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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陳燈貴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上訴人 陳愛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及支付委任報酬合計84萬2,93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受被上訴人之邀,赴大陸幫忙協助被上訴人經營位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之冠杰電子廠(嗣更名為冠杰盈欣電子廠,下稱系爭電子廠)。

被上訴人當初宣稱只要該電子廠整年度營收狀況有盈餘,被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報酬按該電子廠年度總營收額3%計算,並提供上訴人來回大陸之機票費用,及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食衣住行花費之津貼每日2,000元,上訴人乃應允而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電子廠。自93年3月至96年4月期間,上訴人共前往大陸協助被上訴人經營電子廠計48次,工作天數合計為286天,以每次機票費用1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機票費用48萬元,工作期間津貼則為57萬2,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於96年自行書立紙條載明:「2004.4-2007.4期間約45次到大陸,每次約4天,每天貼2000元。45次機票x10000=45萬;45x4x2000=360,000」(下稱系爭紙條)。至於上開次數及期間,依該紙條一望即知係屬概略的估算方式,上訴人實際前往大陸地區之次數及工作期間,乃如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委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2,000元之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2,00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同居關係,93年至96年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之金錢與財物均交給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的生活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常至大陸地區陪伴被上訴人,並非協助被上訴人經營電子工廠,兩造間亦未協議為任何報酬。直至96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日漸冷淡,甚至使用被上訴人之金錢交往其他女友,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而要求分手。但上訴人要求分手費,被上訴人為擺脫上訴人糾纏,始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財物,因此寫下系爭紙條,表示如上訴人願歸還被上訴人財物,則被上訴人願補貼上訴人前開期間前往大陸地區陪伴被上訴人之機票費及相關補貼。故系爭紙條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要約之引誘,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縱系爭紙條並非要約之引誘,然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紙條之目的在於擺脫上訴人之糾纏,顯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或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曾另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1,669元確定,則若被上訴人需償還上訴人本件款項,則被上訴人得以前揭債權主張抵銷,且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責任。又上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縱有委任情事,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冠杰電子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冠杰電子廠逾44次。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書立字據。

㈢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

字第113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1,669元本息確定。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及委任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曾書立系爭紙條並自第4行起至第9行載明:「

2004.4-2007.4.期間約45次到大陸,每次約4天,每天貼2000元。45次機票x10000=45萬;45x4x2000=360,000」等語,固有該紙條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44頁)。惟查該紙條第1行則載明:「2004.9.200萬元。其中約120萬元中華電信股票,時間到方可過戶。」第2行載明:「2005.11.約360萬。」第3行記載:「2006.家具39萬,3F約14萬,4F、5F約25萬。」紙條右側記載計算式為:「200-120=80,80+360+25=465,465-81=384」且第1行「其中約120萬中華電信股票,時間到方可過戶」文字,以及右側計算式中「384」數字均經圈選,其下方則載明「你需還我金額」字樣,並於紙條下方載明:「有緣聚在一起,何必弄得如此難看,既然雙方已無法再繼續下去,我也打算搬出去,我們是否可以談清楚,我抓的數,你有意見,我能諒解,可是你一直不跟我清,我只好自己將大約的金額算出來。」則據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處理何種事務,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允為處理何種事務,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曾為委任報酬之約定,此外亦無從認為兩造曾經締結任何形式的無名契約。

⑵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紙條是被告(按即被上訴人

)的小孩丟在我家門口,我當時拿到的時候,沒有仔細想就隨手放在辦公室裡面的某一個角落。因為高院判我敗訴,我想到有這件事情,我再去認真找我辦公室,才找到的。」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據此益證系爭紙條僅為被上訴人單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兩造間締結契約或有委任關係。

⒉被上訴人辯稱:書立系爭紙條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於96年

間搬離上訴人房屋時,希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金錢,但上訴人拒絕結算,故被上訴人自己先大致估算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兩造緣起於被上訴人之夫蘇順德生前與上訴人熟識,上訴人知悉蘇順德在大陸地區經營工廠而有積蓄。嗣蘇順德於93年3月30日死亡前,上訴人及其妻陳瓊玲對蘇順德表示將會代為照顧被上訴人及子女。故蘇順德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子女乃於95年1月間搬至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房屋,其中1樓出租與他人,2樓作為上訴人競選縣議員服務處,被上訴人住3樓,上訴人住4樓,上訴人之子住5樓。上訴人知悉蘇順德生前留有財產及保險金,乃與其配偶藉詞向被上訴人借貸數百萬元或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費用,被上訴人礙於全家居在上訴人住處,乃予應允。嗣後兩造同居,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另有第三個女友,因此被上訴人要求分手。系爭紙條所載200萬元,為蘇順德過世後寄存在陳瓊玲帳戶的保險金,其中120萬元經上訴人用來購買中華電信股票,被上訴人當時以為上訴人日後會歸還中華電信股票,故於系爭紙條中載明暫先扣除。360萬元為上訴人參選縣議員時,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家具39萬元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3、4、5樓家具之費用,其中3樓為14萬元,4、5樓為25萬元;惟因當時3樓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故被上訴人不請求上訴人給付3樓家具費用,僅請求上訴人返還4、5樓家具費用25萬元。系爭紙條載明計算結果為465萬元,係上訴人總計應償還的金額。至於紙條載明45次機票費用45萬元、補貼費用36萬元、合計81萬元,係以上訴人願意返還還被上訴人465萬元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始願意如數給付等語,經核與系爭紙條所載文義相符。且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互相付出時間與金錢而未與精算或保存證據,亦屬男女私情之常。而上訴人亦否認與被上訴人就停止條件達成合意,則據此益證兩造就系爭紙條所載文義完全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允補助上訴人每次往返大陸及停留期間之機票費及津貼費用等語。經查:

⑴兩造若確曾達成機票費及津貼費用之長期補償協議,則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於各次往返大陸及停留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於累積數次金額後即為請求,兩造並應訂立書面契約、或出具薪資單等資料,被上訴人亦應按時提出給付。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自93年3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曾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拒絕給付,顯然有違常情。

⑵且前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中(本院另案98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訴人係辯稱其應被上訴人之邀請,至大陸地區協助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報酬為系爭電子廠各年度總營業額3%;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往返臺灣、大陸兩地機票費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上訴人既於前案辯稱支出機票等費用為無因管理,則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有補償協議或委任關係等語,顯屬無據。至於證人陳義裕即上訴人之妻陳瓊玲之弟雖於99年3月29日上開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擔任工廠管理,薪資約折合新台幣每月四萬元,另有人民幣2500元的零用金。上訴人不是常駐,但是每隔一兩週會去大陸巡視一次,約三、五天。上訴人在我的認知,應該是股東身分,我不清楚,但上訴人可以決定大陸工廠的事務,他指示我去做什麼事務,如工廠要為何種設施、做何種事務都會交代我去執行。上訴人在大陸是掛協理的職務,但員工認為他是老板,所以叫他陳先生,員工稱被上訴人為老闆娘。」;證人王新元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因為在臺灣就認識陳燈貴,預先聯絡後約在95年11月3日早上10點多去冠杰盈欣電子廠找陳燈貴,陳燈貴告知我他有投資這個工廠,就帶我去參觀整個工廠,之後還和陳燈貴去其他工廠拜訪。員工稱呼他為陳先生,陳燈貴只說他有投資」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8至11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但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為有償委任之約定。且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並未取得任何分紅利益,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曾投資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顯然合意由上訴人無償前往大陸地區協助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否則兩造若合意為有償契約或委任關係,上訴人卻長達四年餘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顯然違反常情。此外證人陳義裕既於本院另案證述明確,則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陳義裕,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如上訴人至大陸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管理

系爭電子廠卻完全沒有報酬,是做白工等語。惟兩造於96年4月前為同居關係,且上訴人之配偶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兩造發生性行為,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則兩造於熱戀之時,上訴人心甘情願為被上訴人無償付出,尚屬人情之常,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大陸地區係為陪伴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為了貪圖一時歡愉而無償遠赴大陸地區等語,有違常情,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既無補償協議或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機票費用補貼48萬元及津貼57萬2,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