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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曾國婷訴訟代理人 劉惠美被上訴人 陳永鎮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底至98年初之年假期間因撘乘被上訴人攬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相識,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見上訴人年輕智淺仍與上訴人交往,自98年7月至99年9月14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旅館內或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認為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另被上訴人涉嫌犯乘機猥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上訴人於入監執行前故意告知其配偶陳靜與上訴人通姦事由,使陳靜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曾煥新、劉惠美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79號),由上訴人與曾煥新、劉惠美連帶給付陳靜15萬元。陳靜撤回對被上訴人通姦刑事告訴,並免除被上訴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卻除受刑事判決外,尚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此乃被上訴人入監服刑前告知陳靜上情所致,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7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5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6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伊於98年在取得信任後,誘使上訴人與伊發生性行為,然依上訴人於所涉相姦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係出於個人意願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貞操權,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因他案入監服刑前告知配偶陳靜與上訴人通姦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令,亦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自非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㈠兩造於98年7月至99年9月14日,以每月1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㈢上訴人因於前揭期間與有配偶之被上訴人相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相姦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見原審卷第29-36頁、第57-60、67-70、77-80頁)。

㈣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靜就前揭行為訴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9號受理後,陳靜與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2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陳靜15萬元(見原審卷第37-38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貞操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㈡被上訴人告知其配偶陳靜有關兩造通姦、相姦情形,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侵害貞操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經查:兩造係自98年7 月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斯時,上訴人已滿18歲(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為有性自主權能力之人,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合意而與其發生性行為,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已不可採。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貞操權係發生於00年0月至99年9月14日之間,卻遲至10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之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並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貞操權之損害50萬元,並不足採,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告知其配偶陳靜有關兩造通姦、相姦情形,是否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前告知其配偶陳靜有關兩造通姦、相姦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賠償陳靜15萬元之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告知其配偶陳靜有關兩造通姦、相姦情形,並無違背法令規定或善良風俗情形,難謂被上訴人向陳靜「告知姦情」行為具有不法性。且陳靜事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屬法律賦予陳靜之合法權利,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陳靜15萬元,要在填補陳靜之配偶權遭受侵害所生損失,與上訴人遭受不法侵害所生損害不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無涉,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貞操權之損失50萬元、賠償上訴人依和解筆錄給付陳靜之損失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