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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葉泓毅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上訴人 林詮錄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 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 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伊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原案) 民國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曾庭呈計算表1紙, 說明其先前曾溢付被上訴人靠行服務費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1,224元, 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聲明請求之662,000元無關, 故其誤認原案和解係針對181,224元溢付款爭議所成立,不知會影響原案662,000元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爰請求繼續審判。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原案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5日擅自取走上訴人所有之LB-978號計程車,致上訴人須向他人租用車輛,期間896天,以1天750元計算,共支出662,000元(按應係672,000元之誤算),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曾積欠伊靠行費、互助聯保責任基金、租牌費用、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強制責任險、借款及利息等共計355,303元, 故伊有權以上開車輛抵償債務,尚無不法等語。惟上訴人再主張上開費用均已繳清,絕無積欠,並於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再去找一些清償的證據」等語(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嗣於102年7月4日續行之準備程序期日中,上訴人即提出前開計算表,作為所謂清償之證明,此亦載明於該日筆錄可考。足見上訴人提出該紙計算表,目的係為證明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無權逕行取走其計程車抵償債務,故被上訴人確應賠償伊662,000元等情。此參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中之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承上開計算表僅係針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2,000元所作之說明, 當時並無表示欲追加起訴該181,224元溢收款等語益明(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因之, 兩造於前案經原法院提示該紙計算表加以審視,並逐項表示意見後,由前審法院試行和解,經兩造充分斟酌後,最終同意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其中第3項並載明:「原告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被上訴人自客觀上顯然無從知悉,上訴人當時內心之真意,係欲就原案訴訟標的以外之溢收款成立和解,而非就該案爭議之聲明事項為之。而此一錯誤,既係因上訴人自己未予表明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中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原案和解。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案和解,顯然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等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並繼續審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千元,㈣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補陳略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給付662,000元,嗣於102年7月4日庭期所提出計算表,其上已明載應付被上訴人之正確金額「總計484,154」, 而被上訴人「總計超收181,224元」, 此部分與上訴人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駛走計程車,致伊得向他行租車896天之費用共計662,000元,誠屬兩事。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提出該計算表之真意,是否為追加此181,224元之請求。 且兩造經法官勸諭達成和解,條件係被上訴人拋棄5萬元之本票債權,另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換言之,兩造和解金額為7萬元,再者,依102年7月4日之庭期錄音光碟,在1時25分時, 法官勸和解時表示:「…沒差幾萬元,又不是差十萬…」,足證上訴人當時合理認知和解係針對當日提出計算表中的181,224元,而非起訴請求之662,000元,是上訴人以7萬元之和解金額與被上訴人和解時, 乃合理認為和解係針對法官所說「…沒差幾萬元,又不是差十萬…」之部分,即計算表中的181, 224元,而此重要爭點認知有誤,既肇因原審未盡闡明權之義務,即不能認此錯誤係屬上訴人之自己之過失等語。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補陳略以:㈠ 依本院勘驗原審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勸諭和解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證法院係就該案之全部紛爭勸諭和解,而非就上訴人所稱181,224元勸諭和解, 法院於勸諭和解時, 已表示法院就上訴人該案請求662,000元所提出之證據有核對過,並對上訴人稱你損失也沒那麼多,同時亦有提到黃寶玉之前代上訴人還款之事,另提到該事情過去了,系爭車子亦不能估計,希望這個案子在此解決,能圓滿解決,該案到此為止,兩造互不追究,過正常生活,不然判了,上訴到第二審,還要請律師等,由此足證法院係就該案之全部紛爭勸諭和解,若只就181,224元和解, 則上訴人原案請求之紛爭還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5萬元之本票債權還在,該案根本無法圓滿解決。㈡被上訴人根本未承認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計算表, 及表內被上訴人溢收181,224元之記載,法院自不可能係就該181,224元勸諭和解, 法院勸諭和解到最後時,還請上訴人提供退還訴訟費用之存摺號碼,若非就上訴人請求之662,000元及其相關紛爭為和解, 則上訴人該662,000元之請求尚在,自不生退費問題, 上訴人既聲請退費,顯證上訴人亦知已就本案紛爭為和解,而非就其未追加請求之181,224元和解。㈢上訴人於成立和解後,於102年7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 已表示其不同意和解之原因係其起訴之項目及金額為662,000元,被上訴人所提和解之數目僅2萬元,顯不相同,無從成立和解等語,依此可證,其提起繼續審判之原因係不滿和解之金額,而非所謂其誤認和解係就102年7月4日所提出被上訴人溢收181,224元為之。再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所稱: 「本件被告只賠2萬元,根本連我找人寫訴狀的費用都不夠」,亦可證明其係不滿和解之金額,又同日法官問以:「前次開庭是否已明確向原告諭知本案訴訟及以如和解筆錄之內容解決全部紛爭,並得原告之同意?」上訴人答以:「是」,更可證明原審已明確向上訴人諭知,和解係就本案訴訟即以和解筆錄之內容,解決全部紛爭。且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法院已就表內所載各項向上訴人問明,上訴人並表示用意在證明其是否有清償被上訴人所稱積欠靠行費、互助聯保責任基金、租牌費用、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強制責任險、借款及利息等,其陳述並無不完整或不完備尚須行使闡明權之情形等語。

六、卷查,上訴人於成立和解後,確向法院陳報其在郵局之帳號,有上訴人自書之帳號字條在卷可稽( 見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卷第87頁),字條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 核與其書狀上之簽名完全相同,若非上訴人就本案為和解,應無請求法院退還訴訟費用之問題, 而原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102年6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靠行費、互助聯保責任基金、租牌費用、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強制責任險、借款及利息等,究係多少,雙方說法不一,是上訴人才當庭表示「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再去找一些清償的證據」,而於次一準備程序期日即成立和解之102年7月4日, 提出上開計算書,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其用意在說明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所指之款項而已,但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係主張其向他人租用計程車所需之費用662,000元, 因被上訴人取走其計程車致其無法營業而須向他人租車,是上訴人主張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乃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主張係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所提出計算表上所列之項目完全不相關,法院自不會就該計算表為勸諭和解,再者,於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原審於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法官問以:「前次開庭是否已明確向原告諭知本案訴訟即以如和解筆錄之內容解決全部紛爭,並得原告之同意?」上訴人答以:「是」,法官又問以:「本件原告自始就是只要請求662,000元,而沒有擴張請求上開181,224元?」上訴人答以:「是,我當時沒有要告這溢收的部分的意思,這只是我請求662,000元的輔助說明。」 而上訴人於提出計算表之當天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記載上訴人有就表中之181, 224元為訴之追加,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係僅就起訴時之租車費所支出之662,000元為請求,則法官於勸諭和解時, 自不可能就未追加之181,224元為和解,要屬當然。 果真上訴人當時內心之真意,係欲就原案訴訟標的以外之溢收款成立和解,而非就該案爭議之聲明事項為之。而此一錯誤,既係因上訴人自己未予表明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原案和解。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案和解,顯然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且依準備程序之筆錄觀之,原審已究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各項目及其用意,並無不完整或不完備尚須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原審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