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洪國禎訴訟代理人 洪婕筠被上訴人 楊增益
賴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楊增益(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萬0,051元,及自民國89年8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賴碧惠(下逕稱其姓名,與楊增益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0,051元,及自89年8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楊增益應給付上訴人92萬0,051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賴碧惠應給付上訴人92萬0,051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66、110、22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4、5月間,因代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清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共1億6,000多萬元,而取得賴碧惠開立之3紙支票面額共92萬0,051元(分別為:票號QP0000000、發票日89年11月3日、面額10萬0,051元;票號QP0000000、發票日90年4月30日、面額41萬元;票號QP0000000、發票日90年5月31日、面額41萬元,下稱系爭3紙支票)。伊與汎生公司於89年5月4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若89年6月10日前未還款,客票(包含系爭3紙支票)全數移轉予伊,嗣汎生公司未依限還款,伊於同年8月4日委請訴外人施教森持系爭3紙支票向楊增益換取等額現金,雙方成立以物易物之互易契約,但楊增益迄未給付任何現金,伊遂定期催告楊增益履行債務,詎仍未依期履行,伊依此主張解除互易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楊增益給付92萬0,051元及加計自90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賴碧惠承認已將施教森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撕毀,而免除支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賴碧惠給付同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增益應給付上訴人92萬0,051元,並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賴碧惠應給付上訴人92萬0,051元,並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㈠賴碧惠則以:伊簽發系爭3紙支票係供其配偶楊增益向汎生
公司購買藥品之用,並非上訴人所有,嗣施教森將系爭3紙支票退還,要楊增益幫助汎生公司周轉,所以楊增益才提供24紙客票予施教森。又系爭3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3紙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增益則以:施教森原為汎生公司之員工,伊以為89年8月
4日施教森持系爭3紙支票向伊換取24紙客票(下稱系爭24紙支票)是代理汎生公司,迄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委任書」,始知悉施教森是代表上訴人,伊以為係與汎生公司換票,雖系爭24紙支票總面額僅為52萬8,171元,不足部分會另與汎生公司結算。又89年8月4日施教森係代表汎生公司交還系爭3紙支票並換取經伊背書轉讓之系爭24紙支票,當事人為伊與汎生公司,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判決既判令上訴人應將其中18張支票返還汎生公司,上訴人對伊即無票據權利可言。新模範公司為上訴人與汎生公司為免遭債權人追索而於89年間成立,新模範公司不曾與伊有任何交易行為。退而言之,縱互易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上訴人,則因系爭24紙支票由伊背書轉讓,非不得兌現,上訴人既未持有,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施教森於89年8月4日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楊增益;楊增益則
以系爭24紙支票(面額共52萬8,171元)交付施教森。㈡楊增益交付之系爭24紙支票中之18紙支票,因上訴人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後扣押,98年3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還上訴人收執,嗣經汎生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該18紙支票之所有權存在之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認定系爭3紙支票為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上訴人應將系爭18紙支票返還與汎生公司確定。
㈢施教森於89年7月28日自汎生公司離職,而至新模範公司任職。
㈣上訴人前因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部
分,經高雄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25422號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正
反面)之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8至27頁、第28至40頁、原審卷第83至94頁),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170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8號、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5422號、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等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委由施教森持系爭3紙支票,與楊增益換取同額現金而成立互易契約,但楊增益迄未給付任何現金,伊已解除契約,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增益給付92萬0,051元本息,而賴碧惠亦受有免給付票款之不當得利,亦應如數給付伊,楊增益與賴碧惠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楊增益有無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3紙支票之等額現金?楊增益是否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紙支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楊增益已依約給付24紙支票予汎生公司,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⒈楊增益係汎生公司經銷商,以其妻賴碧惠所簽發系爭3紙
支票交付汎生公司作為購買藥品之預付貨款乙情,業經證人即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證稱:楊增益是汎生公司之經銷商,向汎生公司買過藥品,汎生公司會以3個月為1期,要求經銷商先預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語、汎生公司總經理蔡沈雪櫻證稱:伊擔任汎生公司總經理,汎生公司大部分業務均由伊負責處理,楊增益係汎生公司北區經銷商,大部分會開立伊太太的支票支付貨款,系爭3紙支票應該是楊增益預付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等語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崑山因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無力還款,遂委託伊代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並提供長期客票多紙(含系爭3紙支票)作為擔保,約定若未於89年6月10日還款,願放棄客票所有權,將客票移轉伊全權處置云云,固提出系爭承諾書、汎生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17頁)。惟查:
(1)證人蔡崑山證稱:伊未曾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當時上訴人說要去銀行對帳整理帳簿,強迫總經理蔡沈雪櫻將汎生公司及伊印章交給他,至今都未還給伊,伊是在爭訟過程中才首次見到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等語、證人蔡沈雪櫻證稱:系爭承諾書是在刑事組織犯罪案件中第一次見到,由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之印文相符,但不是伊等簽署的,在89年4、5月間伊委託上訴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上訴人有介入汎生公司財務、會計之處理,89年5月間,上訴人表示要處理銀行債務需要開戶,要伊將汎生公司及蔡崑山印章交給上訴人的小姐,後來就沒有還伊,現在還扣押在法院;上訴人確有幫汎生公司處理債務,但實際上已自汎生公司拿走超過5,500萬元之支票,且伊曾償還上訴人500 萬元,應無積欠上訴人5,500萬元之事實,伊未曾同意89年6月10日如未還款就放棄明細表所示客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等語。徵諸系爭承諾書上見證人李台川不僅捺蓋印文尚且簽名,何以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處卻僅有其印文而未簽名,實值存疑。再者,汎生公司及蔡崑山印鑑章確實為上訴人持有中而遭檢調查扣,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卷㈠第3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核無誤,堪認證人蔡崑山、蔡沈雪櫻所證伊等未曾於系爭承諾書上捺蓋汎生公司及蔡崑山印文,亦未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等情,衡情非虛,堪可採信。況汎生公司前曾以系爭承諾書所示5,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及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或代償債務等事實為由,判決汎生公司勝訴確定,亦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汎生公司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因汎生公司未於89年6月10日還款,其已依承諾書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2)又證人蔡沈雪櫻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汎生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表,係上訴人之會計所製作,明細表所示票據,部分是伊交給上訴人;部分是上訴人從其他管道所取得,系爭3紙支票可能係伊交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要幫汎生公司處理債務問題,需要提供一些資源(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足認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總經理蔡沈雪櫻於89年4月下旬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遂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始由蔡沈雪櫻將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交予上訴人,以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問題。至於上訴人是否經汎生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3紙支票乙節,上訴人先係稱:只要抬頭是汎生公司都有背書轉讓予伊,伊已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3紙支票權利,然質之系爭3紙支票有無禁止背書轉讓後,答稱:如果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話,伊主張已經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如果未禁止背書轉讓,伊亦經汎生公司背書轉讓而合法取得(見本院卷第116 頁),前後所述不一,即非無疑。而證人施教森證稱:系爭3紙支票抬頭寫汎生公司,也寫明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等語,參以證人蔡沈雪櫻證稱:
一般楊增益所交付賴碧惠開立之支票都有禁止背書轉讓,印象中沒有開立過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也未曾將禁止背書轉讓劃除,伊交給上訴人之票據都未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等語,可見賴碧惠確實在系爭3紙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無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後,再由汎生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情事。至證人施教森雖證稱:系爭3紙支票背面也有汎生公司蓋章及蔡沈雪櫻之簽字,禁止背書轉讓部分有劃掉並蓋上賴碧惠的章,但未背書轉讓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云云,惟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交予施教森時,汎生公司及蔡崑山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保管中,蔡沈雪櫻復證稱並無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系爭3紙支票背面縱有汎生公司之印文,亦難認係蔡崑山或蔡沈雪櫻所為。況賴碧惠已否認有在系爭3紙支票上劃除禁止背書轉讓,核與證人蔡沈雪櫻前開所證情節相符,且施教森亦證稱:伊未親見賴碧惠在系爭3紙支票上劃除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等語,是縱認系爭3紙支票確有劃除禁止背書轉讓情事,亦非發票人賴碧惠所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3紙支票既已記載汎生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因汎生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對於發票人賴碧惠之票據上權利,則其主張已因汎生公司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伊而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3)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之當事人為汎生公司及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上開判決亦認定施教森係代理汎生公司以系爭3紙支票與楊增益換取18紙支票,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18紙支票返還汎生公司,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北院卷第28至38頁),益徵上訴人係本於汎生公司經營者身分委由施教森持系爭3紙支票向楊增益換取系爭24紙支票。
⒊又證人蔡崑山證稱:因汎生公司出現財務困難,透過陳志
宏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強勢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並將伊夫妻趕走,汎生公司之營業收入都讓上訴人收走了,至伊等聲請公司重整後,上訴人才未經營(見本院卷第
148 頁反面至149頁)等語、蔡沈雪櫻證稱:伊委託上訴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後,知道上訴人非善意進來經營汎生公司,就聲請公司重整,89年8月底緊急處分令下來後,上訴人就未繼續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等語,參以上訴人自陳:當時伊誤認蔡崑山、蔡陳雪櫻將汎生公司交給伊經營,伊承諾處理公司債務問題,後來債務處理完後,伊於89年5月20日進去查汎生公司帳目,經過3個多月以後,汎生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伊於89年8月29日就退出(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由此互核以觀,足認蔡崑山、蔡沈雪櫻係為引進上訴人之資金以解決汎生公司債務問題,乃將汎生公司委由上訴人代為經營,此情亦為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所同認。又上訴人於89年4月下旬為增加其所經營之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營業額以利股票上櫃及順利向銀行融資周轉,與蔡崑山共同以不實承攬合約書,由汎生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程款之憑證;且為避免汎生公司遭債權人追索,與蔡崑山、蔡沈雪櫻及吳學明共謀設立新模範公司,並以原汎生公司員工吳學明為法定代理人,明知無交易事實,虛偽將汎生公司之生產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證及原物料等均出賣予新模範公司,由汎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亦經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可見新模範公司係上訴人與蔡崑山、蔡沈雪櫻、吳學明為避免汎生公司遭債權人追索所虛偽設定之公司。而新模範公司負責人為原汎生公司之職員吳學明;新模範公司之股東多數為蔡崑山、蔡沈雪櫻夫妻之親友,其中張哲寧是蔡沈雪櫻之女婿、陳治平是蔡沈雪櫻之兄長之女婿、楊國瑞是蔡沈雪櫻媳婦之弟弟,彼等分別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此有新模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可稽(見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㈦第206頁),且吳學明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原係汎生公司員工,汎生公司為逃避債權人執行,才和上訴人安排伊為新模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見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㈠第75頁、㈤第247頁、第170頁)等語,依此亦足認新模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吳學明。又施教森證稱:同時許多汎生公司員工與伊一起到新模範公司,包含郭瓊雅(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語,亦合於上揭上訴人與蔡氏夫婦虛設新模範公司之情。故施教森雖證稱:伊自75至89年間任職於汎生公司,89年7月28日至新模範公司上班;89年8 月4日當天伊有2個任務,其一是新模範公司吳學明委託伊去向楊增益收取貨款,賴碧惠以系爭24紙支票交付予伊,伊交給新模範公司會計郭瓊雅,貨款不足部分,約定月底結清;另一則是上訴人要伊拿系爭3紙支票去向楊增益換取等額現金或即期支票,伊有告知楊增益係代理上訴人前來,楊增益說他沒有現金,要籌措後再以電話聯絡伊前去取款,並簽收收據,伊已拿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5頁)云云,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雖提出施教森勞工保險卡、郭瓊雅簽署之新模範公司簽呈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頁、第73至75頁),據以主張施教森、郭瓊雅為新模範公司員工,施教森係代表新模範公司向楊增益收取貨款,楊增益所交付之24紙支票係給付新模範公司之貨款云云,然施教森於另案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於89年間係任職臺灣汎生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交給伊向楊增益換回18張支票(按指系爭24紙支票中之18紙),換回來後就直接交給上訴人,18紙支票是楊增益收來的客票跟伊交換,並非汎生銷貨所收取之支票,因為當時上訴人是汎生公司之經營者,所以才將換回來之18紙支票交給上訴人(見該案卷㈣第187頁、卷㈤第26頁)等語,佐以上訴人自陳:伊當時係委任施教森換取92萬0,051元,施教森取得24紙支票超出伊之授權,24紙支票並未兌現,其中18紙支票經另案判決應返還汎生公司,還在伊手上,伊不清楚其餘6紙支票在何處,可能由新模範公司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益徵施教森係承上訴人之命持系爭3紙支票向楊增益換取系爭24紙支票,而當時上訴人仍為汎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新模範公司僅係上訴人與蔡氏夫婦為逃避債權人追償所虛偽設立之公司,原汎生公司員工施教森、郭瓊雅等嗣縱名義上改任職新模範公司,實仍為汎生公司員工。至上訴人嗣改稱:施教森未將24紙支票交給伊,係交給新模範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云云,惟新模範公司既為上訴人與蔡氏夫婦所虛設之公司,當時上訴人復介入汎生公司之財務,恰足以說明何以系爭24紙支票中之18紙支票會在其持有中,其事後更易說詞顯不足採。況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辯稱:含系爭18紙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係伊代汎生公司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取得,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8 頁反面);然本院質之何以會持有其中系爭24紙支票中之18紙支票,上訴人卻稱:伊有幫新模範公司代墊原物料費用約100萬元,新模範公司將其中18紙支票轉讓予伊擔保(見本院卷第118頁)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委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施教森係汎生公司員工,其於89年8月4日持賴碧惠先前所開立預付貨款之系爭3紙支票來找伊等,表示汎生公司亟需現金周轉,希望可以換為其他客票,伊等乃以系爭24紙支票與之交換,因施教森向來均係代表汎生公司來收款,伊等才同意配合換票,面額不足部分會再與汎生公司結算(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8頁)等語,衡情非虛,堪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個人名義將系爭3紙支票交由施教
森持向楊增益換取等額現金云云,並提出委任狀1紙為證(見北院卷第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施教森有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個人前來換取等額現金,施教森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合上訴人陳詞,惟其證詞顯與前於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之證述不符,難以輕信。且施教森係以新模範公司名義代理簽收系爭24紙支票,上訴人既非汎生公司或新模範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自難期被上訴人得知汎生公司業將系爭3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與汎生公司間之關係。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楊增益簽收系爭3紙支票之收據,係記載收到『施教森』退還之支票,其上並無記載施教森係代理上訴人之意旨(見北院卷第42頁),亦難認施教森已告知楊增益其係代理系爭3紙支票之持票人即上訴人前來換取等額現金或即期支票。再者,蔡氏夫婦既將汎生公司委由上訴人代為經營,且上訴人自陳:伊委託施教森持系爭3紙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等額現金時,即在伊進入汎生公司處理財務查帳目期間(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足認斯時上訴人仍是汎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準此,汎生公司員工施教森承上訴人之命而持系爭3紙支票所換得楊增益交付之24紙支票,應歸屬汎生公司所有,此同為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之其中18紙支票返還汎生公司(見北院卷第32頁),益徵施教森係承汎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命,持系爭3紙向楊增益換取系爭24紙客票。而新模範公司為上訴人與蔡氏夫婦為逃避汎生公司之債權人追償所虛偽設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固記載:「茲收到楊增益先生89年5、6月份貨款計新台幣支票24張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正,已收無誤。新模範公司代收人施教森,並用印(89年8月4日)」及客票明細末載「新模範公司收到上列支票24張,施教森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亦屬利用新模範公司名義簽收貨款,以避免汎生公司債權人追索之舉,自難憑此即認施教森係代表新模範公司向楊增益收取貨款。參以系爭24紙支票中之票號0000000(到期日89年5月31日、面額2,859元)及票號0000000(到期日89年7月31日、面額1,8 52元),抬頭(受款人)均為汎生公司,均於89年8月22日由汎生公司於中華銀行松江分行提示兌現,有臺北市木柵區農會103年4月30日北木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等兌現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票號:0000000(到期日89年4月30日、面額4,800元),經查非新模範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提示兌現,亦有該行103年5月5日國世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票號:0000000、到期日86年6月30日、面額200元),於到期日尚未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設立帳戶往來,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5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除上訴人持有之18紙支票外,其餘支票並非由新模範公司提示兌現,反而有部分係由汎生公司之帳戶內提示兌領,由此足認施教森係代表汎生公司向楊增益換取系爭24紙支票。再者,證人施教森證稱:楊增益與新模範公司並無合約,亦未親見新模範公司出貨予楊增益,汎生公司有生產收款明細表所載「汎伏醣」藥品(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等語,參以外置汎生公司產品型錄第34頁確有汎伏醣錠之藥品,益徵郭瓊雅所製作89年7月31日應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2頁)中所列汎伏醣藥品,為汎生公司出貨予楊增益無訛。至證人施教森證稱:當時新模範公司有購買原物料委託汎生公司生產,並提出新模範公司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然僅能證明有以新模範公司名義向他公司購買產品,況新模範公司既為上訴人與蔡氏夫婦為避免汎生公司遭債權人追償所虛設之公司,自難認有何新模範公司購買原料後委託汎生公司生產藥品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楊增益於89年8月4日交付施教森之系爭24紙支票為支付新模範公司之貨款云云,自無足採。
⒌按支票性質上屬支付工具,限於見票即付,在票載發票日
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8條規定甚明;而匯票、本票則為信用工具,彼此性質不同。銀行授信實務上之「票貼」,性質屬於授信,即限制債務人得以未到期之匯票與本票向銀行辦理「貼現」預貸款項,嗣票據到期後再提示、兌現以回復借款,支票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自不能為「貼現」授信之標的。查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11月3日、90年4月30日、90年5月31日,自無可能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付款。縱認楊增益同意籌資後再交付施教森系爭3紙支票之等額現金,何以楊增益尚未給付任何現金,施教森卻已先將系爭3紙支票返還楊增益,且未於楊增益簽收之收據上載明此情,衡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伊委任施教森於89年8月4日持系爭3紙支票向楊增益換取等額之現金,楊增益同意後簽收系爭3紙支票云云,亦難憑採。
⒍基上所陳,施教森係受汎生公司實際經營者即上訴人委託
持系爭3紙支票向楊增益換取系爭24紙支票,施教森並已將系爭24紙支票交付上訴人,部分已由汎生公司帳戶內提示兌領,其中18紙支票為上訴人持有中,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定認定系爭3紙支票為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上訴人應將系爭18紙支票返還與汎生公司,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財務後,因需資金周轉,始令施教森係代理汎生公司持系爭3紙遠期支票與楊增益換取系爭24紙支票。雖系爭3紙支票面額共92萬0,051元;而楊增益所交付之系爭24紙客票面額共52萬8,171元,惟系爭3紙支票既為楊增益支付汎生公司之預付貨款,按月或按季結算,亦經證人蔡沈雪櫻證述屬實,則楊增益辯稱:系爭24紙支票面額不足部分,伊會另與汎生公司結算(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語,應非虛妄。是以楊增益已依約給付系爭24紙支票予汎生公司,系爭24紙支票面額雖未達系爭3紙支票面額,然楊增益與汎生公司間既有約定按月或按季結算,尚難以此即認楊增益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係基於汎生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地位而執領汎生公司所有系爭3紙支票及系爭24支票,其非該支票之權利人甚明,則其主張楊增益未依約給付伊個人系爭3紙支票之等額現金,而予以解除契約,請求楊增益給付92萬0,051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係以系爭24紙支票與汎生公司換得系爭3紙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3紙支票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汎生公司員工施教森以系爭24紙支票
交換而取回系爭3紙支票,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證人施教森證稱已將交換取得之系爭24紙支票轉交當時實際經營汎生公司之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18紙支票現由其持有中,自不得以楊增益未交付系爭3紙支票之等額現金,即認其取得系爭3紙支票為不當得利。至楊增益將所合法取得之系爭3紙支票交由發票人賴碧惠撕毀,賴碧惠因而免除發票人責任,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紙支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0,051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增益給付92萬0,051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碧惠給付同上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