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上訴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訴外人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下電器公司)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合約,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承作依松下電器公司圖面製作之搬運台車十七台,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採購單(PURCHASE ORDER)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承製SUS板運搬台車十台、成品台車(解體後之運搬台車)四台、承載盤(托盤)台車、AGV台車01-000(CR室用空托盤運搬台車)、AGV02-000(CR室用製品用托盤運搬台車)各一台,共十七台台車,於十一月十八日前出貨,直接交付至松下電器公司大園廠,上訴人應於驗收後百分之百付款。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間起陸續依約製作並交付台車十七台(下稱系爭台車),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亦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支付報酬,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對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台車並無瑕疵,上訴人所指油壓單元漏油,應為長時間使用後始發生之正常現象,支撐架斷裂則為可立即發現之瑕疵,且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瑕疵、要求修補,又松下電器公司曾於一00年十一月間要求改造系爭台車之煞車,加裝雙排滾輪又改回單排滾輪,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完成並報價,並非系爭台車有瑕疵,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支付對價;上訴人委請臺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技研公司)依採購單之記載,均係進行台車保固工作,並非瑕疵修補,且臺灣技研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之公司,與上訴人設在同一址,負責人更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所進行工作之內容及報酬有疑義。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之系爭台車有諸多瑕疵,經松下電器公司反應後,由當時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思霖、張玉珍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亦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系爭台車迄未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關於系爭台車有瑕疵一節,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順龍、員工蔡勝豐在原審之證述已經自承,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瑕疵已經修補完畢而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系爭台車既有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減少報酬,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委請訴外人臺灣技研公司修補,臺灣技研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到場修補,上訴人因而支出五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尚未給付),該等款項得據以抵銷本件報酬,松下電器公司又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台車有二台車油壓單元漏油、四台車定位邊條支撐架斷裂瑕疵,上訴人另於同年月六日再委請臺灣技研公司修補,臺灣技研公司於同年月十三、二十、二十七日三度進場施作,上訴人因而支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以支票支付),得據以抵銷。另兩造約定交付日為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但被上訴人陸續交付,計至一0一年松下電器公司十二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台車報酬時止,遲延三九二日,應依承攬契約慣例每遲延一日給付上訴人總價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五百零九萬六千元或五十萬九千六百元,爰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松下電器公司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合約,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二百三十一萬元承作依松下電器公司圖面製作之搬運台車十七台,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採購單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承製SUS板運搬台車十台、成品台車(解體後之運搬台車)四台、承載盤(托盤)台車、AGV台車01-000(CR室用空托盤運搬台車)、AGV02-000(CR室用製品用托盤運搬台車)各一台共十七台台車,直接交付至松下電器公司大園廠,上訴人應於松下電器公司驗收後百分之百付款,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間起陸續交付系爭台車,上訴人迄未給付對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已經提出訂購單、相片、設計圖、銷貨單(見原審卷㈠第十三、五八、一六四至一六九頁、卷㈡第四二之一至五四、六三至六七、一三六至一七五頁),並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楊順龍、蔡勝豐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七至十一、一0一至一0四頁),以及松下電器公司覆函暨合約書、訂購單所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二一二、二一三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車業經松下電器公司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驗收通過,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台車有瑕疵,迄未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合格,付款條件未成就,且上訴人因系爭台車瑕疵,被上訴人拒不修補,而自行委請訴外人臺灣技研公司修補,支出五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以及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應逐日給付按總價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五百零九萬六千元或五十萬九千六百元,均得據以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依採購單所訂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承製SUS板運搬台車十台、成品台車(解體後之運搬台車)四台、承載盤(托盤)台車、AGV台車01-000(CR室用空托盤運搬台車)、AGV02-000(CR室用製品用托盤運搬台車)各一台共十七台台車,前已述及,而該等台車咸應依松下電器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或被上訴人應松下電器公司需求繪製、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製作,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設計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卷㈡第四二之一至五四、一三六至一七三頁),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兩造間就系爭台車所訂契約側重工作之完成(即依設計圖製作台車),性質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2本件上訴人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採購

單上「PAYMENT TERMS(付款約款)」記載:「驗收後100%T/T 每月二十五日結帳,次月十五日後九十日付清」(見原審卷㈠第十三、五八頁),兩造復均供承兩造間就系爭台車所訂合約約定付款條件為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即行付款,亦即採購單上之「驗收後」指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則兩造間合約約定付款條件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台車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亦足認定。而被上訴人自一00年十月間起陸續交付台車,因有煞車、漏油等問題,迭經退回修補更改,迄至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全數交付予松下電器公司簽收無訛,松下電器公司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支付上訴人系爭台車之製作報酬,此經松下電器公司函覆明確,且有銷貨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二一三頁),而松下電器公司與上訴人間台車訂製契約之付款條件與前開兩造間合約付款條件相同,此觀松下電器公司覆函檢附之合約書第四條、估價單(QUOTATION )付款約款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松下電器公司既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簽收系爭台車,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支付系爭台車之訂製費用,松下電器公司業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驗收通過系爭台車,從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結帳,於次月十五日(即一0一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九十日(即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付清款項,殆無疑義。

3上訴人雖引松下電器公司一0二年三月六日覆函關於「無

驗收資料供查」之記載,辯稱松下電器公司尚未驗收,但松下電器公司是紙覆函說明欄第五點,係回覆原審「何時完成驗收?何時給付驗收款項?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泓皓之款項名目為何?」之詢問及提供驗收單據之要求,答以「由於,台車並非設備,故本公司並未另作驗收書。目前均以台車有瑕疵或有需修改處,直接聯絡廠商處理,故無驗收資料供查」,另具體陳明於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搬運台車十七台款項,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成品台車改造款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是松下電器公司是紙覆函僅係表示因台車非設備,該公司未製作驗收書面,故無任何驗收資料可提供,惟已於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給付系爭台車之驗收款項,非謂系爭台車迄未經驗收通過,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系爭台車已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兩造間合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尚非無憑。

(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台車有諸多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其業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委請訴外人臺灣技研公司修補,支出五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得減少報酬,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據以抵銷承攬報酬云云,雖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人員黃思霖、業務助理人員張玉珍及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楊順龍、蔡勝豐、臺灣技研公司廠長范昌忠之證述,以及松下電器公司覆函內容為憑,然松下電器公司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驗收通過系爭台車,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台車有無瑕疵,應以驗收通過當日之情況為斷,經查:

1證人黃思霖在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松下大園案子分太多

次交貨,一方面是因為松下電器公司急著要台車,所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先做好哪些台車就交貨,另一方面有原來已經交付,但又拿回去修改,又再重新交貨‧‧‧(法官問:在你離職之前,松下電器公司是否就系爭十七台台車完成驗收?)沒有,因為剛才所述陸陸續續回去修改,跟瑣碎的問題‧‧‧我有深刻印象的有編號一、二、五台車(即SUS板運搬台車、承載盤台車、成品台車)煞車有高度問題‧‧‧其他瑕疵像編號二號台車強度忘記算好,放上承載板後,台面會凹下來‧‧‧在還沒放承載板前,就因為距離太長,就已經向下彎曲‧‧‧固定裝置就是我剛才所述煞車部分‧‧‧漏油我沒有印象‧‧‧是分批交貨就會反應瑕疵‧‧‧原告送的台車都有回廠過兩三次,有大大小小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十二至十五頁筆錄),惟黃思霖於一0一年二月中旬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此經黃思霖證述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思霖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剛講這些瑕疵,是否通知原告後,原告有維修?」、「鋼板向下彎曲,是否原告已經解決?」之詢問,答稱:「陸陸續續有維修,但是有無維修完成,是我離職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有多加一根支撐架,問題應該解決」,是黃思霖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時,仍有瑕疵存在。

2證人張玉珍雖證稱:「(法官問:黃思霖離職後,妳有無

收到松下電器公司陳俊輝課長通知松下大園案的台車有問題?)有,是台車腳輪跟固定座有問題,請我們公司去處理,我就通知楊順龍請他去處理‧‧‧松下電器公司先後通知有三次,都是在一0一年三、四月之間,在這期間我有發電子郵件或電話去問松下電器公司跟楊順龍,有無把台車腳輪及固定座之問題解決,但兩方只有回覆說會再確認,但沒有回覆我確認的結果‧‧‧一0一年六月之後到最近都有在反應台車漏油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三四至三七頁筆錄),但張玉珍作證時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述已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且張玉珍亦稱:「‧‧‧會追的人是現場的黃思霖會追,我只負責出貨的通知,黃思霖離職之後就沒有人會去現場,交貨由原告自己交貨,有問題松下電器公司的陳俊輝課長會通知我,再由我通知楊順龍,黃思霖離職前,松下電器公司的人是直接通知黃思霖‧‧‧黃思霖離職後,沒有找人交接他的工作,為什麼我也不知道,是老闆的意思‧‧‧我沒有細問是哪種台車,腳輪及固定座問題的細節我沒有問,因為問了我也不懂‧‧‧因為我還有別的事情要處理,所以沒有持續再追‧‧‧」,另又自行依與系爭台車無關之工程完工單所載(原審卷㈠第八五頁),稱其憶起系爭台車尚有「滾輪間距過大、SUS板吸附兩片」之瑕疵,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質疑,始坦認其未至現場、無法確定,足見張玉珍就系爭台車交付時點、有無瑕疵、瑕疵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有無修補、松下電器公司是否驗收通過等節,因非其專業,亦非其本來職務內容,故未曾留意而不明瞭或記憶不清;參諸張玉珍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楊順龍,略載稱「敝司老闆回覆如下:松下中和的所有問題徹底解決後,我司就會付款」,經楊順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回覆:「我講的是大園松下的貨款,再麻煩一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回覆稱:「楊先生您好:大園廠一事,因我司尚未收到松下的貨款,所以無法支付貴司,請諒解,謝謝您」(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台車尚有任何瑕疵,則張玉珍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時,仍有瑕疵存在。

3證人楊順龍係證稱:「系爭台車是分批交貨‧‧‧黃思霖

在我們製作本件台車的過程中,就會先過來我們這邊看‧‧‧黃思霖都會告訴我們客戶覺得台車哪邊需要修改‧‧‧(法官問:本件台車交車後,被告有無通知台車有瑕疵?)有,編號一的十台台車的停止煞車及高度都有問題,是在交貨一到兩天就通知‧‧‧後來確定是我們買的輪子有問題,我們就把腳輪更換‧‧‧這個台車我們是帶回工廠修,修好之後再交付‧‧‧被告(即上訴人)還有通知幾項,都是因為台車要跟其他機台做銜接,高度有問題,被告有寫在電子郵件上告訴我‧‧‧台車交付之後,後續的瑕疵修繕及改製部分,我都是委由同事蔡勝豐去處理‧‧‧蔡勝豐有跟我說瑕疵及改製的部分處理好了,瑕疵及改製部分都是我們在第一次分批交貨之後一兩天,被告才會通知我們客戶有反應交付的台車有哪些瑕疵及需要改的部分‧‧‧松下電器公司的人會推到生產線上,漏油部分沒有,有煞車固定裝置不好使用,就是編號一的十台台車,這個是在第一次開始交貨時就有發現‧‧‧我們有派人去處理‧‧‧都有修改,煞車固定裝置不好使用就是腳輪高度的問題,以及改製成被告要求的方式‧‧‧(問:被告公司的張玉珍有無打電話給你說台車有漏油的瑕疵問題?)沒有。(問:張玉珍有打電話給你說要修其他瑕疵?)就本件大園松下的案子是沒有,其他案子有」(見原審卷㈡第七至十一頁筆錄),是楊順龍之證詞僅只表示系爭台車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前曾有瑕疵,經退回修改,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交付時仍有瑕疵。

4證人蔡勝豐則證稱:「‧‧‧一00年十二月到一0一年

二月底陸續交貨,這個包括第一次交付後,被告要求修改取回後再交‧‧‧交貨後都是被告公司黃思霖以電話或E-MAIL通知,老闆會跟我講,叫我前往處理,我處理過的情形包括:①編號一台車煞車固定高度‧‧‧煞車頂高器的尺寸與被告提供圖面不合‧‧‧我就取回一台進行修改,是把頂高器上方的零件縮短,再交付到大園松下廠給被告測試,後來被告又要求把頂高器踏板延長,所以又取回更換‧‧‧就沒有再接到被告公司反應編號一台車的問題,編號一台車我處理的時間是一00年十二月到一0一年一至二月間。②編號二台車只有在松下大園廠現場調整側邊滾輪鬆緊‧‧‧時間大概也是在一00年十二月到一0一年一至二月之間。③編號三台車(即AGV台車01-000)‧‧‧滾輪架有變形‧‧‧強度不足,要求我載回補強,所以帶回編號三台車回工廠處理,中間加一個支撐架補強,補強後被告公司就沒有反應編號三台車的其餘問題。④編號四台車(即AGV台車01-000‧‧‧沒有反應有問題。⑤編號五台車‧‧‧先交付一台,交付之後被告公司最先反應定位感應器感應不到台車‧‧‧加裝鐵片可以改善‧‧‧加裝鐵片是在現場處理,加裝鐵片後確實已經排除感應器感應不到的問題,後來被告又反應台車高度不對,我就現場修改定位高度‧‧‧後來被告有反應U型盤類似直排輪的三排滾輪要改成雙排滾筒式滾輪‧‧‧之後又通知改成單排加長型滾筒式滾輪‧‧‧所以帶回廠內修改‧‧‧滾輪問題就解決了‧‧‧後來黃思霖有反應台車輪子有三個輪子不同台車有破損‧‧‧但我實際只有發現其中一台台車下方一個輪子破損,我就把輪子更換‧‧‧我把帶去的其餘三個輪子當備品‧‧‧之後就沒有再通知,時間也是一00年十二月到一0一年一至二月之間‧‧‧(法官問:一0一年二月之後,有無再向原告反應系爭十七台台車有瑕疵或其他要修改的地方?)沒有,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人通知我‧‧‧(問:被告公司在一0一年二月中旬之後,就松下大園台車專案是由何人與你接洽?)因為要求修改的都修改好了,所以沒有人跟我接洽‧‧‧(問:被告公司有無通知你,系爭台車有漏油問題?)沒有‧‧‧編號五台車可能會有漏油,因為它是油壓式的升降,有可能運作一陣子油滿溢出來,但這不是漏油,而是滲油,擦掉就好‧‧‧如果是漏油,地下會有一灘油,當下都會發現,但一00年十二月到一0一年一至二月我都沒有發現過這個問題,被告也沒有反應有這種問題」(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至一0四頁筆錄),則蔡勝豐之證述亦僅表示系爭台車於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二月間經多次修補更改,仍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交付時仍有瑕疵。

5松下電器公司之覆函部分,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覆

函係略記載:「泓皓公司於交貨時,因台車煞車固定裝置不好使用,故遭本公司全數退貨,後於第二次始簽收,惟於搬運時,發現有漏油狀態,泓皓公司遂委託臺灣技研公司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施工‧‧‧本公司並已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款項全數給付泓皓公司」(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同年三月六日第二次覆函則補充說明上訴人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交付系爭台車,前函文所指不好使用退貨者為SUS板運搬台車、數量一台、退貨時間為一00年十一月八日,係因腳煞車兩旁固定鐵片發生彎曲而退回,第二次簽收時間為一00年十二月八日,發現漏油之台車為解體後之運搬台車,數量為四台,最初使用時即發現漏油(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惟松下電器公司兩次覆函非唯就簽收日期前後所述不一,且對於解體後之運搬台車升降漏油修繕工程之施作時間,反覆錯誤援引非屬該公司大園廠之工程完工單(臺灣技研公司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施作之地點為松下電器公司基板工廠,非大園廠,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參諸松下電器公司遲至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始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有四台手推台車(即成品台車、解體後之運搬台車)其中有兩台油壓升降之油壓單元漏油,另四台台車定位邊條支撐架有斷裂情況,要求上訴人儘速派人維修(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電子郵件列印),而上訴人旋於翌日傳發採購單予訴外人臺灣技研公司,委託臺灣技研公司進行台車油壓升降漏油維修及台車支撐架工作,臺灣技研公司遂於同年月十三、二十、二十七日前往松下電器公司大園廠施作(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採購單、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施工日報表),則松下電器公司覆函仍僅能證明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前曾有瑕疵經退回修補,其中成品台車(解體後之運搬台車)經使用近六個月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發現二台油壓升降單元有漏油情形,四台之定位邊條支撐架均斷裂,不足證明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驗收通過時即有瑕疵。

6至證人范昌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松下

案有分大園跟中和,大部分都是台車修復,當初是泓皓告訴我們客戶反應台車有問題,我們派員過去看‧‧‧我記得是輪子壞掉或台車漏油‧‧‧是缺東西或壞掉,而非不合客戶要求而修改‧‧‧」(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筆錄),惟范昌忠亦坦認其無法確認損壞或缺件係松下電器公司正常使用之耗損或台車交付時既有瑕疵,且上訴人與松下電器公司間合約第五條明定「保證期間:自甲方(即松下電器公司)驗收合格後一年內,如有正常損壞,乙方(即上訴人)應無償修理」(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而上訴人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就系爭台車傳送予臺灣技研公司之二紙採購單,非唯下方均自行加註「REMARKS(備註):松下大園台車保固」字樣(見原審卷㈠第八三、一一二頁),其中七月二十六日工程完工單上並載明「提供包膠腳輪做為備品(包膠腳輪八件)、裝置加強固定座(固定座四件)」,則范昌忠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交付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時,有腳輪損壞或升降單元漏油之瑕疵。

7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台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交付、經松

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時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固未於採購單指定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交付系爭台車,而遲至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始全數交付並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迭已敘明,惟上訴人受領工作時並未為保留,則上訴人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始以書狀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五十萬九千六百元或五百零九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據以抵銷本件承攬報酬債務,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台車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台車經松下電器公司驗收通過,系爭台車縱曾有瑕疵,亦經被上訴人於松下電器公司驗收前修補完畢,松下電器公司業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驗收通過系爭台車,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而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台車於驗收過後仍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況上訴人亦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得據以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