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家發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被上訴人 莊正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轉讓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邦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邦澄公司)之股東,其有邦澄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全部。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將其所有上開邦澄公司出資額50%即100萬元股權(下稱系爭出資額),以12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合同第1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在本合同訂立十五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票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所轉讓的股權價款的20%,剩餘股權轉讓價款在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五日內付清。」,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於100年10月12日給付上開20%之價款即2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轉讓系爭出資額。詎被上訴人嗣後多次催告上訴人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均未獲正面回應;嗣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登記手續,上訴人竟覆函表示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同等語,並片面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25萬元,逕自匯回被上訴人帳戶,爰依上開合同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第三人邦澄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從未提及要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25萬元,該紀錄記載:「……及25萬股金要求公司給付。」等語,乃調解委員誤載。㈡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洽談5次,且多次議價,經慎思始簽訂系爭合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於第三人邦澄公司之1個月期間內,發現雙方在經營理念上不合,基於有限公司性質上具閉鎖性,股東間關係密切之考量,則上訴人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於被上訴人,恐對第三人邦澄公司之日後營運與發展有礙,兩造乃於100年11月11日在第三人邦澄公司口頭達成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上訴人乃立即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5萬元價款、薪資7萬元及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萬2,899元,並約定同年月14日付款,惟被上訴人藉詞拒絕會面,同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望仍未獲晤面。詎料於同年月15日,上訴人突接獲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來函催告移轉出資額。惟系爭合同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已無上開出資額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依約於100年12月7日匯予被上訴人薪資7萬元、代墊款12,899元;另於同年12月9日匯還被上訴人所付出資額價金25萬元,及第三人邦澄公司之資遣費2,916元;另於同年12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11月11日至13日之薪資7,000元。㈡縱認系爭合同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陳稱其有優秀之工作能力與背景,曾為第三人力晶科技公司之重要幹部,其有經營公司方面之長才,第三人力晶公司老闆甚至另成立一公司交予被上訴人等7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因需才孔急,乃不假思索同意被上訴人入股之請求,並由其擬具系爭合同,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第三人邦澄公司之1個月期間,發現被上訴人的能力與當初所保證情形並不符合,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同第5條第2款約定:「提供不實資料,實質影響另一方經濟利益,此另一方得行使變更或解除合同」,解除系爭合同,並依同條第3款約定,返還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㈢再者,縱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同為無理由,惟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0年12月9日返還被上訴人其給付之價金25萬元,系爭合同既經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股東名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駁回。其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力晶集團的IC設計公司擔任行銷部門的
處長,也曾在外商公司擔任行銷方面經理」等語,顯見其確實宣稱其有經營管理長才及人脈廣之特質,且按人之常情,於談論自己正面之過往事蹟時,多會有所誇大甚至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究有無其所稱之特質,誠為個人主觀判斷,強使上訴人證明,顯有不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陳述為實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合同,並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5萬元匯
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及辦理系爭出資額登記為其所有,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既於10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審閱無誤並簽名,故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合同之股金乙節,應足認被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況原審所執之錄音非全程錄音,不足為憑。
㈣系爭合同雖名為股權轉讓,實係類似合夥,雙方無互信基礎,不應強令兩造合作。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邦澄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00萬元。
㈡系爭合同前言及第1條約定:「立書人林家發(以下稱甲方
)莊正誠(以下稱乙方),邦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於94年8月成立,由甲方獨資經營,註冊資本2,000,000元,實收資本2,000,000元。現甲乙雙方合意,就轉讓本公司股權(即出資額,下同)一事,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本公司50%的股權以1,250,000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股份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十五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權價款的20%,剩餘股權轉讓價款在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五日內付清。」、第5條:「合同的變更與解除: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變更或解除合同。⒈甲方未完成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前,乙方得行使變更或解除合同。⒉由於一方或二方欺騙、隱瞞或提供不實消息、資料,實質影響另一方經濟利益,此另一方得行使變更或解除合同。⒊解除合同時,雙方須即刻返還之前收受的價金或有價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辯。」(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將系爭合同所載系爭出資額價款
20%即25萬元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頁)。
㈣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9日將上開2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有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張克西律師於100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上訴
人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並領回價金25萬元,並經上訴人收受,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
㈥被上訴人委請張克西律師於100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並據上訴人收受,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同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5條第2、3款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任意解除系爭合同?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1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將其於第三人邦
澄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之50%即100萬元轉讓於被上訴人,並將該出資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系爭合同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成立後,其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同,系爭合同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同移轉系爭出資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在第三人邦澄公司達成口頭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並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5萬元價款、薪資7萬元及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萬2,899元,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始於100年12月7日匯予被上訴人薪資7萬元、代墊款1萬2,899元;另於同年12月9日匯還被上訴人所付出資額價金25萬元。第三人邦澄公司亦於同年12月9日給付資遣費2,916元,於同年12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同年11月11日至13日之薪資7,000元,系爭合同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已發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效果之變更或消滅者,應就其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10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係被上訴
人與第三人邦澄公司,上訴人係以第三人邦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上開調解期日,且兩造均係就第三人邦澄公司關於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爭執表示意見,此觀諸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為「為調解莊正誠君與邦澄科技有限公司間有關工資及恢復僱傭關係等爭議。」、上開調解紀錄內容「爭議當事人主張」欄所載,雙方均就第三人邦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陳述至明(原審卷第78、60頁),合先說明。
⒉上開調解紀錄之爭議當事人主張欄固記載「⒈本人(即被上
訴人)於100.10.11受雇擔任業務採購職務,月薪$70,000元。⒉……及25萬股金要求『公司』給付。」等語(原審卷第60頁),依上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向非系爭合同之當事人即第三人邦澄公司為請求,其請求之依據,亦未據載明,自難為被上訴人承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之證據。況上訴人早於同年12月9日即將開25萬元價款匯還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主張,並有第三人邦澄公司100年12月8日臺北信維郵局第733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既已匯還上開25萬元,則上開調解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仍要求第三人邦澄公司給付股金,與事實顯有不符,則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主張「25萬股金要求『公司』給付」等語,究指何意,自非無疑。
⒊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前一日即100年12月28日即委請張克
西律師以100年度欣律字第11131號函覆上訴人稱:「……然查,本人多次催告請求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詎獲伊(即上訴人)回應已與本人協議解除股權買賣合同,實感詫異莫名。甚至,於雙方間股東權買賣合同效力仍存在之前提下,竟復獲林家發來函告知退還本人已付價金25萬元,並片面逕匯入本人薪資帳戶,對此本人深感無法諒解。為此特委請貴律師函知林家發先生,本人從未與伊協議解除股權買賣合同,請於函到5日內與本人連絡領回上揭價金25萬元,並請速履行移轉登記交付出賣股票;否則勢將依法訴追。」等語,明確表示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並請上訴人領回於同年12月9日片面匯還之25萬元價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上開調解過程,各關係人發言內容:「第三人邦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下稱林):……我不想做這樣子股東的轉移,『他(即被上訴人)不認同』……之前就已經講了好幾次,莊先生每次都說是我自己想而已。周若玲(按係偕同第三人邦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到場之人,下稱周):11號的時候就在公司的樓上,有談到這方面的事情。
林:說那是我個人的意向表態,『不是代表他的認同』。……被上訴人:僱傭關係的非法終止,跟我的股權轉移,金額是合起來還是分開的部分?他這個是算一個Case還是兩個Case?調委:因為他股權已經還給你了嘛,現在那個已經沒有爭議,現在有爭議的是……。被上訴人:那個有爭議啊,他那個終止也是單方終止的啊,我沒同意啊。調委:你不是要告他回復工作權?是要同意什麼?你不是要打官司嗎?被上訴人:『他股權轉讓,他跟我簽一個契約,他現在單方片面毀約,我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我是說官司是這兩個標的是在一起還是?調委:你問律師就可以啦,因為你標的越大錢就越多。……。」,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98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調解事由僅係第三人邦澄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雖因上訴人即第三人邦澄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及被上訴人入股一事,並表示業已將股款25萬元匯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依上開調解過程談話內容,上訴人亦表示關於100年11月11日兩造談判內容,被上訴人不同意談判內容,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同,所為係片面行為,其未同意。從而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要求第三人邦澄公司給付25萬元之真意難認係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前,曾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之證明。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股金,足證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調解期日之調解委員及勘驗上開調解過程最後10秒錄音內容,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有爭執要求退還25萬元股款,足資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乙節,因上開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訊問及勘驗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5條第2、3款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商討系爭合同時,表示其有經營公司方面之長才,然於被上訴人任職後,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的能力與當初所保證情形不符,乃依系爭合同第5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云云。如前所述,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系爭合同第5條第2款約定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出資額交易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有經營
公司方面之長才,亦即以之為系爭出資額交易之前提,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出資額交易,係以上訴人有經營公司方面之長才為前提,空言臆測被上訴人於談論其經歷,多會有所誇大不實之情形,且是否有該長才亦屬主觀判斷,見仁見智云云(本院卷第29頁),執之謂被上訴人有欺騙、隱瞞或提供不實消息、資料之情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有經營公司長才等情事為舉證,以符公平,尚有誤會。況上訴人屢次陳稱係因發現兩造在經營理念上不合,基於有限公司性質上具閉鎖性,股東間關係密切之考量,則上訴人若將其於第三人邦澄公司之50%出資額移轉於被上訴人,恐對第三人邦澄公司之日後營運與發展有礙等語(原審卷第56頁),不惟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符,且與系爭合同第5條第2款約定之情形不合,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合同,洵屬無據。
⒉又上開第3款約定:「解除合同時,雙方須即刻返還之前收
受的價金或有價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辯。」,係規範系爭合同解除後,雙方互負返還受領之價金或有價物之義務,並非約定解除系爭合同之事由,尚難為解除系爭合同之依據,上訴人抗辯其得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合同,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得否任意解除系爭合同?
上訴人抗辯其得任意解除系爭合同云云。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系爭合同約定,未有上訴人得任意解除系爭合同之約定,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抗辯事由,亦與系爭合同第5條各款之約定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有何法定解除權,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1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將其於第三人邦
澄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之50%即100萬元轉讓於被上訴人,並將該出資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同第1條第2款約定,其於系爭合同簽訂後,即依系爭合同繳付系爭出資額之價款125萬元之20%即25萬元,上訴人即應依該約定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等語。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合同第1條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約定:「⒈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本公司50%的股權以1,250,000元轉讓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同意按此股份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十五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權價款的20%,剩餘股權轉讓價款在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五日內付清。」,兩造互負給付系爭出資額價金及移轉出資額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交付價金25萬元後,其餘之100萬元價金待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後5日內交付,係就上開價金之付款條件為約定,並非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之條件,觀諸上開約定至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請求上訴人移轉出資額並辦理登記,洵屬有理。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25萬元,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5萬元匯還之,惟如上所述,依系爭合同上訴人移轉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非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條件,且其中100萬元價金部分係以上訴人轉讓及辦理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付之25萬元匯還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且縱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應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5萬元為條件,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上訴人給付之25萬元匯還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出資額及辦理登記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併此敘明。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請求上訴人將其於第三人邦澄公司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出資額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同請求上訴人轉讓並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所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第三人邦澄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為被上訴人出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