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核屬城市地區土地,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應係以市價而非以較低之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故上訴人主張以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其等所受損害,應較以斯時土地市價計算之損害數額為低,未逾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所定之賠償範圍,自無不合。準此,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減少之土地面積),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且該等出賣人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同消滅,即因法律關係偶然之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又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已依前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就後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分割後之000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後面積增加,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三E欄所受利益,應損益相抵云云。經查:
⒈000 地號土地為○○國宅之建築基地,上訴人於購得位於該
社區之建物後,原應按其所購建物面積,按比例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國宅供公共使用之空地,業已計入售價成本由全體承購戶負擔。惟當時為減輕承購戶地價稅之負擔,而由內政部營建署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登記為國有,並以該署為管理機關,有相關單位會議紀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5 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68頁)。而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2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是○○國宅重建時,該社區住戶可依前開規定,取得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被上訴人陳稱○○國宅之全體住戶約有850 戶,須由全體同意後始得重建(見本院前審97年重上國第4 號卷第67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該國宅何時可重建、以及重建時上訴人是否仍為該社區住戶,均在未定之天,要難遽認上訴人必可因辦理前述更名登記,取得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
⒉再者,上訴人均非○○國宅房地之原始承購戶,而係在91年
至93年間向他人購買該社區房地,斯時000 地號土地並未登記為上訴人之前手所有,而係登記為國有,且上訴人亦未因買受○○國宅房地,而取得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國宅房地時所支付之價金,是否如原始承購戶般,包含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在內,非無疑義。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斯時支付之價金,包含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縱使上訴人嗣因辦理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之更名登記,而取得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受有利益,該利益亦係其等依法取得,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與 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無關。況上訴人係自取得位於○○國宅房地之所有權後,即獲致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 第2項辦理更名登記時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期待權,其等日後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並不因000 地號土地94年前在登記簿上之面積登記錯誤而有變動,蓋94年間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更正登記僅回復應登記面積之真實內容。質言之,94年之更正登記僅發生使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相符之效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因更正登記,增加日後取得之000 地號土地面積,顯有誤認,要無足取。
⒊又101年12月30日施行之住宅法第51條第1、2 項規定:「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係變更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第1、2 項規定之更名登記時點,由國宅重建時提前至該法施行後即可辦理,然上訴人於更名登記後得實際取得之000 地號土地面積,並未因該地在94年間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而有增減,前已詳論,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受有利益,難認有理。
⒋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陳稱:74年面積計算錯誤及94年面積更正,係個別、單獨土地登記簿面積之變動,並非各筆土地間之面積增減。其係於94年間以電腦進行圖簿校對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技術上,電腦逐筆就登記簿面積(人工登記)與其所對應地籍圖坵塊面積(電腦運算)相互檢核,是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與更正,各筆土地間毫無關係,並非系爭土地所減少之面積登記增加在法定空地上(即000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頁背面),足證 000地號土地於更正登記後之面積增加,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間並無關連,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土地在94年更正登記後面積減少受有損害,同時受有00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亦非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J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不得單獨上訴)或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