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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謝文藩被上訴人 林晏鵬上列當事人間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在原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案列: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下稱系爭和解),惟伊配偶聽聞伊欲履行系爭和解,即大怒並責罵伊,認為伊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無異承認確有過失傷害行為,故應堅持對錯與公理正義而不宜成立系爭和解。因系爭和解為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所為之和解,而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是民法債篇第二章和解節之相關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倘若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除有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即無由請求繼續審判。次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情事,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不包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系爭和解係針對兩造於100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所發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在原法院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當日除兩造均本人親自到場外,尚有上訴人所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鄒志鴻、謝智硯律師在場,其和解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並當庭交付在場人閱覽且均無異議後簽名,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在前揭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自始即爭執其過失責任,有原審卷附上訴人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至36頁、第97頁以下),卻猶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見其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就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知,並無錯誤。至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聽聞其欲履行系爭和解時之陳述內容,均係和解成立後發生之行為,與和解成立當時上訴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內容是否錯誤無涉。另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5頁以下)僅重申其就上開交通事故無過失之理由,未指出系爭和解有何可作為撤銷事由之錯誤情形存在。兩造既已就如何賠償損害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復未能指出系爭和解成立時,尚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