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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溫以仁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亮婷律師被上 訴 人即 上 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原名: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法定代理人 方芷絮被 上 訴人 劉寶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溫以仁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溫以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給付上訴人溫以仁逾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溫以仁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溫以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劉寶琇應給付上訴人溫以仁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劉寶琇應給付上訴人溫以仁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

就第一項㈠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以及前項被上訴人劉寶琇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上訴人溫以仁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溫以仁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寶琇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溫以仁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寶琇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溫以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溫以仁(下稱溫以仁)原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寶琇(下稱劉寶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請求劉寶琇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原名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傳藝中心),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第1版下方刊登附件1之道歉內容1 日以回復名譽等情,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劉寶琇賠償損害,核此部分與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節基礎事實同一;及變更聲明為劉寶琇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附件1 之道歉內容,傳藝中心應於上開報紙刊登附件2 之道歉內容,此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說明,溫以仁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溫以仁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其因就民國98年4 月20日為報名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下稱系爭指揮甄選)所繳交之報名表及學經歷資料,有無未得其同意而經劉寶琇洩漏予他人,要求傳藝中心釐清,及欲瞭解該機關內部調查情形之往來函文及所附資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經查,溫以仁提出之上開事證,係補充其於原審主張傳藝中心所屬人員劉寶琇不當提供其學經歷資料予他人致侵害其隱私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來,且因傳藝中心及劉寶琇於本審抗辯劉寶琇因執行職務而調查溫以仁之經歷真偽並無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如不許溫以仁提出,亦顯失公平。爰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溫以仁起訴主張:臺灣國樂團於98年4 月間辦理系爭指揮甄選,伊於98年4 月20日報名系爭指揮甄選,並繳交甄選指揮報名表(包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學歷文憑、入出境資料、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兵役證明、國內外職業樂團及國家歌劇院聘書及演出合約本、歷年演出影音資料等個人資料予傳藝中心。而劉寶琇為臺灣國樂團團員,擔任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為公務員,依臺灣國樂團甄選要點與簡章規定,對於符合甄選資格之參選人並無任何學歷要求,詎劉寶琇未經伊同意,於98年6月9日將上開含有伊個人隱私之資料給予訴外人廖嘉弘(下稱廖嘉弘)觀覽以查詢伊學歷真偽,復於98年6 月26日將伊學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掃瞄成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給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秘書即訴外人盧雲賓(下稱盧雲賓),其後又以黑函誹謗方式撰寫陳情書,指稱伊學歷造假、浮報,並附上不實翻譯之學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發行之臺灣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蘋果日報取得伊個人隱私資料,即依劉寶琇所言及提供之資料,於98年8 月24日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標題,為:「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臺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臺灣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下稱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 Toth接受《蘋果》查證時則表示,全球多名知名指揮家都是從該校指揮系畢業,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蘋果》記者求證臺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下稱駐維也納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曾參與兩學期『Orchestral Conducting』 課程的結業證書。」等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造成伊之隱私遭公眾週知,長久累積之聲譽及努力毀於一旦,喪失工作機會,且須面對眾人質疑,承受高度精神壓力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伊之隱私權、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就伊隱私權受害之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傳藝中心及劉寶琇連帶賠償30萬元,併加計自100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伊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812萬4,138元財產上損害及4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傳藝中心及劉寶琇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70萬元,併加計自100年6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

(原審判命傳藝中心就劉寶琇查證溫以仁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

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寶琇告知蘋果日報溫以仁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而駁回溫以仁其餘之訴。溫以仁及傳藝中心對於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

溫以仁並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劉寶琇賠償損害,以及劉寶琇、傳藝中心應連帶負擔費用分別刊登附件

1 、2之道歉內容,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溫以仁部分廢棄。⒉劉

寶琇應就原判決所命傳藝中心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⒉傳藝中心及劉寶琇應再連帶給付溫以仁20萬元,及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劉寶琇應就原判決所命傳藝中心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⒋傳藝中心及劉寶琇應再連帶給付溫以仁30萬元,及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傳藝中心及劉寶琇應連帶負擔費用分別將如附件1、2之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及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傳藝中心及劉寶琇部分:㈠劉寶琇部分:伊身為系爭指揮甄選小組評審委員,為查詢溫

以仁學歷,提供溫以仁個人資料予廖嘉宏、盧雲賓,係在執行評審委員職務,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且溫以仁在國內係具一定知名度之音樂家,曾任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為公眾人物,其學經歷屬公開之資訊,並非秘密,亦非隱私權保護之範疇。又伊並未洩漏溫以仁個人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縱認伊曾提供資料予蘋果日報,因奧地利與我國學制之差異,溫以仁並未於奧地利取得博士學位,難認系爭報導不實。且蘋果日報報導所用文字係記者自行撰寫,與伊無關,伊亦無需對報導內容負侵害名譽之賠償責任。溫以仁並未舉證證明所喪失工作機會、所受之精神疾病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國家賠償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本件如認伊需負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即足,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需要,何況原審判決後既有多家媒體刊登判決內容,已足回復溫以仁之名譽,並無再准為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傳藝中心部分:除與劉寶琇答辯情節相同外,另補充:劉寶

琇向廖嘉宏、盧雲賓查詢溫以仁之學歷真偽,並非執行職務,亦非行使公權力,縱其向蘋果日報洩漏溫以仁相關學經歷,亦非基於公務員身分行使職務上權力,或履行職務上義務,溫以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伊與劉寶琇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傳藝中心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傳藝中心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溫以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反面):㈠溫以仁於98年4 月20日為報名臺灣國樂團98年度專任指揮甄

選,將甄選指揮報名表(包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學歷文憑、入出境資料、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兵役證明、國內外職業樂團及國家歌劇院聘書及演出合約本、歷年演出影音資料交予傳藝中心,評審委員會團員代表2 人即劉寶琇及訴外人陳乃國(下稱陳乃國)在指揮甄選辦理期間,調閱報名專任指揮甄選者所繳交之資料,訴外人汪志芬(下稱汪志芬)經請示當時國樂團代理團長陳為賢(下稱陳為賢)同意後,將報名者資料交予劉寶琇。有溫以仁報名系爭指揮甄選文件、汪志芬問答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54頁、第212頁反面)。

㈡溫以仁繳交予傳藝中心之學歷文件包含:維也納市立音樂院

指揮系、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指揮系高級指揮研究班等畢業文憑,上開文憑皆經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於96年3月6日認證屬實,有溫以仁學歷文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

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致溫以仁函:「參照教育部

95年11月6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佈實施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 條附表3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台端已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Postgraduale文憑,等同博士學位」,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函及所檢附駐奧地利代表處文化組函、教育部函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 條附表3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7頁反面)。

㈣系爭指揮徵選依98年度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下稱

作業要點),並無學歷要求。有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8頁正反面)。

㈤劉寶琇與陳乃國於系爭指揮甄選尚未開始前,即98年4 月20

日,具名連署推薦瞿春泉參選。有連署名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㈥劉寶琇曾向盧雲賓、廖嘉弘詢問有關溫以仁之學歷問題。劉

寶琇私下查證溫以仁學歷後,並未在系爭指揮甄選評審會議中提出或質疑溫以仁之學歷,有劉寶琇之問答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12頁)。

㈦傳藝中心98年12月17日傳藝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劉

寶琇記懲處事由:「未經授權,私下向相關單位查詢指揮職務應徵人員(溫以仁)學歷資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規定,有傳藝中心上開獎懲令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四、溫以仁主張系爭指揮甄選對於符合甄選資格之參選人並無任何學歷要求,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劉寶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將其繳交之個人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洩漏予廖嘉弘、盧雲賓,侵害伊之隱私權,又以伊學歷造假、浮報等語,並附上不實翻譯之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交予蘋果日報,致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傳藝中心及劉寶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劉寶琇有無不法侵害溫以仁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情形?㈡傳藝中心應否就劉寶琇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溫以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劉寶琇有無不法侵害溫以仁隱私權及名譽權之爭點:

⒈關於溫以仁主張劉寶琇將其隱私資料洩漏予廖嘉弘、盧雲賓知悉部分:

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是以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即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經查:

⑴溫以仁主張其為應徵系爭指揮所繳予傳藝中心之個人學歷文

憑等隱私資料,為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劉寶琇以擔任系爭指揮甄選評審之身分,調閱取得上開資料後,以調查學歷真偽為由,提示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廖嘉弘、盧雲賓知悉等語,有內含出生年月日、國外學歷文憑、學號、修習科目代號等溫以仁之個人資料以及傳藝中心對於劉寶琇之訪談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65頁、211頁反面至212頁),且經證人盧雲賓、廖嘉弘於本院審理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20 號偵查案件中證實明白(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157 頁正反面),並有劉寶琇寄交盧雲賓間之電子郵件以及廖嘉弘與溫以仁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6至58、64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劉寶琇雖辯稱伊身為系爭指揮甄選小組評審委員,為調查報

名之溫以仁學經歷真偽,提供其學經歷等資料予廖嘉宏、盧雲賓以查詢其內容,並無不法云云。惟依臺灣國樂團系爭指揮甄選簡章、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規定,應徵系爭指揮之報名者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⑴曾任國內外完整編制之樂團藝術總間或音樂總監,並實際執行常任指揮或首席指揮工作至少二年經驗,檢附證明文件。⑵具有國內外完整編制樂團指揮實務經驗豐富者,指揮大型音樂會演出場次至少十場,需檢附實際演出場次證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278 頁正反面),對於系爭指揮甄選報名人員學歷並無任何要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劉寶琇係以擔任系爭指揮評審為由,於98年6 月26日將溫以仁之學歷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予盧雲賓,請求協助查證真偽,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盧雲賓於劉寶琇告知很快就要開審查會,所以評審委員急迫希望知道認證結果,經查證後,已將調查所得透過電話告知劉寶琇,此亦經盧雲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71至72頁反面),且為劉寶琇所不爭,惟劉寶琇事實上係因認為溫以仁於排練時曾稱如當選會讓伊很難過,為求自保而調查前述資料,並未將盧雲賓告知之內容於系爭指揮甄選審查會議中提出,此經劉寶琇於傳藝中心訪談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參以劉寶琇洩漏溫以仁報名相關資料予盧雲賓、廖嘉弘等人之行為,亦因此遭傳藝中心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記申誡一次,亦有傳藝中心98年12月17日獎懲令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21

5 頁)。足見溫以仁主張劉寶琇係圖為自己利益,利用擔任系爭指揮甄選評審之機會,藉由調查伊學歷資料真偽,洩漏伊提出之學經歷資料予他人,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可以採憑。劉寶琇上開抗辯,尚難採取。

⑶劉寶琇又辯稱溫以仁為國內具有一定知名度之音樂家,曾任

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為公眾人物,溫以仁之學經歷屬公開之資訊,並非秘密,亦非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云云。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

585、603號解釋)。雖公眾人物因參與社會活動,隱私易被揭露在公共領域,保持隱私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惟隱私權保障個人私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並非因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即應被剝奪,仍應就行為人所揭露或干涉資料,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或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並依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權衡其手段目的有無逾越比例原則,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經查,依劉寶琇及傳藝中心提出之溫以仁維基百科資料及卷附之溫以仁曾經參與演出之簡介、節目單(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281 頁正反面),均僅有溫以仁中文翻譯之學歷、出生年份,惟劉寶琇為查證溫以仁學歷而交付盧雲賓、廖嘉弘等人之資料,除上開已公開之訊息外,尚包括其他溫以仁之隱私資料,有盧雲賓提出之電子郵件(包括其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而廖嘉弘除告知溫以仁有關劉寶琇持溫以仁證件向其查證學歷乙情外(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並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20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見到查詢者手中包括溫以仁維也納市立音樂院DEPLOMA 文憑以及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的POSTGRATUAL,有偵訊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乃溫以仁固為國內具有一定知名度之音樂家,且曾任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然其因報名系爭指揮甄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使用範圍亦僅應限於審核是否符合系爭指揮甄選之要件,何況學歷既非系爭指揮甄選要件之情形,尤不得逾越此一範圍而據溫以仁提出之個人資料進行學歷調查,惟劉寶琇係因與溫以仁發生衝突後,為求自保將溫以仁提出之學歷資料交予盧雲賓等人查證,且知情查證結果後並未提出之甄選審查會議,反而擬於溫以仁確定入選時始提出,有劉寶琇於傳藝中心之訪談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12 頁),可見劉寶琇所為,除非為公共利益,亦不符合適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對於溫以仁之隱私權,即屬不法之侵害,劉寶琇上開抗辯,亦難採憑。是綜前事證,系爭指揮甄選之應徵者學歷既非甄選評審之要件,則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劉寶琇利用擔任系爭指揮甄選評審之職務機會,以調查溫以仁學歷真偽為由,故意洩漏溫以仁之個人隱私資料予盧雲賓、廖嘉弘二人,自屬逾越其所應執行之職務,溫以仁主張伊隱私權因此受有損害,劉寶琇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即非無據。

⒉關於溫以仁主張劉寶琇將其報名表及學歷文憑文件及翻譯內容交付蘋果日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溫以仁主張劉寶琇提供伊為報名系爭指揮甄選所提出

之報名表及附上不實翻譯之學歷文憑文件等資料予蘋果日報,經該報於98年8 月24日刊出系爭報導等情,已據其提出劉寶琇與盧雲賓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報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至67、76頁),乃撰寫系爭報導之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亦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0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報導係依投訴人之陳述及提供資料所撰寫,伊去查證,訪問過劉寶琇,僅認識劉寶琇,不認識其他評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而溫以仁先前任職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及指揮時,即經該國樂團於簡介記載其學歷係畢業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有簡介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1 頁),可見系爭報導所載,即與事實不符。乃臺灣國樂團於同一簡介同頁亦刊載劉寶琇之學經歷,顯見劉寶琇明知溫以仁之學歷為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畢業,上開報名表所載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僅屬誤繕,卻故意提供上開報名表及附上不實翻譯之學歷文憑文件等資料,告知蘋果日報記者上開記載為浮報或造假。乃溫以仁從事音樂工作多年,多次參與歐亞各國及國內樂團指揮,並曾擔任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以及金曲獎之評審,有傳藝中心為其印製之上開簡介、溫以仁為應徵系爭指揮提出之資料、溫以仁於國內外演出之報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至39頁反面、54頁,卷㈡第28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言行為音樂界及大眾所矚目及關心,學歷文憑乃重要之能力證明,學歷真偽自影響一般人對其社會評價。是以蘋果日報依劉寶琇所提供之資料所為系爭報導指稱溫以仁報名應徵系爭指揮所提供之學歷造假(見原審卷㈠第76頁),即有貶損溫以仁之品德、聲望或信譽,而使音樂界人士甚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溫以仁產生以假學歷詐騙職務、不誠實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溫以仁之社會評價降低,對於溫以仁之隱私及名譽自已造成損害。

⑶劉寶琇雖否認提供蘋果日報有關溫以仁學經歷資料,並以溫

以仁以其涉犯妨害秘密罪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云云。惟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縱劉寶琇被訴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得本於自行調查之事證認定,不受其拘束。經查,依系爭報導所載「...團員爆料...卻被團員查出... 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可知提供蘋果日報資料者即為臺灣國樂團之團員,而劉寶琇亦未否認曾與潘姵如透過電話聯繫(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正反面),而潘姵如除採訪過劉寶琇外,未曾採訪過其他臺灣國樂團團員已如前述,負責拍攝投訴人照片之蘋果日報記者李定宇亦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00 號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經潘姵如指示拍攝投訴人,印象中投訴人是女的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頁),另依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採訪溫以仁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潘姵如向溫以仁表示爆料者係提供溫以仁報名系爭指揮甄選所提供之學歷文憑資料,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妨害名譽自訴案件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7頁),而證人汪志芬除於傳藝中心訪談時陳明報名系爭指揮甄選人員提出之資料均經傳藝中心以密件處理,開會完畢均會收回,其間僅曾經劉寶琇借出而已(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反面),嗣其復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00號偵查案件證稱系爭指揮甄選只有第一次也就是98年6月1日開會前有先把資料給評審看,但會議結束後有收回,其中陳中申老師有說要看一下但事後有將還給伊,另外劉寶琇交回來後有再跟伊要,伊經過團長同意之後把資料給劉寶琇,劉寶琇到第三次會議也就是98年7月4日會議結束時歸還予伊,伊沒有將系爭指揮甄選資料交給記者或不相干之人,除評審外應該沒有其他人拿的到資料,也沒有其他團員跟伊要過資料,評審中只有兩位女性,另一位是施德玉,施德玉不是國樂團團員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45至第346頁),核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101年1月4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指揮甄選小組委員名單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反面),而證人即同為系爭指揮甄選評審委員之陳乃國亦證稱會議中僅經劉寶琇告知溫以仁學歷好像有問題,其他人不曾說過溫以仁學歷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再觀系爭報導所附之溫以仁甄選指揮報名表及學歷文憑文件,與溫以仁為報名系爭指揮所提出之資料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㈠第27、32頁反面、76頁),亦與劉寶琇提供予盧雲賓請求協助查證之溫以仁學歷文憑文件之資料及學位名稱之翻譯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66頁),是溫以仁主張提供蘋果日報伊之學經歷資料者為臺灣國樂團之女性團員且為擔任系爭指揮之評審之劉寶琇乙情,衡情堪採。劉寶琇所辯情節,難以憑採。

⑷劉寶琇又辯稱溫以仁並未於奧地利取得相當於博士之學位,

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並未侵害溫以仁之名譽云云。經查,證人盧雲賓已證實溫以仁係於維也納的音樂學院獲得Diplom文憑,碩士後指揮學程證書係在維也納的音樂大學,奧地利在關於表演藝術方面的學制,藝術、音樂教育分為二個途徑,一為教學或學術研究,另一種為表演方向,在走教學或學術研究的這部分,有頒發碩士或博士學位,走表演方向的就是另外一個證書的頒發,溫以仁得到的是Diplom文憑就是表演藝術這方面,然後再上一階就是Postgraduale,也就是結業證書所翻碩士後研究學程的「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此為表演藝術最高的證明,即溫以仁已達到表演藝術領域之最高的課程證明,我國國內並無對應之學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足見溫以仁確在奧地利取得表演藝術之最高學位文憑。依溫以仁95年7 月取得上開學歷文憑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三關於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溫以仁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所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Postgraduale文憑,則等同博士學位,有該辦法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上開辦法雖於98年1 月14日修正,訂定「附表四: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其中規定「奧地利藝術文憑... Postgraduale文憑,其著作或作品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後,報本部得逕審定助理教授資格」(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反面),及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明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亦以98年10月29日台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參照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實施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 條附表3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台端(按指溫以仁)已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Postgraduale文憑,等同博士學位。」,而考選部101年10月17日選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說明,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卷㈡第163 頁正反面)。可見溫以仁於系爭指揮報名表上所載「維也納市立音樂院指揮系畢」、「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畢業於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維也納市立音樂學院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等情(見原審卷27頁正反面),僅為誤繕,其稱已取得我國主管機關認定等同於博士之學位,即無浮報、造假或不實填載情事。參以溫以仁前即曾擔任臺灣國樂團之音樂總監暨指揮,其演出之節目單、簡介均載明溫以仁之學歷為「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畢」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第281 頁正反面),而劉寶琇亦持有溫以仁為應徵系爭指揮所填寫提出之相關資料,應當知情溫以仁無需造假、浮報學歷。因此溫以仁主張系爭報導指摘其造假、浮報學歷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堪以採認。劉寶琇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⑸劉寶琇又辯稱系爭報導之係蘋果日報之記者所為,其內容與

劉寶琇無涉云云。經查,依系爭報導內容「 ...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 」、「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見原審卷㈠第7

6 頁),蘋果日報記者撰寫上開內容顯係依投訴者,亦即劉寶琇提供之資料及表達之意見而撰寫上開報導內容。揆諸劉寶琇將溫以仁應徵系爭指揮提出之報名表及學歷文憑等資料交付他人之目的,並非用於系爭指揮之甄選會議討論,而係為圖於溫以仁當選之後供為自保之用,已如前述,足見劉寶琇否認蘋果日報系爭報導內容與其有關,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採憑。

㈡關於傳藝中心應否就劉寶琇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關於劉寶琇將溫以仁隱私資料洩漏予廖嘉弘、盧雲賓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如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即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行為等行為,而為求保護人民權利之徹底,俾人民權利受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除明顯為私經濟行為外,應均屬上述法律所規範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劉寶琇為臺灣國樂團團員,且擔任系爭指揮甄選之評

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㈠),而劉寶琇已迭次自陳其因代表臺灣國樂團團員擔任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查詢應徵者溫以仁學歷真偽,以供評審之參考,係屬職務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66 、211頁反面、246至247、330至331,卷㈡195至196、272、273、334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依作業要點第3 點所組成之系爭指揮甄選小組成員,係依作業要點規定,對於系爭指揮之聘任進行甄選,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執行職務如有不法,致參與甄選之應徵者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傳藝中心於98年12月17日,亦以劉寶琇未經授權,私下向相關單位查詢指揮職務溫以仁應徵系爭指揮之學歷資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為由,課予劉寶琇申誡1 次之處分,已如前述(見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㈦),足見溫以仁主張劉寶琇為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利用執行與系爭指揮評審職務相關連之行為,故意洩漏伊之年籍及學經歷相關資料予他人,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傳藝中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採憑。傳藝中心抗辯劉寶琇因查證溫以仁之學歷而交付報名表及學歷文憑文件予他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伊無庸就劉寶琇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採取。

⑶又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經民法第186 條規定甚明。基此而論,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本件劉寶琇既係故意洩漏溫以仁之學經歷等資料予廖嘉弘、盧雲賓等人,違背對於溫以仁應執行之職務,致溫以仁受有損害,溫以仁除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傳藝中心求償,仍得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劉寶琇請求損害賠償。至劉寶琇雖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7 項規定,辯稱本件傳藝中心既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溫以仁不得再對其求償云云。惟依注意事項第7 項之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係以公務員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前提,核與本件劉寶琇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溫以仁隱私權之情節不同,因此劉寶琇前開辯解,亦難採取。

⒉關於劉寶琇將溫以仁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即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其中公務員之行為如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命國家負賠償責任之理。

⑵經查,劉寶琇未經授權,私自將溫以仁為應徵系爭指揮之甄

選所提出之報名表及學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交付蘋果日報,並對蘋果日報人員指稱溫以仁為參加系爭指揮遴選,提出之報名表學歷欄將維也納音樂大學進修班結業寫成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學歷涉嫌浮報、造假,供蘋果日報刊載,用以貶損溫以仁之名譽,並非用以查詢溫以仁學歷之真偽,僅屬劉寶琇個人之不法行為,縱已侵害溫以仁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惟既與其執行系爭指揮評審之職務無涉,客觀上自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非行使公權力,因此傳藝中心抗辯:溫以仁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就劉寶琇此部分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無據。

㈢關於溫以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劉寶琇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就洩漏溫以仁之隱私資料予廖嘉弘、盧雲賓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洩漏溫以仁之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致為系爭不實報導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傳藝中心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劉寶琇洩漏溫以仁之隱私資料予廖嘉弘、盧雲賓部分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於前;則溫以仁依前揭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因受侵權行為所之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或其他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是以,國家機關與其所屬公務員或其他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之債務,應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傳藝中心既因所屬公務員劉寶琇故意洩漏溫以仁之學經歷資料予廖嘉弘、盧雲賓,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95 條規定,對於溫以仁此部分隱私權所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傳藝中心與劉寶琇對於溫以仁所負擔者,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溫以仁訴請渠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⒉次查,被害人之名譽、隱私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隱私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

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⑴經查,溫以仁就隱私權受侵害,請求劉寶琇及傳藝中心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惟就劉寶琇洩漏隱私資料予之廖嘉弘、盧雲賓以及蘋果日報部分,其對象有限,且劉寶琇未將其調查結果用於系爭指揮甄選,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及兩造皆為國內具一定知名度之音樂人士及機關,資財狀況,有溫以仁及劉寶琇學經歷、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溫以仁97年至99年之扣繳憑單、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藝中心102 年度預算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至39頁反面、81至87、281 頁,本院卷第32至35、132至139、145至196頁),認關於劉寶琇洩漏溫以仁隱私資料予盧雲賓、廖嘉弘部分,應由傳藝中心或劉寶琇給付溫以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並於劉寶琇、傳藝中心就上開債務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他方之給付義務;另就劉寶琇洩漏溫以仁之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部分,應由劉寶琇給付溫以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方屬適當。

⑵次查,溫以仁就名譽權受侵害,請求劉寶琇賠償財產上損害

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其中財產上損害部分,溫以仁雖主張其因系爭報導致其至其他學校或樂團找工作時均因名譽受損而無法錄取,然依溫以仁提出之學校及樂團回函,均僅表示尚無職缺、暫無師資需求或因競爭激烈無法通知溫以仁參與複試等情,有基督書院音樂學系、國立中山大學音樂學系、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溫以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情節成立,即難認溫以仁迄今未能覓得工作之結果,與劉寶琇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查,依敦南心診所102年10月8日敦南心102001號函所載,溫以仁於98年7月3日首次就診時,表示就診原因為憂鬱心情、頭痛、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過藥物及心理治療後,症狀逐漸穩定,嗣於98年8月29日及9月12日就診時,則表示因負面新聞以及相關法律程序之壓力,造成焦慮及憂鬱情緒惡化,並出現自殺念頭(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上開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所載,溫以仁於系爭報導前,係因個人情感或家庭因素等問題而就醫,迨至系爭報導刊出後,除亦因其婚姻等問題而持續就醫外,另因報導內容致人際關係頗受影響,需向友人澄清,復因提起訴訟,因程序之進行及其判斷結果致情緒受影響(附於本院卷第141之1頁袋內);另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以溫以仁初診日期為100年9月23日,其求診主訴為憂鬱症狀,且與法律訴訟衝突有關(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上開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就診原因除為訴訟待處理外,另兼有為婚姻、感情及親子相處等問題未能妥適解決,且因此對己失去自信等情(見本院卷第142之1頁袋內),顯見溫以仁主張其因劉寶琇洩漏其隱私資料,並為不實陳述,致蘋果日報刊出之系爭報導指摘國外學歷文憑係浮報、造假,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乙節,堪以採信。茲審酌侵害之情狀、對於溫以仁之負面影響非微、劉寶琇及溫以仁之學經歷、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2至35、131至139頁),認此部分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適當。

⒊再查,溫以仁雖主張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請求傳藝中心及劉寶琇連帶負擔費用,以八號字體及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篇幅,分別刊登如附件

1、2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書「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係以加害人侵害被害人名譽時,法院始得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傳藝中心並未侵害溫以仁之名譽,已如前述;又劉寶琇雖告知蘋果日報關於溫以仁之學歷涉嫌造假或浮報,惟蘋果日報是否相信或採取,其決定者亦為蘋果日報尚非劉寶琇,本院因認命劉寶琇給付上開金錢損害賠償,已足回復其名譽。是溫以仁請求傳藝中心及劉寶琇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附件1、2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從而,溫以仁主張劉寶琇因故意洩漏伊隱私資料予盧雲賓、

廖嘉弘二人,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與傳藝中心就此部分賠償溫以仁10萬元,另應就洩漏伊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並為不實陳述,侵害伊隱私部分賠償10萬元、另就伊名譽權受損部分應賠償20萬元等情,於法有據,可以採取。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溫以仁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溫以仁係於100年6 月7日送達國家賠償申請書予傳藝中心,有傳藝中心100年7月6日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頁),因此溫以仁對於傳藝中心自應以國家賠償申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 月8日)起算利息;另溫以仁已於100年6 月2日催告劉寶琇給付侵害隱私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有台北台塑郵局0004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溫以仁主張請求劉寶琇給付因提供不實資料予蘋果日報致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所受損害部分加計自100年6 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給付洩漏予盧雲賓、廖嘉弘所受隱私權所受損害部分加計自上訴理由狀之繕本送達劉寶琇之翌日,即102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可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溫以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傳藝中心給付10萬元及加計自100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劉寶琇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100年6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溫以仁上開㈡對劉寶琇部分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判命傳藝中心上開給付利息起算日超逾100年6 月8日部分;溫以仁及傳藝中心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無不合,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傳藝中心給付其餘本息部分,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溫以仁其餘本息請求,均核無違誤,溫以仁及傳藝中心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溫以仁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劉寶琇就洩漏伊隱私資料予盧雲賓、廖嘉弘部分給付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加計自102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傳藝中心就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溫以仁雖以潘姵如可證明劉寶琇有洩漏伊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為由,聲請訊問潘姵如,並命其提出採訪投訴人之錄音、錄影、電話通聯資料,惟潘姵如已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00號案件偵訊時陳明拒絕回答交付溫以仁學歷資料並告知係屬虛假之投訴人身分,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6至297頁),且依卷存事證,已可認定溫以仁上開主張真正;又溫以仁雖聲請訊問敦南心診所醫師賴仕涵、仁愛醫院醫師許豪沖,欲證明其所罹疾病與劉寶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本院依溫以仁主張調閱其於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亦足認定溫以仁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是本院因認證人潘姵如、賴仕涵、許豪沖即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溫以仁及傳藝中心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溫以仁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及劉寶琇不得上訴。

溫以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