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峰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上訴人 高千惠
高健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高千惠、高健庭(下稱高千惠等2 人)主張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之請求,有國賠請求書、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7頁)。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39年7 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向原法院以39年存字第233 號對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然上訴人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為徵收註記,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被上訴人高健庭於95年12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趙淑珠;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於96年12月5 日以總價500 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3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賴玉明。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趙淑珠與賴玉明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應賠償賴玉明違約金
250 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高健庭應賠償趙淑珠150 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所受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怠於執行徵收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於99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發文表示拒絕賠償,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25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健庭15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69年1 月23日增訂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78條,係自69年3 月1 日施行,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之土地徵收應於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適用於69年3月1 日以後之土地徵收案件,上訴人縱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違反任何法定義務。
㈡19年制定之土地法第25條,依其規定之章節觀之,屬土地重
劃程序事項之規定,因土地測量皆係由地方地政機關為之,故規定地方地政機關須於測量地籍完成後,編造公有土地冊並遞呈中央地政機關,方便中央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之管理,並非在表明地政機關有為徵收登記之義務。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則為18年11月19日制定之民法第758 條之特別規定,該規定中所稱之「取得」應與民法第758 條為相同解釋,亦即在強調繼受取得之情況,不包含國家以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土地法第358 條依其規定之章節觀之,乃在規定徵收行為之前置準備作業,尚未完成徵收行為,而徵收登記須於徵收行為完成,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方能為之,顯見並無法依此規定得出主管地政機關有為徵收登記之義務;且該條文規定有「令知」權限之機關應為「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本件上訴人顯非國民政府行政院亦非省政府,自無從依該規定於系爭土地徵收後為「令知」行為。
至於35年3 月23日修正之土地法第52條前段規定,其規範目的係於公有土地登記時,由何機關加以登記之權責分配事項;後段規定則係表明所有權人欄位上應如何登記之程序事項,皆非課予地政機關有為徵收登記之義務;且上訴人亦非該條文所稱系爭土地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無從為「囑託」註記或登記之行為。
㈢本件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係給付賴玉明
、趙淑珠之違約金,此係源於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與賴玉明、賴淑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並非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註記而直接導致;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若未與他人為該等約定,或未為該數額之違約金約定,不至受到其所主張之損害。故本件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註記之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250 萬元及自99 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健庭15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
0 地號,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 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以39年度存字第233 號向原法院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
㈡訴外人趙淑珠於95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高健庭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買賣總價金30
0 萬元;訴外人賴玉明於96年12月5 日與被上訴人高千惠等
2 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買賣總價金500 萬元。嗣趙淑珠、賴玉明以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未有任何註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始受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違反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給付違約金;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判決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應給付賴玉明150 萬元,被上訴人高健庭應給付趙淑珠90萬元,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應再給付賴玉明100 萬元,被上訴人高健庭應再給付趙淑珠60萬元,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於99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發文表示拒絕賠償。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標示部徵收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0日函覆已辦理完畢。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 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以39年度存字第233 號向原法院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其間歷經繼承、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嗣於99年12月8 日,上訴人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註記,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9 日收件大同字第139200號案辦竣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97年12月2 日、99年12月8 日函、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 至125 、52、55至56頁)。依100 年1 月26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趙淑珠、賴玉明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3 分之2 ,其上並無徵收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1頁)。
㈡次查:
⒈臺北市政府與趙淑珠、賴玉明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30日、96年12月5 日由趙淑珠、賴玉明向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徵收之註記,難認趙淑珠、賴玉明及其前手(即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於購買土地知悉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之情事,臺北市政府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非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以趙淑珠、賴玉明於購買前曾親臨現場勘查即明知徵收情事。趙淑珠、賴玉明之前手(即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趙淑珠、賴玉明係受讓自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趙淑珠、賴玉明前手非善意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趙淑珠、賴玉明仍得因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臺北市政府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趙淑珠、賴玉明所為登記妨害其所有權,應予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尚乏所據。乃判決駁回臺北市政府請求趙淑珠、賴玉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名義予臺北市政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反面),該判決並已確定。⒉系爭土地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固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間所有權歷次移轉,上開不作為並未侵害特定人之權利。事實上,趙淑珠、賴玉明既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彼二人並無任何因之造成損害可言。
㈢再查:
⒈趙淑珠、賴玉明與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間,原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54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趙淑珠、賴玉明與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明白,確無任何糾葛或有向政府領取補償費等事項,如有是事,應由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負責自趙淑珠、賴玉明通知10日內理清,逾期或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無法理清,趙淑珠、賴玉明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及兩倍違約金。系爭土地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 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以39年度存字第233 號向原法院對原所有權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趙淑珠、賴玉明於97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經查調檔卷資料,始查得系爭土地業已辦竣公告徵收及補償程序,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7年12月2 日函請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足見系爭土地於趙淑珠、賴玉明與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業已受徵收補償,趙淑珠、賴玉明並因徵收註記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僅辯稱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就其違反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應負違約金之事實顯然不爭執,是趙淑珠、賴玉明主張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趙淑珠、賴玉明主張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透過買賣容積移轉之方式,可使道路用地之價值達到與建地具有相同的價值,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7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註記,致無從再為交易,受有容積移轉價值之損害,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鑑定報告審酌一切情形,乃判決被上訴人高健庭應給付趙淑珠150 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應給付賴玉明250 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第546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民事案全卷可查考。
⒉趙淑珠、賴玉明請求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給付違約金,
係因徵收註記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系爭土地未為徵收註記,與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給付趙淑珠、賴玉明違約金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趙淑珠、賴
玉明,趙淑珠、賴玉明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前㈡所述,上訴人怠於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損及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出售系爭土地,及趙淑珠、賴玉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日 始函請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係本於上開事實所為,上訴人自36年8月16日至97年12月2日間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註記,並未導致任何特定人之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主張上訴人怠於執行徵收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受趙淑珠、賴玉明訴請賠償違約金而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與首揭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主張上訴人怠於執行徵收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職務之情事,致其應給付趙淑珠、賴玉明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千惠等2 人25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及給付被上訴人高健庭15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