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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田原芳(原名高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方嫺

高方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立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5日,主要經營玩具外銷,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伊等及訴外人田原景、高明經(已歿)共5人,每人出資100萬元,並由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詎伊等數次要求擔任董事之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提供帳簿供股東查閱,如有獲利,應依法分配股息及紅利予股東,均遭上訴人設詞推諉,伊等乃於101年9月11日致函上訴人要求查閱世亨公司相關帳簿資料,以了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仍遭上訴人拒絕。而上訴人為世亨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伊等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股東監察權。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世亨公司95至101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被上訴人等人查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出世亨公司95至101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96至101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被上訴人等人查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高明國於100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共同召開世亨公司臨時股東會前,已自高振芸、高振凱處受讓渠等所有之世亨公司股份,被上訴人自始即承認訴外人高明國具世亨公司股東身分,是高明國既具世亨公司股東身分,則世亨公司100年9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高明世為世亨公司董事之決議應為有效。而世亨公司既改選董事,並決議解任伊之董事職務,伊自非世亨公司之董事,新任董事縱尚未辦理交接,亦應由被上訴人督促進行,而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以伊為公司負責人請求伊提供帳簿及相關憑證供渠等查閱,對象顯然有誤。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高明國並非股東,渠竟授權高明世出席作成改選董事並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是該次決議之表決權數即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定足數,而屬無效。況被上訴人自陳高明國原欲將其所有世亨公司股權轉讓予高明世,因高明世不欲以其名義受贈,乃借用訴外人田原景名義登記為股東,據此,堪認高明世係田原景股權之實質股東,而得代表田原景出席,從而,由高明世出席參與表決僅生文字更正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決議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有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法院自無庸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世亨公司原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及訴外人高明經(已歿)、高明國等五人各出資額100萬元,共計500萬元所設立,推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將上開事項載明於公司章程第9條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嗣高明國於88年間將其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田原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世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董事、股東名單、存證信函、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頁、原法院司北調第1066號卷(下稱北調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即執行公司業務股東)提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查閱,洵屬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世亨公司於100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已改選訴外人高明世為董事,解任伊之董事職務,伊已非世亨公司之董事,亦未否認前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之效力;而高明世於開會前已自高振芸、高振凱處受讓世亨公司股份,具股東身分,其受選任為世亨公司董事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既承認高明國具股東身分,足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為有效,焉能向伊行使監察權,新舊任董事縱未辦理交接,亦應由被上訴人督促進行,與伊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51條明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而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與公司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其係受公司委任而處理公司事務,非受股東個人委任而為。董事改選後,新任董事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但仍須該新任董事就任始生效力,蓋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不能一日稍停,公司選任新董事既在接續舊董事執行業務,則新任董事經選舉產生後尚未就任前,為期公司正常營運,原任董事自仍應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與原任董事間委任契約之終期及與新任董事間委任契約之始期,應以新任董事就任之時為據,始符公司改選董事及委任新舊董事接續執行公司業務之契約目的。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前揭臨時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決議後,於101年9月11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查閱世亨公司之相關帳簿資料,了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遭上訴人拒絕,嗣訴外人高明世於102年4月間請求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亦遭上訴人拒絕,高明世迄未就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存證信函、上訴人100年9月24日、10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北調卷第9-11頁、原審卷第52、53頁),上訴人就此亦自陳迄未與訴外人高明世辦理交接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1反頁),是訴外人高明世於前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後,迄未就任,董事職務乙事,洵堪認定。據此,世亨公司於100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縱屬有效(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高明世迄今既未就任世亨公司董事,上訴人(原任董事)與世亨公司間委任契約終期尚未屆至,仍應執行該公司職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世亨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請求其提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查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世亨公司已於100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高明世為董事,該決議非屬無效,故伊之董事職務已於斯時解任,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行使監察權,新舊任董事縱未交接,亦應由被上訴人督促進行,與伊無關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至於世亨公司前揭改選董事決議如屬無效,則上訴人仍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請求上訴人提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查閱,亦屬有據。又本件無論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被上訴人均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行使監察權,既如前述,則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於原審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有效之陳述,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高明世,欲證明高明國持股轉讓情形及高明國是否授權其代理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授權事項為何等項,或涉前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認定,惟無礙於前揭被上訴人得行使監察權之認定,經核並無另行論駁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世亨公司95至101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6至101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