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高麗卿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上訴人 石朝彬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石明芳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2/3,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同段建號148號(重測前茄苳溪段4906建號)及暫編建號665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10(1)所示面積24.89平方公尺範圍,上訴人係100年4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24元(即1,440×10%×24.89×355/365×2/3=2,324),並按月給付199元(即1,440×10%×24.89×1/12×2/3=199)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0(1)之建物面積24.8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伊783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係連同坐落之基地一併購買,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縱伊無權占用,惟因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僅24.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使取回占用之土地,亦難予利用、少有利益可言,而系爭建物大部分屬合法建築,現供營業及居住使用,如經拆除,將造成伊及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害,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損人不利己,係權利之濫用;系爭建物房屋本體為一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為附屬建物,依附房屋本體以助其效用,為不具有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使用上既與原建物成為一體,附屬建物所有權歸於消滅,被附屬之房屋本體所有權範圍因之擴張;且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為求建物格局方正完整而建築,並非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逾越系爭土地經界線而建築,被上訴人於建物建造前已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充其量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之土地,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系爭建物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6.4元,被上訴人卻以每平方公尺1,440元計算不當得利,已有違誤,且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參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於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依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得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明芳共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10(1)所示面積24.89平方公尺,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聲請書所載其坐落土地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與系爭土地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茄苳溪段636地號)無關,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與建築執照所載地號一致,且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照片及建築圖,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3月18日桃院永99司執地字第459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至14頁及第22至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卷宗,與原審101年5月30日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院102年5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應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明芳所共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10(1)所示面積24.8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稱因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然就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說明,因其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以系爭土地總面積達21,559.5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頁),土地完整(見附圖),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能,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4.8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係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完整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之行使行為,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而依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上訴人係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總價格為335萬元(土地總價6,239,900元),其中4906建號建物之地面層面積為179.74平方公尺,暫編6658號建物第一層面積為183.9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僅有24.89平方公尺,可見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且衡以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24.89平方公尺,依本院102年5月1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目前在此經營品豐國際有限公司生產裝化妝品的塑膠罐,一樓是作工廠使用,一樓的夾層樓中樓隔有一辦公室、一臥室、一衛浴、一客廳,二樓目前全空沒有使用,也沒有放置任何物品,三樓是倉庫,堆放有塑膠製品、紙箱…」等(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經拆除,對上訴人顯無重大損害,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且上訴人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即99年度司執字第45959號強制執行)時,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已可由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坐落情況予以查悉、瞭解,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載明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鄰地土地(見原審卷第23頁),顯為上訴人所明知,縱上訴人所稱並未查究確認,且非每個人都看得懂拍賣公告等為真,亦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為求建物格局方正完整始越界建築,非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逾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又依結構拆除不安全說明書雖載:若將建築物坐落在410地號支柱、樑、板拆除後,恐對原結構有不良之影響,即對原結構體有危險之疑慮,建議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建築物勿拆除(見本院卷第79頁),故占用系爭土地位置與系爭建物主結構有關,如予拆除,將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性,致建物無法使用云云。惟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石世榮到庭證稱:「我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原來是何人的?)原來是我父親在63年或64年蓋的,那時候用石棉瓦做屋頂,是用我的名字向我阿公買的,原來是一層樓,那時候寫71坪左右。(後來有無改建?)有。(何人改建?)我沒有看資料,我不知道。(改建時有跟原來範圍一樣大?)一樣大。(現在房屋有多大?)現在我不知道。以前是我父親蓋的,現在我只有資料可以看而已。(現在的房屋比以前大很多?)現在的應該是多出被上訴人410地號農地5.46,但我父親蓋房子的時候有經過我阿公同意,那時候土地是我阿公的名字。…410地號土地原來是我祖父的,後來73年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現在的房子有佔用他人的土地?)他知道。我父親蓋的時候他就知道,他有同意,那時候是我阿公的名字,那時候兄弟住一起。(你剛剛說改建,是何人改建?)因我那時候住外面,我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何人改建。…(改建時候用到410土地有得到何人同意?)改建以後我就不知道,那時候就已賣掉了,71年賣掉的。…(石朝彬有無同意現在被佔用的部分,同意上訴人蓋?)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是證人石世榮稱系爭建物改建前為其父親在63年或64年所蓋,使用石棉瓦做屋頂,面積約71坪左右,而改建後就不知道有無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可占用系爭土地建屋等語,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並同意系爭建物可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真,況依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83)縣工建執照字第工361號建造執照、(83)縣工建使字第工571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卷,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建築基地為桃園縣○○鄉○○○段○○○○○○○○○○○○○○○○○○號,與系爭土地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茄苳溪段636地號)無關,且使用執照卷所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照片及建築圖,皆無使用到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建物完成後始加蓋,益徵系爭建物建造時,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可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既是其後始加蓋部分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則原本已建造完成三樓建物本體結構,自不受加蓋部分建物之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加蓋建物,顯無礙於系爭建物本體,依上開判例要旨,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另觀之結構不安全說明書,係上訴人自行委託製作而提出之私文書,且其內容並未就拆除後如何對原結構不安全、有何不良影響等情形有所論述,當無從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再者,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無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情事,則上訴人稱不得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㈣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10(1)所示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前方臨6米巷道,後方為稻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建物後方,有本院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周圍均為農田,未臨道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部分係作為廠房使用,具有商業價值,且系爭土地面積達21,559.57平方公尺,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24.89平方公尺,如全部加以開發可利用性甚高,參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審酌上情,認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上訴人係100年4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783元(即806.4×24.89×6%×356/365×2/3≒7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即806.4×24.89×6%×1/12×2/3≒67),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410(1)所示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83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