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君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關於新臺幣(下同)107萬4,540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務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證債務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炳華,嗣變更為黃逸君,經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雇主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因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民國(下同)81年5月8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下稱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依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合發公司依修法前第55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擔「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下稱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之給付,故合發公司委由伊於85年3月20日開具金額新臺幣(下同)232萬1,280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僅及於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1項有關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之給付。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下稱修法後就業服務法),依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有關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應由雇主負擔,惟改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另雇主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就業服務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業已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雇主並得聲請返還。而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外國人已於86年1月26日全部離境,於保證期間合發公司並無積欠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
乃被上訴人對伊主張合發公司尚積欠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計107萬4,540元(下稱系爭就業安定費),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惟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就業安定費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另96年5月23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60條,業已刪除上開91年1月21日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規定關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始得申請返還保證金之規定,亦即系爭保證書所依據之母法已取消並刪除應待受聘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之條件之規定,是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至遲於96年5月23日即已屆滿。至於就業安定費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1條之規定,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修法前就業服務法係將就業安定費與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3項保證金繳納制度同時並行,修法後就業服務法雖對就業安定費有增列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費用,然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在考量實務作業情形下,已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是有關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在雇主未負擔前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乃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發公司有積欠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而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之金額明細及證據,且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保證事項亦不包含雇主所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可知伊對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應已無保證債務之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85年3月20日所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對上訴人107萬4,540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5條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係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雇主之聘僱許可期滿之日後30日止;但於受聘僱人應離境而未離境,或雇主申請遞補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再重新申請聘僱許可者,於伊通知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仍存續。易言之,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合發公司聘僱期間屆滿後又重新申請聘僱許可時,除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中止外,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仍存續。今合發公司於83年申請聘僱外籍勞工78人,該次聘僱之勞工最後一位雖於86年1月26日離境,惟合發公司嗣後延用系爭保證書陸續向上訴人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經伊於90年8月24日最後1次核准合發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最後一位離台之時間係在99年9月29日,顯見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至少應持續至99年9月29日為止。而合發公司積欠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111萬7,960元,扣除伊因強制執行所獲清償後,合發公司尚積欠107萬4,540元。則系爭就業安定費發生於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期間,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負保證責任。又修法後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安定費繳納之用途,亦包含修法前之保證金繳納之用途,雇主積欠就業安定費,即係雇主積欠包括擔保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費用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故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事項自包含就業安定費,法務部100年7月18日法律字義0000000000號函亦予此認定。另修法前之保證金與就業安定費均係作為擔保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其性質雷同,二者依法可以相互主張抵銷。而合發公司迄今仍積欠系爭就業安定費,伊對被上訴人自有因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發生而享有107萬4,540元之保證債權,伊復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係屬代替現金之給付,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金額業經上訴人合法抵銷,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0日開具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收執,第1條載明:「立保證金保證書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同意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雇主),因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應依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由本銀行開具本保證金保證書負保證責任」等語。又合發公司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至遲於99年9月29日已全數離境,其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曾發生3次外籍勞工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惟相關費用共7,400元業經合發公司給付等情,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已明定限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之給付,不及於合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就業安定費,而合發公司於保證期間並無積欠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故依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就業安定費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保證責任是否已因期限屆滿而免除?㈡上訴人是否可就合發公司積欠之系爭就業安定費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期限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保證書第1條係約定:「立保證金保證書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同意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雇主),因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應依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由本銀行開具本保證金保證書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0日係就合發公司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所應繳納之保證金,出具系爭保證書負保證責任。參酌81年5月8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即前述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1項費用之給付」(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合發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代替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之保證金給付,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應僅及於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所指之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觀諸修法前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安定費部分,係另於第51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見原審卷第29頁),亦堪認合發公司在當時聘僱外國人從事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係須分別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兩種不同之費用,而系爭保證書既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係就合發公司就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所應繳納之保證金,出具系爭保證書,顯與就業安定費無關甚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後,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
1日修正(即前述修法後就業服務法),則取消上開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雇主繳納保證金制度,並修正第60條規定為:「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雇主依本法修法前第55條第3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亦即有關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且係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此法律之修正係主管機關考量實務作業情形,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91年1月21日修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95、132至138頁)。其後就業服務法再於96年5月23日修正第60條規定為:「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前項第1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亦未變易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之規定。
而修法後有關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雖由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成立之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惟仍屬「墊付」而非保證性質,核與前開雇主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應繳納之保證金,目的係擔保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之給付,兩者性質仍有不同,自不得以91年修法將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改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即謂雇主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與修法前雇主應繳納之保證金係屬同一。參酌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1條之規定,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係用以「促進國民就業之用」(見原審卷第29頁),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55條亦規定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係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見原審卷第41頁),並參酌有關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則係另一獨立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在特定之條件下並應繳納保證金,而依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規定,亦係由應負擔之人負擔,就業安定基金僅係先行墊付,再向應負擔之人追討等情,堪認所謂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與就業安定費,不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之就業服務法,均難認係屬同一費用,故上訴人辯稱修法後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安定費繳納之用途,亦包含修法前之保證金繳納之用途,雇主積欠就業安定費,即係雇主積欠包括擔保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費用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⒋本件系爭保證書第1條既已明定被上訴人係就合發公司依
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所應繳納之保證金,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應為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如前述,亦即僅保證雇主就有關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包含雇主積欠之就業安定費,是上訴人抗辯保證範圍應及於系爭就業安定費云云,即難憑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不包含合發公司積欠之系爭就業安定費等語,即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抗辯自85年2月5日起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如
以保證金保證書替代保證金之繳納,係以新式未載有保證期限之保證金保證書為之;且於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兩年期滿重新招募,可以延用原保證金保證書為之;而依系爭保證金保證書第4條記載「保證金保證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至雇主之聘僱許可期滿之日後30日止。但發生受聘僱人應離境而未離境,或雇主申請遞補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再重新申請聘僱許可者,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本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本保證責任不中止。」可知本件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仍然存續,乃合發公司延用系爭保證書陸續向上訴人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最後1次核准合發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最後一位離台之時間係在99年9月29日,顯見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應持續至99年9月29日為止,則系爭就業安定費用發生於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期間(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製造類申請案外勞清冊、合發公司帳務資料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5日標準(審)字第2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3日標準(審)字第19號函、新式保證書、合發公司欠費、滯納金明細及繳款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121、143至14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合發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最後一位Villanueva Ranilo Orong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查合發公司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至遲於99年9月29日已全數離境,其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曾發生3次外籍勞工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惟相關費用共7,400元業經合發公司給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證書範圍僅保證雇主就有關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之給付,不及於就業安定費,業如前述,則縱認系爭就業安定費發生於保證期間,亦非在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擔之保證責任範圍內,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難憑採。又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就業安定費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而系爭就業安定費既不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本件尚無庸審究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已因期限屆滿而免除,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可就合發公司積欠之系爭就業安定費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部分:
上訴人辯稱就業安定費之部分用途,與修法前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均係作為擔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之用,其性質雷同;且雇主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返還之保證金均為金錢債權,本得互為抵銷,而系爭保證書係保證金現金之代替,其性質亦屬金錢債權,二者依法亦得互為抵銷,而合發公司迄今仍積欠上訴人系爭就業安定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享有該保證債權,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且系爭保證書係屬代替現金之給付,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保證書縱屬保證金現金之代替,惟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係存在於兩造間,而積欠就業安定費用之債務人為合發公司,債權人為上訴人,兩者債權債務人已有不同,尚難認上訴人有得主張抵銷之情形。且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不包括合發公司積欠之就業安定費用,業如前述,而合發公司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至遲於99年9月29日全數離境,其並無積欠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未付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主張保證債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所提法務部100年7月18日法律字義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3、122頁),係針對應適用於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之保證金係由雇主自行實際繳納之情形所為之函釋,與本件係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保證金之繳納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就業安定費,而合發公司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至遲於99年9月29日全數離境,並無積欠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之外籍勞工遣送旅費及收容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對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就業安定費之保證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85年3月20日所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對被上訴人系爭就業安定費107萬4,540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