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張綉蓮被 上 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浴生訴 訟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上 訴 人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春池兼訴訟代理人 傅火坤被 上 訴 人 吳孟鴻訴 訟 代理人 李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搭乘由被上訴人吳孟鴻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所屬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前往臺北,於下午1時40分許,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遭後方由被上訴人傅火坤駕駛所屬被上訴人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之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下追撞,致系爭大客車衝撞右手邊之護欄(下稱系爭車禍),伊並自乘坐之右邊第8號座位跌落地板,造成頭部外傷紅腫、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血腫,骨頭突出等傷害,且手機亦自座位旁之皮包掉出摔壞。嗣於受傷期間99年10月4日亦因手痛及酸麻,致搭乘公車時,因公車急轉彎跌倒而左肩骨折。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873元、保健食品14萬元、就診交通費2萬1,340元、看護費用19萬2,000元、及受有手機毀損1萬8,500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而系爭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道路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吳孟鴻、傅火坤均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營業車輛駕照,依其智識程度及體力狀況,於行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吳孟鴻之疏失致為消費者之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春池公司為被上訴人傅火坤之僱用人,亦應與被上訴人傅火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2,71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與傅火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78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5,929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應與春池公司、傅火坤就原審所命給付及上開第㈡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則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上訴人傅火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吳孟鴻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則是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故吳孟鴻就系爭車禍顯無故意過失,國光客運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吳孟鴻並非企業經營者,應不符消保法第7條之要件,而國光客運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均須經繁複之檢測程序,並獲發合法證照外,始可上路營運,故所提供之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系爭車禍發生後,吳孟鴻即立即撥打110報案,國光客運公司均有妥善處理後續之照料,並協助乘客到達目的地,已完成運送契約之目的,當日更有站務人員詢問上訴人傷勢狀況,經確認無明顯外表傷勢後,始請上訴人自行就醫治療,系爭大客車目前仍服役中,車上有公播帶提醒乘客各種乘車應注意事項外,並貼有請繫安全帶之明顯標語,國光客運公司自無須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縱認渠等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有560元,又關看護費及保健食品費部分,並無任何醫師證明須聘用看護之必要,有關手機毀損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至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在公車摔倒受傷乙情,實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所請求各項費用,均與渠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及傅火坤辯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在公車摔倒受傷,係因公車司機緊急急轉彎所造成,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性,從而上訴人於該次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自非渠等所應負擔。至上訴人請求之99年1月1日至3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保健食品費用,並無任何醫生證明需聘用看護及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自均非必要支出,又有關手機毀損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吳孟鴻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臺北,約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而被上訴人吳孟鴻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受到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之駕駛傅火坤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追撞,被上訴人傅火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傅火坤駕駛自用大貨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極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傅火坤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傅火坤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傅火坤既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職務,過失駕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傅火坤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孟鴻就系爭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與傅火坤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為吳孟鴻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吳孟鴻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前方的車輛踩剎車,我也跟著踩剎車,沒想到在我後方行駛的乙部自用大貨車就撞上我的營業大客車,該車駕駛傅火坤」「我是前方車輛剎車,我跟著剎車,我不知後方大貨車會追撞我的車」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傅火坤警訊時陳稱:「我剎車不及追撞國光營大客車肇事」(參見偵查卷第21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偵查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上訴人吳孟鴻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並未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係遭被上訴人傅火坤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追撞後碰撞右側護欄。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上訴人吳孟鴻就系爭車禍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15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證人傅火坤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及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書證,又上開事故照片,系爭營業大客車後保險桿破裂掉落,車頭正面並無撞擊痕跡,僅右側前車身處有撞擊痕,而系爭大貨車前保險桿、右前車頭均有撞擊痕,前擋風玻璃破裂,對照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當時車子後方碰一聲,車輛就撞右邊護欄」等語,認被上訴人吳孟鴻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並未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係遭被上訴人傅火坤駕駛系爭大貨車追撞後碰撞右側護欄,即被上訴人吳孟鴻與前方車輛確有保持安全車距,本件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傅火坤所駕駛之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尚難認被上訴人吳孟鴻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無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2至3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吳孟鴻就系爭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吳孟鴻既與前方車輛確有保持安全車距,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傅火坤所駕駛之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被上訴人吳孟鴻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駕車疏未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孟鴻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就系爭車禍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經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所否認,並辯稱:吳孟鴻並非企業經營者,且國光客運公司提供之車輛及服務,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車禍事故發生後,依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運送人對乘客有照料(照顧)之義務,且該照顧義務應符合當時運送人所能顧及之合理可期待性。則若運送人所採取補救措施業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即認其已盡企業經營者應盡之服務,而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吳孟鴻係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
駛工作,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次,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辯稱:系爭大客車業經檢測程序,獲發合法證照,車內有公播帶提醒乘客各種乘車時之應注意事項外,並有貼上「請繫安全帶」之明顯標語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6頁),堪信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提供之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依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13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陳稱:「車禍發生後,前面的門都已經裂開,我們就從後面的安全門下車,後來有一台嘉義到台北的國光客運,司機就招車,讓我們上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可知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有協助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乘客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送契約運送旅客到達目的地之行為。又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國光客運公司台北西B站副站長石溪仁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一般發生類似這種車禍案件,如對於當場受傷的人,櫃台的服務員會把他帶到你的辦公室嗎?)答:如受傷我會帶他去治療」「(法官問:為何上訴人不是這樣)櫃台人員覺得上訴人外表沒有什麼傷勢,就請他自己去治療,再提單據後續再處理。(法官問:要不要立即送醫判斷的標準為何?)我個人標準是一、有無外傷,二、如有內傷或頭部受傷或腦震盪我就會帶他去看」「(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櫃台人員覺得上訴人外表沒有傷勢,就請他自己去治療這事?)我是第二天我上班時櫃台人員跟我報告。」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已詢問上訴人傷勢狀況,因當日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台北西B站之站務人員認上訴人無明顯外表傷勢後,始請上訴人自行就醫治療,故難推認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有何未盡應盡之照料(照顧)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當日鼻子流血、無人帶去看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國光客運既已盡運送契約所應盡之附隨
義務,且該照顧義務亦符合運送人之合理可期待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0,873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96頁),惟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僅對醫療費用於5,184元之範圍內無爭執。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另於受傷期間99年10月4日因手痛及酸麻,致搭乘公車時,因公車急轉彎跌倒而左肩骨折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血腫、頭部外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且參諸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二第12至40頁),僅足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及於99年10月7日門診診斷其受有左肩骨折之傷害,尚無法推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延至99年10月4日仍殘存手痛及酸麻之病症。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所受左肩骨折之傷害,係肇因於公車急轉彎而跌倒所致,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至42、73至95頁),可知上訴人自99年10月4日在公車上跌倒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因左肩骨折前往臺大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治療,該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辯稱:上訴人治療左肩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性等語,應屬可採。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184元,應屬可取。至逾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後,時常感到疼痛,需仰賴保健食品維持健康並止痛,迄今於保健食品支出14萬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至102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之郵政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並未建議上訴人購買保健食品之醫囑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服用保健食品與醫療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行動極為不便,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車資總計2萬1,340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至135頁),而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則對於98年間系爭車禍上訴人共就診33次,計支出計程車費用6,600元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就上訴人其餘計程車車資費用之請求,承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99年10月4日在公車上跌倒所受左肩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以後搭乘計程車赴醫院治療之左肩骨折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即非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提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收據中僅99年3月6日八達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6頁)有記載搭乘日期,其餘收據均未記載乘車日期及目的地,是否均係為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尚非無疑,自難遽認上訴人係因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痛而支出之計程車費。職故,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於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手機損害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手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摔落毀損,致無法維修正常使用,乃請求手機損害費用1萬8,50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頁)。惟經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所否認,且該統一發票僅係日進網通國際有限公司因修理上訴人送修手機而開立,無法認定該手機毀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手機損害費用,核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19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共12萬元之看護費,及99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共7萬2,000元之看護費,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惟關於後者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係因左肩骨折需人看護所為支出者,而其於99年10月4日因在公車上跌落所受左肩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因左肩骨折所支出之看護費用7萬2,000元,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車禍造成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血腫、頭部外傷等情,業如前述。而依郵政醫院9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98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台北長庚醫院9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病患因上述問題,於98年12月23日開始至本院門診治,患者右肩及手部至今仍不適合運動,並於門診持續治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均屬外傷,不致造成上訴人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自無聘請臨時看護在旁照顧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支出,於法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血腫之傷害等傷害,須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而上訴人於國立空中大學第一屆肄業,94年間退休,月退薪津3萬3,610元。有不動產、存款及利息、股利、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傅火坤為國小畢業,原受僱於被上訴春池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現負責倉庫管理之內勤工作,薪資3萬2,000元,房屋係自有自住,子女均成年,有不動產及存款。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係以各種玻璃瓶、蒸餾水瓶、玻璃杯製造加工、買賣及壓碎玻璃為其所營事業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5、64至69、114至181頁);兩造對於上開事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被上訴人傅火坤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若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萬元,應為適當。
㈦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萬6,784元(醫
療費用5,184元+交通費6,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36,784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連帶給付3萬6,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5,929元本息;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應與春池公司、傅火坤就原審所命給付及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