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黃信溢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縣○○市○○○街○○號前臨時停車向商家詢問價格後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均良好,道路無障礙及施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自同車道且同向由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交通費3萬元、薪資損失73萬元、精神慰撫金89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102年度附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行經○○縣○○市○○○街○○號前臨時停車向商家詢問價格後欲駕車離去,上訴人在車輛起駛前10秒即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並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起駛至路上,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車自同車道且同向由後方行經該處,因被上訴人為趕往事故現場前方之太平洋房屋處理房屋買賣糾紛而超越上訴人車輛,惟被上訴人在超車行經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左方時,欲閃避對向來車而靠往路邊方向騎乘,致碰撞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禎可查,被上訴人貿然超車且為閃避來車等事實,在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就醫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在案。上訴人在車輛起駛前10秒即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並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起駛至路上,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本案實因被上訴人未盡在超車前注意前方含對方車道之車輛動向、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準此,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5萬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3萬元、慰撫金89萬元,合計200萬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並未舉證,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依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0萬8,690元(醫療費用部分1萬1,159元、薪資損失5萬6,3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8,809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79萬1,310元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
經○○縣○○市○○○街○○號前臨時停車向商家詢問價格後欲駕車離去,適逢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車自同車道且同向由後方行經該處,惟被上訴人在超車行經上訴人車輛左方時,不慎碰撞上訴人車輛左側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4至50頁)。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
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
㈢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醫療費用1萬1,159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8,809元(見原審卷第114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過失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並致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縣○○市
○○○街○○號前臨時停車,向路旁商家問路及詢問電視機價格後欲駕車向左偏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駛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下稱第6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上訴人上開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至4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影卷,下稱第23458號卷第18頁),查核屬實。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閃避對向來車致碰撞上訴人
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而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在系爭自小客車起駛前10秒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並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起駛至路上,並維持車速約2至3公里時速緩緩慢行,顯見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伊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惟依事故現場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影音光碟以及刑事庭勘驗筆錄中均清楚顯示事故當時對向車道確實有一輛白色休旅車朝向上訴人車輛行駛過來(被證三,原審卷第96至100頁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目擊員警黃崇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
:本件車禍你是否到現場處理?)不是。當時我是路上巡邏勤務經過剛好看到。當時我行經那條路時,看到前面一台小客車往左邊偏,機車那時候就在小客車的旁邊撞倒,但是小客車起步時,機車是在小客車的左邊」、「(問:就你看到的是小客車去撞機車還是機車來撞小客車?)好像是同時間。」、「(問:你的印象中小客車的行向的對向是否有車子過來?)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揆諸證人所述,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②按⑴經核第23458號卷內所附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及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卷內照片等件所示,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鈑金刮擦受損、左照後鏡刮擦折損、左前葉子板鈑金刮擦受損,撞擊後左斜停在○○○街往○○○街方向車道上,左前車頭跨在中央分向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為4.6及2.3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街00號民宅左側牆緣)垂直虛擬延伸線為0及3.8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重機車右把手刮擦磨損、右照後鏡折損、右側車身刮擦受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右倒在永福西街往介壽路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角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8及1.3公尺,並距離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角水平虛擬延伸線為3及1.7公尺;且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街往○○○街方向,因為要問路,所以就把車停在路中間偏右,向右側的車問路,問完路伊就起步行駛,伊一起步就被一台機車從左側撞過來,撞到伊車左側車門,再撞到伊車左側的照後鏡等語(見第23458號卷第3、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重機車行駛於○○○街往○○○街方向,上訴人把車停路中央,佔據車道,伊為閃那台車,就往內側向前行駛,但上訴人突然間往左側行駛,結果上訴人車左側車門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右把手,導致伊飛出去,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右把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及24至27頁之照片,原審卷第39頁),互核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以及參照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係在左前車門及左後照鏡,系爭重機車之車損位於右把手、右後照鏡、右側車身,及現場圖所標示之位置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靠右臨停車後,系爭自小客車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系爭重機車先行,堪予認定。⑵況依第64號案件刑事庭於102年6月25日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兩造均不爭執勘驗結果及刑事筆錄,並同意引用,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依勘驗結果「…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車輛開始左轉,左轉的速度並不快,幅度也不大…此時,對向車道有一輛白色休旅車朝向上訴人車輛行駛過來,該白色休旅車與上訴人車之間約還有一台車左右的距離…白色休旅車繼續往前行駛,然後與上訴人車輛『會車』…會車時,上訴人駕駛的車,車頭已明顯偏移左側,但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車道內,尚未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中…上訴人車輛繼續、慢慢地左轉…上訴人車輛,車頭已跨越馬路中央黃線,其一部份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中。然後被上訴人機車…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左側,該機車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左側時,其位置是在上訴人車輛左側A柱之處(即駕駛座車窗與前擋風玻璃間的支柱),…上訴人車輛繼續慢速左轉,接著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左側之被上訴人機車,…馬上以猛烈的力道與上訴人車輛左前葉板處發生碰撞,該機車立即向右翻倒,被上訴人也一起向右側翻倒」等語,核與證人黃崇郎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係見到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停於路邊後起步,被上訴人系爭重機車經過時要閃避而向左偏等語情節相符(見第64號案件102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2至3列),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占用對向車道而不得已欲左偏,上訴人車輛違規致被上訴人無法閃避致生系爭車禍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顯誤解上開規定,洵非可取。
③有關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後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7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及該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101620423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第2345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及本院卷第72頁),亦同此認定。
⒊爰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關於薪資損失5萬6,3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3萬元等語,上訴人抗辯:勞工所訂勞動條件,皆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係為保障勞工,然被上訴人於職業欄記載無,自不得依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云云,按依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上訴人於97年起加入桃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公會(見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加入勞工保險云云,即非可取,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薪資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低薪資可認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收入,依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件以101年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觀諸聖保祿醫院10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適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即應為5萬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56,34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云須從事被上訴人實際從事職業或工作始能領取薪資,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單據,即無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似將酌定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人得可能工作之可取得之收入,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判斷標準,與勞工領取薪資受有保障二者混淆,自非可取。
⒉慰撫金損害賠償額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89萬元,原審准許20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有11筆不動產、1筆投資,財產總額4,63萬3,961元;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國小畢業,100年度所得收入為301元,名下僅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1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9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足認其所受之傷害非輕。上訴人現無工作,其因過失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上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迄今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辯慰撫金20萬元過高云云,參酌上開所述,即非可取。
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8,809元,此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114頁)可憑。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8,690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1,159元+薪資損失5萬6,3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領保險金5萬8,809元=20萬8,69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確
定部分除外),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69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及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