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炘宇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被上訴人 王胡菊英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明知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及地上門牌號○○○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始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興建前之土地所有權,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卻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10869號假處分裁定,限制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8年1月9日查封系爭房地,並限制伊出租之權利,然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認定自始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確定在案。伊於100年8月3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後,遲至101年1月17日始聲請撤銷查封,系爭房地於查封前之月租金為23,000元,自98年1月9日遭查封至101年1月17日撤銷查封之日止共3年又8日,伊所受之租金損害合計為834,133元(23,000元×36+23,000元×8/30=834,133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二)系爭房地原為伊父王仲文出面代收租金,王仲文於96年10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伊發現後,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租金,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5至8月間,將4個月份之房租匯給伊,嗣卻又拒絕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計15個月,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租金後,被上訴人仍有11個月之租金尚未歸還,金額共計253,000元(23,000元×11=25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1,087,133元(834,133元+253,000元=1,087,133元)。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縱有,亦僅屬債權請求權性質,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縱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伊所有,然系爭房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租金。上訴人在另案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遺產分割事件已將系爭房地列入王仲文之遺產請求併予分割,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在本件不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伊前匯給上訴人之4筆款項係伊出租伊名下房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主張伊曾在另案自陳該4筆款項係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苟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並無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系爭房地自98年1月9日查封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撤銷查封日止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係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伊之何種侵權行為,及伊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伊係以何不法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僅泛稱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法院同意查封系爭房地,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伊並無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100年8月4日起即可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上訴人怠於聲請,與有過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四)系爭房地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遺產分割事件裁判確定前,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規定,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得全體繼承人即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未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於96年10月起至98年1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每月之租金為23,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伊雖於97年5月8日、97年6月2日、97年7月4日、97年8月5日各匯款23,000元予上訴人,惟伊否認上開款項係伊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系爭房地為王仲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54頁):
(一)上訴人於74年1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442地號土地於54年1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447地號土地於52年6月27日登記為王仲文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另按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69號假處分事件卷查核明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限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98年1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嗣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卷8-2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次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敘明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發函催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搬遷;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狀後,欲將系爭房屋出售謀利,影響其生活及權益,其乃聲請假處分等語,有其提出之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20日發文之催告函可憑;並經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鄭福星在另案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事件到場證稱:王仲文過世後,上訴人寄存證信函要伊搬遷,伊才搬遷等語(見原審卷61頁背面);復查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已於102年6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79頁背面、87頁),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謀利,應堪採信;而系爭房屋至少於83年上訴人離開台灣後係由王仲文出租,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49頁背面),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前有出租系爭房地之計畫,依上情觀之,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而受有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98年1月9日遭查封至101年1月17日撤銷查封日止,伊受有每月租金23,000元,合計834,133元之租金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原由伊父王仲文出面代收租金,王仲文於96年10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個月租金,被上訴人應歸還不當得利253,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有,王仲文死亡後由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充做家用,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王仲文出面代收租金,並自承系爭房屋租約於王仲文生前均係王仲文簽約(見本院卷79頁),雖上訴人主張王仲文係代理伊簽約,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仲文與上訴人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復查上訴人在另案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事件第一審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事件中陳述:系爭442、447地號土地均為王仲文所購,王仲文於72年間與建商合建,王仲文獲分配6戶,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地分配給伊等語(見該卷71頁背面、111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第2頁、原審司北調卷13頁背面);另上訴人之胞姊王夢蘭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事件到場證稱: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應該剛滿20歲(按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登記在伊及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均出租,都是被上訴人在收租金;上訴人之胞弟王平宇到場證稱:房屋包括收房租,房屋有問題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系爭房地屬伊父母親共同經營之財產,伊父親在世時,系爭房地的租約都是伊父親在簽約;很少看到父親收租,都是被上訴人收租,房子管理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在負責;父親很少管理房子的事情,如果有事情,父親會連絡油漆、水電等雜工去處理房客的問題等語(見該卷139-141頁);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鄭福星在另案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事件到場證稱:王仲文出面簽租約,王仲文過世後就是被上訴人出面續約,王仲文或被上訴人會出面收租金(見原審卷61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原係由王仲文收取,王仲文於96年10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向房客收取租金,伊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租金,被上訴人因而將97年5至8月計4個月份之房租匯給伊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3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同意,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經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乃將4個月份之房租匯給伊云云,惟衡諸上訴人長期在美國,顯無從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上訴人於王仲文96年10月7日死亡後,亦未立即出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上訴人原應係同意系爭房地由王仲文及被上訴人出租及管理,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對上訴人而言,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租金253,00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損害賠償834,133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3,000元,合計1,08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