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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宗鑾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被 上 訴 人 曹昌熺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原告李宗巒」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宗鑾」。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金春、曹昌熺為任職於被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桃園水利會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該會職員宋勝雄調查結果,應係訴外人鍾阿伴所建造,與上訴人無關,竟假借職務行使之便,虛構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7月5日15時許之前某時,以興建圍籬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之部分,致水路無法通行」等事實,由桃園水利會法定代理人黃金春委由曹昌熺為告訴代理人,於99年7 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218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竊佔案件)偵辦,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竊佔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賠償責任。桃園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已依法向桃園水利會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協調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3,000元,及桃園水利會應自102年1月12日起、黃金春、曹昌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3,000元,及桃園水利會應自102年1月12日起、黃金春、曹昌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水利會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下稱警察機關)提出系爭竊佔案件告訴之對象,為上訴人之女李維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成為系爭竊佔案件之被告,係因李維敏將系爭竊佔案件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現址實際居住人及李維敏代理人名義應訊,致警察機關以上訴人為系爭竊佔案件被告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桃園水利會對上訴人並無提告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桃園水利會向警察機關提起竊佔告訴之行為,乃係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為,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亦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特定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使,非公權力之行使。且系爭土地為李維敏有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李維敏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桃園水利會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桃園水利會於系爭竊佔案件檢察官偵辦期間獲悉系爭地上物係李維敏自法院拍定取得,並非上訴人自行建造,旋即撤回告訴,而上訴人主張黃金春、曹昌熺誣告上訴人竊佔涉犯誣告罪嫌一案,亦經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8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1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而確定在案。再者桃園水利會係於99年7月5日對李維敏提出告訴,宋勝雄係於100年8月間始調查系爭地上物建造之原委,誠難執宋勝雄事隔1年後之調查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於99年提告時即有虛構竊佔犯行之誣告故意。是黃金春、曹昌熺並無虛構竊佔事實之不法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再者,上訴人至遲於99年9 月10日前,已知有本件告訴之事實,卻遲於102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新竹地院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中認定李維敏對系爭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桃園水利會。

㈡系爭竊佔及系爭誣告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各情,有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節本、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100 年偵字第780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1號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26頁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竊佔及系爭誣告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桃園水利會所屬公務員黃金春、曹昌熺明知系爭地上物為鍾阿伴建造,與上訴人無關,竟虛構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興建圍籬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等犯罪事實,由桃園水利會法定代理人黃金春委由曹昌熺為告訴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適用該條項之前提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桃園水利會委由曹昌熺為告訴代理人,所提起之系爭竊佔案件刑事告訴,係代表桃園水利會處於一被害人之角色,針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刑事訴追之意,用以維護桃園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及其所屬會員灌溉耕耘取水之權益,尚難認係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或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或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稱「行使公權力」要件有間,並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雖上訴人辯稱:桃園水利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除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外,尚有為維護農民灌溉耕耘取水之權益為目的,顯係行使公權力無疑云云,惟查桃園水利會係以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提出竊佔罪刑事告訴,以維護桃園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及其所屬會員灌溉耕耘取水之權益,雖兼有公益之目的,然其不過處於一被害人之角色,針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事實提出刑事訴追,仍非屬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或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或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桃園水利會委由曹昌熺為告訴代理人,所提起之系爭竊佔罪刑事告訴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他人所建造

,與上訴人無關,仍虛構上訴人有竊佔犯行,向警察機關及新竹地檢署提起竊佔告訴,藉此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被訴之系爭竊佔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

查並為證據調查後,認為:「…調閱後湖子小段954之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93年7月8日經法拍後為被告(即上訴人)女兒李維敏購得…。又本案經兩度至現場履勘,面對主建物部分左手邊有乙個亭子,右後方有乙道圍牆,而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經測量後確係位於圍牆內靠近主建物處…,然本案仍需探究上開圍牆究竟係何人所興建,始得知悉被告客觀上有無竊佔行為…。質之敏瑞公司經理鍾清金證稱︰當時敏瑞公司買下954之1地號土地後,有將原本農舍拆除,後來又蓋了乙棟建築物(即為現場之主建物),然否認有興建上開亭子及圍牆之情,然從現場亭子及主建物屋頂均係紅瓦、樣貌均相同觀之,足認應係同一時期所興建,是證人鍾清金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0年2月24 日履勘時提出93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乙張,照片顯示在樹林後方隱約有看到乙道圍牆…,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以興建圍牆之方式竊佔桃園水利會所有之水路,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依系爭竊佔案件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是否構成竊佔事實,尚須檢察官親自現場勘驗,指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行使偵查權傳喚證人調查,始可為上開認定。且曹昌熺於檢察官現場履勘,經上訴人提出93年間法院拍賣時拍攝之照片後,隨即回報桃園水利會及黃金春,桃園水利會旋撤回刑事告訴(見系爭竊佔案偵查卷第56頁、第61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無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執意訴追。縱桃園水利會曾自行鑑界,惟被上訴人既無司法調查權限,為求釐清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請求檢警單位偵辦,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土地確遭上訴人女兒李維敏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應予拆除返還土地予桃園水利會之情,業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在案,有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節本(見原審卷第29頁)可參。而桃園水利會法定代理人黃金春原先亦係委由曹昌熺對李維敏提出竊佔告訴,因李維敏將竊佔相關事宜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以現址實際居住者及李維敏代理人名義應訊,致警察機關以上訴人為竊佔罪被告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此有警察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及99年7月5日、同年月29日調查筆錄可按(見系爭竊佔案件偵查卷第1 至第10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遭占用,為求釐清遭占用情形,方訴請求檢警單位偵辦,實非以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而提起竊佔告訴。

⒉雖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在

93年間拓寬原有農路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施工設計、發包所有相關文件,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1004地號及系爭土地未被占用,系爭土地位號位址亦從未異動。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鍾清輝、廖宏興,證明被上訴人早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鍾清輝之父親鍾阿伴所建與上訴人無關,並命證人廖宏興提出湖口工作站渠道維護管理紀錄簿,主張渠道維護管理紀錄簿注意事項,有「渠道檢查每月以不少於一次為原則」、「本手冊每人每年使用一本,年底繳站存檔」等規定,可見桃園水利會於87年間應已知悉行水路改道之事云云,經查:訴外人鍾清輝於98年8月24日提出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45頁),表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界址不明且疑似土地遭占用,請桃園水利會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

而系爭竊佔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曹昌熺陳稱,因為上訴人不願意讓地政事務所人員進入圍牆內,所以無法具體顯示上訴人之圍牆是否確實有占有桃園水利會之土地,也無法知悉面積有多大等語,斯時上訴人在場並未否認(見系爭竊佔案件偵查卷第29頁),堪認曹昌熺之陳述可採,本件既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復無司法調查權限,無法強行進入調查,惟有訴請檢警單位偵辦,以求釐清事實,實難憑渠道維護管理紀錄簿注意事項,有上開規定及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在93年間曾拓寬原有農路,遽認桃園水利會所屬工作站人員依據上開規定檢查渠道時,已知悉何人導致渠道改道,及桃園水利會確知自93年間拓寬原有農路至桃園水利會提出系爭竊佔案件刑事告訴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均無變動。況敏瑞公司經理鍾清金亦否認有興建上開亭子及圍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有無遭占用之事實,仍須依賴有調查權限之檢察官進行調查綜合各項證據後,方能判斷。是被上訴人訴請偵辦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在93年間拓寬原有農路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施工設計、發包所有相關文件及傳喚證人鍾清輝、廖宏興,並命證人廖宏興提出湖口工作站渠道維護管理紀錄簿、被上訴人提出鍾清輝陳情檢舉所有文書等,本院經核認均無必要。

⒊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本件桃園水利會為釐清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向檢警單位提起告訴,請求檢警偵辦,檢警承辦人員均為專業人士,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告訴事實未必為真實,尚須經承辦人員詳加調查方足認定之情,知之甚詳,自不因被上訴人向檢警單位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即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向檢警單位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亦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所建,

虛構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云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3,000元,及桃園水利會應自102年1月12日起、黃金春、曹昌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原告李宗巒」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告李宗鑾」。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