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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郭小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 定 代 理 人 廖吳章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 定 代 理 人 吳盟分上列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國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小美、郭翔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郭小美、郭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郭小美、郭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原法定代理人張運鵬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廖吳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小美、郭翔(下稱上訴人郭小美、郭翔)方面:

(一)郭銘麟為上訴人郭小美、郭翔二人之父,民國九十九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達迪交通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廸交通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九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已依災害防救法及上級機關行政院、交通部相關規定,制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第二點明定目的在橋梁或公路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危險之虞時,及時封閉橋梁及公路、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第三點明定適用範圍為於公路總局轄管之橋梁及公路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危險之虞時辦理封橋及封路,第五點第二項「封路時機」第三款亦明定「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應由工務段段長下達封路指令,並立即轉報上級;而省道臺九線為公路總局轄管之公路,其中宜蘭縣、花蓮縣境內之蘇澳至花蓮段(俗稱蘇花公路,下稱蘇花公路)並為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轄管養護之範圍。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第一0一三號強烈颱風「梅姬(MEGI)」外圍環流與東北季風產生共伴效應,連日在蘇花公路山區路段降下豪雨,計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累積雨量達五三二‧九公釐(

mm、毫米),已逾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公告之「蘇澳-南澳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值基準明細表」中東澳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計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累積雨量並達六00公釐,亦逾蘇澳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其中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止二十四小時內東澳氣象站測得之累積雨量達三四九‧五公釐,為大豪雨近超大豪雨程度,蘇澳氣象站測得之累積雨量亦達二五一‧八公釐,達大豪雨程度,致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旁土石鬆動,有發生災害之虞,是段期間中央氣象局依據氣象觀測資料,亦預估總雨量可達一000公釐以上、研判有致災之虞,且已十次發佈「請注意瞬間大雨」、八次發佈「宜蘭及花蓮地區有局部性大豪雨或超大豪雨」、五次發佈「宜蘭地區有局部性大豪雨或超大豪雨」預報,蘇澳氣象站另七次傳真通知第四區養工處關於蘇澳及東澳地區大豪雨、超大豪雨訊息、提醒加強防範因應,第四區養工處人員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第四區養工處人員竟對前述預警性封路規定欠缺瞭解,未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以前及時依前述規定辦理封路。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郭銘麟經達廸交通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之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團體自花蓮北上,於九時許進入蘇花公路新城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約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該路段一一四‧五公里處,所駕車輛遭蘇花公路旁崩塌之土石擊中而墜落山崖、擠壓支解,郭銘麟因而失蹤,經認定為死亡,郭銘麟係因第四區養工處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死亡之結果,第四區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蘇花公路山區路段臨海鑿岩闢建,邊坡陡峭,拓寬時採爆破開挖方式,大幅擾動地質敏感脆弱之邊坡,岩盤節理發達、破碎、地質不佳,每逢地震、颱風、豪雨邊坡經常落石、土石傾洩,每年坍方次數介於十一至九五次間,坍方落石阻斷頻繁,多年來蘇澳至崇德路段服務水準均在F級以下,道路不確定性高,可靠性、安全性無法滿足用路人需求,對使用人形成重大風險,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縱令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示、防石柵欄、明隧道等措施,仍不足以抵擋邊坡崩塌大量土石衝擊或掩埋往來車輛、路基坍方等狀況,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又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管理蘇花公路並未以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為首要考量,未慮及蘇花公路全線降雨、災害潛勢,主要考量維持通行便利、避免影響花蓮、臺東物資運輸與居民生計、妨礙社會經濟、觀光活動、干擾民眾生活,因而貽誤防災應變先機,通阻管理決策失誤,公路總局所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其中關於「封路時機」之規定缺乏量化指標、未納入雨量因素、流於空泛不周延,蘇花公路沿線並未設置CCTV( Closed-circuit television)閉路監視系統,且僅六處設置CMS(Changeable Message Sign )可變資訊標誌,又地形陡峭、大型車輛疏散困難、避險空間不足並缺乏標示,致郭銘麟因缺乏避險資訊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蘇花公路東澳(一一九公里處)封閉前進入災害路段,復未能儘速前往安全之緊急停駐空間,進退不得,終致因土石崩洩遭沖落邊坡死亡,被上訴人對蘇花公路之維持、管理顯有欠缺。而如客觀上並無上述設置、管理欠缺情形,郭銘麟不至因所駕車輛遭崩塌土石擊中墜崖支解而喪命,郭銘麟之死亡與蘇花公路設置及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郭銘麟並非行政機關,無行政機關對資訊蒐集、統整之能力,且行政機關開放道路通行,用路人自得對道路足堪依通常方法使用有合理之信賴,郭銘麟亦不知悉蘇花公路累積雨量,加以當時蘇花公路並無閉路監視系統或可變資訊標誌,又缺乏緊急停駐空間及相關標示,郭銘麟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郭小美、郭翔幼年喪母,由郭銘麟扶養成人,父女、父子三人相依為命,郭銘麟竟於壯年離世,郭小美、郭翔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應各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郭小美另為郭銘麟支出殯葬費二萬三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各賠償郭小美一百零二萬三千元、賠償郭翔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如任一機關為給付,其餘機關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第四區養工處給付郭小美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本息、給付郭翔六十萬元本息,駁回郭小美、郭翔其餘之請求,郭小美、郭翔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四區養工處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小美、郭翔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應再給付郭小美四十萬九千二百元

、再給付郭翔四十萬元,及均自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公路總局應給付郭小美一百零二萬三千元、給付

郭翔一百萬元,及均自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任一機關就聲明第㈡、㈢項所為給付,其餘機關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第四區養工處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方面:

(一)九十九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第二點明揭該作業程序目的在兼顧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共運輸功能所受損害減至最低程度,又該作業程序第五點所定封路時機有三(即①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持續擴大、②公路邊坡產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③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第八點封路作業程序規定①達封路時機時應立即報告段長(或指定代理人)下達封路指令,下達封路指令後應立即轉報處長(或指定代理人),②公路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並得暫時封閉道路,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兩端設置警告標識,並於封閉道路兩端適當地點架設替代路線告示牌或改道指示標誌,③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重大災害緊急應變作業要點」辦理行政通報(依序發送簡訊、災情傳真、登錄網站及通知工程處災害應變小組發布新聞、錄製語音信箱),另第十點封路標準作業流程圖中除「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大豪雨特報或地震」外,亦有「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通道」及「養路單位巡查或網路監看(預警系統)回報」,經「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代理人認定」是否達封路時機,以決定下達封路命令、立即轉報處長、進行封路作業,或加強巡查、通知警察單位同步警戒,故第四區養工處所屬工務段段長有作為、不作為之裁量權限,且判斷是否封路不以氣象資料為唯一資料,雨量之數值更未經列為封路標準,況現今科技關於雨量之預測,中央氣象局亦僅能為大地區之趨勢分析,無法準確預測降雨地點及強度,每日復僅預報二次,自難據以評估是否封路。又蘇花公路為宜蘭、花蓮間唯一聯絡道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具不可替代性,在未確定道路達封路時機時,如率爾提前封路將影響花蓮、臺東人員及物資輸運、嚴重妨礙社會經濟、觀光活動、干擾民眾日常生活,且為避免謊報、誤報,災情必須經過確認始可通報並進行封鎖災害現場、辦理搶修事項,該處管理策略採主動巡查、隨坍隨清方式,遇有嚴重坍方或大型路基缺口、無法短時間內立即清理、修復時,方予封路,以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之目的。至「蘇澳-南澳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值」僅為水土保持局之土石流警戒標準,並非公路封路基準規定,尚難據以論斷該處應否執行封路措施。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該處所屬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富巡查時,宜蘭縣、花蓮縣境內蘇花公路雨勢非大、無明顯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路況發生,無封路阻止車輛進入之理由,蘇花公路沿線蘇澳、東澳、南澳、和中、新城五氣象站當日一至十五時間,蘇澳地區之降雨量依序為十五、十二、0‧五、0、0‧五、七、七‧五、二十‧五、十一、微、四五‧五、一一四‧五、一三四、一八一‧五、一二八‧五公釐,東澳地區之降雨量依序為二三‧五、二八‧五、十三、六、十一、三八、三五、四

八、五七‧五、五、五五、九九‧五、一二0‧五、七一、四二公釐,足見當日自中午十二時起方開始大量降雨,又南澳地區最低降雨量為上午十時之一‧五公釐、最高降雨量為下午一時之五五‧五公釐,和中地區最低降雨量為凌晨四、五時之0‧五公釐、最高降雨量為上午十時之三二公釐,新城地區最低降雨量為凌晨一至六時之0公釐、最高降雨量為中午十二時之二二‧五公釐,亦可見蘇花公路沿線之雨量分佈並不平均,則該處所屬南澳工務段人員於中午十二時許觀測雨量強度增加、巡查發現溪水上漲,而於中午十二時十七分封閉蘇花公路南澳端(一三0公里處)、於中午十二時三九分封閉蘇花公路蘇澳端(一0四‧七二六公里處),管制蘇澳至南澳間雙向車流,並無任何延誤或應執行封路而不執行情事,是否封路及封路時機之行政裁量並無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該處所屬人員戴進富既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封橋封路程序,亦不能指為不知悉、未注意或忽視該作業程序,至證人即該處所屬南澳工務段副段長陳昌焜僅係依戴進富指示巡查路況回報,並無是否封路之決策權,縱不知悉前述標準作業程序之封路標準,仍無涉該處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再者,斯時蘇花公路沿線有二十三處緊急停駐空間,郭銘麟所駕車輛雖於蘇花公路封閉前進入封閉路段,但察覺當日強降雨現象後,得在前述緊急停駐空間避險(一一四‧二二公里、一一六‧八二公里處即各有一緊急停駐空間),當不致發生本件死亡事故,郭銘麟貿然續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該處人員之封路措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監察院調查意見或為整體防災思維及預警應變機制問題,或為立法欠周、防災欠周延缺失、防災事物協調等問題,均非蘇花公路建造後為妥善保管、怠於修護所致之問題,至閉路監視系統、可變資訊標誌、緊急事故聯絡電話不足等,亦非蘇花公路建造之初即存在之瑕疵或未妥善保管,郭小美、郭翔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該處賠償。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小美、郭翔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郭小美、郭翔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方面: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省道之修建工程及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公路總局並非蘇花公路之管理機關。又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梅姬」颱風形成、十四日轉為中度颱風、十七日增強為強烈颱風,中央氣象局於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下午五時三十分發布路上颱風警報,而因「梅姬」颱風外圍環流東北季風產生共伴效應,持續對臺灣地區帶來豪雨,使宜蘭地區二十一日當日下午一時以後之降雨量驚人,其中蘇澳地區下午一時許之降雨量高達一八一‧五公釐,為設站以來測得最大時雨量,僅一小時之雨量即接近氣象局定義之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大豪雨」規模,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非人力所能抗拒,與公共設施是否有缺失無關;公路總局及所屬單位於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前即已成立應變小組,提前部署並監看颱風動態與通報災情,依據「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交通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要點」規定通報,由所屬工務段人員以人力巡查方式將搶修及災情透過網路、無線電等方式回報公路總局並轉報中央,另與當地派出所協助封橋、封路措施、在宜蘭縣防災會議中報告災情,並強調人車受困待援事宜,另多次通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相關災情、請求中央協請國軍援助;該局養護公路里程逐年增加,加以近年氣候異常、極端氣候經常發生,而該局所屬人員巡查僅能巡見道路結構設施有無異狀,對於邊坡狀況無法全盤瞭解,蘇花公路邊坡上林相於事故前亦完好,本件事故並係因公路上方邊坡土石坍塌造成,並非公路本身坍塌,巡查人員無從瞭解地質結構變化、無從判斷山坡地是否發生土石坍塌;又蘇花公路平常即有落石,並不影響用路安全,僅需清除保持暢通,該局對於蘇花公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至郭小美、郭翔指該局未就封路時機為詳細規範、缺乏封路演練、災害防救措施未能有效整備等節,並非「物之瑕疵」,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郭小美、郭翔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郭小美、郭翔主張郭銘麟為渠等之父,九十九年間受僱於達廸交通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蘇花公路為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轄管養護之範圍,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梅姬」颱風外圍環流與東北季風產生共伴效應,連日在蘇花公路山區路段降下豪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郭銘麟經達廸交通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旅遊團體自花蓮北上,於九時許進入蘇花公路新城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約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該路段一一四‧五公里處,所駕車輛遭蘇花公路旁崩塌之土石擊中而墜落山崖、擠壓支解,郭銘麟因而失蹤,經認定為死亡,郭小美支出郭銘麟殯葬費二萬三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蘇澳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繳款書、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值明細、累積雨量圖,並引用監察院一00交正一三號糾正案暨調查報告所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四至十七、二十、九八、九九、一0八至一二四、一四五至一

九二、二九五至二九八頁、卷㈡第一八六頁),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郭小美、郭翔主張郭銘麟係因第四區養工處人員怠於執行封路職務致生死亡之結果,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就蘇花公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郭銘麟死亡部分,則○○○區○○○○○路總局否認,辯稱:第四區養工處所屬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富就是否封路及封路時機有裁量權限,戴進富當日於發現開始強降雨等情形發生後,於中午十二時十七分封閉蘇花公路南澳端(一三0公里處)、於中午十二時三九分封閉蘇花公路蘇澳端(一0四‧七二六公里處),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蘇花公路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郭銘麟死亡係因遭遇天然災害、不可抗力,與封路及蘇花公路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小美、郭翔主張渠等得依前開條文請求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賠償,無非以九十九年十月間「梅姬」颱風外圍環流與東北季風產生共伴效應,連日在蘇花公路山區路段降下豪雨,計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累積雨量已逾水土保持局公告之「蘇澳-南澳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值基準明細表」中東澳地區及蘇澳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中央氣象局依據氣象觀測資料,亦預估總雨量可達一000公釐以上、研判有致災之虞,且已十次發佈「瞬間大雨」、八次發佈「宜蘭及花蓮地區局部性大豪雨或超大豪雨」、五次發佈「宜蘭地區局部性大豪雨或超大豪雨」預報,蘇澳氣象站七次傳真通知第四區養工處大豪雨、超大豪雨訊息、提醒加強防範因應,第四區養工處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第五點第二項「封路時機」第三款「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之規定封閉蘇花公路山區路段,第四區養工處竟怠於執行封路職務,致郭銘麟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自花蓮新城端進入蘇花公路北上行駛,於中午十二時許在該路段一一四‧五公里處,所駕車輛遭崩塌土石擊中、墜落邊坡擠壓支解,郭銘麟因而失蹤、經認定死亡為論據。1惟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人民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法律並未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甚至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縱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有所爭議,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2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

封路標準作業程序」第五點「封橋封路時機」第二項規定:「封路之時機,有下列狀況之一者執行:㈠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持續擴大時。㈡公路邊坡產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時。㈢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第八點「封路作業程序」第一款規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達封路時機時),應立即報告段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下達封路指令。段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下達封路指令後應立即轉報處長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點「封橋封路標準作業流程圖(SOP)」中「封路標準作業流程圖(SOP)」標繪「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通報」及「養路單位巡查或網路監看(預警系統)回報」及「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大豪雨特報或地震」,均交「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代理人認定:①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②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並判斷「是否達到封路時機?」,如是,「段長或其指定代理人立即下達封路命令後立即轉報處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並「進行封路作業」,如否,則「加強巡查」並回復至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代理人認定階段(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在公路尚未實際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持續擴大,或公路邊坡實際產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之情況下,僅規定公路養護單位應就是否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進行評估,並賦予工務段段長依據「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之通報」、「養路單位巡查或網路監看(預警系統)之回報」、「中央氣象局之陸上颱風警報、大豪雨特報或地震」,決定是否封路以及何時封路之裁量權限,並非規定工務段段長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或大豪雨特報之際,即應下達封路命令,至累積雨量及水土保持局公告之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值基準明細表,既未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中具體載明,至多為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是否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之參考數據,無從據以要求公路養護單位進行封路程序,易言之,縱中央氣象局已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數度發布大雨、大豪雨、超大豪雨特報,如公路並未實際因災害阻斷交通,工務段段長仍得依「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之通報」或「養路單位巡查、網路監看(預警系統)之回報」及相關數據評估是否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決定是否下達封路指令、執行封路程序,換言之,法規賦予工務段段長有裁量權,尚非一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或降雨量超過一定標準,即負有封路之作為義務。

3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即郭銘麟駕車自花蓮新

城端進入蘇花公路以前,中央氣象局僅針對「梅姬」颱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尚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方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見原審卷㈡第八頁檢討報告、本院卷附中央氣象局歷史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中央氣象局固因「梅姬」颱風外圍環流與東北季風產生共伴效應致臺灣北部、東北部連日大雨,而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數度發布「局部性大雨或豪雨」、「局部性大豪雨或超大豪雨」特報,並由蘇澳氣象站七度傳真通報第四區養工處(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豪雨特報、傳真通報彙整表),然:

①花蓮縣新城地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僅凌晨一時降雨0

‧五公釐,其後迄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共計二十九個鐘頭均未降雨,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至十時之雨量依序亦僅為0‧五、五、四‧五、0‧五公釐,和中地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凌晨三時起至晚間十一時止共二十一個鐘頭亦未降雨,全日降雨累積僅五‧五公釐,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至九時之雨量依序為八‧五、一‧五、一、0‧五、0‧五、十、十五、十五、八公釐(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雨量尚屬一般,郭小美、郭翔復未能陳明並舉證蘇花公路花蓮縣境內路段(花蓮工務段)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以前有何具體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情事存在致是否封閉道路無可裁量,該日上午九時以前第四區養工處(花蓮工務段段長)無逕就蘇花公路花蓮縣境內路段予以封閉之作為義務甚明。

②蘇花公路宜蘭縣境內路段(南澳工務段)部分,宜蘭縣南

澳地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全日累積雨量為三六‧五公釐,其中十一個鐘頭未降雨,降雨期間並有七個鐘頭之降雨量在一‧五公釐以下,二十一日上午一至十二時間,十一時降雨量最高、為四三公釐,十時降雨量最低,僅一‧五公釐,東澳地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全日累積雨量為九六公釐,其中四個鐘頭未降雨,降雨期間有九個鐘頭降雨量在一‧五公釐以下,二十一日上午一至十二時間,十二時降雨量最高、為九九‧五公釐,十時降雨量最低,僅五公釐,蘇澳地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全日累積雨量為二五0‧九公釐,其中四個鐘頭未降雨,降雨期間有五個鐘頭之降雨量在一‧五公釐以下,二十一日上午一至十二時間,十二時降雨量最高、為一一四‧五公釐,凌晨三至五及上午十時降雨量均低於0‧五公釐(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足見蘇花公路宜蘭縣境內路段沿線非唯不同地區之雨量差異甚鉅,同一地區逐時之雨量變化亦甚為劇烈,且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各地區之雨勢均明顯減緩,自難僅以中央氣象局發布「梅姬」颱風海上警報、數度發布宜蘭縣「局部性大雨或豪雨」、「局部性大豪雨或超大豪雨」特報,遽指第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段長)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就是否封閉道路已無可裁量。

③又第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副段長陳昌焜、和平監工站站

長林泉盛於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沿蘇花公路實際巡查結果,僅查見一0四公里處有零星落石,邊坡無異狀,無任何災情發生,而山區道路常見落石,清除即可,並不影響用路人安全,清除之際僅需在兩端為人車管制,無庸封閉道路,而於十一時回報並無災情,第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亦未接獲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關於該路段狀況不良之通報,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雨勢轉強,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富亦外出巡查,三十五分許,工程司人員通報一0八‧三公里處有坍方阻斷,三十六分許一0二‧六五公里處亦經通報路面嚴重積水、有封閉北上車道必要,經戴進富聯繫廠商及林泉盛調度工具進行搶修,十二時五分許,戴進富巡查發現雨勢大、視線不良,一二四‧二公里新澳隧道以北至一一五‧九公里處沿線多處山溝挾帶大量土石流至路面、影響車輛通行,而下達封閉蘇花公路南澳端(一三0公里處)北向道路命令,十分許另下達封閉蘇花公路蘇澳端(一0四‧七二六公里處)道路命令,十二時十七分許戴進富巡查發現河水漲逾東澳橋面,復下令封閉東澳橋(一一九公里處)北上道路,十七分完成南澳端道路封閉作業、管制南澳與東澳間雙向車輛,三十九分完成蘇澳端道路封閉作業,此經戴進富、陳昌焜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一0三、二七三至二七六頁筆錄),並與職員值日日記簿、監察院調查報告封路執行大事紀要、公路總局梅姬颱風蘇花公路災害事件檢討報告災害應變紀錄、補充事項緊急應變紀錄表所載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一七六、一七七頁、卷㈡第十八、

六十、六一頁),則蘇花公路宜蘭縣境內路段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以前,經第四區養工處人員實際巡查結果,僅有山區道路常見、不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零星落石現象發生,邊坡無異狀,亦無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關於該路段狀況不良之通報,仍難謂第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段長)就是否封閉道路已無可裁量。

4況當日十一時三十五分經通報一0八‧三公里處有坍方阻

斷後,戴進富除聯繫廠商及林泉盛調度工具進行搶修外,並續行巡查,而於十二時五分許基於雨勢大、視線不良、新澳隧道以北沿線多處山溝挾帶大量土石流至路面、影響車輛通行等具體情狀,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而下令封閉蘇花公路南澳端北向道路,十分許下令封閉蘇花公路蘇澳端道路,十七分許再下令封閉東澳橋,已如前述,戴進富既已於當日十二時五分為封閉蘇花公路南澳端北向道路之命令,十分為封閉蘇花公路蘇澳端道路之命令,於十七分許完成南澳端封路作業、於三十九分許完成蘇澳端封路作業,即已執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所定於「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之封路職務,非怠於執行職務,至戴進富下達封路命令之時機是否正確、指示進行封路之地點(南澳端、蘇澳端)是否適當,性質上僅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揆諸首揭說明,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陳昌焜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中「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之封路職務」相關規定固不甚明瞭,但陳昌焜僅為第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之副段長,僅依段長戴進富之指示進行巡查、通報、聯繫或封橋封路作業,無封路與否之裁量決策權限,自無礙戴進富當日業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執行封路職務。

5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第四區養工處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以前即封閉蘇花公路新城端、禁止郭銘麟所駕車輛進入蘇花公路,或於郭銘麟所駕車輛到達一一四‧五公里處以前封閉蘇花公路該路段,郭銘麟當然不致於因所駕車輛遭崩塌之土石擊中、墜落山崖、擠壓支解而失蹤死亡,惟:①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以前,中央氣象局僅針對

「梅姬」颱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花蓮新城地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僅凌晨一時降雨0‧五公釐,其後迄至翌日上午六時止共計二十九個鐘頭均未降雨,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之雨量依序亦僅為0‧五、

五、四‧五公釐,蘇花公路宜蘭縣境內路段沿線雨勢雖較大,但不同地區之雨量差異甚鉅,同一地區逐時之雨量變化亦甚為劇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各地區之雨勢均明顯減緩,中午十二時許始大幅增強,於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以前,經第四區養工處人員實際巡查結果,亦○○○區道路常見、不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零星落石現象發生,邊坡無異狀,亦無用路人、當地居民、警政單位關於該路段狀況不良之通報,業如前敘。

②而當日郭銘麟所駕車輛在蘇花公路山區路段速度約為每小

時二二‧六公里(計算式:「花蓮新城端」之里程為一八四公里,「事故地點」之里程為一一四‧五公里,計行駛六九‧五公里,「進入蘇花公路時間」上午九時,「事故發生時間」約中午十二時五分,計行駛三小時五分即一八五分鐘,每分鐘約行駛三七六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十分鐘約行駛二二‧六公里【以下四捨五入】),行駛至南澳端(一三0公里處)約需二小時二十二分鐘,即約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南澳端,行駛至東澳端(一一九公里處)約需二小時五十二分鐘,即約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行經東澳端,亦即郭銘麟上午九時許駕車進入蘇花公路之際,雨量甚低、天候尚可,郭銘麟所駕車輛行經南澳端、東澳端進入事故路段之際,雨勢尚未大幅轉為劇烈,公路狀況亦未經巡查或通報有不良情事,已難認第四區養工處未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以前即封閉蘇花公路新城端、未於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以前封閉南澳端、未於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以前封閉東澳端,通常會導致是時進入蘇花公路之車輛發生遭崩塌土石擊中墜落山崖、駕駛死亡之結果。

③再者,事故地點即蘇花公路一一四‧五公里處之邊坡土石

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郭銘麟所駕車輛行至該處始突然崩塌,並非早已掉落、阻斷道路,郭銘麟所駕車輛並係因恰暫停該處路旁始遭掉落土石擊中墜崖,此由證人即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中型巴士尾隨郭銘麟所駕車輛沿蘇花公路行駛之王志忠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國字第二號事件關於「‧‧‧我是開在達廸公司所有的車子後面,達廸公司的車子是白綠相間的,主色是綠色。我開車到蘇花公路的時候,當時已經雨下得很大了,就看到達廸的車子停在前面,我覺得該車停的那個路段不對勁,因為雨下得很大,該地點前不著村、後不著店,而且只有該部車子停在那裡,所以我就開車超過那部車子,超過該部車子五十公尺左右,我就發現整個山坡土石滑落下來‧‧‧我轉頭就只有看到土石坍塌的情形,那個地方大約是在蘇花公路一一四‧五公里的地方。(法官問:你看到的時候,大約是當天幾時的時候?)大約是中午十二時五分‧‧‧我會記得是中午,因為就是要趕著到蘇澳去用午餐‧‧‧」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參諸當日於第四區養工處封閉蘇花公路蘇澳端(一0四‧七二六公里處)至東澳端(一一九公里處)前進入該路段之車輛逾百輛,此觀監察院調查報告封路執行大事紀關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經搶修人員統計一一二‧一至一一二‧八公里間滯留車輛北向三十五部、南向十五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國軍特戰部隊搜查後回報一一二‧八公里至一一五‧三五公里間受困車輛六十九輛」等節即明(見原審卷㈠一七八、一七九頁),易言之,於郭銘麟所駕車輛進入蘇花公路前後駕車行駛該路段之人,亦多未發生遭土石擊中墜崖失蹤死亡之結果,郭銘麟所駕車輛遭崩塌土石擊中墜崖、郭銘麟因而失蹤死亡,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與第四區養工處未於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以前封閉蘇花公路新城端、未於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以前封閉南澳端、未於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以前封閉東澳端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6綜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郭銘麟駕駛車輛進入蘇

花公路、行經該路段一一四‧五公里處之前,第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段長戴進富仍有是否封閉蘇花公路蘇澳至東澳、南澳間道路之裁量空間,戴進富並已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十分下達封閉蘇花公路南澳端、蘇澳端之命令,而於十七、三十九分許完成封路作業,無怠於執行封路職務情事,郭銘麟所駕車輛遭崩塌土石擊中墜崖、郭銘麟因而失蹤死亡,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第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段長)未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二分以前封閉蘇花公路新城端、南澳端、東澳端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郭小美、郭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第四區養工處賠償,難認有據。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郭小美、郭翔另主張蘇花公路拓寬時採爆破開挖方式,大幅擾動地質敏感脆弱之邊坡,每逢地震、颱風、豪雨邊坡經常落石、土石傾洩、阻斷頻繁,道路不確定性高,對使用人形成重大風險,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縱令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示、防石柵欄、明隧道等措施,仍不足以抵擋邊坡崩塌大量土石衝擊或掩埋往來車輛、路基坍方等狀況,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又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管理蘇花公路並未以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為首要考量,未慮及蘇花公路全線降雨、災害潛勢,主要考量維持通行便利、避免影響花蓮、臺東物資運輸與居民生計、妨礙社會經濟、觀光活動、干擾民眾生活,貽誤防災應變先機、通阻管理決策失誤,公路總局所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其中關於「封路時機」之規定缺乏量化指標、未納入雨量因素、流於空泛不周延,蘇花公路沿線並未設置閉路監視系統、僅六處設置可變資訊標誌、避險空間不足並缺乏標示,致郭銘麟所駕車輛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蘇花公路一一四‧五公里處遭崩塌土石擊中墜崖,郭銘麟因而失蹤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經查:

1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2蘇花公路闢建於民國之前,後逐步拓寬、鋪設柏油路面,

七十九年間拓寬為雙向車行道路時,固採爆破開挖方式,惟蘇花公路為臺灣東岸花蓮縣、宜蘭縣間唯一連通道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於替代道路設置前,蘇花公路之闢建、拓寬及維護通行均有其必要性,公路總局無因蘇花公路闢建之初擇定之位置可能不適當、興建工法可能未臻當時科技水準、維護不易等事由予以封閉、廢除之可能,而郭小美、郭翔亦始終未能證明蘇花公路闢建或拓寬時,依當時行政機關之財力、科技及工藝水準,有何其他替代之可行方式,自難僅因蘇花公路囿於地形地質,邊坡土石坍方頻率較高,復囿於不可替代性,迄仍維持車輛通行,即謂蘇花公路之闢建或拓寬存有瑕疵。

3第四區養工處已逐年針對蘇花公路實際道路狀況,設置落

石警告標示、防石柵欄、明隧道等措施,本次事故發生地點即蘇花公路一一四‧五公里處甚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設置防石柵欄(見原審卷㈠第六七至六九頁相片),此經郭小美、郭翔自承在卷,該等設施之設置係現今科技工藝水準下公路養護機關所能進行防止土石坍塌造成用路人損害之及時具體必要措施,縱該等設施終不足以抵擋本次事故,第四區養工處就蘇花公路之管理仍無欠缺。4蘇花公路之養護及封閉與否決策,為第四區養工處(工務

段段長)之職務,非由公路總局為之,公路總局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蘇花公路管理機關,而本件第四區養工處並無於郭銘麟所駕車輛進入蘇花公路或行經蘇花公路事故路段前封閉蘇花公路新城端、南澳端、東澳端之作為義務,已經本院審認如前,郭小美、郭翔泛指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管理蘇花公路並未以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為首要考量,未慮及蘇花公路全線降雨、災害潛勢,主要考量維持通行便利、避免影響花蓮、臺東物資運輸與居民生計、妨礙社會經濟、觀光活動、干擾民眾生活,貽誤防災應變先機、通阻管理決策失誤,為就蘇花公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亦無可採。公路總局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蘇花公路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郭小美、郭翔稱公路總局所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其中關於「封路時機」之規定缺乏量化指標、未納入雨量因素、流於空泛不周延,為就蘇花公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仍無可採。

5至郭小美、郭翔所指蘇花公路沿線並未設置閉路監視系統

、僅六處設置可變資訊標誌、避險空間不足並缺乏標示部分,經查,當日蘇花公路一一四‧五公里處之土石係於郭銘麟所駕車輛行至該處暫停始突然崩塌,並非早已掉落、阻斷道路,則蘇花公路縱沿線均設有閉路監視系統及可變資訊標誌,亦無從於事故前發覺、在可變資訊標誌顯示,蘇花公路未設置閉路監視系統、可變資訊標誌過少,難謂與郭銘麟所駕車輛遭土石擊中墜崖、郭銘麟因而失蹤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郭銘麟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約十分鐘前(約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甫行經一一六‧八二公里處、距離事故地點二‧三二公里之廟旁緊急停駐空間,事故地點前方一一四‧二二公里、距離事故地點二百八十公尺處並有另一大面積路側公園緊急停駐空間(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相片),而緊急停駐空間均為路旁之開放空間,縱無明顯標示,依一般駕駛人之智識、能力,仍可輕易察見而於需要時主動進入停駐避難,郭銘麟身為職業駕駛,自更無不知之理,郭銘麟仍執意駕車前行,甚而選擇在事故地點路側暫停,未能續前行抵達前方二百八十公尺處之大面積緊急停駐空間,郭銘麟所駕車輛遭崩塌土石擊中墜崖、郭銘麟因而失蹤死亡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緊急停駐空間不足並缺乏標示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

6並無證據足認蘇花公路闢建或拓寬之初即存有瑕疵,公路

總局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蘇花公路管理機關,第四區養工處就蘇花公路之管理並無欠缺,蘇花公路沿線並未設置閉路監視系統、可變資訊標誌不足、避險空間不足並缺乏標示,則均與郭銘麟所駕車輛遭崩塌土石擊中墜崖、郭銘麟因而失蹤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郭小美、郭翔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賠償,亦無理由。

六、從而,郭小美、郭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個別賠償郭小美一百零二萬三千元本息、賠償郭翔一百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郭小美請求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本息、郭翔請求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第四區養工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第四區養工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郭小美、郭翔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郭小美、郭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郭小美、郭翔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