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駱慶宗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 訴 人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視同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駱慶宗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駱慶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視同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就現金投幣箱600個及其附件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視同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駱慶宗(下稱駱慶宗)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買賣等之訴,訴訟標的於日鑫公司及大有巴士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日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所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自及於大有巴士公司,是大有巴士公司雖未據上訴,仍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㈡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琀棋,已變更為游孟輝,
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裁定承受訴訟在案。另大有巴士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9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駱慶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駱慶宗主張:伊與大有巴士公司間之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4號(下稱第154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4,697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伊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大有巴士公司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9號(下稱第65059號)】,於101年2月29日將原其所有現金投幣箱600個及其附件(包含投票桶與票桶抽屜,下合稱系爭投幣箱)低價售給日鑫公司,再由日鑫公司於同日以極低廉租金將其租給大有巴士公司繼續使用。嗣於10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之貨櫃屋2個(下稱系爭貨櫃屋)轉售日鑫公司,並於同日再向日鑫公司承租,且當時大有巴士公司與日鑫公司之代表人皆為「陳建緯」,足認大有巴士公司、日鑫公司之前揭行為係為脫免強制執行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又伊於101年8月24日收受日鑫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後,始知悉大有巴士公司處分系爭投幣箱,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日鑫公司之執行程序異議之訴起訴狀,始知悉大有巴士公司處分系爭貨櫃屋,皆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大有巴士公司與日鑫公司間就系爭投幣箱及貨櫃屋之買賣契約,並聲明:㈠日鑫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就現金投幣箱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租賃行為,應予撤銷。㈡日鑫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就系爭貨櫃屋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租賃行為,應予撤銷。
三、日鑫公司、大有巴士公司則以:駱慶宗於101年3月2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至大有巴士公司總公司營業地址查封系爭查封標的物86個「投票桶」及176個「投票桶抽屜」(案號:原法院101年司執助字第506號),大有巴士公司當場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現金投幣箱」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執行法院並提示上開證物予駱慶宗且詢其有無意見,駱慶宗遲至102年3月12日(應係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詐害撤銷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又大有巴士公司係由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於系爭契約簽章,難以系爭契約另一方為日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陳建緯,即逕推論大有巴士公司法人本身知道駱慶宗取得執行名義,並有損害其債權之主觀故意。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尚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給付不能)為其要件,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因系爭投幣箱及貨櫃屋之出售而陷於無資力(給付不能)。另大有巴士公司因顧慮不堪負擔維修更新系爭投幣箱及貨櫃屋,而出售予日鑫公司,由日鑫公司負責維修更新,且系爭投幣箱及貨櫃屋亦早已逾會計動產5年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大有巴士公司以6萬元將系爭投幣箱售予日鑫公司,另以5萬元將系爭貨櫃屋售予日鑫公司,並未賤賣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駱慶宗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日鑫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為駱慶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日鑫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就貨櫃屋2個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另駁回駱慶宗其餘之訴(即駁回撤銷日鑫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就系爭投幣箱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租賃行為之請求、系爭貨櫃屋租賃行為部分)。
駱慶宗就其敗訴部分,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日鑫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就系爭投幣箱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針對系爭貨櫃屋、系爭投幣箱之租賃行為部分,其獲敗訴判決,但此部分並未上訴,已敗訴確定,併予敘明)。
日鑫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日鑫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駱慶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大有巴士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
駱慶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駱慶宗於100年7月14日執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本院第15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大有巴士公司之財產,在654,697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及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投幣箱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日鑫公司,再由日鑫公司於同日將系爭投幣箱出租給大有巴士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另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將其系爭貨櫃屋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日鑫公司,並於同日再向日鑫公司承租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書、動產買賣契約、本院第1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5至6頁、9頁、12至1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第6505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執助字第540號強制執行案卷全卷(見本院卷42頁至45頁)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日鑫公司抗辯駱慶宗於101年3月2日執行法院囑託查封時,即已知悉系爭系爭投幣箱業經大有巴士公司出售予日鑫公司,竟遲至102年3月13日(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06號及第560號卷宗(見原審卷113至11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1年3月3日上午執行查封大有巴士公司之動產,當日到場人員為債權人(即駱慶宗)及債務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員工,該查封筆錄載明:「…㈠公司員工及理事長均在場,經協調和解不成立,依債權人聲請指封債務人公司所有之投票箱及金庫(數量如指封切結),經雙方同意交由債權人帶回保管。㈡債務人公司法務人員到場,提出租賃契約陳稱查封之動產非大有公司所有,問債權人有何意見,債權人仍請求查封,並帶回保管,當場告知債務人公司法務人員,請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上開查封筆錄所載,大有巴士公司於查封時僅提出租賃契約書謂系爭投幣箱非其所有,為其向日鑫公司所承租,此外並無大有巴士公司具體將系爭投幣箱以多少買賣價金出賣予日鑫公司之記載,或當場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自難以此推論駱慶宗於當時即知悉大有巴士公司已將系爭投幣箱出售予日鑫公司且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況駱慶宗仍要求繼續查封,顯見其主觀上仍認知系爭投幣箱屬於大有巴士公司所有之財產。又日鑫公司、大有巴士公司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駱慶宗於101年3月2日前已知悉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將系爭投幣箱出售予日鑫公司,是駱慶宗主張其係接獲日鑫公司之「101年9月6日民事執行程序異議之訴起訴狀」(見原審卷52至54頁)始知悉系爭投幣箱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接獲「101年11月14日民事執行程序異議之起訴狀」(見原審卷48至51頁)始知悉系爭貨櫃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可信。是其於10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大有巴士公司與日鑫公司間就系爭投幣箱及貨櫃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七、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本件駱慶宗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將系爭投幣箱出售予日鑫公司,及於101年3月30日將系爭貨櫃屋出售予日鑫公司,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請求撤銷之。為日鑫公司、大有巴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駱慶宗依本院第154號確定判決對大有巴士公司有654,697元
及自98年9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為大有巴士公司所明知,駱慶宗並於100年7月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大有巴士公司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日鑫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建緯,陳建緯於系爭投幣箱、貨櫃屋買賣契約簽訂時,擔任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復為日鑫公司、大有巴士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57至60頁、81至87頁背面)可稽。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陳建緯既為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且擔任日鑫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大有巴士公司積欠駱慶宗前揭債務應知之甚詳。再則,系爭投幣箱(含現金投幣箱、投票桶、投票桶抽屜)單價為1,600元(800+600+200=1,600),亦有臺北地院第65059號卷附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可稽,系爭600個投幣箱之價值共為960,000元(600×1,600=960,000),大有巴士公司僅以6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600個投幣箱售予日鑫公司,及以5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2個貨櫃屋出售予日鑫公司,其價值顯不相當,是大有巴士公司與日鑫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1年2月29日就系爭投幣箱,及於101年3月30日就系爭貨櫃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駱慶宗之債權,駱慶宗請求撤銷系爭投幣箱及貨櫃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非無據。
㈡大有巴士公司、日鑫公司雖辯稱陳建緯僅為大有巴士公司之
董事,且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簽訂係由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林游彩琴為代表,日鑫公司並不知大有巴士公司詐害債權云云,惟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固由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公司簽定(見原審卷5至6頁、9頁),然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且股份有限公司縱設有董事長代表公司,設有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之運行,然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至第215條之規定,為董事會之成員,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陳建緯既為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對大有巴士公司營運事務自係知之甚詳,而系爭投幣箱及貨櫃屋之買賣契約亦屬於公司之經營、處分公司資產事務,縱由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簽定,董事陳建緯亦不能諉為不知,陳建緯復為日鑫公司之負責人,是大有巴士公司、日鑫公司據此謂日鑫公司不知大有巴士公司詐害駱慶宗之債權云云,洵不足採。
㈢大有巴士公司、日鑫公司又辯稱大有巴士公司係因顧慮不堪
負擔維修更新系爭投幣箱、貨櫃屋之維修更新,而出售予日鑫公司,由日鑫公司負責更新維修,且系爭投幣箱、貨櫃屋已逾5年折舊年限,並無殘值云云。惟公司固有以租賃代替購買,以減少免營業場所、設備之購買成本支出,然系爭投幣箱、貨櫃屋原為大有巴士公司所有,且非容易損害或高單價即維修費甚高之物品,縱有維修之必要,大有巴士公司可將系爭投幣箱、貨櫃屋委由日鑫公司或其他公司負擔修繕維護即可,衡情並無低價出售後,再予租回使用之必要,況依系爭投幣箱租賃契約所載,大有巴士公司以每個投幣箱每月20元之價格向日鑫公司承租,系爭600個投幣箱每月需支出12,000元,再參照大有巴士公司、日鑫公司所提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30至136頁),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就系爭貨櫃屋租賃支出9期36,000元,於101年8月17日就系爭投票箱租賃支出137,143元,而大有巴士公司分別以60,000元、50,000元出售系爭投幣箱、貨櫃屋,其日後租賃費用支出遠高於出售之價格,大有巴士公司、日鑫公司復未能證明系爭投幣箱、貨櫃屋有維修成本過高,必需以租賃替代之情形,其辯稱大有巴士公司不堪負擔維修更新系爭投幣箱、貨櫃屋之成本云云,殊非可採。又系爭投幣箱依鑑定結果單價為1,600元,已如前述,大有巴士公司、日鑫公司所辯稱已無殘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合,洵無可信。
㈣大有巴士公司、日鑫公司另辯稱民法第244條第2項須以債務
人限於無資力(給付不能)為其要件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前揭四項要件,並非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其要件。又本院調閱前揭65059號執行卷,經檢視該執行分配表所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仍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十位債權人,高達數億元之債權額無法獲清償(該102年5月9日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執行卷二),由此亦可證明大有巴士公司確實陷入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其等抗辯大有巴士公司無給付不能云云,實無可取。
㈤從而,大有巴士公司與日鑫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就系爭投幣
箱,及於101年3月30日就系爭貨櫃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駱慶宗之債權,駱慶宗請求撤銷系爭投幣箱及貨櫃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駱慶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大有巴士公司與日鑫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就系爭投幣箱,及於101年3月30日就系爭貨櫃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101年2月29日系爭投幣箱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為駱慶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駱慶宗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駱慶宗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日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駱慶宗之上訴為有理由,日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