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洪英花訴訟代理人 吳景欽
黃帝穎律師楊修偉律師被 上訴人 司法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浩敏被 上訴人 林錦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認定,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得否由其現任院長賴浩敏代理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應以其任期是否屆滿,是否具合法之法定代理權為前提,此涉及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有無抵觸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之爭議,雖本院已就伊主張現任司法院院長因任期屆滿而無合法代理權,應由司法院其他大法官承受訴訟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維持,然伊已針對該裁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應於司法院院長是否具合法代理權限之法律與憲法爭議解決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司法院於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涉及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是否抵觸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之爭議,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就上訴人針對上開爭議而聲請命司法院指定合法代理人承受訴訟乙節,以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並無如上訴人主張與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相抵觸之爭議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卷㈡第6至7頁),而上訴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4年2月6日以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有司法院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全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84頁);雖上訴人續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本院卷㈡第262至277頁),惟查,賴浩敏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乃本院就本件訴訟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既經上開確定裁定認定如前,復考量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因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原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查庭之庭長
,負責刑事庭「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於該制度試辦前後2年間有諸多成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關於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人事行政事項,以法律規定為宜,但司法院頒行之「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並非法律規定,已有違憲疑義,其規定庭長職期審查標準復未臻明確,另依99年11月4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8條規定,司法院職期審查委員會(下稱職期會)之委員均由司法院指派或遴選,其得藉此控制庭長人事權,顯有濫用公法上職務之權力及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司法院於99年間依系爭要點作為伊及其他庭長免兼案之依據,將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評鑑,並以伊不適任士林地院審查庭庭長,而由職期會通過伊之免兼庭長案,繼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於99年12月27日審議而免兼伊之庭長職務,此一審議過程乃司法院之公務員故意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之名譽或人格尊嚴,司法院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蓋依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5日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8年9月1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下稱98年9月10日函文),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法院,因試行法院案件類型、配置人力不盡相同,且試辦期間之案件類型與配置人力常會檢討、調整,上級審逐案審查實難有一客觀標準以評量審查庭法官之辦案品質,故試辦法院之法官暫無進行評量之必要,而伊既負責審理不得由上級審法官進行個案評鑑之案件,則上級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自不應以與一般法官相同之標準評鑑伊所承辦之刑事案件,故司法院以庭長之職期審查為由,將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進行考評,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禁反言原則。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績效,除案件流程管理之行政管理外,尚包含審查庭整體結案及伊個人結案之績效,但司法院於將伊送交職期會審議時,未併交付相關資料,職期會因而遭司法院隱匿資訊,或職期會對伊於案件流程管理之行政管理績效視而不見,復不探究伊整體績效如何,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伊之免兼庭長議案不應移送人審會審議而移送,乃濫用公權力。又司法院係以伊職期中不予續任而免兼伊之庭長職務,且伊之免兼庭長議案經99年7月28日人審會決議延至99年12月底審議,故應適用於99年11月4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先有於職期中發現具體事證可認伊確有不適宜擔任庭長之原因,並經職期會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庭長建議名單等要件後,始得送人審會審查,司法院未依此為之,自屬違法行為。
㈡被上訴人賴浩敏、林錦芳(下分別稱賴浩敏、林錦芳)共同
基於「政治上偏見」、「個人利益」、「與本事件無關連性、目的性之考量」或「主觀恣意」,明知伊並無社會觀感不佳、破壞司法形象之虞,在擔任士林地院刑事庭案件流程管理審查庭召集人期間,並無不適任情形,且經士林地院於99年12月24日年終法官會議通過擔任審查庭審判長之職,竟於100年1月5日基於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向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指摘:「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語,經吳景源在士林地院於同月7日召開之100年第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上傳述,如同將伊視為司法改革之障礙,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各級法院內關於審判長之人事乃專屬年終法官會議之職權,僅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必要時,該級法院院長得予變更,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勢,對其屬官為人事任免之關說行為,詎賴浩敏竟以其司法院長之權勢,關說並干預士林地院院長之權限,使吳景源擅自變更年終法官會議既有決議,自已損害伊之名譽,賴浩敏、林錦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判決:㈠司法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㈡賴敏浩、林錦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賴敏浩、林錦芳應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司法院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㈢賴敏浩、林錦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賴敏浩、林錦芳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
三、被上訴人抗辯:依修正前後之系爭要點第6 條規定,地方法院法官兼任庭長為任期制,並於任期屆滿由司法院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續任,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此為司法行政業務之調整,不論係修正系爭要點或令上訴人免兼庭長之行為,皆非行使公權力行為,況且,上訴人並未因免兼庭長而損及官等、職等或俸給,憲法第81條保障對象僅限獨立審判之法官,未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上訴人免兼庭長並未導致其個人之社會評價受損。又人審會於99年7月14日之99年度第4次會議及同月28日之第5次會議決議,僅將上訴人經職期會決議免兼庭長之議案交由人審會審議時點延後,而司法院於將上訴人送交職期會審查前,依修正前系爭要點第7條規定,通盤性徵詢上級審法院,以供職期會參考,與上級審逐案評量辦案品質並不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98年9月10日函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職期屆滿後是否續任庭長乙事,已經職期會依系爭要點規定於99年6月14日審查完成,並將不予續任庭長之議案提交99年度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雖該次會議並未作成決議,而系爭要點嗣於同年11月4日有所修正,然就庭長職期屆滿或職期中免兼庭長,須送人審會審議之規定,未予修正,對上訴人之庭長任免程序均無影響,司法院復依修正後系爭要點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違反內部決議、系爭要點或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之情。又司法院並未於職期會審查上訴人是否續任庭長時隱匿其辦理案件流程管理之績效,職期會進行審查係多方面綜合性考量,殊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賴敏浩及林錦芳從未干預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就該院審判長之任命,上訴人也未舉證賴敏浩及林錦芳在主觀上有侵權故意及客觀上有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雖泛稱本件免兼庭長之審議過程已侵害其名譽權,然未提出客觀可查之證據證明其名譽受何損害,顯係上訴人之自我主觀感覺,故司法院所屬之職期會及人審會做成上訴人不予續任庭長之決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司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暨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賴敏浩及林錦芳負共同侵權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為士林地院刑事庭庭長,而賴浩敏、林錦芳均自99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司法院院長與秘書長職務,司法院職期會於99年 6月14日完成包含上訴人應否續任庭長之一審法院職期屆滿庭長續任審查委員會審查,而決議上訴人不予續任庭長;司法院先於99年7月14日召開99年度第4次人審會作成:「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附帶決議,嗣司法院將上訴人不予續任庭長案提交99年 7月28日之99年度第5次人審會審議,該次人審會作成:「洪英花等3人免兼庭長保留,俟本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予討論」之決議,司法院繼於99年11月4日修正發布系爭要點,增列第10條第2項規定:「審查委員會對於職期屆滿庭長之審查結果,應由司法院提出於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不予連任者,免兼之。」,其後司法院再將上訴人之免兼庭長案提出於99年12月27日之人審會審議討論,並由人審會作成上訴人不予連任之決議;上訴人前以賴浩敏與林錦芳怠於執行職務及不法執行職務,侵害伊之人格權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司法院賠償伊150萬元本息,經司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作成拒絕賠償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司法院拒絕賠償書(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月8日之總統令、系爭要點(見原審卷㈢第92頁、卷㈠第166頁正、背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17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司法院所屬公務員就免兼伊庭長職務乙事行使公權力,因故意不法執行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司法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即無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苟機關之行政行為乃其依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尚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難謂有何不法之處,要無援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第181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是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就發現真實、作成裁判而言,均係秉持法官之本質為之。原兼庭長之法官,一旦免兼庭長,其因而充任審判長職務亦隨之更動,惟其法官身分及所應享之權益並無損害。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兼任庭長者其職等起敘雖較法官為高,亦比其他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但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 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不同,因任職者年資深淺有別,法官職等未必較庭長為低,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是以法官免兼庭長既非所謂降調,法官派兼庭長亦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陞任職等較高之職務,更非行政機關之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可比,況有關法官之任用、遷調,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參照該法第 1條)。司法院以中華民國84年5月5日(84)院台人一字第08787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按:89年 7月28日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98年 1月21日將名稱修正為「司法院所屬
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即系爭要點),其中第2點或第3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內容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法官派兼庭長,或庭長於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均屬法院內部之職務調整,屬司法院之人事行政行為,即機關內部之組織管理權限,僅於司法院所為裁量有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或其裁量決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可認為構成違法者外,司法院當得於管理權限範圍內享有相當之裁量權,自主裁量調整法官是否兼任庭長職務,該受調整之法官尚不得以喪失升遷機會或影響其社會觀瞻或績效功能而請求保留其原職務。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文末段並稱,為貫徹憲法第82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等語,然法官是否兼任庭長既是法院內部之職務調整,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指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本得自行訂定發布,非必須由法律規定方式為之,徵諸上開解釋文亦僅建議以法律規定為宜,並未宣告系爭要點無效或失效,足見司法院以發布系爭要點方式規範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人事行政事項,雖非以法律形式定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有何違憲、違法之情。
㈢而依司法院於98年1月21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2條、第4條、
第6條及第7條及第10條中段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為3年,得連任;職期屆滿之庭長,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職期屆滿之庭長,由司法院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司法院於審查委員會開會前,得先徵詢該庭長之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提供審查委員會之參考;如經審查委員會出席委員表決過半數認為不應連任者,由司法院提出於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可知地方法院庭長於其3年職期屆滿前,應經司法院組成之職期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或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再提交人審會審議,非必然即得連任。查上訴人原擔任地方法院庭長之第一次3年庭長任期屆滿後,已獲審查得以連任,其第二次3年庭長任期即將於100年1月16日屆滿,故於99年 6月14日由司法院送職期會審查其得否第三次連任庭長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司法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9頁、本院卷㈠第138頁正、背面),足見司法院為確認上訴人得否第三次連任庭長職務,確有依系爭要點規定先徵詢上訴人之上訴審法院法官之意見,以提供職期會參考,並於99年 6月14日將上訴人是否得連任庭長乙案送交職期會審查之必要,且此與系爭要點第11條規定,經依系爭要點第 6點至第10點規定審查後,認為應予連任者,若發現有具體事證可認為其確有應不予連任原因,應再提出於職期會審查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司法院係以伊職期中不予續任而免兼伊之庭長職務,須有於職期中發現具體事證可認為確有不適宜擔任庭長之原因,並經職期會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庭長建議名單後,始得送人審會審查,司法院未依此為之即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取。又職期會之組成,依系爭要點第 8條規定,固係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及司法院遴選之該庭長之上級法院庭長或法官、法學教授或律師若干人為委員,然依系爭要點第10條規定,職期會係以合議方式為庭長調任之審查,且係以無記名方式表決,從而各委員於決議時當有相當決定自由,尚難以上開委員係由司法院秘書長等擔任或由司法院遴選之人員組成,即謂職期會之決議結果難期公平;況職期會審查結果尚須經人審會審議,而人審會組成代表,依101年8月15日廢止之司法院人審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5條及第11條規定,包括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法官代表,並須有一定人數之出席及表決程序,亦足以提供受審查當事人權益相當保障,是上訴人僅以職期會人員組成方式,遽指司法院有控制庭長人事權而濫用公法上職務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依系爭要點第 4條規定,職期屆滿之庭長係就其品德、學
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而司法院提出職期會審查庭長是否連任之審查資料,其審查內容包括裁判書製作、適用法規、裁判理由、程序指揮、審判品質等上級審考評,及所屬法院院長針對其書類審閱、訴訟指揮、經驗傳承、行政協調等所為考評,並斟酌其擔任庭長所屬該庭上訴維持率、上級審考核平均分數、擔任庭長所屬該庭案件遲延件數、最近5年考績、獎懲、相關辦案數據資料、有無經上訴及撤銷或廢棄發回意旨已具體指摘而仍棄置不理或經非常上訴之情、其他被評鑑、自律或陳訴有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不佳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等項目(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可見職期會並非僅就上訴人之單一項目予以評價,而是綜合考評其擔任庭長之行政能力、訴訟指揮能力與擔任法官應具備之審判能力,故上訴人於士林地院擔任刑事庭長期間負責案件流程管理事務之績效,僅是其得否續任庭長之上開綜合考評項目之一,衡情職期會尚難僅以上訴人辦理案件流程管理績效卓著乙項,逕決議上訴人續任庭長與否,否則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違背職務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所屬法院院長於送交職期會審查之「99年一審法院任期3年以上庭長之上級審及所屬法院院長考評結果彙整表」之「具體事蹟記載」欄中,已註記上訴人於擔任刑一庭兼案件流程管理審查庭庭長時,負責刑庭庭務與每週定期訓練法助,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後平均結案日數每件快15.47天,維持率提高14.52%,於辦案期限案件減少59件,刑庭法官每月平均新收訴訟案件每人由每月24.34件降為5.15件等具體事由以供職期會參考,自無如上訴人所指隱匿上訴人辦理案件流程管理績效之情,惟上訴人於經上級審法官依系爭要點第7條規定表示意見後綜合考評結果,有4位認為其宜續任庭長,19位認其不宜續任庭長,業據司法院提出上訴人之上級審及所屬法院院長考評結論彙整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則職期會及人審會於參考上開意見後,最終作成上訴人不予續任之決議,自已依系爭要點規定就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資料均已充分審酌,並無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㈤而依98年9月10日函文說明二、三記載:「鑑於『案件流程
管理制度』目前尚在試辦評估階段,7所試行法院試行案類、配置人力不盡相同;且試辦期間,其案類與配置人力常會檢討、調整,上級審逐案審閱實難有一客觀標準,以評量審查庭法官之辦案品質」、「又前開制度是否繼續辦理,司法院刻正組成評估小組評估中,於確定該制度繼續辦理前,上級審法院應暫無對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下級審法院審查庭法官進行評量之必要;待評估決定繼續辦理時,再研議宜否將上級審就審查庭法官之考評,納為相關配套措施」等語(見原卷㈠第16頁),可知此一函文係指法官於辦理案件流程管理期間,對該法官不進行上級審逐案審閱辦案品質之評量,核與系爭要點規定關於庭長職期審查之程序無涉,且依司法院提出上開上級審及所屬法院院長考評結論彙整表所示,上級審法官依系爭要點第7條規定表示意見項目,除裁判書製作、裁判理由外,尚包括適用法規、程序指揮等項目,且依其評價方式係以極佳、次佳、普通、尚可、待改進、未詳等等級區分,可知上級審法官係就上訴人長久以來擔任庭長職務所累積之情形而為綜合評價,尚與98年 9月10日函文所指針對法官審理之個案進行逐案評價不同,故職期會及人審會於參考上開上級審及所屬法院院長考評結論彙整表後,作成上訴人應不予續任之決議,合於系爭要點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情。又依98年1 月21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10條規定,僅經職期會表決過半數決議不應連任者,始由司法院提出於人審會審議,是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如經決議連任者,司法院即無需送人審會決議,足見人審會於99年7月14日99年度第4次會議中附帶決議:「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及於99年 7月28日之99年度第5次人審會決議中作成決議:「洪英花等3人免兼庭長保留,俟本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予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乃係就經職期會決議連任者是否應送人審會決議乙事,要求司法院研議,並將免兼庭長案交由人審會審議之時間延後,待前揭議案有結果後,方一併送交人審會審議,此徵諸99年11月4 日修正系爭要點總說明記載「現行一、二審庭長職期屆滿後連任之審查程序,僅由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無庸再由本院提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成效迭受質疑」等語,及系爭要點第10條第2項增訂:「審查委員會對於職期屆滿庭長之審查結果,應由司法院提出於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不予連任者,免兼之。」等語即可明瞭(見原審卷㈡第24頁),是上開決議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有將其免兼庭長案退回職期會重新審查之意。另上訴人係於99年 6月14日經職期會審查表決認為不應連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系爭要點嗣於99年11月4 日修正,增訂職期會開會前除應徵詢上級審法院法官意見外,並應徵詢同法院法官及院長之意見之規定,惟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要點修正前完成職期會審查之程序,其後應適用修正後系爭要點規定者僅有關人審會審查程序之規定,且修正前後系爭要點均規定,職期屆滿或職期中經職期會審查結果認為應免兼庭長者,應由司法院提出於人審會審議,自無從以系爭要點已經修正為由,重啟已經決議之職期會審查前程序而重行審查之必要,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司法院違反程序從新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準此,司法院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職期即將屆滿之庭長,經
徵詢上級審法院法官意見後,送交職期會以合議方式審查是否連任或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再經由人審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職期會之上開審查決議,合於系爭要點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情形,無論上開審議結果是否造成上訴人喪失升遷機會或影響其社會觀瞻之結果,司法院及其所屬公務員既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賴浩敏、林錦芳故意向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如士林地院100年1月7日刑事庭第1次庭務會議中吳景源陳述之言詞,致伊之名譽權遭受重大侮辱,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賴浩敏、林錦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以其內容區分,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名譽權則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僅於行為人所陳述言論為事實陳述,而其所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方有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所陳述言論係行為人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者,縱其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然以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前者顯有較高之價值,故於行為人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㈡查依士林地院提供該院於100年1月7日召開之刑事庭庭務會
議紀錄,證人吳景源於該次會議中固有陳述:「職務的調動沒有任何一個職位非什麼人不可,司法院人審委員有提及,沒有哪一位職位非什麼人不可,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的行政事務」、「在這個節骨眼,任期屆滿,庭長免兼,如果還是兼原來的行政業務,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是玩假的,換湯不換藥」、「被免兼就不宜再兼原來的行政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35頁),惟依其上開陳述內容,證人吳景源均未提及賴浩敏、林錦芳有指使其傳述如上訴人所稱:「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言詞。證人吳景源並於原審到庭證稱,他於100年1月初某天去司法院,為了家事與民事分案去請教少家廳長,完畢之後,因少家廳長的辦公室出來隔壁就是司法行政廳廳長辦公室,他就進去找黃嘉烈廳長聊天,後來要走的時候,黃廳長向他表示因當時賴院長剛上任幾個月,若有各地院院長到司法院洽公,若各法院院長有時間的話就去找賴院長聊天,聊一下業務的問題,黃廳長就帶他到賴院長的辦公室,之後黃廳長就離開了,他當時也不清楚要跟賴院長聊什麼,後來想說因為上訴人剛被免兼,他就跟賴院長說希望可以繼續借重上訴人,讓上訴人留在審查庭,賴浩敏當時說若他認為上訴人優秀,要用她不是不可以,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並表示是否可以緩一緩,他想這句話即使不是賴院長跟他說,若是其他同仁跟他說,他也會考慮,所以他回去就向上訴人說這件事,並勸上訴人是否到後面的審理庭擔任審判長,上訴人當時不願意,並表示一定要留在審查庭,所以上訴人就一直留在審查庭,後來就有新的刑一庭庭長到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9頁),堪認賴浩敏係於證人吳景源提及其業務事項時,針對當時整體司法改革氛圍與政策,陳述其自己的見解與看法,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與事實有關事項為陳述,核屬賴浩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發表評論,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證人吳景源並證稱,賴浩敏與他談話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賴浩敏並無告訴或指示他要在庭務會議中講所謂司法改革是玩假的這些話,也無指示他應作何事務分配,林錦芳亦未曾與他談過有關上訴人免兼庭長後是否再接任其他行政事務的議題,賴浩敏或林錦芳均無向他指摘上訴人是所謂社會觀感不佳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背面、第205頁、第206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司法院人事處長梁宏哲之錄音譯文,梁宏哲於該錄音中亦陳稱,他不知林錦芳有無在院長室和吳景源談話,是吳院長自己去(院長室),回來跟他講是老闆(即賴浩敏)不答應,他(指吳景源)到底去找什麼人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232頁背面),自無足認賴浩敏或林錦芳有如上訴人指稱向證人吳景源指摘:「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語,及使吳景源於士林地院100年1月7日之100年第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上傳述,而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另上訴人雖主張吳景源於上開刑事庭庭務會議中曾提及:「司法院高層是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我是從士林地院看」、「視野不一樣」、「我已經說原來的決定是思考的位階比較低,現在比較高,我原來是從士林地院事務分配的和諧、合理便利性出發,位階比較低,現在考量到司法院的政策,層次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及背面),然縱使吳景源確有於刑事庭務會議為上開陳述,亦屬其與賴浩敏為上開談話後,審酌賴浩敏所為關於司法改革之看法而陳述之言論,亦難據此即認賴浩敏曾對吳景源有何指摘上訴人之社會觀感不佳等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梁宏哲於前開錄音中固有提及:「林錦芳碰到我還說『厚-你看那個吳景源居然說還要讓她當審判長』」、「伊(指吳景源)到底去找什麼人我也不知道。有啦有去找院長、秘書長啦,都會去拜訪,回來林錦芳是有這樣講過啦,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背面、第232頁背面),然依其上開陳述,僅足認林錦芳對於吳景源原意使上訴人繼續擔任審查庭審判長職務乙節不予認同,惟此屬林錦芳個人就士林地院事務分配安排所為意見表達,亦無從據此認定林錦芳即有以不實言論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賴浩敏與林錦芳有向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妨礙其名譽之言詞,而故意侵害其名譽等事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浩敏與林錦芳連帶負金錢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其名譽之登報道歉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應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登報道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浩敏、林錦芳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登報道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及通知之必要,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訊問賴浩敏與林錦芳本人,資以證明稱其等於伊
遭免兼庭長之決策過程有濫用公權力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賴浩敏與林錦芳究有何濫用公權力之行為,未能詳細敘明,而賴浩敏與林錦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等事實提出答辯,本件並無使本人到庭陳述始能確定訴訟關係或使辯論易於終結等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必要,即無通知賴浩敏與林錦芳本人到庭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通知賴英照、謝在全、錢建榮等人到庭作證,係
以賴英照為99年7月14日召開之人審會主席,謝在全為99年7月28日召開之人審會主席,錢建榮則為上開2次人審會審議之人審委員之一,就上開決議形成過程,均親自見聞並參與,可釐清於上開2次人審會作成附帶決議及保留上訴人等3位庭長免兼案之緣由及目的,並針對上訴人受免兼當否之原因為說明云云。惟查,人審會為合議制組成,並以決議方式為之,任何討論事項須經決議始生效力,而99年7月14日及同月28日之2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已經相關會議記錄記載明確,且上訴人提出錢建榮於法官論壇發表之文章亦表示:「而藉由上次擱置的三位庭長免兼案審查,司法院應一併將已屆任期的庭長一併送人審會審查是否連任,則今年夾帶三位庭長免兼案的其他所有屆期庭長的連任決定仍屬違法....這與是否向後適用新制無關,更無違法溯及既往的疑義....所以即使不用修法也應該送人審會審查,自無程序從新與否及有無溯及既往的疑義」、「該是真相大白的時候了。99年第4次人審會會議其實有一項被法官忽略,更為外界所不知的附帶決議,也可以說是賴院長辭職前的最後心願:『司法院在今年底之前,應確定庭長續任是否送人審會審議同意』。這正是本屆有8位人審委員針對貫徹庭長制所強力主張的人事改革訴求。然而,第5次人審會會議,司法院就全國已連任一次以上(第4次或第5年起)的一、二審庭長中,僅提出3位庭長的免兼案,卻片面續任或延任其他任期屆滿的超過百餘位庭長,規避人審會的審議,人審委員因而決議擱置實體討論,程序上將免兼庭長案延至年底前,配合上述附帶決議,希望能一併審議『免兼』及『續任』庭長的人事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亦就相關緣由說明甚詳,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無再予通知賴英照、謝在全、錢建榮到庭作證之必要,更不得由證人表示上訴人免兼案是否適當之個人意見。
㈢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梁宏哲到庭,資以證明賴浩敏與林錦芳
曾共同謀議並以違反99年11月4 日修正後系爭要點方式通過伊的免兼庭長案,後續並將伊與阻礙法官改革作不當連結,試圖營造伊為不適任法官,而免除伊之審判長職務等節。惟查,關於上訴人免兼庭長議案之通過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之違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並無法說明有如上訴人所主張賴浩敏與林錦芳曾共同謀議並以違反99年11月4 日修正後系爭要點方式通過伊之免兼庭長案,或梁宏哲對上開主張有何知悉之情,另依證人吳景源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與梁宏哲之錄音內容,證人吳景源於與賴浩敏談話時,梁宏哲並未在場,其僅是聽聞證人吳景源轉述之內容,均無足認梁宏哲就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有知悉之情,自無通知梁宏哲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謝文定到庭作證,係以謝文定為99年
6 月14日職期會之主席,資以證明司法院隱匿上級審法院法官無對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下級審法官進行評量必要之情,致職期會之審查係建立在錯誤之基礎事實及資料上,該決議顯然違法,及賴浩敏與林錦芳有無向吳景源指摘或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詞等節。惟查,司法院秘書長之98年9月10日函文與庭長職期審查無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如上訴人主張職期會之審查係建立在錯誤之基礎事實及資料之情,自無就此傳訊證人謝文定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梁宏哲與其對話之錄音內容,梁宏哲固有提及:「伊是有來跟我講伊睡不著,跟我講阿....做錯事情,我知道伊(即吳景源)是來我這裡抱怨一下,阿好像也有去謝文定那裡提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背面),惟依上開對話內容,謝文定於證人吳景源與賴浩敏談話時,亦未在場,事後吳景源縱有與謝文定談話,其所聽聞者亦僅是證人吳景源轉述之內容,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自亦無傳訊謝文定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黃嘉烈到庭作證,係為證明吳景源是為
上訴人之人事案而面見賴浩敏,並經賴浩敏指示指摘或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詞云云。然查,證人吳景源因何原因與賴浩敏相見,與賴浩敏有何指摘或傳述原告所稱妨害名譽之言詞並無關連,即無通知黃嘉烈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李育仁到庭作證,及命士林地院提出10
0年1月7日刑事庭庭務會議相關開會錄音並作成譯文供參,係為證明吳景源曾於士林地院上開庭務會議中公開指摘及傳述賴浩敏與林錦芳先前提供之意見,而侵害伊名譽權之事實云云。然查,關於士林地院100年1月7日庭務會議內容之錄音,因士林地院於開會前一星期更換主機,同仁未能熟悉操作會議錄音,致未啟用,故無會議內容之錄音帶等語,有士林地院101年9月13日士院景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則上訴人再要求本院命士林地院提出相關錄音,即無可能,況關於該次會議內容,無論係依士林地院提供會議記錄,或依上訴人自行記錄會議記錄內容,均無從認定有如上訴人主張證人吳景源曾公開指摘及傳述賴浩敏與林錦芳所提供意見,而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故亦無通知李育仁到庭作證必要。
㈦另就上訴人請求司法院提供99年 6月14日職期會之會議記錄
部分,其待證事實係為查明該次會議僅就含上訴人在內之6位庭長付諸表決,其餘庭長均以無異議方式通過續任,其審查程序有無瑕疵不當云云,然查,99年 6月14日召開之職期會縱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方式為表決,但上訴人係經表決之庭長,已經職期會綜合考量而為合議制決議,即合於系爭要點第10條規定之審查程序,就上訴人部分而言,其審查程序並無瑕疵,是此部分事實亦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司法院提出99年12月27日將伊免兼庭長案排入人審會供審議之簽呈及相關提案流程資料,資以證明司法院並未遵守99年 7月28日人審會決議擱置上訴人等免兼庭長案之內涵,及嗣後於99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人之免兼庭長提案之簽呈上並未註記應適用新修正系爭要點等情,然人審會於99年 7月28日所為擱置上訴人免兼庭長案之決議,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之意涵,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司法院於99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人之免兼庭長提案上有無註記應適用新修正系爭要點等情,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司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賴浩敏、林錦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事實均無相涉,自亦無調查必要。
㈧此外,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