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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莊煇宏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上訴人 許迪嵐

呂桂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上訴人許迪嵐、呂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宋進

臻買受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系爭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借用訴外人李玉菁(即上訴人之前媳,下稱李玉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12月24日莊文榮(上訴人之子)與李玉菁為原審98年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李玉菁應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但李玉菁為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交還,竟與無債權關係存在之訴外人王永寧(下稱王永寧)勾串,由王永寧於99年4月2日持虛構本票2張聲請准予對李玉菁為強制執行,王永寧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於99年5月10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102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執行中於99年5月20日李玉菁與王永寧訂立土地過戶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用來抵償債務,免去執行,其間又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桂香(下稱呂桂香),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乃是先由李玉菁於99年7月5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鄧廷龍後,嗣後鄧廷龍再於99年8月16日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給呂桂香,上開本票之作成、協議書之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均無真正之權利存在,系爭土地買賣亦屬不實。甚且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因而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呂桂香之子)及鄧朝福(鄧廷龍遠房叔)等人因上開行為分別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93、309號、102年度偵字第6800、8176號起訴在案,足證上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呂桂香乃是李玉菁等人用來確保渠等犯罪所得之人,呂桂香明知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的處分權,是呂桂香根本不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亦不可能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許迪嵐(下稱許迪嵐)借款,甚至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加起來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方式有限,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萬5,900元計算,總價值僅1,17萬3,900【21×55,900=1,173,900】,然許迪嵐卻於100年1月1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債權總額,同意呂桂香可依該土地向許迪嵐借款最高至600萬元,根本不合常理;惟許迪嵐竟以桃園地院101年司促字第985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6月26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呂桂香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訴人為借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呂桂香則以:莊文榮與李玉菁因離婚做成系爭調

解筆錄,依筆錄第五點約定,應將現登記為李玉菁名下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縣○○市○○路○○號房屋於99年3月31日前移轉登記為莊文榮或莊文榮所指定之人。然李玉菁並未依約為移轉登記,後來李玉菁於99年7月5日將上開房地分別輾轉移轉給鄧廷龍,於同年8月16日一併移轉與呂桂香,而李玉菁與上開相關人等均屬偽造文書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莊煇宏則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李玉菁名下,其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李玉菁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上訴人。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莊文榮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縱認莊文榮上開主張屬實,莊文榮僅是依系爭筆錄對其李玉菁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呂桂香,上訴人莊煇宏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上指各該權利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呂桂香,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呂桂香確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李玉菁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後來無力清償而台中商銀對系爭土地產進行求償動作,遂委由王永寧向古耀明借貸85萬元債務,作為塗銷抵押權之用,李玉菁後來即透過王永寧欲出售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於呂桂香開設中藥店之附近,呂桂香以285萬元之價格向李玉菁購買系爭土地,呂桂香向李玉菁及鄧廷龍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確實登記在該二人名下,呂桂香不知李玉菁與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伊為善意之第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變動不受影響,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許迪嵐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根據指

稱許迪嵐係無業遊民,實現強制執行金額係來自於假債權,但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根源乃是李玉菁偷賣移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李玉菁求償,許迪嵐係善意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保護。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借用李玉菁之名登記,不論信託或借名登記,上訴人應自己負責遭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之法律風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在未回復其權利前,尚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縣○○市○○○段○○○○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㈠許迪嵐於101年6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確定支付命令(內載呂桂香應給付許迪嵐600萬元及其利息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呂桂香名下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同年12月22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裁定准許,然系爭土地亦於同年12月26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黃秀珠拍定,惟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有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㈢98年12月24日莊文榮與李玉菁成立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李玉菁應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所有,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114至115頁),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強制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第三人僅因債權之行使,得請求執行事件債務人返還、交付、移轉執行標的物者,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不論是否持有該執行名義,尚難謂有如上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

㈡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

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借用李玉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固據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93、309號、102年度偵字第6800、817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以佐其說(即原審卷第201、204至213頁)。經查:

⒈細繹該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宋進臻、買受人為李玉菁

,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否認借名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能提出買賣系爭土地之資金證明(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迄亦未能舉證伊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伊之主張尚難信採。

⒉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略為:李玉菁

與王永寧間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假債權,李玉菁是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是否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開房地自李玉菁名下過戶至呂桂香名下,李玉菁與鄧廷龍間是否不實買賣,李玉菁是否為規避執行至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予鄧廷龍,有無損害莊文榮之債權及李玉菁與呂桂香間是否假買賣,李玉菁及呂桂香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與上訴人有關內容為「…五、李玉菁於9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莊煇宏(即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莊煇宏因故未接聽電話,而交由同行之友人陳春蓮接聽前開來電,詎李玉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卒仔、卒仔,妳叫莊卒仔接電話,他為何不敢接電話,妳叫莊卒仔小心一點』等語通知陳春蓮,使陳春蓮將前開恫嚇之意轉達莊煇宏知悉,使莊煇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4至213頁),揆諸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未論及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乙節,綜合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退言之,縱認伊主張非虛,揆諸前揭說明,李玉菁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究何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未見上訴人明確主張終止之時點,伊主張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已屬有疑。縱伊終止借名關係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僅得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名關係後享有請求李玉菁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且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呂桂香所有,有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24至29頁、第30至第32頁、33至37頁、40頁正反面),李玉菁已不能履行此給付義務,上訴人無從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伊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再者,98年12月24日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五、

現登記在聲請人(李玉菁)名下之不動產,○○縣○○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000、000-0號土地),聲請人應於99年3月31日前移轉移轉登記相對人(莊文榮)或相對人所指定之人所有…」等語,觀其真意,莊文榮係認李玉菁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與李玉菁成立調解,約定李玉菁至於上開時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莊文榮未為此舉,迨於原審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審理中,莊文榮始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揆諸其真意,則應認莊文榮得請求李玉菁移轉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9日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充其量上訴人亦係被指名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既主張伊與李玉菁存有借名關係,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復又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伊為被指名登記名義人,又似認李玉菁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李玉菁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顯見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實難遽信,縱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對李玉菁僅有債權性質請求權,亦與上訴人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不符。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呂桂香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呂桂香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請求傳訊李玉菁以證明伊與李玉菁間存有借名關係云云(本院卷第88頁),揆諸上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伊繳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且縱伊能證明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亦為呂桂香,上訴人亦非所有權人,業如上述,故伊請求傳訊證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呂桂香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