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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瑞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

9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3日以路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興辦國道2 號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八德市路段非都

市土地工程(約里程16公里+350~19公里+020 附近),需使用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等土地,經內政部於98年4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且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5 月

7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案。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該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而依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所核列之徵收清冊,系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1,151,735 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為1,548,302元,兩者合計2,700,037 元(計算式:1,151,735 +1,548,302 =2,700,037 )。伊於98年12月1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函文,通知伊應於98年12月22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如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被上訴人依規定將無法發放前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嗣伊未於98年12月22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遷作業,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3日到場辦理行政執行拆除作業,經伊陳情抗爭並現場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98年12月30日前騰空拆除,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嗣伊業已依照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於98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之鐵窗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搬遷、淨空,未遺留任何私人物品。

㈡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惡意刁難,經伊通知伊已於98年12

月26日將系爭建物搬遷、淨空後,拒不派員至現場查看,且自行將自動拆遷之認定標準提高,消極不核發自動拆遷證明,又逕自於99年1 月6 日帶領拆除大隊到場執行拆除作業,伊自當會有抗拒之情緒,被上訴人卻執此認定伊未於98年12月30日之期限前自動將人、物搬遷完畢,致伊於99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遭被上訴人以99年4 月15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

㈢被上訴人未派員至現場查看,即以伊未於98年12月30日之期

限前自動拆遷為由,拒絕發放前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之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伊之權利遭受侵害。又本件在相關補償費用尚未發給完竣以前,伊就系爭建物本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編列有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卻拒不發給伊,逕命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隨時由被上訴人予以強制拆除,致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期間因而縮短,嗣被上訴人又於

99 年1月6 日假借公權力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侵害伊之所有權,是伊之權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而受到侵害甚明。另與系爭建物相鄰之訴外人錢玉萍(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陳明典(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均僅將其所有之房屋騰空,其餘並未拆除,被上訴人即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且渠等之房屋迄至系爭建物被拆除前均尚未拆除,被上訴人實有厚此薄彼之嫌,有失公平,而侵害伊之權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未領取之2,700,037 元,並賠償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前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失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嗣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037 元(計算式:2,700,

037 +300,000 =3,000,037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2,700,037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精神上損失30萬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37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伊所屬之拓建工程處於98年12月17日以拓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命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2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遷作業,然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自行拆遷作業。伊於98年12月23日至現場辦理系爭建物之行政執行拆除作業時,上訴人陳情抗爭並現場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同年12月30日前騰空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0日前使系爭建物符合自行拆遷標準,方符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發放之資格。

㈡伊於98年12月31日到場勘察系爭建物,確認系爭建物未符合

自行拆遷之標準,當日上訴人亦在現場,試圖阻撓伊勘察。另伊於99年1 月6 日執行系爭建物拆遷作業,上訴人及其夫滯留屋內,且屋內尚有部分大型家具未搬離,鐵窗及鐵門亦未全數拆除,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作業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搬離、騰空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達到得任由伊拆除之狀態,則伊未核發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之行為,自屬合法。另上訴人就伊否准核發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交通部以99年12月2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對此訴願決定並未依法聲明不服,該訴願決定及伊於99年4 月15日函覆否准上訴人申請核發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之行政處分均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與系爭建物相鄰之訴外人錢玉萍及陳明典分別

所有之房屋僅將室內騰空,其餘並未拆除,且拆除日期亦晚於系爭建物之執行時點,卻得領取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惟錢玉萍及陳明典早已將渠等所有建物騰空並卸下門窗,使該等建物符合請領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之資格,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㈣又縱認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興辦國道2 號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八德市路段非都

市土地工程(約里程16公里+350~19公里+020 附近),需使用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等土地,經內政部以98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且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5 月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位於該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籍證明書、內政部函文、桃園縣政府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至79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

98年6 月8 、9 、10、11日上午9 時30分至12時、下午1 時起至2 時30分假桃園縣○○地00000000道0 號拓寬工程新增用地範圍內(H52 、H61 標八德市都市計畫外)」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依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所核列之清冊,系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其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為1,151,

735 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為1,548,302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所核列清冊彙整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

㈢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拓建工程處98年12月17日拓德字第0000

000000號函命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2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如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遷時,被上訴人依規定將無法發放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

037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

㈣上訴人未於98年12月22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遷作業,被上

訴人拓建工程處乃於98年12月23日辦理行政執行拆除作業,經上訴人陳情抗爭並現場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98年12月30日前騰空拆除系爭建物,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6 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畢,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至11頁、22頁)。

㈥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建物非合法

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合計2,700,037 元,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於99年9 月28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9年12月23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將訴願駁回確定,上訴人向交通部申請再審,經交通部於100 年8 月26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再審不受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9年3 月25日申請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交通部再審決定書、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暨送達回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70頁、第186 至192 頁、第237 至247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 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遷移者…」,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即明,足見徵收補償之法定範圍並不包括非合法建物部分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另參諸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核列之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1,151,735 元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1,548,302 元,非屬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所應受之法定補償費,而係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視其財力狀況所核列之費用,則關於發放之標準為何,被上訴人自有裁量權。而被上訴人98年6 月22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主旨:貴處(即被上訴人拓建工程處)辦理「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31 標及H21C標新增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有關自動拆遷認定,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建物自動拆遷之認定標準,請依據本局86年9 月4日路86字第13790 號函(詳影本)說明二標準辦理」;被上訴人86年9 月4 日路86字第13790 號則函示:「…說明:…

二、本路新增用地建物自動拆遷之認定標準,為工程順利進行計…以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將人、物搬離而任由本局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可知上訴人須在規定期限內將人、物搬離而任由被上訴人拆除者,始符合發放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之標準。

㈢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98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搬遷淨空,並

未遺留任何私人物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一正起重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郭明光出具之拆除證明書及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所拍攝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 至114 頁),而觀諸一正起重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其上雖記載搬運物品含沙發、矮櫃、冰箱、洗衣機等,搬運費用為4,725 元,惟無法憑此認定上訴人確已委託一正起重行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全數搬遷、淨空;另前揭拆除證明書雖記載:「本人(即郭明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前往拆除黃瑞嬌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即建號八德市○○段○號193 )之建築物鐵窗12個無訛,特此證明…」,惟亦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是否確已全數搬遷、淨空乙節無涉;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僅拍攝系爭建物之外觀,無法知悉系爭建物之內部情形,是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自行將系爭建物內之個人物品全數搬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主任方水連在原審結證稱:98年12月31日當天伊有到場,我們本來要做最後的協商,希望原告(即上訴人)能夠配合,但是原告還是跟我們講說等訴訟完再講,當天因為我們工程的期限已經有延誤,沒有辦法再等下去,當天伊就跟原告口頭預告99年1 月6 日要強制執行拆除。後來99年1 月6 日就正式拆除,當天伊有在場,強制拆除前,伊有進入屋內,當時還有熱水器、瓦斯桶、加壓馬達,還有桌椅。當天原告還是在屋內,不願意把房屋交給我們執行拆除,後來伊請警察去把原告請出來,原告那邊沒有配合,所以原告被警察強行拉出來,伊就指揮施工廠商進去把原告屋內的東西搬出來,接著請廠商進去斷水斷電,再執行強制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至72頁正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99年1 月6 日現場執行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6 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時,屋內尚遺留有桌椅、熱水器、大型金屬製桶子、衣櫥及瓦斯桶等物品等情,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6日即已將系爭建物搬遷淨空,並未遺留任何私人物品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並不符合前開自動拆遷之認定標準乙節,應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以99年4 月15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所提出核發系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之申請,自難謂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可言。至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建物相鄰之訴外人錢玉萍及陳明典分別所有之房屋僅將室內騰空,其餘並未拆除,且渠等之房屋迄系爭建物被拆除前均尚未拆除,卻得領取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有厚此薄彼之嫌,有失公平云云,然證人方水連在原審證稱:錢玉萍跟陳明典有領取自動拆遷的補償金,因為他們有在期限內自動斷水斷電,把房子清空後同意交給我們處置等語(見原審卷㈡72頁反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錢玉萍跟陳明典有不符合前開自動拆遷之認定標準,卻得領取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伊之權利遭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

037 元,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037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