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衍文
李衍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3日平地測法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0之1頁,下稱原判決附圖),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縣市改制及重測後為桃園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小矮牆(煙囪即圓形儲存槽)、B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鐵皮屋、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蓋蓄水池之地上物及藍字粗體線所示總長28.3公尺之鐵絲網圍牆拆除,返還上開A、B、C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共269平方公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審理中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再次測量,被上訴人復依該所103年10月21日平地測法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98頁,下稱附圖)測量結果,將起訴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2平方公尺之桶槽基座(即黃色基座及水泥地,含甲桶槽2.86平方公尺、乙桶槽
3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0.63平方公尺之半拆除鐵皮屋(即水泥磚造結構,高40公分)及鐵皮屋南側之鐵皮圍籬○○○鎮區○○段○○○○○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13.6公尺鐵絲圍籬、1公尺鐵絲圍籬,並返還上開A、B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共231.35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卷㈡第118頁反面),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關於變更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坐落土地面積,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所有,伊於76年間與石門水利會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並依法續訂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越界搭蓋圓形儲存槽(即桶槽)及基座、鐵皮屋等,桶槽基座(含甲桶槽2.86平方公尺,乙桶槽31.3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0.72平方公尺,鐵皮屋雖經拆除仍留有半拆除鐵皮屋及鐵皮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70.63平方公尺,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13.6公尺鐵絲圍籬、1公尺鐵絲圍籬,侵害伊之租賃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選擇其一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小矮牆(煙囪即桶槽)、B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鐵皮屋、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蓋蓄水池之地上物及藍字粗體線所示總長28.3公尺之鐵絲網圍牆拆除,返還上開A、B、C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縣市改制及重測後為桃園市○鎮區○○段○○○○○號)等土地上興建龍潭二廠,已向被上訴人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伊於系爭土地上以圍籬阻隔並蓋有地上物,至遲於85年間即占有使用迄今,且五座桶槽高度均約4層樓高,明顯可見,被上訴人20餘年來均無異議,顯然同意伊使用。而石門水利會已於101年6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與石門水利會間現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石門水利會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更不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返還其本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市改制及重測後依序為桃園市○鎮區○○段○○○○○○○○○○○○○○○號,以下逕稱某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耕地,)為石門水利會所有,其於76年間與石門水利會訂立「平東字第62號」之系爭租約,並依法續訂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102頁)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2年1月16日平市民字第1020002292號函送之私有耕地租約暨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原審卷第73至75頁)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桶槽及基座、鐵皮屋,其中桶槽及基座(即水泥結構之基座及不鏽鋼桶槽)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60.72平方公尺(含甲桶槽2.86平方公尺,乙桶槽31.32平方公尺);其中鐵皮屋經拆除後仍留存半拆除鐵皮屋之水泥磚造結構及鐵皮圍籬,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170.63平方公尺,且於該鐵皮屋南○○○鎮區○○段○○○○○號土地位置設有13.6公尺鐵絲圍籬及1公尺鐵絲圍籬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成果圖,有勘驗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94至196頁)、平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平地測字第1030011205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㈠第197、198頁)附卷足稽,亦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租賃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及同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如附圖所示鐵絲圍籬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與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㈠查被上訴人於76年間與石門水利會訂立系爭租約,續訂租約
之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石門水利會前以:被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1496地號土地之地界非全然無所知悉,而上訴人至遲於85年間,完全將系爭土地、1496地號土地,包圍在其龍潭二廠之廠區範圍內,搭建桶槽及基座、鐵皮屋等地上物,迄其於101年4月16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蓋上開地上物逾16年之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1496地號土地逾16年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知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情,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之行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其已於101年6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52、53、89至93頁)附卷可憑。
足見被上訴人與石門水利會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租約,業於101年6月27日合法終止,要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可言。且上訴人興建廠房搭建上開桶槽及基座、鐵皮屋,至遲從85年間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而本院於103年11月7日履勘時,上開桶槽及基座仍存在,鐵皮屋雖經拆除,然仍留存半拆除鐵皮屋之水泥磚造結構及鐵皮圍籬,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參酌上訴人陳述希望向石門水利會承租,如拆除公司將無法營運等語(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足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未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確實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公司總經理高志明曾於82年間以其名義與被
上訴人李衍文商議讓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書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約明82年5月22日以前被上訴人應備齊證件、印鑑等,將土地點交其使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承租權放棄書影本(原審卷第128至129、130頁)均未經兩造簽署,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原審卷第122頁)。參諸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讓渡金為新臺幣86萬7,000元;第8條後段約定82年第2期以後之租金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依該約定給付讓渡金或租金之事實,益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亦未依該約定履行。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成立承租權讓與協議,尚難信實。上訴人又提出84年6月2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原審卷第118頁)為證,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之五座圓形儲存槽(即桶槽)高度約4層樓高,明顯可見,被上訴人若未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豈會容任其使用長達20年均無異議云云。惟占用時間之長短及地上物之大小僅為事實狀態,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下,尚不得逕以此推論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合法之權源。是則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承租權讓與協議,或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無權占有人,固得以租賃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占有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他人時,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桶槽及基座、鐵皮屋等建物,侵害其租賃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等語(原審卷第4至5頁、本院卷㈡第119頁)。惟石門水利會已於起訴前之101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且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亦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難認存在占有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之租賃權或占既未受侵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坐落土地,即非有據。至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雖侵害被上訴人之租賃權,然上訴人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占有之狀態,否則反造成現有秩序之擾亂。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租賃權之侵害,倘損害賠償方法得以回復原狀為之,將造成現實之占有狀態變動,要與民法規範占有之保護有違。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租賃權之侵害,仍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本件未聲明請求金錢賠償,而僅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占有之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明定為一年,其立法理由乃若隨時皆得主張,則權利狀態恆不確定,害及社會之安寧。因侵奪占有後經過一定期間,占有之狀態已改變,倘仍准予回復占有,反造成現有秩序之擾亂,妨害社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維護有違。如前所述,上訴人至遲從85年間即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可認於85年間已侵奪被上訴人本於租賃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迄今逾20年之久,自侵奪占有起算顯然逾一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3日會同上訴人、石門水利會至現場鑑界,方發現上訴人占有之情,迄本件起訴未逾一年時效期間,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難認有理由。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此規定,係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與石門水利會間之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對於石門水利會已無租賃權可言,自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石門水利會曾發函予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前開地上物並恢復耕地使用,另亦發函請求上訴人依桃園市政府101年9月10日府工拆字第1010224587號函辦理,否則將要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該會101年4月16日石農財字第1010003975號函(原審卷第36頁)、103年9月25日石農財字第1030010708號函檢附之101年9月14日石農財字第1010010371號函(本院卷㈠第
170、171頁)在卷可憑。於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亦具狀表示對於上訴人另行依規定處理主張權利(本院卷㈡第112頁)。顯然石門水利會並無怠於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被上訴人主張代位石門水利會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予伊,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2平方公尺之桶槽基座(即黃色基座及水泥地,含甲桶槽2.86平方公尺,乙桶槽3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0.63平方公尺之半拆除鐵皮屋(即水泥磚造結構,高40公分)及鐵皮屋南側之鐵皮圍籬○○○鎮區○○段○○○○○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13.6公尺鐵絲圍籬、1公尺鐵絲圍籬,並返還上開A、B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1年6月27日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之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辦理休耕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