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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江劍峰被 上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追 加被 告 吳仁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在其電子報網站發布之新聞報導受有名譽及商譽之損害等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撰寫該報導之記者吳仁捷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為上訴人基於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報導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在其電子報網站上發布標題為「日文教師涉槍、毒被捕」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描述檢警查獲名為「江劍峰」之男子涉嫌持有槍枝及毒品安非他命,其前曾於95年3月間因不滿物化女性,涉嫌恐嚇維士比飲料集團等情。然伊實未持有槍械及施用毒品,且依負責偵辦該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內容,並無指稱前開恐嚇前科之內容足以辨識及特定涉嫌人為「江劍峰」,被上訴人發布系爭報導顯係移花接木,其疏未查證警方所提供之消息,致伊於網路論壇上遭受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伊名譽及商譽因而嚴重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名譽損害75萬元、商譽信用損害25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以吳仁捷為追加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5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家賠償事件)中證稱,其僅聽到嫌犯自稱誹謗藝人女F4等語,竟不實撰寫系爭報導,致伊名譽及商譽受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就上開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係根據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所提供之訊息據實撰寫系爭報導,關於「江劍峰」之名字及其恐嚇前科部分,亦均為該局偵查隊所透露,並無不實。縱認系爭新聞稿內容未提及嫌犯姓名為「江劍峰」,惟依聯合報之報導內容亦明確指出嫌犯姓名,顯見該案嫌犯當時的確自稱其為「江劍峰」,嗣因查明上訴人係遭其胞弟江秉勳冒名應訊後,被上訴人再為標題「〈指紋揪真相〉弟擁槍冒兄江劍峰應訊」之澄清報導,並分別刊載於報紙及電子報網站,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可認已獲澄清。至系爭報導後半段所載關於上訴人之恐嚇前科等情,固與系爭新聞稿內容部分不同,然該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追加被告基於採訪所需合法取得偵查資料,於查證後予以適當披露,並無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亦可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在其電子報網站上登載其受僱人即追加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描述檢警查獲名為「江劍峰」之男子涉嫌持有槍枝及毒品安非他命,其前曾於95年3月間因不滿物化女性,涉嫌恐嚇維士比飲料集團等情,惟該名男子實為上訴人之弟江秉勳冒用上訴人之名所為,嗣江秉勳並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遭判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所稱涉嫌持有槍枝及毒品之「江劍峰」實為伊胞弟江秉勳冒用伊名字應訊所為,惟其虛構之身分僅姓名與伊吻合,根本無法特定為伊,然追加被告將伊前科舊聞移花接木,足以特定伊身分,致伊因此受到百名網友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伊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追加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意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的機制,自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

因此,媒體工作者對於司法警察單位移送偵查之案件,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新聞稿僅稱:「中和二分局偵查隊日前

接獲線報指稱臺北市○○區○○路6段一帶,有江姓男子疑似擁槍自重,分局長立即指示組成專案小組積極偵辦,案經多日查訪得知疑犯江姓男子染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惡習,平日並擁槍自重,目前無業匿居於臺北市○○區○段○○巷○弄○○號2樓,並疑似販毒情事。…」等語,並未提供嫌犯姓名,追加被告未向伊查證,即報導伊個人資料,顯未盡查證義務云云,並提出新聞稿為證(見原審卷①第9頁)。惟查,追加被告於國家賠償事件中已證稱:「當天九月十四日,我到中和第二分局的時候,就發現他們有帶回一名或二名嫌犯,原本不以為意,其中一名男子在與警方談話時,就自稱他就是曾恐嚇女F4的當事人,後來我就上網搜尋,加上向警方查證,當時就認定這名嫌犯是自稱原告江劍峰的男子,我就撰發相關新聞。…是在偵查隊的留置區,個人剛好在那邊泡茶就聽到,而且當時好像非偵訊,是警方跟嫌犯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上訴人提出之聯合報報導亦刊載「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男子江劍峰涉嫌擁槍自重並持有少許安非他命。江嫌還向警方自豪稱『你不認識我嗎,我就是2006年被女F4之一蕭雅軒控告誹謗。被高雄警方移送的同一人』」等內容(見原審卷①第57頁),是聯合報對相同事件之報導亦刊登「江劍峰」姓名,堪認追加被告稱係由警方提供嫌犯姓名為「江劍峰」一節,應堪採信。而依臺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所示,江秉勳於99年9月13日為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時,冒用其兄江劍峰之名應訊(見原審卷⑮第8-9頁),另中和第二分局於國家賠償事件中亦以書狀陳稱:「被告(即中和第二分局)依例於偵辦其犯罪事實前先行向該名嫌犯向該名嫌犯查證身分,該名男性嫌犯自稱為『江劍峰』,詢問其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均對答如流,詢問其刑案資料,該名男性嫌犯答稱曾涉及藝人女F4恐嚇案…,經被告調閱『江劍峰』之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刑事系統刑案紀錄…去任該名男性嫌犯之陳述均正確無誤。」(見國家賠償事件案卷第82頁),是追加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時與中和第二分局提供資料,及斯時警方知悉之情狀相符,並非憑空捏造。雖嗣後將江秉勳之指紋送鑑定,始查知係上訴人之弟江秉勳冒用上訴人名字應訊,惟警方甫查獲該案時,江秉勳冒用上訴人名字應訊,負責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依所訊問江秉勳之人別資料查詢相關戶籍登記及刑案紀錄,亦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江秉勳冒名應訊,自難期待追加被告能於斯時查知嫌犯實非上訴人,且新聞報導具有時效性,查獲槍枝、毒品等嚴重影響治安狀況等攸關公益,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追加被告相信警方提供之新聞稿等資料而為系爭報導,自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固稱,系爭新聞稿係稱嫌犯供述所涉前案為誹謗女F4

案,聯合報前開報導亦據警方資訊稱嫌犯供述前案為誹謗女F4,追加被告前述證言,則稱親耳聽聞嫌犯親口供述前案係誹謗女F4案,然伊並未涉有誹謗女F4案,是若追加被告依嫌犯供述報導,自無從特定為恐嚇維士比前案之伊本人,惟追加被告虛構警方查獲者前曾為恐嚇維士比案而足以特定為伊,顯然未加合理查證而有過失云云。但系爭報導固載有:「曾因不滿女F4廣告恐嚇業主落網。警方調查政治大學肄業,曾任日文講師的江劍峰,95年3月底看見維士比飲料集團聘請藝人女F4代言拍攝1支麻吉椰奶廣告,強力在電視放送,於95年3月30日署名all men chikus(所有男人都可笑)帳號電子信恐嚇維士比公司,要求停播廣告,否則將在維士比公司飲料中下毒,引起軒然大波,高雄市刑大偵五隊於同年4月間於台北市○○路逮捕涉案的日文教師江劍峰」等語,與系爭新聞稿「經查江姓男子為政大外文系肄業,日前亦因與藝人女F4網路誹謗案為高雄警方逮捕送辦…」內容部分不同,但上訴人確有恐嚇維士比公司前科,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前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報導該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亦非捏造。追加被告於國家賠償事件中並證稱:「…現場的嫌疑人是說毀謗,但是我搜尋網路發現江劍峰先生應在95年間被高雄市的警方,查獲涉嫌恐嚇女F4的廣告業者保力達公司,當時至少有以恐嚇罪嫌被偵辦…所以基於這樣的紀錄或知名度,就是撰發相關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除依法不得公開之判決書外,一般民眾均得於司法院網站上檢索相關判決,且新聞媒體前即有上訴人恐嚇維士比公司之報導(見原審卷①第10頁),可見追加被告本得輕易查知上訴人前開恐嚇維士比公司之新聞資料,並據以撰寫系爭報導,堪認其已經合理之查證,而追加被告依上開查證所得資料,確信江秉勳冒用之「江劍峰」之人,即為上述報導恐嚇維士比公司之「江劍峰」,亦難認無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自應認追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雖事後查明,99年9月間遭中和二分局查獲之「江劍峰」為上訴人之弟江秉勳冒名應訊,而非上訴人,亦不能令追加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