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瑞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善仕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洪宇均律師被 上訴 人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訴訟代理人 蔡長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將胚布運交伊加工染整,伊均已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惟伊有下列未收款項為:㈠101年5月:101年5月23日染料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419元、101年5月31日染整費45萬5,461元、101年5月31日染整費115萬1,510元,共計161萬6,390元,扣除伊同意運費扣款2萬1,046元及5月份已收款129萬0,843元後,101年5月份未收款為30萬4,501元;㈡101年6月:101年6月5日染料1,890元、101年6月13日染整費108萬4,095元,共計108萬5,985元,扣除伊同意運費與勾紗扣款7萬7,855元及6月份已收款64萬0,224元後,101年6月份未收款為36萬7,906元;㈢101年7、8月:101年7月20日染料473元、101年7月27日染整費43萬1,738元、101年8月4日染料3,780元,共計未收款43萬5,991元。伊為傳統染整加工業,值此景氣低迷,仍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加工染整完成交予上訴人收受出口,惟上訴人竟積欠101年5、6、7、8月份加工染整費及染料款共計110萬8,398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0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101年3月底、4月間,伊收受國外公司「RNAINTERNATIONAL BRITISH GARMENTS CO. LTD. 」(下稱國外公司)之訂貨單,向伊購買指定數量之布料,並請伊將上開貨物運送至約旦,其貨款總計美金42萬923.72元,伊收受訂單後,隨即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將國外公司預購之布匹原料送至被上訴人處加工處理。詎料,被上訴人所加工貨品多有瑕疵,致伊無法於預定期日將貨物送至國外公司指定之處所,國外公司因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經雙方合意伊應給付國外公司2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外公司始不再追究。伊向被上訴人追究瑕疵布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達成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伊110萬元並自101年4月份起由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扣,其中101年4月份扣10萬元,5月份扣29萬元,唯至101年6月份被上訴人則反悔不願照協議履行。又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於101年9月3日在業務聯繫單上蓋章亦確認願意自貨款中繼續扣款110萬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職務上之行為對公司當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8,398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交易模式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做織物加工處理,被上
訴人按每月總結該月請款金額後連同發票寄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確認款項無誤後會在隔月月底開3 個月票期支票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使用業務聯繫單進行聯繫。
㈡101年7月31日上訴人扣抵101年4、5月貨款10萬元、29 萬元
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1年4、5月份貨款各64萬5,568元、129萬0,843元,並由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塗文典確認無誤後,於上訴人付款簽收簿上簽收領取之,嗣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寄予上訴人用印。
㈢系爭折讓證明單中除有101年4月、5月各扣款10萬元、29 萬
元外,尚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他筆交易瑕疵所生之扣款金額。101年4月份折讓金額為22萬2,112元〔計算式:21萬1,535元+1萬0,577元(含5%營業稅)=22萬2,112元〕,101年5月份折讓金額為32萬5,547元〔計算式:310,045元+15,502元(含5%營業稅)=325,547元〕。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101年6月欲扣款41萬元而拒
付該月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 日派遣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前往上訴人公司收款並進行協商,當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塗文典確認無誤於上訴人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並領取6 月份貨款64萬0,224元,塗文典並以印有「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人:塗文典」之印章蓋於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聯繫單上。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101年7、8月貨款為43萬5,991元,上
訴人分別已於101年4月、5月、6月扣款10萬元、29萬元、41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5、6、7、8月尚欠貨款合計110萬839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將胚布運交被上訴人加工染整,被上訴人均已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其中101年5月份染料9419元、染整費45萬5461元、115萬1510元,共計161萬6390元,101年6月份染料1890元、染整費108萬4095元,共計108萬5985元,101年7月染料473元、染整費43萬1738元、101年8 月份染料3780元,共計43萬5991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應付款項之數額並無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對國外公司賠償將近200萬元,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達成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伊110萬元並自101年4月份起由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扣,其中101年4月份扣10萬元,5月份扣29萬元,唯至101年6月份被上訴人則反悔不願照協議履行。但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於101年9月3日在業務聯繫單上蓋章亦確認願意自貨款中繼續扣款11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達成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承
諾賠償伊110萬元並自101年4月份起由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扣,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亦於101年9月3日在業務聯繫單上蓋章確認願意自貨款中繼續扣款11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員工撰寫之業務聯繫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觀諸其上雖載有:「錦紅(即被上訴人)扣款明細:總扣款金額110萬。重驗6138X3.5=21485、勾紗400X179=71600、南翔重修費7954.8X22=175005、客戶折抵及空運831910。4月已扣:10萬、5月已扣:29萬、6月要扣:41萬。餘30萬後面工繳折抵」等語,並蓋有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塗文典之收款專用章,然證人塗文典到庭證稱:我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的業務內容是接單、收帳,101年9月3日到上訴人公司的目的是收貨款的票,業務聯繫單上面被上訴人公司收款專用章,是我蓋用的,因為當天上訴人公司人員說要我蓋這個章才付款,我蓋章的用意是要帶回去給公司上司看的,我是業務副總,沒有代表公司同意扣款的權限,收款專用章是收款用的,上訴人給多少,我先收多少,我再回去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折讓證明單是上訴人公司開過來的,我們沒有同意折讓的金額,每個月貨款被扣款的部分,我都有到上訴人公司磋商,上訴人主張我們品質上有瑕疵,我們不承認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足證證人塗文典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接單、收款業務,而系爭業務聯繫單上蓋的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收款專用章,證人塗文典亦明確證稱沒有代表公司同意扣款等語如上。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倘有口頭承諾賠償上訴人110萬元,上訴人何以於101年9月3日仍支付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塗文典64萬0,224元,又塗文典倘願意自貨款中繼續扣款110萬元,上訴人何以不教塗文典將願意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字樣直接書寫在業務聯繫單上,以避免事後爭議等情觀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塗文典在系爭業務聯繫單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收款專用章,即認被上訴人已就貨品瑕疵與上訴人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
明單予上訴人,其上所載折讓金額與系爭業務聯繫單上所載101年4、5月份扣款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簽收之金額亦與扣款後給付金額相符,可知上訴人確無積欠被上訴人101年5、6月份貨款云云,並提出名片、折讓證明單、付款簽收簿及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兩造交易總分類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48、93、110、111頁),復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林文川證稱: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的塗副總有到上訴人公司來,因為7月中我們有1筆貨物加工有瑕疵被國外公司對我們懲罰性扣款200多萬元,被上訴人在7月中派蔡總經理與塗副總經理來協調,協調後他們同意賠我們110萬元,採取分月分批方式扣款,我們在7月份執行4、5月的扣款與付款,也收到被上訴人的扣款折讓單,我們要執行6月份的付款、扣款時,被上訴人不願意承認先前的承諾扣款,所以我們無法支付6月份的款項,被上訴人在9月間派塗副總來上訴人公司協調,塗副總同意繼續執行先前的扣款承諾,我們當天把6月份的應付款項交給塗副總,我們老闆請塗副總蓋章表示他們會繼續遵守這個承諾,之後被上訴人又沒有把折讓單寄給我們,過了不久我們就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業務聯繫單上面的文字是上訴人公司會計寫的等語為憑(見原審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然兩造間當時既尚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確保訂單及資金之周轉運用,不得已先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扣款後之支票,符合情理之常,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分期扣款110萬元之意思表示存在,又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貨款,自應依法報稅,亦難僅以被上訴人將折讓證明單持以申報稅捐,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分期扣款110萬元作為貨品瑕疵之賠償。而證人塗文典亦明確證稱:折讓證明單是上訴人公司開過來的,我們沒有同意折讓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系爭折讓證明單,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01年5、6、7、8 月份應付貨款
依序為161萬6,390元、108萬5,985元、43萬2,211元、3,780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則兩造間101年5月份應付貨款161萬6,39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運費扣款2萬1,046元、已收貨款129萬0,843元後,未付貨款為30萬4,501元(計算式:1,616,390元-21,046元-1,290,843元=304,501元);101年6月份應付貨款108萬5,985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運費及勾紗扣款7萬7,855元、已收貨款64萬0,224元後,未付貨款為36萬7,906元(計算式:1,085,985元-77,855元-640,224元=367,906元),再加上101年7、8月份未付貨款各43萬2,211元、3,780元,總計101年5、6、7、8月份之未付貨款為110萬8,398元(計算式:30萬4,501元+367,906元+432,211元+3,780元=1,108,39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110萬8,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作為貨品瑕疵賠償之協議,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胚布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110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