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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附 蕭茜蓮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楊士賢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蕭茜蓮(下稱蕭茜蓮)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士賢(下稱楊士賢)因懷疑蕭茜蓮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蕭茜蓮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6之住處內, 徒手摔壞蕭茜蓮所有Sony牌筆記型電腦,致令不堪用,再毆打蕭茜蓮之臉部、頸部,並以腳踹蕭茜蓮腰部,致蕭茜蓮受有臉、眼、頭皮及頸等處挫傷瘀血、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而於蕭茜蓮欲撥打電話求救時, 楊士賢又將蕭茜蓮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2具丟入馬桶內, 致令不堪用,復以衣服、毛巾綑綁蕭茜蓮手腳之方法,剝奪蕭茜蓮之行動自由,且持剪刀剪毀蕭茜蓮之長髮。嗣楊士賢復未經蕭茜蓮之同意,於同月20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擅自以蕭茜蓮所有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蕭茜蓮臉書社群網頁,在網頁上刊登蕭茜蓮照片及「蕭茜蓮這朵蓮花有主了!」等訊息,致生損害於蕭茜蓮。楊士賢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楊士賢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偽造文書罪確定。蕭茜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士賢賠償財產上損害及增加之支出即電腦部分新臺幣(下同)8萬200元、手機部分2萬5,000元、醫療費2萬6,280元、接髮費1萬6,500元,又蕭茜蓮因楊士賢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並因此患有焦慮症,自得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80萬元, 並聲明:㈠楊士賢應給付蕭茜蓮94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士賢則以:蕭茜蓮所提出之多項證物,皆無法證明其與兩造間之互毆有因果關係,而蕭茜蓮請求賠償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損壞之損害,應將折舊算入。又蕭茜蓮目前無業,而楊士賢雖原為常鉅賢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鉅賢公司)負責人,惟常鉅賢公司業已解散且尚有債務存在;楊士賢僅大專肄業,蕭茜蓮則為大學畢業,雙方學歷不同,所造成之社會地位上亦有所差異,蕭茜蓮所請之慰撫金額過高。況蕭茜蓮又以莫須有的罪名向楊士賢以提起恐嚇告訴,此經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無罪,蕭茜蓮對楊士賢如此糾纏不清,亦使楊士賢心力憔悴,而楊士賢經歷此事後亦無法正常工作,根本無資力支付如此龐大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士賢應給付蕭茜蓮34萬7,980元, 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蕭茜蓮其餘之訴。蕭茜蓮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茜蓮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士賢應再給付蕭茜蓮60萬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士賢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士賢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茜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蕭茜蓮就楊士賢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楊士賢與蕭茜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楊士賢於99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街○號8樓之6蕭茜蓮住處,因發現蕭茜蓮電腦內有蕭茜蓮與其他男人合照,懷疑蕭茜蓮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摔壞蕭茜蓮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致令不堪用,再徒手毆打蕭茜蓮之臉部、頸部,並以腳踹蕭茜蓮腰部,致蕭茜蓮受有臉、眼、頭皮及頸等處挫傷瘀血、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蕭茜蓮見狀欲撥打電話求救,楊士賢即將蕭茜蓮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2具丟入馬桶內,致令不堪用,復以衣服、毛巾綑綁蕭茜蓮手腳之方法,剝奪蕭茜蓮之行動自由,又持剪刀剪毀蕭茜蓮之長髮。楊士賢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蕭茜蓮之同意,於同年月20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擅自以蕭茜蓮所有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侵入蕭茜蓮之電腦,登入蕭茜蓮臉書社群網頁,冒用蕭茜蓮名義在網頁上刊登蕭茜蓮照片及「我想通了一件事,我想開心的告訴大家,我已經找到了我的最愛,那些還想追我的人,要說聲抱歉了, 另外還要跟所有人說聲抱歉!Takane Itsiaq,高喬瑜、住商CK、黃金女子單身粉絲團其實都是我自己玩的……都是我……而且答應男友以後我不會再玩FB囉!蕭茜蓮這朵蓮花有主了!」,足以生損害於蕭茜蓮,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蕭茜蓮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56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查核屬實,且為楊士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蕭茜蓮主張其因楊士賢前開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楊士賢賠償前開各項損害,而楊士賢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蕭茜蓮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蕭茜蓮主張楊士賢上開所為致其受有損害,既為楊士賢所不爭,則蕭茜蓮依首開規定,請求楊士賢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蕭茜蓮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蕭茜蓮主張因楊士賢前開所為造成其受傷,經赴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6,280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楊士賢對於其中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費用1,160元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其有關等語。經查,楊士賢於99年11月18日因懷疑蕭茜蓮另結新歡而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蕭茜蓮並因此受有臉、眼、頭皮及頸等處挫傷瘀血、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觀之蕭茜蓮赴陳俊明中醫師診所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除99年11月26日係因臉部、左腿、手臂、咽喉多處瘀挫傷就診支出醫療費140元, 與楊士賢前開所為相關外,其餘各次就診係因慢性咽炎、頭痛、感冒、胃炎、過敏性鼻炎、急性咽喉炎等疾病就醫,有陳俊明中醫診所檢送之蕭茜蓮之病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蕭茜蓮固提出陳俊明中醫診所中醫師出具之之證明書謂其自99年11月26日至100年7月22日至該診所治療外傷期間,適因遇有感冒、胃炎等雜症,故與外傷一併處置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證明記載之內容顯與蕭茜蓮病歷表之記載不符,且稽之蕭茜蓮自99年11月26日至該診所就診後,並未因該次外傷而持續用藥,歷次就診均因另患有慢性咽炎、感冒等新疾,始行再度就診,是前開證明書記載之內容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又查,蕭茜蓮於楊士賢前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後,曾陸續至陳珀勳診所、三軍總醫院就醫,然稽之蕭茜蓮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之科別均為精神科,已難認與楊士賢前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有關,蕭茜蓮固謂係因楊士賢前開所為造成其自律神經失調、焦慮症,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早於楊士賢對蕭茜蓮有前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前, 蕭茜蓮於99年6月20日即因睡眠障礙、不易入睡、眠淺等症至陳俊明中醫師診所就醫,有前開病歷表為證,顯見蕭茜蓮早於本件事故前,即飽受精神科方面疾病所困擾,則其主張其赴精神科就診與楊士賢前開所為有關云云,同難採信。基上,蕭茜蓮所支出醫療費用中, 與楊士賢前開所為有關者共計1,300元(計算式:

1,160+140=1,300)。

⒉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之損害:

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蕭茜蓮主張楊士賢將其Sony牌筆記型電腦砸毀,並將2支新購之Sony Erricsson牌 行動電話丟入馬桶而毀損乙節,固為楊士賢所不爭,惟蕭茜蓮自承其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均已購入使用相當時日,自應扣除折舊費用。

次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電子計算機(即電腦)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蕭茜蓮所有前開筆記型電腦係98年8月23日以8萬200元購買, 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至楊士賢砸毀時之99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1年又3個月,折舊金額應為4萬7,974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金額80,200×536/1,000+第二年折舊金額(80,200-80,200×536/1,000)×536/1,000×3/12=47,9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前開筆記型筆腦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3萬2,226元(計算式:80,200-47,974=32,226)。復查,蕭茜蓮遭楊士賢毀損之SonyErricsson牌行動電話各為Xperia X10及Xperia X2機型,均為99年3月上市, 每款新機價格各約1萬4,320元、2萬8,000元等情,有蕭茜蓮提出網路查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且為楊士賢所不爭,則蕭茜蓮主張其新購2具行動電話共計支出2萬5,000元,自堪採信。又行動電話產品日新月異,為汰換率相當高之電子產品,蕭茜蓮遭毀損之前開機型行動電話已非目前市場上熱門機種,已無從查知其二手品之交易價格,然參酌Sony Erricsson牌Xperia系列其他機型行動電話之 交易價格,1年後二手機之價格約為新機價格3分之1,有網路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以蕭茜蓮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係99年3月購買,迄至毀損時之99年11月18日已使用9個月, 依同牌此系列行動電話1年折舊達新機3分之2計算, 則蕭茜蓮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使用9個月之折舊比率應為0.50(計算式2/3×9/12=0.5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是經折舊後,蕭茜蓮所得請求前開行動電話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萬2,500元(計算式:25,000×0.50=12,500)。蕭茜蓮固主張其遭毀之筆記型電腦及2具 行動電話內存有業務上重要資料,因遭楊士賢毀損,資料無從回復,應加計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⒊頭髮剪毀之損害:

蕭茜蓮主張其原蓄有長髮,且於99年10月20日始完成燙髮、染髮、接髮,花費1萬6,500元,遭楊士賢持剪刀全數剪毀,又重新蓄髮數月始能再次接髮、染髮,支出1萬7,500元,已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觀之楊士賢為本件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前,蕭茜蓮確實蓄有一頭長髮,並經燙染美容,惟楊士賢於前開衝突之際,竟將蕭茜蓮頭髮剪成一頭雜亂極短髮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2號卷附之照片為證(見該卷第40至41頁),則蕭茜蓮請求楊士賢賠償重新接髮、染燙之費用1萬6,500元,自應准許。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楊士賢因一時醋意除對蕭茜蓮施以前開身體傷害外,並以捆綁方式將蕭茜蓮予以拘禁妨害自由,且剪毀蕭茜蓮所蓄一頭長髮,並擅以蕭茜蓮網路帳號登入,冒用蕭茜蓮名義發文,蕭茜蓮身心受有嚴重創傷,不言可喻;又蕭茜蓮為大學畢業,原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目前從事翻譯工作,而楊士賢為大學肄業,原為常鉅賢不動產仲介公司(已於101年8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負責人,現無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58至63頁),本院審酌楊士賢前開加害情節、蕭茜蓮所受傷害、楊士賢於本件後猶持續以恐嚇方式要求蕭茜蓮和解,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乙節,亦為楊士賢所不爭,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蕭茜蓮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承前所述,蕭茜蓮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合計為41萬2,526元(

醫療費用1,300元+筆記型電腦損害3萬2,226元+ 行動電話損害1萬2,500元+剪毀頭髮損害1萬6,500元+ 精神慰撫金35萬=41萬2,526元)。

六、綜上所述,蕭茜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士賢給付41萬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40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應准許之41萬2,526元-原判決准許之34萬7,980元=6萬4,546元), 為蕭茜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蕭茜蓮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楊士賢敗訴,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