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被 上訴人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邱繼智訴訟代理人 吳忠熹
王素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遭拒絕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民國100年5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國賠字第00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按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賴振昌(下稱賴振昌)不符副教授任用資格,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之校長等語。經查賴振昌於84年10月14日經教育部審定合於副教授資格,並發給副教授證書,年資自84年8月起算,復經教育部審定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由當時教育部部長於96年6月7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簽請擬聘請賴振昌擔任被上訴人校長,嗣經行政院於96年6月27日函同意照辦,有被上訴人所提賴振昌副教授證書、行政院96年6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本院卷㈡第24頁、原審卷第249頁),故賴振昌既由教育部授予副教授證書,並由該部審定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簽請行政院聘為被上訴人之校長,其性質上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或廢止前,普通法院自亦不能否認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賴振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確已經合法代理,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振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繼智,邱繼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組員,於99年9月29日因生輔組辦公室影印紙用罄,生輔組之相關主管均未在校,被上訴人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生輔組復未公布法定代表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人員,上訴人遂依職務代理規定,以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之身分,填載消耗物品領用單(下稱系爭物品領用單)向總務處保管組請領A4影印紙2包,並由工讀生交付予上訴人,以應公務需要。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9年12月22日發佈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以上訴人違反分層負責規定,言行不檢,品行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於99年9 月29日未依系爭物品領用單之規定領用A4影印紙2 包,涉及侵佔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系爭物品領用單,有損公物人員形象為由,予以記過兩次,導致上訴人於99年度累計兩大過而遭丁等免職。且被上訴人於99年度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會議召開前,未告知上訴人所違反之規定,亦未將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列入會議討論及會議紀錄中,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第14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違反調查義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未舉證上訴人有違失、且被上訴人之教師王雅娟於另案陳述賴振昌早已預備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自有濫用權利,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自由權及人格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及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以上印刷標楷字體及A4大小篇幅,於判決書收受後登載於最近1 次之被上訴人校刊及行政簡訊首頁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以上印刷標楷字體,於判決書收受後登載於最近1次之被上訴人校刊及行政簡訊首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管即學務處處長王維民、生輔組組長王雅娟於99年9月29日並無請假紀錄,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及被上訴人職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當日並無上訴人得為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未經單位主管授權核准,於系爭物品領用單「領用單位主管」欄位逕行簽名代理請領A4影印紙2包之行為,逾越個人職責權限。
經上訴人所屬單位填具獎懲建議表,依規定程序提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會前並通知上訴人就其所違反之規定提出書面申辯資料,及到會陳述意見,惟上訴人未適時提出答辯,是以考績委員會所為之懲處決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怠於執行職務。另上訴人就99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迭經銓敘部於102年2月1日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為被上訴人學務處生輔組組員,俸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於系爭物品領用單之領用單位主管欄代理簽名後,領用A4影印紙2包,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以上訴人「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言行不檢,品行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於99年9月29日未依系爭物品領用單之規定領用A4影印紙2包;涉及侵佔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系爭物品領用單,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為由,依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經99年12月7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以系爭懲處令予以記過兩次。嗣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00年3月21日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認有關「涉及侵佔公物」部分之事實尚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決議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100年5月27日考績委員會決議撤銷系爭懲處令,並未另為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90年5月18日90銓二字第0000000號銓敘審定函、99年考績通知書、系爭物品領用單、系爭懲處令、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被上訴人100年3月31日書函、100年6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第76頁、第8頁、第144至147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度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會議召開前未告知上訴人所違反之規定、未將上訴人答辯理由列入會議討混及會議紀錄中、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14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調查義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未舉證上訴人有違失、已預備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自由權及人格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自由權或人格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自由權或人格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定有明文。故國家負損害賠償者,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怠於執行職務,自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相關主管於99年9月29日均未在校,上
訴人為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自有代理領用影印紙之權限云云。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㈡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㈢因案停職或休職。㈣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第3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有被上訴人所提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又被上訴人所屬生輔組於99年9月29日時除組長王雅娟外,尚有輔導員龐妙齡、組員賀仲民、上訴人及胡惠碧4 人,上訴←人於99年間俸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賀仲民則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擔任輔導員之龐妙齡官職等亦應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有銓敘部99年3 月31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生輔組99年3 月24日業務執掌表、被上訴人職員陞遷序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
154 頁至第155 頁、第75頁),是賀仲民及龐妙齡之職等均較上訴人高,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填載系爭物品領用單時,並非生輔組組長王雅娟以外「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次查上訴人主張99年9 月29日上訴人填載系爭物品領用單時,生輔組組長王雅娟及賀仲民均不在辦公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王雅娟、賀仲民當日並無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等情形,即令王雅娟、賀仲民等人於上訴人領用影印紙時暫時不在辦公室,亦不符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項各款得行職務代理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注意事項得於系爭物品領用單上代理生輔組主管等語,自屬無據。
㈢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記過處分:2.違反紀律或言行
不檢,品性不端,有損本校聲譽或公務員形象者。」;「各單位於建議獎懲事件時,應填寫獎懲建議表,簽會人事室並奉校長核可後,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此觀被上訴人所提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第7點第1項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62頁)。經查上訴人所屬單位以上訴人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言行不檢,品行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於99年9月29日未依系爭物品領用單規定領用A4影印紙2包,涉及侵佔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系爭物品領用單,擬予記過兩次,提請被上訴人99年度第1學期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經學務處於該次考績委員會提案之獎懲事實表陳明具體事實為:「一、依據本校消耗物品領用單之注意事項一規定:『一物一單經財產經管單位主管簽章後像保管組領取。』二、林員(即上訴人)99年9月29日於『消耗物品領用單』填寫領用A4影印紙2包,除於『領用人』之欄位簽名外,並於『領用單位主管』之乙欄上,親自簽名『林睿駿代』。三、領用單位主管王學務長從無授權林員為其職務代理人,但林員雖非業務上之權責代理人,卻代理行使,顯確已越權並涉侵佔公物,而違反前揭規定」,經考績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投票表決後,決議依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之規定,記過2次,嗣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獎懲令,有系爭獎懲令、系爭物品領用單、99年12月7日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99年11月12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76頁、第144頁、第163頁),是上訴人既有違反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情事,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依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之規定,填具獎懲建議表依程序提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並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依法決議,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均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
㈣再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
確客觀之考核。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2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同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4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召集之考績委員會出
席委員中,主席李貴豐論文涉嫌抄襲,另考績委員王維民取得副教授資格不符,該次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李貴豐博士論文節本、書籍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8頁),惟被上訴人聘任李貴豐、王維民擔任考績委員,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應繼續存在,普通法院自不得否認其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故上訴人主張李貴豐、王維民不得擔任考績委員云云,洵無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抗辯其考績委員19人,當然委員1人、指定委員10人即票選委員8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核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考績委員應為5人至23人,及考績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該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等規定核均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召集之考績委員會召開
前未告知上訴人所違反之規定、未將上訴人答辯理由列入會議討論及會議紀錄中、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14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違反調查義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未舉證上訴人有違失、已預備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自由權及人格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考績委員會召開前,依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第7點規定,就本件懲處案於99年11月12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10日被提供書面申辯資料(無格式限定),逾期視同放棄陳述意見,另於99年11月30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2日提出答辯書1件,其答辯理由略以:無法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得知所述事件為何等語,嗣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99年12月7日經討論後,作成上訴人記過兩次之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1件、書函2件、上訴人簽收單1件、答辯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第294至29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第7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及列席表示意見。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係考績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裁量決定是否調閱資料及查詢有關人員,非謂考績委員會一律皆須調閱資料及查詢有關人員,縱令被上訴人該次考績委員會認依上訴人所屬學務處提出資料已臻完備,經裁量不進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2項之調查程序,亦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之規定,於考績委員會作成記過兩次之決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縱令上訴人對系爭懲處令不服,亦係上訴人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對系爭懲處令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以資救濟,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更難認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自由權或人格權因此受到侵害。況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見原審卷第203 頁),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及考績委員會辦理系爭懲處令相關事務時,既有保密之義務,尤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辦理系爭懲處令之相關事項時,有何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之情,更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濫用權利之行為。
㈦再查上訴人就系爭懲處令提起申訴後,被上訴人職工申議評
議委員會於101年3月21日評議認有關系爭懲處令中「涉及侵佔公物」部分之事實尚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決議撤銷系爭懲處令,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100年5月27日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撤銷系爭懲處令,亦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31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0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懲處令,均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無論系爭懲處令適當與否,上訴人均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循法定之申訴程序以資救濟,請求撤銷系爭懲處令,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姓名、自由或人格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以本件將上訴人記過兩次,並預備將上訴人免職云云,惟查系爭懲處令業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100年5月27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撤銷,另上訴人於99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計已達兩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事由,且上訴人因不服免職處分事件,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並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經銓敘部102年2月1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亦有被上訴人所提100年6月20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第77至79頁),足證上訴人所受免職處分之事由亦與系爭懲處令無涉,上訴人所受免職之損害,與系爭懲處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自由權或人格權因系爭懲處令而受有損害。
㈧基上,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領用影印紙確違反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經上訴人所屬單位即學務處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及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等規定,提請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依法審議,經合法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列席,並依法組成考績委員會討論決議記過兩次,作成系爭懲處令,悉屬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未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自由權或人格權受損害,縱令系爭懲處令嗣經上訴人依法循申訴程序撤銷,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依法作成系爭懲處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自由權或人格權。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以上印刷標楷字體,於判決書收受後登載於最近1次之被上訴人校刊及行政簡訊首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