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廖麗雯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被 上訴人 廖建銘
郭婷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廖建銘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命給付郭婷文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廖建銘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郭婷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廖建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下稱系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郭婷文,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雨聲街195號燈桿前(下稱系爭處所),突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訟爭機車)跨越分向線違規迴轉,致廖建銘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廖建銘因此受有左臂、左腿擦挫傷、左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婷文則受有左臂、左手、左膝擦挫傷,以及胸部挫傷、左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訟爭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廖建銘並無過失,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就廖建銘部分,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7269元、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2萬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72萬6269元;就郭婷文部分,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7081元,共計7萬3731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建銘主張之醫療費用,除下四之(三)所示合計4748元部分外,餘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廖建銘僅受有擦挫傷,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其請求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予酌減。另廖建銘、郭婷文已分別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20元、1600元,均應予扣除。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廖建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郭婷文搭乘系爭機車,對於廖建銘之過失,亦須承擔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請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廖建銘72萬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郭婷文7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廖建銘72萬4949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郭婷文6萬5880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廖建銘1320元本息之訴、郭婷文7851元本息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騎乘訟爭機車,沿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處所預備違規左轉迴車,適廖建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郭婷文沿同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騎車往左迴轉,致訟爭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廖建銘受有系爭傷害(惟廖建銘主張衍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為上訴人所否認,該病症下稱系爭症狀),郭婷文則受有訟爭傷害(見原審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另論以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原審101年度士調字第232號【下稱士調卷】第6頁至第7頁,均影本)。
(三)廖建銘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6月28在陽明醫院支出380元;於7月9日、18日、10月1日、5日在慶昇中醫診所共支出1100元;於7月13日、20日先後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支出888元、510元;於7月22日、10月12日、10月24日先後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支出480元、460元、540元;於7月23日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支出390元等醫療費用,共計4748元(見附民卷第1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慶昇中醫診所病歷表、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2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四)廖建銘支出下列醫療費用合計49萬2521元(惟上訴人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1、因左側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而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於100年11月16日支出610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7頁之新光伊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20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78頁至第77頁之新光醫院102年2月1日(102)新醫醫字第0200號函覆病歷摘要記錄紙,均影本)。
2、因左肩疼痛繼續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先後於101年2月15日、3月12日、4月2日各支出480元、4月30日支出460元、6月25日支出480元、8月20日支出500元,其間並於101年3月19日至26日住院接受左手、頸椎之減壓及骨融合手術,以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症,支出48萬8031元等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6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78頁之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民卷第26頁之榮民總醫院鎮斷證明書、第36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
3、因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輕微半脫位、嚴重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01年1月31日支出390元、2月9日支出410元、2月13日支出200元等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72-1頁之振興醫院102年1月24日102振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
(五)廖建銘於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收入51萬6000元(見附民卷第43頁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六)郭婷文因系爭事故,於100年6月28日在陽明醫院支出380元,於100年7月13日在新光醫院支出530元、100年8月25日在振興醫院支出390元等醫療費用,共計1300元(其餘支出未請求),及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見附民卷第38頁至第4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均影本)。
(七)有關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方面,廖建銘已領取1320元,郭婷文則領取1600元,而郭婷文所受給付內容為100年6月28日、7月15日先後支付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380元、240元,及100年8月25日、101年9月11日先後支付予振興醫院之醫療費390元、590元,至請求之醫療費用1300元,已經強制責任險理賠者計770元,新光醫院530元部分未經理賠(見原審卷第51頁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第93頁之存摺內頁,均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廖建銘之系爭症狀,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廖建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若干?
(二)廖建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害若干?
(三)廖建銘、郭婷文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若干?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廖建銘之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惟廖建銘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系爭症狀存在,故廖建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應為25萬1009元。
1、廖建銘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6月28在陽明醫院就診;;於同年7月9日、18日、10月1日、5日在慶昇中醫診所就診;嗣先於同年7月13日、20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後於同年7月22日、10月12日、10月24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另於同年7月23日在振興醫院就診等節,為廖建銘、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自堪認為真正。基此,廖建銘於上揭時間分別至新光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診,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堪予確定。
2、參諸廖建銘於100年7月13日前往新光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載明:「…經X-RAY檢查為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當時有建議手術治療,不過病人採取保守治療,…」、「病患之病症為左肩,與市立陽明醫院的左臂及左腿挫傷,應與之前車禍有相關。…」等詞(見原審卷第77頁)。另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函稱:「…廖建銘於100年6月8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最初曾於100年7月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病情主訴為左肩疼痛,施以藥物治療。…」、「…依據病患初次來院就診時之病情判斷,病患症狀之發生時間與車禍確有其關聯性。」、「…病患因症狀持續無法以藥物緩解,因此於101年3月20日住院並進行左手及頸椎之神經減壓手術。…」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觀之,可見廖建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未久,即先後前往新光醫院、榮民總醫院就診,由上開函覆內容參互比對,足徵廖建銘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症狀,以及其後進行有關左手及頸椎之神經減壓手術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3、細繹振興醫院覆稱:「…病患(即廖建銘)於100年7月23日至本院門診,當日主訴左肩疼痛約1個月,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因症狀輕微,囑予藥物治療,且無開刀治療之必要。其後於101年1月31日門診就診,於主訴左肩疼痛及右手手指麻痛,經影像檢查為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輕微半脫位、嚴重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101年2月9日門診複查,建議施行頸椎及右手腕神經減壓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72-1頁)以考,可知振興醫院於101年1月31日影像檢查結果,與新光醫院100年7月13日檢查結果相仿,顯見該病狀早於100年7月間即已存在,振興醫院於同年7月之門診未能診斷此一病狀,或因X光攝相角度、或因判讀因素而未能檢出,當以新光醫院之檢查診斷為準。是故,廖建銘嗣支出與系爭症狀相關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為明顯。
4、廖建銘於系爭事故後,經送陽明醫院急診,診斷病名固僅載為左臂及左腿挫擦傷(見附民卷第8頁)。然陽明醫院急診時,僅針對廖建銘施以緊急初步之診療措施,部分非表徵於外或非明顯之傷害情狀,需待專科部門進行詳細之檢查及診斷,方發現確定症狀,無違一般經驗。以故,陽明醫院上開診斷尚不能否定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可確定。惟參諸慶昇中醫診所覆稱:「…於97年3月13日至19日診斷病名為頸臂症候群,疑似因頸臂叢神經受壓迫,而導致其頸臂叢神經受壓迫的區域都會產生痠麻、疼痛等症狀」「…頸臂叢神經受壓迫原因常見有,頸椎骨剌、頸椎側彎、頸椎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狹窄、頸神經根發炎…」;病歷並載明「主訴左肩背部放射狀麻痛,酸麻疼痛沿肩背部一直至曲池穴…」「…疑似壓迫神經導致…」「左肩部酸痛、僵硬…」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以察,堪認廖建銘於系爭事故前,即出現部分系爭症狀之情況而就醫。就此部分雖無X光等影像儀器檢查之資料,但不能排除廖建銘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系爭症狀之出現,實可確定。
5、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廖建銘支出與系爭症狀相關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經認定如上2、3所述。惟廖建銘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系爭症狀之出現,亦經認定如上4所示。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就此部分業為充分攻防、陳述,然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慶昇中醫診所函覆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症狀態樣、廖建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系爭事故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洵堪確定。
6、據此,廖建銘請求之醫療費用,除上訴人不爭執之4748元部分外,其餘49萬2521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載),雖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承上5所示,廖建銘僅得請求24萬6261元(計算式:492521×50%=246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廖建銘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5萬1009元(計算式:4748+246261=251009)。
(二)廖建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害為6萬4500元。
1、綜觀新光醫院就廖建銘受系爭傷害後能否能正常工作?及其不能工作合理休養期間為何等問題,係認為:「病患受傷後,合理休息期間應為3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榮民總醫院就廖建銘於左手及頸椎之神經減壓手術後,合理休養期間若干?需多久可以恢復廖建銘原從事工作等問題,則稱「合理休養期間約為三個月並約需半年始可恢復原從事之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以察,可見廖建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屬合理,堪予採信。
2、廖建銘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工作收入為4萬3000元(計算式:516000÷12=43000)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載)。惟承上(一)之5所載,系爭症狀部分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而廖建銘所受系爭傷害除系爭症狀外,餘無證據證明將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故,廖建銘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於6萬4500元部分(計算式:
43000×3×50%=645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三)廖建銘、郭婷文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5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訟爭傷害,皆非輕微,廖建銘持續就醫長達約9個月、嗣於101年3月間進行手術疼痛始減緩,顯見被上訴人肉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審酌被上訴人之年齡,廖建銘100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9450元,擁有不動產1筆、有價證券及投資4筆,總額約76萬元;郭婷文100年度所得總額則為1萬7811元,有房地1戶、汽車1輛、有價證券及投資數筆,總額約1020萬元,有被上訴人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上訴人則現年41歲,高職畢業,之前為家庭主婦,多為兼職工作,目前待業中,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8頁、第52頁);上訴人之100年度所得金額為17萬5348元,財產有價證券33筆、總額約171萬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5萬元。逾此部分,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抗辯:因廖建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1、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騎乘訟爭機車,沿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處所預備違規左轉迴車,適廖建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郭婷文沿同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騎車往左迴轉,致訟爭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
(一)所載),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處所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案卷宗所附之道路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欲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往來車輛,致向左迴轉撞及同向在後由廖建銘駕駛之系爭機車右把手,因而使被上訴人倒地受傷,顯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
2、觀諸刑案偵查、審理中,廖建銘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乃上訴人對於是否要違規迴轉猶豫不決、忽向左偏再向右偏,又突然左偏欲違規迴轉,而致系爭機車與訟爭機車發生撞擊等節(分見刑案一審交訴字影印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刑案偵字影印卷第35頁至第36頁)。考以系爭處所係禁止迴車路段,廖建銘騎乘系爭機車時,當可信賴上訴人亦遵守交通規範,不至任意違規迴轉;按諸一般騎乘機車之經驗而言,廖建銘見上訴人向右偏行後,當難以預期上訴人突然左偏違規迴轉等情以察,則廖建銘於原車道上直行,因反應閃避不及致發生撞擊,實難認廖建銘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可確定。
3、依刑案卷宗所附道路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刑案偵字影印卷第21頁)。廖建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訊問,其所述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30公里,亦有刑案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見刑案偵字影印卷第20頁),難認其有超速駕駛之疏失。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廖建銘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乃上訴人空言抗辯:廖建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五)廖建銘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4189元本息,郭婷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880元本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承上四之(六)、(七)及上(一)、(二)、(三)所載,廖建銘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36萬5509元(計算式:251009+64500+50000=365509),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2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4189元(計算式:000000-0000=364189)。至郭婷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5萬6650元(計算式:1300+5350+50000=56650),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7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5880元(計算式:00000-000=55880)。又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雖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郭婷文業於本院就此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此部分起訴要件業已具備,併此說明。
2、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1所示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42頁)之翌日(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廖建銘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4949元本息、郭婷文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5880元本息,於廖建銘請求之36萬4189元本息、郭婷文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880元本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慶昇中醫診所及函調其病歷資料,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