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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王桂森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黃秀菊

蔡俊慶蔡琦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雅彬,並經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即無不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83年11月15日原法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9837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9837號支付命令)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50萬元(分別為1,850萬元、500萬元)之債權存在,縱被上訴人對伊有44萬6,348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存否即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第19837號支付命令、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51萬1,270元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532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元貞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超過本金44萬6,618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確認之訴部分變更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44萬6,348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核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2年6月任職於訴外人元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貞公司)期間,曾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1,250萬元。詎伊於98年11月17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意字第3884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884號執行命令),記載伊積欠被上訴人204萬5,080元,並扣押伊對第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社)之薪資債權每月1/3。嗣被上訴人以第19837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合計2,350萬元,分別為1,850萬元、500萬元)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號強制執行(下稱第58989號執行事件),惟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伊,應已失效,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第3884號執行命令,但已扣押伊4個月薪資,合計9萬4,532元。又被上訴人提出之500萬元借據所載伊之簽名係經偽造,該債權一部無效,支付命令即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支付命令向伊求償。再依泛亞銀行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現今士林地院)84年4月24日84年度拍字第638號裁定,所記載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僅為1,500萬元,故泛亞銀行不可能超貸至1,850萬元,足見第19837號支付命令所載2,350萬元之貸款並未實際交付,而伊僅在貸款金額1,250萬元之借據簽名,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伊有1,850萬元之債權,自應提出債權證明及交付借款之憑證。此外,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被上訴人稱自寶華銀行受讓債權金額為204萬5,080元,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該債權金額與第1983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350萬元並無關連。再者,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元貞公司,伊僅係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伊已無任何債務可言。為此,求為確認第19837號支付命令、第58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伊之51萬1,27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萬4,532元及加計自99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元貞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超過本金44萬6,618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44萬6,348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532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貞公司於82年6月30日邀同上訴人及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1,850萬元。詎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均未依約還款,泛亞銀行遂向原法院聲請對元貞公司、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核發第19837號支付命令,並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第3884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蘋果日報社之每月薪資債權,並已收取9萬4,532元。又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9萬4,532元,經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第1392號判決)認定第19837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即不得為相反主張或法院為相反之判斷。況伊已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還款紀錄,及第1983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350萬元其中500萬元之借據,足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存在,雖伊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和解而免除連帶債務,然上開借款並未完全受償,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44萬6,348元並未消滅,且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薪資9萬4,532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元貞公司於82年6月30日邀同上訴人及簡裕堯、張若琪及黃

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並由黃碧美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泛亞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㈡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元貞公司、上訴人、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之連帶保證債權計至96年9月30日之未還本金204萬5,080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以第19837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第3884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蘋果日報社之薪資債權,由被上訴人收取9萬4,532元。嗣原法院於99年3月4日裁定駁回第58989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99年3月31日因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撤銷第3884號執行命令。

㈣黃碧美、張若琪於98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元貞

公司之借款債務訂立和解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由黃碧美清償40萬元,即免除黃碧美、簡裕堯之連帶保證債務;由張若琪清償10萬元,即免除張若琪之連帶保證債務。黃碧美、張若琪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第73頁反面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9837號支付命令、收據、99年3月4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號裁定、99年3月31日士院木98司執助意字第3884號通知、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56頁、原審補字卷第8至9頁、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884號、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第19837號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伊之簽名係經偽造,乃請求確認第58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44萬6,348元請求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強制執行所取得之9萬4,532元本息返還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103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第232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第19837號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對之生效?㈡上訴人於82年6月30日受元貞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向泛亞銀行借款,該筆借款本金數額若干?未清償餘額若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44萬6,348元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為第1392號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㈢被上訴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執第19837號支付命令於第589

89號執行事件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向上訴人收取之9萬4,532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有無為第1392號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茲論述如下:㈠第1983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對其生效:

⒈按強制執行,依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以第198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蘋果日報社、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自80年2月27日起即遷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訴人遷入記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歷年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號卷,未編頁碼,下稱第58989號卷)。又上訴人雖曾於元貞公司任職,然其已於83年1月8日離職,亦有元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第58989號卷),則第19837號支付命令係於83年11月15日核發,所載債務人即上訴人地址仍為元貞公司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3,有第19837號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可見第19837號支付命令核發時,上訴人已自元貞公司離職,自不能以該址為上訴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即認第19837號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對其發生效力。另原法院第58989號執行事件曾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號卷,因該卷宗已銷毀,所影存之卷證資料中又查無上訴人之送達證書,經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提出第19837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亦有第19837號支付命令影存卷證資料、原法院99年2月5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58989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第58989號卷),亦難認第19837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對其發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執第19837號支付命令聲請就上訴人對蘋果日報社、壹傳媒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因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撤銷第3884號執行命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裁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縱原法院曾誤發第1983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說明,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第1983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而對伊生效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於82年6月3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人元貞公

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之本金為1,850萬元,未償餘額為44萬6,348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元貞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向泛亞銀行借款之金額應為1,250萬元,而非第19837號支付命令時所載債權額2,350萬元云云。經查:

①泛亞銀行前於84年間主張元貞公司於82年6月30日向其

借款1,850萬元,由黃碧美等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1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屆期未獲給付,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84年度拍字第638號裁定准許,嗣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尚未受償之金額為本金1,105萬6,664元及自8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有1,850萬元放款借據、士林地院84年度拍字第638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4頁、第119至120頁、第116至118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擔任元貞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上開1,850萬元放款借據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且觀諸上開1,850萬元放款借據上註記:「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84年度民執富字第4127號分配,於85年10月17日受償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其中九七六五五元為執行費)」等語,足見泛亞銀行以士林地院84年度拍字第63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50萬元無誤。

②被上訴人係就債權本金204萬5,080元及自85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對元貞公司及上訴人、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聲請強制執行,且主張該債權係士林地院84年度拍字第6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拍賣後分配不足額部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號卷查核無誤。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204萬5,080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黃碧美、張若琪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所載計算至98年11月11日之債權總金額為340萬7,850元(即204萬5,080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113萬5,641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原審卷㈠第209頁)。參以證人簡裕堯證稱:

伊當時提供伊所有房子作為擔保,並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記得借款金額為1,250萬元,印象中借據也是簽1,250萬元,該1,850萬元借據係伊之簽名無誤,伊等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證人黃碧美證稱:簽和解書當時就說是1,250萬元的借款,房子拍賣後還欠204萬元,和解協議書上寫340萬7,850元係被上訴人說要加違約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沒有說還有其他債權未清償(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自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204萬5,08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即係經泛亞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1,8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之未償餘額無訛。況證人簡裕堯亦不否認有於1,850萬元借據上簽名,則證人簡裕堯、黃碧美前開所述借款1,250萬元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1,250萬元云云,尚無足取。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1,50

0萬,泛亞銀行不可能同意借款1,850萬元云云,然一般向銀行貸款依其方式及金額多寡,或消費、或購置房地產、或個人信用貸款不一而足,銀行考量借款人個人信用或保證人財力,已足擔保借款債權,非必然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且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亦非必與實際借款金額一致。依前揭放款借據1,850萬元,上訴人及簡裕堯、黃碧美並於該借據上簽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94頁),復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擔保借款債權,衡與常情無悖。況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主張未償之債權數額為1,105萬6,664元及自8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亦未逾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④綜此,上訴人於82年6月3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人元貞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之本金為1,850萬元。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8989號債權憑證記載本金204萬5,080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暨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及和解協議書中所記載對元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上訴人之債權總數額為340萬7,850元(即204萬5,080元暨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及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審卷㈠第154至155頁、㈡第6、7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各連帶債務人依人數平均計算之內部分擔額為68萬1,570元(3,407,850÷5=681,570)。

又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簡裕堯、黃碧美合計清償40萬元;張若琪清償10萬元,即免除其3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即被上訴人就其3人原應平均分擔之債務2,044,710元(681,570×3=2,044,710),已同意免除154萬4,710元(2,044,710-400,000-100,000=1,544,710),而黃碧美、張若琪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10萬元,亦有匯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對上訴人發生絕對效力。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強制執行已受償之金額為91萬6,792元,此有受償一覽表、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第58989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58989號通知、98年10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58989號通知、98年11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58989號通知、99年4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58989號函、臺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處98年10月13日北富銀營作字第0000000號函、98年12月1日北富銀營作字第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及臺北光武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26日元資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6月7日元資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6月7日元資字第000000000號函、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第168至2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58989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誤,則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44萬6,348元(3,407,850-400,000-100,000-1,544,710-916,792=446,348)。原判決就此載為44萬6,618元,顯係誤植,附此指明。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元貞公司因未依期繳款,經泛亞銀行於82年10月20日函催上訴人給付保證債務,有該催告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上訴人自陳於同日或翌日收受該催告函(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固可認泛亞銀行已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惟被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依前開泛亞銀行催告函記載:「該員(即元貞公司)自82年9月2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等語,足認泛亞銀行對於上訴人保證債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再者,第1983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雖曾以第19837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均如上述,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上訴人自承:伊於98年7月9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後,迄未另訴或請求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233頁)等語。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2年9月3日可行使起算,迄97年9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7月9日以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15年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之連帶保證債權44萬6,348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1392號判決固於理由內認定第19837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9日執第1983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然並未審酌上訴人自80年2月27日起即遷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訴人已於83年1月8日自元貞公司離職,同年11月15日核發之第19837號支付命令仍向元貞公司地址為送達及被上訴人執第19837號支付命令聲請就上訴人對蘋果日報社、壹傳媒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駁回,並於同年3月31日因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撤銷第3884號執行命令等新訴訟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392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第1392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第1392號判決理由已認定第19837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萬4,532元本息,應受第13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更行起訴: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起訴主張第19837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經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上訴人已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黃碧美、簡裕堯、張若琪達成和解,債務已歸為零,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經強制執行取得之9萬4,532元本息,業經第1392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茲上訴人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理由亦無二致,依上開說明,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更行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44萬6,348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53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