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張國榮
呂水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上訴人 陳同
林月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錢紀安律師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國榮於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部分面積共63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空橋、水池、花房(下稱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陳同給付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3,587元,另上訴人呂水木則請求被上訴人陳同自101年5月29日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36元。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張國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同自98年9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上訴人呂水木則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應按月給付7,000元,是故,上訴人張國榮請求被上訴人陳同給付自99年7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暨上訴人呂水木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按月給付超過3,036元部分,均屬訴之追加,惟該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國榮、呂水木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二、九分之七。被上訴人陳同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E、F、G、H所示之系爭建物之基地,另上開F部分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林月琴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共63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月琴應自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建物遷出。又被上訴人陳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同給付上訴人張國榮於民國98年9月11日至99年7月11日期間,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國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7元,暨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呂水木3,03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陳同及訴外人高秀琴之監護人高娜以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定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9,000元之租約。
並於100年3月4日就系爭5年租約簽定「租期延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係被上訴人陳同及訴外人高秀琴之監護人高娜為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監護人非經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不生效力之強行規定,而達訴外人高秀琴脫產及被上訴人陳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七所有權效果之脫法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且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效。
㈡系爭5年及20年租約將造成上訴人呂水木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九分之七所有權後,長達將近20年無法使用、收益,且訴外人高秀琴之監護人高娜一次收足20年租金,違反常態。系爭5年及20年租約係以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5年及20年租約均約定「任何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如他方因此涉訟而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賠償。」云云,而上訴人呂水木於另案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九分之七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獲一審勝訴,則監護人高娜應基於受監護人高秀琴之利益考量,對於系爭土地應採取保守之管理方式,惟訴外人高娜卻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陳同長達20年。嗣被上訴人陳同以訴外人高秀琴無法履行系爭20年租約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100年11月29日取得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8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假扣押系爭土地九分之二應有部分,可見系爭5年及20年租約之簽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顯然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㈢目前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建造建材均與法院拍賣時上
訴人呂水木建造建物之位置、面積、建造建材相異,顯然目前系爭建物係為被上訴人陳同所重建,而非上訴人呂水木建造之原有建物,被上訴人否認拆除重建,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銘芽所有,然系爭建物並非屬訴外人高銘芽所有,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自不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同於95年間依法院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秀琴之法定代理人高娜商議,訴外人高娜同意於99年11月1日前被上訴人陳同得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陳同與訴外人高秀琴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陳同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陳同自99年11月1日起,則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高秀琴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於100年3月4日將系爭租約之期限延展為20年即至119年10月31日止,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月琴係基於被上訴人陳同之同意無償使用F部分建物,占有之基礎為彼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被上訴人陳同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由於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且位於山區,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系爭土地租金,顯屬過高。又上訴人張國榮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竟請求全額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陳同自拍賣取得被訴人呂水木於系爭土地上建
物後,即就其中57號後方建物加以翻修,所費不貲,為求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且考量訴外人高秀琴臥病,始與其監護人高娜協議將租期延長為20年,該契約亦經公證,上訴人僅以違反常態等語逕謂該租賃契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流於武斷臆測。因訴外人高秀琴中風長年臥病在床,依其財產收益尚不足以支付醫療看護費用,被上訴人陳同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穩固之使用權源,始一次給付20年租金,亦經兌現,故訴外人高秀琴確實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受有利益,其與被上訴人陳同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具有高度之經濟效益,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且上訴人張國榮、呂水木依法亦不因被上訴人陳同一次給付20年租金予訴外人高秀琴之行為,而失去轉向訴外人高秀琴請求已收受租金之權利地位。再者,上訴人張國榮曾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多次聲請裁定變更其內容,然承審法院皆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而予駁回,亦可推知系爭契約亦無該當違反善良風俗之處甚明。
⒉被上訴人陳同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群,有長期使用系爭
土地之客觀利益及必要性,且法律並未禁止一物二賣,亦未禁止買受人應買賣方先前已與他人訂有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陳同向訴外人高秀琴承租系爭土地時,訴外人高秀琴確實為該土地九分之七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有權出租該土地,而訴訟註記僅為「履行契約移轉登記」而非「塗銷回復登記名義」。且當時訴訟程序僅一審終結尚在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陳同並不知悉渠等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及訴訟進行之具體情形,尚難謂被上訴人陳同明知系爭土地九分之七應有部分所有權必定將歸屬於上訴人呂水木所有,自不得推論系爭租賃契約乃基於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訂定,而逕謂當時訴外人高秀琴之出租行為係權利濫用。
⒊上訴人呂水木出賣系爭建物時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為有權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地位,僅係「有權占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分別,嗣後上訴人呂水木更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認上訴人呂水木應屬同意被上訴人陳同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該同意理應延續至上訴人呂水木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九分之七,始能兼及上訴人呂水木出賣系爭建物所應負擔之從給付義務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符合不動產社會經濟性及誠信原則。
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95年間拍得,除將57之2號建物拆
除改為溫室花房,結構、主體並未拆除重建,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拆除並重建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同應給付上訴人張國榮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及99年7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期間不當得利共1,084元,及其中848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陳同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H面積共63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林月琴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之建物遷出。㈣被上訴人陳同應自98年9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國榮2,000元。㈤被上訴人陳同應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呂水木7,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同應給付上訴人張國榮自98年9月1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4元及前述利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張國榮請求被上訴人陳同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2,000元部分,分別未據被上訴人陳同及上訴人張國榮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呂水木於78年10月21日訴外人向高銘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七,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張國榮於79年1月13日向訴外人高銘芽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七,並約定俟土地法限制農地買受人資格及分割之規定廢除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訴外人高銘芽於84年12月6日死亡。
㈣訴外人高銘芽之繼承人高秀琴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85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卷第9頁)。
㈤上訴人張國榮於96年間對訴外人高秀琴提起訴訟請求訴外
人高秀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判決上訴人張國榮勝訴,因訴外人高秀琴未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張國榮持該確定判決在98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6337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99年度店簡字1057號卷第9頁)。
㈥上訴人呂水木於98年8月10日在原法院對訴外人高秀琴提
起訴訟,請求訴外人高秀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七,獲勝訴確定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呂水木持該確定判決在101年5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61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9頁、第105頁)。
㈦被上訴人陳同於99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高秀琴簽訂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陳同向訴外人高秀琴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㈧被上訴人陳同於100年3月4日與訴外人高秀琴簽訂租期展
延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展延至119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同並一次付清20年之租金,有租期延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㈨上訴人張國榮於100年3月8日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經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9號、100年度抗字第222號、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㈩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陳同,其中F部分
房屋目前直接占有人為被上訴人林月琴(見原審卷第135頁);且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範圍、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E、F、G、H所示(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1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被上
訴人林月琴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按月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被上
訴人林月琴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予拆除及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均抗辯:其等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為相同見解。
⒉上訴人呂水木於78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高銘芽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七,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張國榮於79年1月13日另向訴外人高銘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高銘芽於84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高秀琴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5年7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卷第9頁)。又上訴人張國榮於96年間對訴外人高秀琴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訴訟,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判決上訴人張國榮勝訴確定。上訴人張國榮持該確定判決在98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7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99年度店簡字1057號卷第9頁)。上訴人呂水木則於98年8月10日對訴外人高秀琴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七,獲勝訴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呂水木持該確定判決於101年5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61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9頁、第105頁),以上各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E、F、G、H所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上訴人陳同自承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林月琴復不爭執該F部分建物目前由其占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月琴占有該F部分建物等語,堪予採信。
⒊惟訴外人高銘芽於與上訴人呂水木之前開買賣契約成立
後,即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呂水木使用,此據訴外人張和隆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6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明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上訴人呂水木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棟,嗣於95年間因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陳同買受等情,亦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05號拍賣公告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則上訴人呂水木基於其與訴外人高銘芽間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前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高銘芽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高秀琴而言自屬有權占有人。而上訴人張國榮於79年1月13日向訴外人高銘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其與訴外人高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業已於買賣契約內記載:「一、買賣土地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地號持分九分之七,即依據78年10月21日不動產買賣書第9條內⑶本筆地號扣除予約202坪,有優先預留使用地。立約人買主呂水木、賣主高銘芽等之該契約書影印本一份添附與甲方(即上訴人張國榮)收存。二前列填明土地買賣價款,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202坪之總價60萬6000元正,……」等語,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619號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10頁1),即上訴人呂水木與訴外人高銘芽之書面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張國榮與訴外人高銘芽間買賣契約內資料,足證上訴人張國榮就上訴人呂水木業已先於己買受系爭土地九分之七,且上訴人呂水木依該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亦知之甚詳。又系爭土地旁尚有新北市○○區○○段10小段9、10、12、12之3、15之4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呂水木所有,上訴人呂水木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數棟建物,亦有部分係併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且數棟建物間彼此相鄰緊接,並有小路環繞供通行、進出,各建物與其間之道路無法分開使用,如排除道路之使用,各建物即無法為完整使用,此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05號拍賣公告、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陳同所提出空照圖足參,足見訴外人高銘芽交付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呂水木係供上訴人呂水木一體完整利用,是故,上訴人呂水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法院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陳同買受,然該等建物無從脫離基地及週邊道路而單獨存在,被上訴人陳同買受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權占有人即上訴人呂水木移轉而來,依占有連鎖原理,被上訴人陳同就系爭土地全部自有占有之權利。又98年9月11日及101年5月29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九分之七固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國榮、呂水木,然如上述,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上訴人呂水木基於上開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而建造,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亦因法院判決訴外人高秀琴應履行前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復移轉登記予原買受人即上訴人呂水木及張國榮,被上訴人陳同抗辯其得對上訴人呂水木、張國榮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陳同買受前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雖有將
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修改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F之系爭建物,然未變更主體結構,此據證人陳羿榮結證稱其於96、97年間做過陳同法拍買下的房子工程,工程內容是整修房屋,現場有6棟房子,主要是外牆的修補,例如:磁磚的修補,如果是木造的有不堪使用部份重新換掉,但沒有整棟拆除,主結構沒有改變,面積也照原本的面積沒有改變或變大,只有將爛得部份拆除,其餘部分保留,房子應該已經蓋了5年以上等語;證人耿興邦即訴外人巨祥鈺營造公司前受僱人亦證述當時伊有到陳同長峰路的房屋去做過工程,伊負責督導,一個禮拜去一次,工程內容是整修房屋、道路,包含房屋
A、B棟、大小木屋及週邊景觀道路。整修的方式例如:磁磚破掉將外牆磁磚打掉,沒有將屋頂及整面外牆打掉,結構體都沒有動,樑柱如果有壞掉就有更換,但大概只有二、三根,水池有一個但沒有動它,施工範圍不包含水池,但A、B棟有一個連接樓梯,A、B棟的材質是加強磚造,樑柱及屋頂是鋼筋混凝土,外牆是磚造,另外兩棟外牆為鐵皮,A、B棟只有改變外牆磁磚,樑柱沒有改,另兩棟屋頂也沒改,樑柱壞掉的更換,上面是鐵皮,印象中也沒有更換鐵皮,四棟內容都有裝修、重新隔間,鋪地磚重新油漆更換門窗,連接兩棟的樓梯也沒有打掉,只有重新貼地磚,因為結構體都好好的,這些房屋依據外牆青苔應該有5年以上等語;證人潘宏遠即巨祥鈺營造公司前受僱人復證述:伊擔任工務副理,公司有承接陳同新店長峰路的工程,時間在大約96年間,工程伊只有負責施工前的測量工作,中間去過幾次,但不負責施工,只有傳遞資料,測量工作包含地形、地貌的測量,工程範圍是房屋的整修,伊去測量時房屋有很多棟,伊沒有看到有建物被拆除的情況,這是我印象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互核與系爭建物整修前、後照片相符,有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經比對原審之複丈成果圖及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05號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系爭A至F部分建物位置並無變動,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至F部分建物未拆除重建等語,自屬可信。至系爭G、H花房部分,其中H部分位置係就95年間被上訴人陳同買受之57之2號建物為改建,並未變更坐落位置,而G部分則係坐落在原為道路之基地上,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可稽,然如前述,被上訴人陳同繼受上訴人呂水木之占有係系爭土地全部利用之權利,上開翻修、改建,並無礙其合法占有權源,是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同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林月琴係經被上訴人陳同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F部分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月琴自系爭建物F部分之建物遷出,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100年1月7日勘驗時陳述57之2號建物拍定時已無建物為空地等語(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卷第83頁),然顯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05號之拍賣公告及複丈成果圖不符,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按月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如上述,系爭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因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陳同另向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高秀琴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等情,亦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尚難認因而獲有相當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應分別自98年9月11日、101年5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國榮、呂水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7,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得否向訴外人高秀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林月琴自F部分建物遷出,暨請求被上訴人陳同應分別自98年9月11日、101年5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國榮、呂水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7,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