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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7號上 訴 人 洪燕梅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受 告知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由吳思華變更為林碧炤,再變更為甲○○,並經被上訴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書狀、教育部民國103年8月5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0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95、97、182、183、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7日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8,080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被上訴人擔任中文系副教授,前因同校歐語系德文組張

姓學生A女(下稱A女)於96年9月起選修伊開設之通識課,先後於97年3月、98年4月受伊聘為計畫助理、教學助理,而對伊產生仰慕之情遭伊於98年6月拒絕,遂於98年7月間以感情受創為由至被上訴人心理諮商中心(下稱心諮中心)輔導,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經通報後於98年7月15日組成調查小組,先後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12日約談伊及相關證人,於98年11月4日決議事件成立,98年11月10日送達調查報告C版予伊,伊對前揭決議結果不服,於98年12月3日提出申復,被上訴人再由性平會組成審議小組,同年月22日駁回伊之申復,為此伊於99年1月1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於99年8月6日遭決議不受理,同日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提出申訴,教評會以尚有訴訟繫屬為由停止評議,於99年7月26日向A女提起民事訴訟,復於100年3月7日遭判決駁回,於99年8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於99年12月13日仍遭判決駁回,性平會副主任委員修慧蘭更於100年4月4日受訪時洩漏伊之姓名、年籍資料,提供記者、媒體大肆報導,造成伊之名譽及財產受有損害,故於10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仍遭拒。惟性平會所為之決議、審議及修慧蘭對外發言,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均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故意、過失,使伊受有2年不得晉薪之財產上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6萬1,864元、性平會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身體權、健康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8,785元、及被上訴人教育處置中「五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並於99年6月19日起實施,此部分侵害伊之言論自由、講學自由及任教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因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表意自由權,強迫伊向該生以書面道歉,並以其程序上顯有違誤之調查報告,為不實性平事件之認定,造成伊名譽受有損害,因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導致憂鬱、體重減輕、焦慮、失眠、自殺意念,對此,請求慰撫金151萬7,431元,總計上開損害賠償為169萬8,080元(計算式:161,864+18,785+1,517,431=1,698,080),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

㈡性平會明知對於「非性騷擾、性侵害案件」並無受理及調查

之權限,且又無檢舉人,其時任委員竟仍予以受理,已違反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5條、被上訴人性侵害防治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條,對此,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再者,依性平會98年11月10日政性平校字第098004號函及00000000專案報告,其認定事實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調查報告本身內容多有自相矛盾並預設立場,對伊明顯偏頗不公,足證性平會之調查、決議過程顯然有故意、過失違背職務之情形。此外,伊於98年12月3日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提出申復,被上訴人應自為受理並審理申復有無理由,竟違法交由性平會自行判斷申復有無理由,實顯有故意、過失違背職務之情形。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0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報頭下面積為長13.7公司、寬4.7公司之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連續兩日,及將如原審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刊登於政治大學官方網站( http:// www.ncc u.edu.tw/)連續兩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8,080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報頭下面積為長13.7公司、寬4.7公司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連續兩日,及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刊登於政治大學官方網站(http://ww w.nccu.edu.tw/)連續兩日。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A女約於98年6月、7月間向心諮中心求助,同年月間其家長

致電學務處請求被上訴人處理,依A女陳述其與上訴人為交往關係,並受上訴人聘為教學助理,因兩人發生感情糾紛導致情感受創等語,因已涉及師生間權力不對等、違反專業倫理之關係,故交由性平會調查及處理。且性騷擾並非只有違反他人意願之與性有關之行為始足當之,還包括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行為者,復以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師生份際。故性平會旋即組成調查小組,由被上訴人法科所王曉丹教授、性平會委員楊婉瑩及專攻女性研究之中央大學王燦槐教授擔任成員,先後訪談A女、上訴人及相關證人10人以上,參考簡訊、MSN對話紀錄、郵件、部落格、A女繪製上訴人居家圖、A女描繪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特徵等件資料,認定A女表述之親密關係屬實,上訴人身為A女任課教師且與A女關係匪淺,仍以A女須受個人輔導為由,延攬其為研究室助理、上訴人之教學助理,藉此加深親密關係長達1年半載,堪認違反專業倫理,審酌上訴人復以威脅性及仇恨性語言及行為威脅A女、禁止A女公開戀情,對A女加諸心理壓力、造成情感創傷,於98年11月2日提出報告,建議被上訴人採取包括應書面道歉等6項措施,並於98年11月10日函知上訴人,故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並無違誤且符合當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及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之規定。故上訴人聲稱性騷擾本質上必須是違反他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云云,顯然無視上開法令規定,要無可採。

㈡嗣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收受送達調查報告C版後,上訴

人即於98年12月3日向性平會提出申復,經性平會審查認定調查程序未有重大瑕疵、性平會處理並未失當而決議駁回申復,並以98年12月22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申復駁回。縱認其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未於申復程序迴避有程序瑕疵,然此部分程序瑕疵透過申訴、再申訴即可獲得就救濟,無庸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是本件性平會之實體決議,並無違誤。然上訴人即於99年1月1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同日向教評會提出申訴,嗣教育部以建議措施並未改變上訴人身分或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否則應不受理,而於99年6月4日駁回訴願,經上訴人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調查報告及建議措施屬內部管理事項並未改變上訴人身分或對其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上訴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即非行政處分,而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繼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以A女不具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於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而因該案非屬民事訴訟不得公開之案件,於是導致蘋果日報法庭記者丁牧群發現本件案情及足以辨識上訴人身分之資料,並於100年4月4日以頭版刊登聳動標題,是上訴人名譽縱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他人,況且修慧蘭100年4月4日受訪時未透漏上訴人姓名、年籍,被上訴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上列情詞主張權利,惟性平會受理本案至審議結束,未有重大程序瑕疵及處置不當,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抗辯內容,另副主任委員修慧蘭對外發言並未失當,亦無違反保密義務,業有採訪記者丁牧群於上訴人另向修慧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作證,益證本件曝光於媒體肇因上訴人無端興訟,自行導致名譽損害,非可歸責於修慧蘭之受訪發言,且記者丁牧群業已從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知悉上訴人姓名等年籍資料,上訴人姓名資料已非祕密。

㈢退步言之,性平會建議被上訴人採取措施除五年內不得擔任

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業於99年6月19日實施外,其餘如留原俸級、附條件解聘等項均待教評會通過處置措施,其中年功加俸本須教評會綜合評定上訴人之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決定,並非留原俸級即有固有利益之損害,且就當時暫緩辦理之99、100學年留原俸級部分,早已辦理年功加俸,故上訴人執性平會決議停俸兩年損害其權益云云,已失所附麗,要無可採。

㈣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未經上訴人具體說明與被上訴人行為

之關連性、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受有留原俸級、支出醫療費用之財產損害,以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即無憑據。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五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部分,純係被上訴人依據「教師契約」,消極要求上訴人不履行其教師給付義務,無涉及言論自由、講學自由及任教權之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至166頁)㈠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於98年7月15日依校長指示受理調查,

於98年11月4日奉被上訴人校長核定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於98年11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C版通知上訴人,其建議被上訴人採取之6項措施如下:「1、乙師(按:指上訴人)應對甲生(按:指A女)書面道歉,一個月內未完成書面道歉,應予解聘。道歉內容應以對甲生發生有違專業倫理的親密關係為主。2、乙師應簽具切結書,明確切結不得再干擾或接觸甲生,一個月內未簽具切結書,應予解聘。3、三個月內至少接受十次諮商,並經諮商師評估有確實接受諮商並配合。未如期完成諮商,應予解聘。4、乙師應留原俸級兩年。

5、乙師五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6、乙師如再受相關通報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解聘。」。

㈡上訴人對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不服,於98年12月

3日、同年月8日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復、申復細項補件,由性平會於同年月8日受理審議,並於98年12月17日以00000000專案申復評議書駁回申復。

㈢上訴人對性平會所為申復評議書不服,於99年1月18日向教

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以99年6月4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於99年8月6日向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行政訴訟,並於9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不服性平會相關處置措施,於99年1月18日同時向被

上訴人機關教評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教評會於100年11月15日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評議。

㈤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女給付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於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店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㈥系爭六項教育處置措施中,第1、2、3、6項均未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處置及修慧蘭受訪發言是否為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對此,上訴人逕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承上述,上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

職務?就⒈性平會處理及調查部分?⒉性平會處理申覆部分?⒊修慧蘭對外受訪發言行為部分?㈢上開過程有無使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健康權受

損害?若有,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處置及修慧蘭受訪發言是否為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對此,上訴人逕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而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

⒉查被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條規定設

立性平會,該條規定其設立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是性平會依法受理性平事件時,係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進行調查程序、事實認定、處理建議等行政事務,屬為達如上所述之國家任務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政措施,且足干預上訴人之任教、名譽及財產等權利,則性平會建議措施縱非行政處分,亦得謂為公權力之行使,且與性平會履行職權義務所為公務行為間有密切關連,故上訴人對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及處置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相符。

⒊依性平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主任委員負責督導本委員

會之會務。副主任委員襄理會務,並代表本委員會對外發言。查修慧蘭於本案成立性平會調查小組時起擔任副主任委員,其於100年4月4日接受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記者丁牧群之電話採訪,所為之發言行為雖非屬使用命令或強制力之行政處分行為,惟其仍屬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則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且該日受訪發言內容與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及處置等項結果相關,則其發言係與其所任副主任委員履行職權義務所為公務行為間有密切關連,則上訴人對修慧蘭發言行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亦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相符。

⒋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限制,僅有要求須先以書面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若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情形,人民即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限制。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申

復駁回後,依法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濟,上訴人行政救濟程序未窮盡,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係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行政救濟)為前提云云,並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本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8號、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4頁)。然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例作成係52年3月15日,早於國家賠償法69年7月2日公布之前,自無法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況該判例意旨,係認原審以該事件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屬司法審判範圍,於法難謂無違,顯與被上訴人所辯須窮行政救濟程序後,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論述相左,自無法比附援引。又查本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8號、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則均係指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顯然並非在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前須先提起行政救濟,亦非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係以行政救濟訴訟有理由(第一次權利保護)為前提,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逕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㈡承上述,上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

職務?就⒈性平會處理及調查部分?⒉性平會處理申覆部分?⒊修慧蘭對外受訪發言行為部分?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性平會處理及調查部分:

⑴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

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平法第1條、第6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條第4款、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34條第1項、第7條、第8條,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第7條及第8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再按國立政治大學為落實性別實質平等之教育理念,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預防措施與處理機制,特依據性平法第20條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28條訂定國立政治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被上訴人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1條、第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條規定:本校(即被上訴人)教師或職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本校教師或職員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本校教職員工生如違前各項規定者,本校應採取適當之處置;學生事務處於收件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本校性平會處理。可見所謂性騷擾,其定義並非僅限違反他人意願,且由何人檢舉並不重要,性騷擾事件,學校如發現有此情形,應主動處置,並交由性平會處理,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違反他人意願情形,性平會不應受理而受理云云,已無可取。

⑵又查依教育部97年北區大專校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溝

通平台會議研習手冊編號13答覆文記載學校依據性平法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具有公益性質,故學校之調查權原則上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學校為維護校園安全,可指定校內人員為檢舉人,以檢舉開啟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是以本件雖無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名申訴,然查,性平會有接獲心諮中心通報,且因A女家長已表明要學校處理,如A女家長不以書面申請調查,即以性平會名義檢舉等情,有性平會97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承辦人李麗霞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至),是被上訴人為公益考量,乃開啟本件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自無違誤。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麗霞證明性平會之發動調查,無檢舉人,程序違法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以本事件並無發生性關係或肢體接觸,且

無違反他人意願之與性有關之行為,非屬性騷擾之範疇,非由性平會所應受理管轄之範圍云云。惟查:所謂性騷擾意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等,此觀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依性平會專案調查小組有關A女訪談紀錄可知,確有談及上訴人對其有性有關之身體接觸(包括擁抱、接吻、性關係)等情,仍係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且A女尚陳述上訴人給予其助理費超乎尋常之多等語,故性平會依照該生陳述內容,認為上訴人涉嫌以其在校教師優勢身分,提供職務予相較弱勢之A女,進而與A女發展出有違專業倫理及權利落差之關係,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辦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情相符,自屬性平會受理事項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⑷又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

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著有明文。教育部97年度北區大專院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溝通平臺會議研習手冊問題第52:(不同功能之調查報告是否應有不同版本?應考慮哪些事件?)A版(調查小組版):由調查小組寫成的原始版本,其內容包括申請調查事由、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家庭背景、事件經過(時間地點)、調查流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包含懲處建議),另附各種原始文件(可作為附件)、調查訪談逐字稿、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等。B版(調查小組版):

調查小組送交性平會及校內等相關權責單位之版本,得揭露行為人之姓名與身份,其餘人士則隱去可辨識身分之資料,其內含申請調查事由、性平會處理過程、事件經過(時間地點)、調查流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包含懲處建議)、性平會會議紀錄等,原始文件、調查訪談逐字稿、及當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備查。C版(申請調查案之決議書/評議書):給雙方當事人之決議書內容應相同,其內容包含申請調查事由、事實認定及理由、性平會決議、權責單位懲處決議。此有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是無論調查報告A、B、C版之內容均為一致,僅有簡繁之別而已。

⑸是以本件調查報告C版記載:「(一)乙師(按:即上訴

人)以其在校教師的優勢身份,主動與甲生(按:即A女)發展出超越師生的親密關係多次且長達一年多。(二)在親密關係中,乙師因為老師輔導協助角色、知識論述能力、聘任助理等優勢,相對於甲生的權力關係落差,使得乙師在關係中具有主動性主導性,並且控制兩人關係的發展,造成甲生身心上的傷害。乙師行為已明顯違反政治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校教師或職員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乙師在與甲生發生親密關係同時,對外表示對甲生進行輔導並且提供其工讀機會,已明顯違反該項規定。(三)乙師在與甲生親密關係期聞。運用非理性的言語及行為,造成甲生身心上的傷害。而在關係結束之後,更以威脅性與仇恨性語言,否認兩人關係,使得甲生身心受創。」此有報告C版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前述內容雖然簡略,但已就事實調查重點,構成要件涵攝過程為說明,可徵性平會已就本件違反專業倫理之事由要旨略為記載,並無未載認定理由情形,先予敘明。

⑹上訴人主張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①調查報告B版理由記載:「2009年6月21日,乙師(即

上訴人)在MSN對話中,以極為情緒性字眼,寫出多次『我恨你』(八行疊字重複書寫這三個字)、『我會用你最不想要,但最有用的方法來治你』、『我用我最卑微的生命還你』(附件12)。2009年7月19日MSN對話中,乙師因為該次對話有存檔的關係,再度完全否認兩人關係,並用了許多情緒性的字眼攻擊甲生(即A女),『如果真要用一命還你,讓你徹底順心,那,放心你會得逞的』、『然後,你的家人也留意了,尤其是你弟弟』、『有人警告我,只要我自殘,他就不會放過害我的人』(附件12)…這些威脅進一步對甲生造成傷害,以及其家人的憤怒與擔慮。」、「同時,就甲生所提供的客觀證據,包括對於乙師家裡佈置陳設的具體與細節描繪(附件16),經查證乙師室友證人J大致吻合;以及對乙師身體腹部上方傷口的口頭與書面具體描繪(附件17),甲生陳述詳盡且確屬實,顯示兩人應有相當親密程度的接觸,甲生才能知道乙師寢居與身體私密的細節。」等語,此有調查報告B版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亦確有就事證加以調查。

②上訴人於MSN對話內容,對A女憤恨及威脅自殘等情節

,與A女陳述上訴人性格(談及其他老師時,上訴人就說要跳樓,上訴人想要A女全部時間抓住,不喜歡A女在其他老師課堂上參與很熱烈,上訴人可能這麼悲傷,上訴人有一次喝醉酒,在MSN說,她好恨A女,為什麼把A女與上訴人間之事說出去,她那時候就說她為了A女之事要去自殺,她說她要把她的靈魂跟生命都給A女(見外放之當事人及證人訪談紀錄)相符,是性平會採信A女之陳述,並非無據。雖上訴人主張上開MSN對話係因A女在該次對話前,A女已多次用簡訊、電話騷擾上訴人,並以自殺、感情、心靈受為由,將至心諮中心接受心理輔導且向被上訴人舉報等方式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在不勝其擾之下,遂打出該些文字,實係一時情緒之表達,或屬不妥,但絕非表示上訴人與A女間有何性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98年6月21日上訴人與A女之MSN對話:「這輩子,如果,我還得不夠,讓老天來決定我下輩子要還你多少」、「我不在乎生命的長短」、「就讓我一次還你,像其他人一樣」、「不會只有這輩子,是永生永世,你要我對你唯一付出嗎」、「我用我最卑微的生命還你」、「談談?但不是現在,等確定你不會再出賣任何人」、「所有的恨及攻擊,都源自於我妒嫉我表妹」、「」我是錯的,錯在不該把自己對你的期望,加諸在你身上,以致把你的工作及私人個性,完全混淆在一起」、「沒有愛情,我們都沒有資格談論它」、「我只是你這生命的玩具」、「你會是我這一生中,濫情後的最後的最後終點站」(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8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內容,異與常人對付恐嚇及騷擾之強硬言語,反係與分手情人之反目,而怨恨對方將這段關係告知他人,以自我了斷生命威脅對方對話相符,甚至影響工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係因A女於98年6月18日向上訴人寄出之MSN對話中,寫道「人家幹嘛威脅你?喔好吧我承認」、「基本上是這樣。喔然後我們今天報告超成功!!!大家都在台下....拍手大笑。我們成功的搞笑的大家嘻嘻,然後全組合作無間!!!基本上我今天的心情應該要是很好很好的,不應該亂發脾氣的」等文字,若A女與上訴人間性關係後又分手而身心受創,不致寫下上開文字,性平會未注意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查,觀諸98年6月18日之MSN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A女亦有談及伊前往心諮中心諮商,顯然心靈確有受創,當無法以一段片刻愉悅心情之傾訴,即斷定A女身心未受創,是性平會縱採擷此段MSN對話紀錄,亦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反性平法等規定之情。

③上訴人復主張A女對上訴人家中佈置陳設之描繪,與

上訴人之表妹於性平會作證時指出A女所提出之居家佈置圖有許多與實際不合之處,均無法證明兩人間有性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依證人即上訴人表妹代號J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內容,可知A女所繪居家佈置圖所載客廳、廚房、餐廳、臥室及陳設位置內容大致與上訴人家中布置陳設相符,僅有細節例如餐桌非木桌,臥室內有書櫃不是衣櫃,浴室掛三條毛巾,非二條毛巾,盆栽位置等(見外放之當事人及證人訪談紀錄),此為外人難以細審之部分,當無法以A女未就上訴人住家之細節擺設正確陳述,即認其陳述不實。是以A女第二次訪談陳稱伊到過上訴人家中,並在臥室內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屬可採。

④上訴人續主張A女指出上訴人腹部留有傷口,乃因伊

上課曾提及曾接受三次重大手術且腹部留有傷口一事,縱然A女曾到過上訴人住處,看過上訴人之腹部傷口,亦不能推論兩人間存有多次性關係云云。並提出學生予上訴人之卡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查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助理之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有三刀六洞,有說過上訴人開過刀,有疤痕,但沒有說位置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可知並非上訴人之學生皆知上訴人身上有三刀六洞,且縱知悉上訴人身上有手術後留下之疤痕,亦不知位置在何處,是A女既知在上訴人肚臍上方有一條七公分寬,五公厘疤痕,顯然A女與上訴人間應有親密關係,至上訴人主張A女如與上訴人關係親密,豈僅知有胃部手術云云,經查,一般人經過幾次手術,屬個人隱私問題,即便友人,亦未必全然告知,況上訴人自承兩處腹腔鏡傷口已癒合而未留下疤痕,另兩次手術分別是18及20歲,膽囊切除手術是任教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以可能係上訴人透露資訊未完全,或因時間長久,其他所留疤痕不明顯,尚無法以A女陳述上訴人身體手術疤痕情境不完整,逕認A女所述不實。故A女陳述係伊在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注意到等語(見外放當事人及證人訪談紀錄第二次訪談),自屬可採,益證性平會採信A女所述,並非無據。

⑤上訴人另執以其處女膜完整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與

A女未曾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A女於性平會訪談中陳述,上訴人會說「別人沒辦法讓我舒服沒關係,只要我能夠讓別人舒服就好」,發生性行為從接吻開始,有親吻身體....撫摸性器官,親吻性器官,也有親吻胸部,上訴人有時候會用手放進去等語(見外放當事人及證人訪談紀錄第二次訪談),是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對上訴人並無作何侵入性行為,故上訴人尚無法以其處女膜完整,作為其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認定。

⑥上訴人主張A女稱伊等會在研究室有親密行為,然上

訴人當時有多個助理,經常自行前來上訴人研究室協助上訴人處理交辦事項,且研究室皆採塑膠板輕隔間,要如何不發生聲音,不被任何其他教授、人員聽到?可見A女所述非實云云。惟查A女陳述在研究室發生性行為時,上訴人有叫伊把門鎖上等語(見外放當事人及證人訪談紀錄第二次訪談),是上訴人雖有多位助理,亦尚能阻隔他人進出。且經本院勘驗上訴人研究室,分別請書記官以一般音量及用喊之音量,在研究室內朗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中一段較長及較短文字,由本院及兩造在研究室外走道測試聽力結果,兩造對較長文字之朗讀,以一般音量為之,均稱無法辨識內容,以喊方式,上訴人表示聽得到內容,但內容太長,無法記得,被上訴人稱得到聲音,但若無刻意聽,無法知悉;對較短文字之朗讀,以一般音量為之,兩造均稱無法聽到其內容,以喊方式,則上訴人稱了解其內容,被上訴人則稱聽得到聲音,亦知悉內容,但不會刻意注意;本院再以同方式,在研究室外之中庭通道,分別在研究室窗簾未關上及已關上之情形下測試,在以一般音量為之,兩造均稱無法辨識內容,以喊方式,上訴人稱得以辨識內容,被上訴人稱聽得到聲音,但除非刻意,否則無法辨識內容。另在其他教授研究室作隔間音量測試,以一般音量為之,上訴人稱可以聽得到聲音,內容可以辨識部分,被上訴人稱可以聽到聲音,但若無刻意聽,無法辨識內容,以喊方式為之,兩造均稱得到聲音,能辨識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可知以一般音量在上訴人研究室所為談話,無論在研究室外走道、中庭走道、隔壁其他教授研究室,至多聽到聲音,但無法全然辨識內容。而依常情判斷,上訴人與A女若在研究室內發生性關係之私密行為,應恐發生聲響為他人所知悉,當無可能以「喊」之音量發出聲音,甚至會壓抑自己,降低音量為之,則以一般音量為之,尚且無法完全辨識研究室中談話內容,更何況在壓低音量之下,外人更無法知悉,是A女此部分陳述,並無違反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⑦上訴人續主張A女陳述與上訴人有親密關係,為其初

戀,然A女實際上同時與他人及某台大女生有曖昧關係,故A女陳述不實云云。惟查,A女係陳述:「有了第一次之後就會有二、三、四次擁抱、接吻、性關係,在這肉體接觸之下,我對她(按:指上訴人)的原本崇拜或是尊敬就是....我那時一直把這段關係,看成是我的初戀」等語(見外放當事人及證人訪談紀錄第一次訪談),而按何謂初戀,端視個人主觀標準,是以上訴人所引述證人D僅稱,A女曾自承有台大女生跟伊不錯,彼此對對方都有好感等語,故A女縱在與上訴人交往前,有彼此產生好感之對象,然顯然A女將上訴人與其已發生肉體關係始視為其初戀,自難以個人主觀定義之名詞,主張A女陳述不實,況無論是否為初戀,亦無從藉此否認上訴人與A女確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稽。

⑧上訴人主張伊居住之社區大樓,進出需兩道關卡,絕

非如A女於第二次訪談中稱說個哈囉就直接走進去,A女陳述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云云。然查A女係稱「『我們』進去時從正面」等語,顯然A女陳述之狀況,縱非上訴人帶領,亦尚有其他人同行,且A女僅係陳述多次進入上訴人家中之情境,並非陳述A女為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單獨進入上訴人住處情形,況A女亦稱伊沒有上訴人家中之鑰匙,自難認A女陳述有與事實出入之情。

⑨上訴人主張伊96、97學年度,星期一下午均有中國語

言文字選讀課程,非如A女所稱在星期一下午與其在家中發生性關係云云,並提出學期授課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惟觀諸上開學期授課表可知,上訴人星期一僅有屬下午之第5、6堂有課,而其住家又距學校不遠,則上訴人上完課後返家,下午時光顯然仍有餘裕,自無法認定A女之陳述不合理。

⑩上訴人主張A女稱上訴人衣服非曬在陽台上,是曬在

裡面,伊覺得上訴人家中有一種霉味或是一點點木頭酸酸味道,然上訴人所處大樓均有晾衣房,何需曬在屋裡,且大樓東照西曬採光度,怎可產生霉味,住家只有主臥室及客房為木製地板,客廳及餐廳均為奈米大理石,不可能有木頭酸酸味道云云,惟按住屋空氣存有何味道,亦係個人嗅覺敏感度之問題,況對私密衣物不願在公開晾衣房晾曬,亦大有人在,上訴人之主臥室及客房既為木製地板,亦難認無木頭之味道,是上訴人以A女主觀嗅覺感想而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亦屬無據。

⑪上訴人復以上開當事人及證人訪談紀錄中證人I、D之

證述均為從A女轉述而來,並無法證明任何事實。惟查,雖證人I、D之陳述,均由A女轉述,然均係在聊天中告知上訴人與其之關係,並非刻意陳述,縱係傳聞證據,亦無法否定A女陳述之真實性。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D曾陳述,伊覺得A女平時有說謊之傾向,A女所述有可能係虛構,性平會顯然未依證據資料,恣意依證人D之陳述而認定云云。惟查證人D認A女之陳述為虛構,係憑其主觀認定,當然無法作為採證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⑫末按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依被上訴人之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23條、第23條之1規定:「本校權責單位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權責單位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本校執行前項處置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者,本校權責單位除得依前絛第一項處置外,並得對加害人依本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一、定期停學。二、申誡、記過。三、留原俸級一至二年。

四、資遣。五、不續聘。六、其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處措施。」。核性平會決議措施記載:「1、乙師應對甲生書面道歉,一個月內未完成書面道歉,應予解聘。道歉內容應以對甲生發生有違專業倫理的親密關係為主。2、乙師應簽具切結書,明確切結不得再干擾或接觸甲生,一個月內未簽具切結書,應予解聘。

3、三個月內至少接受十次諮商,並經諮商師評估有確實接受諮商並配合。未如期完成諮商,應予解聘。

4、乙師應留原俸級兩年。5、乙師五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文指導老師。6、乙師如再受相關通報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解聘。」,有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前述建議措施第1項至3項、第6項並未直接變更教師身份,僅屬附條件解聘建議,第4項並未降低上訴人原已取得之俸級,僅屬內部管理行為,第5項亦未直接影響任教權,僅屬行政契約下之業務調整,均核與性平法、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相符,即無裁量濫用及逾越裁量等違法,又建議措施失當與否並非司法審查範疇,且縱有變更教師身分之決議內容亦非立即生效,該措施僅供被上訴人參考由其決定是否採納。上訴人主張調查報告及處置措施有如上所述缺失,自屬無據。

⒊性平會處理申覆部分:按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

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性平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防治準則第20條第4項復有明文。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於前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申復,惟以一次為限。校園性侵防治辦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申復書後,如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應將申復案件交由性平會重新調查,故性平會遵行被上訴人指示受理原告申復,核有審議之權限並無違誤。

再者,被上訴人依法移送性平會進行審議,至於應否重開調查程序,須視性平會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而定,而性平會認定理由略以:「本案交由性平會處理並無不當,申復人並未提出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案調查程序並未有重大瑕疵」等語,此有申復評議書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核無違反前開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被上訴人有將其申復仍交性平會處理之違法,即屬無據。

⒋修慧蘭對外受訪發言行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修慧蘭對記

者洩漏姓名、年籍,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記者丁牧群前於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499號上訴人對修慧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問:這篇報導是否你所撰寫的?目前任職何單位?)是,任職蘋果日報法庭中心,擔任記者。」、「(問:你撰寫上開報導前,是否有採訪被告<按:指修慧蘭>?)有。」、「(問:

該篇報導中提及原告<按:指上訴人>姓名資料,依據或來源為何?)是從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依據法院組織法所公開的判決書得知。」、「(問:你當時採訪被告前,是否知悉該事件之當事人姓名?)知道,是從判決書得知的。」、「(問:你當時採訪被告時,被告有無透露原告之姓名、年藉資料給你?)是我直接問被告有關於原告乙○○在性別平等委員會的案件,事前我就知道原告的姓名及任教系所。被告沒有透露上開資料給找,那些我都知道,我直接問被告的。」、「(問:上開報導中,所敘述的原告與女學生間之互動及校內調查情形,依據或來源為何?)大部分來自新店簡易庭的判決書,當事人我記得是原告跟該位女學生的民事判決,小部份來自林姓女學生的敘述。」、「(問:請確認剛剛你提到的新店簡易庭的判決是否為被證9的判決,判決書當時有無揭露原告的姓名?)是。有揭露原告跟該名女學生的姓名,但名字中間有隱匿一個字,因為我當時看的是網路版。我當時還上網去找政大中文系洪什麼的老師有誰,後來因為政大中文系洪什麼梅的老師只有一個人,就確認是原告。採訪中我也有向原告的律師查證過,也確認就是原告。我剛剛說的原告律師,依照該判決,應該是賴芳玉律師,但我當時不是問賴律師洪老師叫什麼名字,我直接說乙○○是你的當事人,我想跟他聯絡採訪,賴律師沒有否認乙○○三個字,因此我進一步確認原告就是該案當事人。」、「(問:報導第二頁第一段第二到四行的內容,按照你剛剛所述,引號內的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述內容?)這部分我印象比較深刻,因為當時報社要我確認政大究竟有無認定原告跟女學生有同性戀關係,我問被告時,刻意問到有無同性戀關係等字句,但被告閃躲,於是我又問,依據判決內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原告與女學生有不當親密關係這部分正確嗎,被告並沒有否認,但是我在撰稿時,就把我的問題與被告沒有否認的回答,用引號內的文字來表達,以便讀者理解。我沒辦法把剛才我所敘述的問題過程全部寫進去,因為會佔用太多篇幅。」、「(問:所以當時被告是沒有逐字說出『性平會認定乙○○與女學生發生不當親密關係』這句話?)在採訪被告之前,我已經詳讀新店簡易庭判決書,也知道政大性平會對該案的調查結論,因此我在訪問被告時,就以調查結論的字句來詢問被告,被告沒有否認,我印象中,被告沒有逐字完整的說出上開引號內的文字,但他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499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7至11頁),證人丁牧群與修慧蘭並無特殊情誼,其證詞自屬可採。從而應認修慧蘭未有洩密事實,自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行之保密義務。

⒌綜上,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調查及處置及修慧蘭受訪發言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情。

㈢上開過程有無使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健康權受

損害?若有,應如何計算?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5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及論

文指導老師係侵害講學自由,講學自由是指言論自由部分、表意自由是指被上訴人曾經要求上訴人向學生以書面道歉,簽具切結書不得干擾該學生,3個月內至少接受10次諮商;財產權部分,係針對上訴人2年內不得晉薪部分;名譽權部分,係指性平會受理系爭事件,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認為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修慧蘭於100年3、4月間向蘋果日報記者之陳述,違反其保密義務,使相關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上,亦使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之行為;健康權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言使上訴人受有憂鬱症等健康上的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性平會、修慧蘭之調查、處置、發言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非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受有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健康權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性平會、修慧蘭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性平會、修慧蘭之上開行為,致其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健康權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8,080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報頭下面積為長13.7公司、寬4.7公司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連續兩日,及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刊登於政治大學官方網站(http://ww w.nccu.edu.tw/)連續兩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

國立政治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致國立政治大學中文學系副教授乙○○女士名譽及財產受損,為此特向乙○○女士鄭重道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