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江林碧玉兼訴訟代理人 江敏被 上訴人 戴銀生訴訟代理人 王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報詢價毀損名譽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為追加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被上訴人亦為答辯(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江林碧玉、江敏(以下一人逕稱其名)於原審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誘騙上訴人委任其擔任江敏之子
孟慶緯之刑事辯護人,然其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竟未經上訴人及孟慶緯之同意或授權,私下刻用孟慶緯印章,並用印於書狀上,且其提出於法院之書狀,事先未經過上訴人審閱過目,事後才交付繕本,而其逕自進行訴訟,從不與上訴人等分析、討論案情,也不接受、採納上訴人所提供之有利事實及證據,亦未在訴訟中據以主張,上訴人完全不知該訴訟之案情內容及辯護方向。另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後,亦不協助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要求其返還交付之證據、資料,以及該案之卷宗,竟遭其拒絕,始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提之告訴有憑有據行使正當之權利
,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庭誣蔑上訴人,意圖詆毀上訴人人格,以漂白湮滅被上訴人身為律師卻有失職及刑事之犯嫌,其並以散布不實文字於律師公會及本庭,復佔卷不還擅刻孟慶緯印章、復未與上訴人討論並經上訴人同意,以自己之臆測撰狀逕遞刑事辯護狀,復侵占上訴人交付之譯文及與孟慶緯案情有關重要證據等,上訴人要求其儘速返還乃係利於再審,被上訴人不僅未道歉,於原審誣蔑上訴人誣告,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江敏、江林碧玉各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江敏、江林碧玉各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審理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發言均無誣蔑上訴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之妻於102年2月21日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出言對其侮辱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962號處分不起訴(原審卷2第149頁)在案。另有關「偽刻孟慶緯印章並加以使用,及侵占其交付之文件」乙事,業經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處分不起訴,並遭駁回再議;另僅刻過孟慶緯印章一次,每次預蓋8-10份備用,蓋過一次委任狀及第一次遞狀的答辯狀,未做第二次使用。有關侵占其交付之「遠傳公司同意贈予20支手機之便條及名片」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新北地檢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19224號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其再議。至於「未將其交付之錄音譯文陳報法官」乙節,係被上訴人基於該錄音譯文中多處載有不利孟慶緯之案情,因此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孟慶緯利益及律師倫理」,未將該錄音譯文陳報刑庭法官,並無背信可言,且僅持有譯文影印本,並無原件,影本已經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背信或侵占之事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或精神之情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該兩件犯罪事實,卻仍具狀控告被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嚴重損及名譽及商業信譽,爰對上訴人提出原審本訴,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對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於102年2月21日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出言對其侮辱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且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亦誣告上訴人(見原審卷2第157頁、第168頁背面),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情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所提之告訴均有憑有據
,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亂告之意圖及事實,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三番二次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庭誣蔑上訴人,意圖詆毀上訴人人格,誣蔑上訴人誣告致名譽受損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七次
刑事告訴,致被上訴人名譽、商譽及精神遭受嚴重迫害,不得已始對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藉著民事判決對上訴人產生喝阻之作用(見原審卷1第158、159頁之書狀),且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支票欠款之訴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杜撰不實理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1第4頁)其刑事告訴內容共五件,其中告發意旨除第一、四、五項犯罪事實,係屬上訴人對法律關係認知錯誤,或因缺乏具體證據佐證,經依法處分不起訴,不在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範圍,惟其餘第
二、三項兩項,因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該兩件犯罪事實,卻仍具狀控告被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嚴重損及名譽及商業信譽(嗣主張對上開處分書告發意旨第三項部分請求),爰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1第4頁、第27頁、卷2第45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本訴,及在土城調解委員會係誣蔑上訴人誣告致損害其名譽(見原審卷2第156至158頁、第168頁背面)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業據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27、28頁),告發意旨第二項係指被上訴人未積極為江敏之子孟慶緯辯駁及妥善處理,致孟慶緯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並以未收受該案判決書及逾上訴時效為由,拒絕為孟慶緯提出上訴。第三項係指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之卷宗資料予以侵占,拒不交予上訴人及孟慶緯,致其等欲上訴而無卷宗資料可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自行撤回上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因板橋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理由見處分書第6、7頁),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教
唆其妻誣蔑上訴人,詆毀上訴人名譽云云(見原審卷2第157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查: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妻王素香擔任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兩造在土城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及於原審訴訟中擔任本訴部分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到庭為訴訟行為等情雖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誣蔑上訴人誣告,意圖詆毀上訴人人格等情,況於土城調解委員會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962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2第149頁,理由三敘明縱王素香曾於調解程序代理其夫質疑上訴人未給付律師費用,其所述並非憑空虛構指摘,尚難認王素春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犯行等語),被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後,於原審就本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事實陳述,僅為法庭上攻擊防禦方法,況上訴人就律師報酬部分陳明雖有開票,但未兌現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原審本訴之主張係屬意見之陳述,無毀損上訴人名譽意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如何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原審誣蔑上訴人誣告,詆毀上訴人之人格一節予以舉證證明,復經本院函調原審錄音光碟後,上訴人復未到院就光碟指出有何詆毀名譽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所提之告訴均有憑有據,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亂告之意圖及事實,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本庭(即原審)誣蔑上訴人,意圖詆毀上訴人之人格,誣蔑上訴人誣告,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擅刻孟慶緯印章,不討論案情及侵占譯
文、重要證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利再審,被上訴人誣蔑上訴人誣告,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惟查,有關擅刻印章部分,亦據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29頁,處分書四之㈠理由),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誣蔑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請求尚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於追加登報詢價毀損名譽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提示道歉啟事函傳中國時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審法院諭令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登報格式、面積呈報,爰送請中國時報估價,並無侵害上訴人法益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將道歉啟事內容及登報格式、面積呈報一節,有原審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8頁),被上訴人將道歉啟事送請中國時報為估價,亦有報紙分類廣告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56頁),是被上訴人因本訴主張上訴人應登報道歉,爰將內容及登報啟事詢價,而中國時報社廣告部係因營業項目有登報部分,僅單純就其道歉啟事回報報價而已,無涉其他,並無因此詢價即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上訴部分請求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