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黃位賢
聯泰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被 上訴 人 林珍訴訟代理人 林文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位賢(下稱黃位賢)持訴外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136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黃位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查得黃位賢在上訴人聯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811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位賢在聯泰公司之出資額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聯泰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聯泰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1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黃位賢在聯泰公司僅是名義上之股東未有任何出資,亦從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之執行等語,原法院執行處遂以102年3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81172號(下稱系爭異議)通知伊,如認聯泰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伊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異議通知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2日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黃位賢在聯泰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辯以:㈠黃位賢部分:伊在聯泰公司名義上雖有出資額50萬元,然係
該公司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股東要求,由該公司負責人周志宏徵得伊同意,將50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伊並未出資,僅受邀掛名股東,從未領有薪資或擔任任何職務,伊所負債務與聯泰公司無關等語。
㈡聯泰公司部分:伊公司成立於80年間,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需5人以上,乃央請黃位賢同意借用其名義為伊公司股東並聲請主管機關登記,純粹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託關係,黃位賢並無出資亦無擔任任何職務,伊公司往來銀行對帳單自成立之初即無此投資金額,黃位賢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伊公司從未收受股款及開立扣繳憑單予黃位賢,黃位賢亦未於伊公司虧損時要求返還股款,黃位賢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伊公司無關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確認黃位賢在聯泰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對黃位賢有16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經
原法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黃位賢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位賢就聯泰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聯泰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㈡聯泰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1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
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黃位賢在聯泰公司僅是名義上之股東,並未有任何出資,亦從未參與公司之執行業務。
㈢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3月6日以系爭異議通知被上訴人,如
對聯泰公司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異議通知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黃位賢在聯泰公司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黃位賢在聯泰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究係其個人出資額?或係聯泰公司負責人周志宏出資信託登記在黃位賢名下?爰述之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黃位賢在聯泰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黃位賢在聯泰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債權
存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原審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黃位賢確有在聯泰公司登記為股東,並有登記出資額50萬元之事實。茲上訴人否認上開登記之真正,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辯以:黃位賢在聯泰公司僅是名義上之股東未有任
何出資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聯泰公司於89、90、9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該公司於91、94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為憑,有上開文件可按(原審卷第99至103頁),惟細繹該等文件僅能證明聯泰公司於上開年度並無可供分配之盈餘或可供股東扣抵之稅額,即聯泰公司之所有股東於上開年度均無可供分配之盈餘或可供扣抵之稅額,股東間並無不同待遇,準此,上開資料不能證明僅有黃位賢無可供分配之盈餘或可供扣抵之稅額,並進而認定黃位賢僅係聯泰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⑶上訴人雖復辯以:黃位賢除無出資外亦未擔任聯泰公司之任
何職務及領取薪資等語,惟縱認黃位賢未擔任聯泰公司之任何職務及領取薪資等情係真正,惟此與黃位賢有無在聯泰公司出資50萬元而為該公司之股東,別為二事,仍不能以黃位賢未在聯泰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即認黃位賢非屬聯泰公司之股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之所辯可採。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黃位賢在聯泰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係真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黃位賢在聯泰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