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林賢榮訴訟代理人 林天堂被 上 訴人 林育慶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前原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原審被告林天堂(業經判決確定,未據提起上訴)、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林登(嗣由其繼承人繼承)所共有,經原法院先於93年6 月21日以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嗣於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於99年6 月29日確定)數次分割,伊依上揭判決取得分割後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
324.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揭3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分割後伊取得之系爭土地,仍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土地至鄰近公路之必要。系爭土地目前係以經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4之2 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業經判決確定,未據提起上訴)管理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3之1 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之公路即榮光路為通行方式,因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基地」,面積達324.75平方公尺,伊將來有建築之需要,且考量車輛載運人貨出入及安全會車等需求,及遇有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時,大型消防車或救護車駛入施救或處理之需求,開設之通路至少需有3 公尺寬度,方能達成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爰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14之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101 年5 月30日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14之2 地號代碼A部分面積14.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第一審判決】,於101 年12月13日補充判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對於補充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分割前之3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親戚於91年3 月間購買,嗣被上訴人轉讓其中之88坪土地(即現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予林天助,而林天助又於92年8 月28日將該筆土地贈與伊;被上訴人又於95年間讓售32坪(即現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予訴外人邱六郎,嗣邱六郎將上開土地贈與訴外人陳錦雲,訴外人陳錦雲復出售予伊。是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經由2 次分割賣出,現僅剩98坪(即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其出入口(即現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可通公路,經過分割及部分出賣後,系爭土地才成袋地,如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伊所有之14之2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將妨害伊對於上開土地及其周遭3 之36、3 之38、
3 之1 等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並非擇其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14之2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可依己意決定使用方法,被上訴人不得干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法院關於補充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㈠分割前原3 地號之土地為兩造、林天堂及國有財產局等人所
共有,先後經原法院於93年6 月21日以92年度竹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99年度訴字第99號確定判決而數次分割,嗣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係自原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14之2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於101 年5 月30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未經敗訴當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於101 年6 月29日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已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得否於本件再事爭執被上訴人對於14之2 地號內A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就其所有之A部分土地,有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經查:
㈠兩造應受第一審判決認定結果拘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即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
上訴人所有14之2 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管理之13之1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外界之公路即榮光路之需要,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對於14之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訴訟,經法院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包括經過14之2 地號內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式,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且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小,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上開判決並於101 年
6 月29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33 至144 、148 頁)。依上說明,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既經兩造進行攻防後,由法院為裁判認定,兩造就前揭事項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執該上開事件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再反於上開事件為主張,或再爭執上開事件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本院亦無從違反前揭事件之既判力而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見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於本審再事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A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即非有據,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A部分土地之義務,並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⒈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在袋地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通行土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通行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於其土地上有妨阻袋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袋地所有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行為,否則無以貫徹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旨趣。
⒉查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此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義務,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妨阻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管理之13之1 地號土地及外界公路即榮光路適宜聯絡,致被上訴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行為,否則無從實現被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於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A部分土地路面上業經擺設狗籠及鐵絲網,致人車無法為適當之通行,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而上訴人自陳上開狗籠及鐵絲網為其於原審審理中即擺設,因A部分土地為其私人所有,可任意放置物件,且為保護住家安全將土地圍起來,迨至102 年農曆年前因覺得不好看才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69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A部分土地之行為,即非無據。惟第一審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屬確認之訴,非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尚不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因此,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乃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