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莊丁山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上訴人 蕭文維訴訟代理人 蕭宗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其仲介購買上訴人所有,而登記於訴
外人陳威銍名下之桃園縣○○鎮○○路○○○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惟為求獲得較高之銀行貸款,兩造另約定簽立價金3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申貸200萬元以支付部份價金,其餘8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每月攤還1萬元,並另行開立面額85萬元、未填發票日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餘款85萬元之擔保。詎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200萬元,竟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以製作價金3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擅自填立發票日期於系爭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幸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199號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誣告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誣告而被迫多次奔波出庭,因官司纏身
而終日惶惶,復因該案件而遭獅子會要求延後3年才能擔任會長及遭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暫緩擔任主任委員,致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受有極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逾7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14日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載稱,上訴人係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威銍購買系爭房屋、購屋總價320萬元云云,與被上訴人所認知係向上訴人購買房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或上訴人事後主張之285萬元等情不同,且被上訴人之前從未見過該買賣契約書;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係上訴人於答辯狀載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作為向上訴人借貸之擔保、購屋總價32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頭期款及二期款,尾款則係220萬元云云,與被上訴人所認知該本票係作為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履約之保證、並無頭期款及二期款100萬元,尾款220萬元之約定等情不同。是被上訴人基上懷疑,乃認為上訴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填載不實金額之本票,遂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告訴,非憑空捏造,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法院檢察署雖曾寄發通知至上訴人居住處,然該通知並無
法知悉上訴人涉犯何案件、及係何身份,應認係上訴人自己將消息暴露,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危害上訴人之名譽。刑事法院既已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自足以彰顯上訴人之清白而回復其損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50萬元以內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檢察署指訴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實係200萬元,竟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以製作系爭契約書,並擅自填立發票日期於系爭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199號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處誣告罪刑在案。
五、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用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偽造文書,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基於其授權而為之,並非偽造有價證券,卻仍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又聲請再議,其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經原審審認明確,並認被上訴人之誤認說詞為不足採,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據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已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20萬元,加計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21萬6,986元,郵寄匯票予上訴人,有卷附平鎮高雙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亦認本案之爭點尚屬單純,亦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整,是否過輕(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認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審究爭點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輕?
六、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契約書,及上訴人填
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並非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誣告上訴人犯罪,使上訴人受檢警偵查,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足認上訴人之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不為原法院檢察署所採納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於刑事誣告案件中否認犯罪,惟被上訴人基於刑事被告之身分,本得保持緘默或自由陳述且不自證己罪,此為刑事訴訟法所設被告享有之訴訟權利,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否認犯罪遽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加重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㈡茲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個人法拍屋及房地產投
資,將部分不動產出租,年收入約200萬元,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自己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投資;被上訴人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每月薪資6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55-60、62-65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善意為被上訴人作財務規劃,低價出售自有房屋予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誣告,且被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當知虛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將使無辜他人受到刑事不當訴追之風險卻執意為之,於刑事誣告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仍否認犯罪,屢稱上訴人冒名填具銀行申貸文件及相關欠款本票,未與上訴人磋商和解,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輕云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由,均經原審審酌如前述,故其再事主張,為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