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劉建甫被上訴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李少娟黃耀群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林秀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拍賣附表編號1、4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各71/10000上,設有為擔保伊對訴外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抵押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因受理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對其債務人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林秀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拍賣黃林秀如系爭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受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將伊公司在系爭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範圍自2379/10000變更登記為2318/10000,計減縮79/10000。惟伊公司在上開執行事件,僅8/10000因抵押權表列優先分配,其餘71/10000則未列入分配,經伊公司對先順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僅認應列入優先分配債權部分17/10000,其餘部分仍有54/10000未列入分配。系爭抵押權範圍無端減縮部分,顯係被上訴人登記錯誤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就伊公司因登記錯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在上開訴訟中曾函覆法院坦認系爭抵押權經拍賣後的正確範圍應為2372/10000,被上訴人為登記主管機關即應本於職權自行更正,惟被上訴人並未更正,經伊公司不斷請求,卻一再推遲,嗣甚至回函表示拒絕辦理更正,亦應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更正登記,已明確表示不能回復登記,是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分配金額計算,伊公司所受損失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8萬3,662元。伊公司所提賠償請求,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8萬3,662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萬3,662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並應賠償,至遲應以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宣示並收受確定證明書之97年5月9日起2年內請求,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更正,至100年10月13日始請求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又被上訴人係依執行法院函囑減縮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登記有誤之情形。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既未證明因系爭抵押權範圍減縮將致無法追償債務,難認受有損害。況系爭抵押權於歷次辦理內容變更登記時,上訴人未對變更前所有承受權利人及其應擔保之權利範圍詳實核對,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在上開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僅得優先受償25/10000,系爭抵押權之54/10000尚未更正部分,並未移存於系爭應有部分,自無優先受償分配之權利,上訴人逕以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計算54/10000應得優先分配金額作為損害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應有部分被拍賣後,被上訴人受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時,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範圍自2397/10000變更登記為2318 /10000;又被上訴人曾在上開分配異議之訴中函覆審理法院稱: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範圍中僅25/10000由黃林秀如提供,故上訴人抵押權應減少25/10000而非79/10000,抵押權塗銷正確變更後應為2375/10000;被上訴人迄今未更正等事實,為兩造並不爭執,且有執行法院94年1月5日函(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上訴人96年5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99年8月23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100年1月17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100年8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執行法院於94年1月5日即已去函被上訴人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並已辦竣登記,當時已有系爭抵押權遭無故減縮之損害發生,有執行法院囑託函、被上訴人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66至67頁)。又上開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應列入優先分配債權部分僅17/10000,其餘部分仍有54/10000未列入分配而無端減縮,該判決因未再行上訴確定,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接獲判決正本並於97年5月13日收受確定證明書,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卷宗所附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可稽(該卷二第38、34、40頁),是至遲於上訴人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日起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再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遲至102年1月24日始具狀起訴,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北一區區域中心100北一債字第0334號函及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第1頁)。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同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未於知悉損害後2年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距損害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依上揭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賠償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向執行法院辦理更正,執行法院亦函覆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法處理,在被上訴人自行更正登記前,伊尚無損害可言,直至100年9月16日上訴人以函文表示拒絕更正,上訴人始確定受有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之塗銷登記無故減縮54/10000,致上訴人該部分受擔保債權喪失優先受償權利即受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自行更正,而謂其未受損害,直至上訴人不同意更正始知悉損害發生並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尚有未合。上訴人復又指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從未拒絕辦理更正」,顯係承認登記錯誤行為而發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當時僅係針對上訴人主張100年9月16日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更正而為否認之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在庭陳述就是承認登記錯誤,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有未洽。(二)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無故減縮系爭抵押權範圍54/10000致受損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遲未更正,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損害發生遲未更正,亦屬侵害行為,且上訴人登記錯誤如予更正,尚不生損害,因被上訴人拒絕更正,始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更正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萬3,662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