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楊月燕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上訴人 康家儀
辜姵婷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續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康家儀、辜姵婷、陳宏依序各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康家儀、辜姵婷、陳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康家儀、辜姵婷、陳宏)分別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羽球隊教練、球員兼教練、外聘教練,辜姵婷與陳宏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楊月燕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4日寄送經濟部、台電公司工程處總務組組長楊文雄電子郵件中指述:①康家儀放任懷孕女球員(指辜姵婷)詐領薪水;②康家儀為了其女向台電公司申請大筆出國經費且已取得補助;③康家儀利用身分關說讓其妹妹進台電公司上班;④康家儀為了保護其BMW-X5修旅車,都安排小選手住汽車旅館;⑤辜姵婷詐領薪水;⑥陳宏以可保證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之說法延攬球員進台電公司球隊;⑦辜姵婷與陳宏運用人頭開設體育用品社違反公務人員法並有逃漏稅情形;⑧台電公司經營球隊不會痛,造就了貪污管道,本人一定會勇敢追下去等語,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日前訴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受理後,兩造於101年3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系爭和解第1 條約定履行發函澄清義務,顯係詐欺被上訴人與之成立系爭和解。是系爭和解既有得撤銷原因,爰於100年4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康家儀、辜姵婷、陳宏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為繼續審判,並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康家儀、辜姵婷、陳宏各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1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成立過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等均在場研議分析利弊,並經法官之勸諭,始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並無示以任何不實之事項之詐欺行為。且上訴人業已當庭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事後並撤銷相關檢舉與告訴。系爭和解僅記載「被告應發函向…」等語,惟並未約定履行期間,如上訴人當時發函未盡被上訴人滿意,日後仍可再依和解成立內容文字另行發函,不可遽謂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就此,上訴人除於101年4月3日寄發陳述意見函外,更於102年12月10日再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以為履行。
況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和解約定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因氣憤而於101年7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成立系爭和解時並未看到系爭和解第1 條內容、相信所檢舉的都是事實等自我辯護陳述。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同年10月4 日寄送經濟部、台電公司工程處總務組組長楊文雄電子郵件所載事項應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難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筆錄):
㈠康家儀、辜姵婷、陳宏分別為台電公司之羽球隊教練、球員
兼教練、外聘教練。辜姵婷與陳宏為夫妻關係。康家儀擔任教練至102年6、7月間;陳宏擔任外聘教練至101年年底。
㈡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4日寄送經濟部、台電公
司工程處總務組組長楊文雄電子郵件中指述:①康家儀放任懷孕女球員(指辜姵婷)詐領薪水;②康家儀為了其女向台電公司申請大筆出國經費且已取得補助;③康家儀利用身分關說讓其妹妹進台電公司上班;④康家儀為了保護其BMW-X5修旅車,都安排小選手住汽車旅館;⑤辜姵婷詐領薪水;⑥陳宏以可保證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之說法延攬球員進台電公司球隊;⑦辜姵婷與陳宏運用人頭開設體育用品社違反公務人員法並有逃漏稅情形;⑧台電公司經營球隊不會痛,造就了貪污管道,本人一定會勇敢追下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3頁)。
㈢被上訴人日前以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訴請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受理後,兩造於101年3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4
4 頁、原審續字卷第17頁)。系爭和解內容係經由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逐條討論、磋商同意後成立,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均知悉、明瞭系爭和解約定內容。
㈣系爭和解成立後,上訴人曾於101 年4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
陳述意見函稱:「一、爰陳述人於100年9月26日以『台電羽球隊- 大花人民納稅錢』為題,向經濟部長e-mail信箱請求查明康家儀等人是否有違法使用球隊經費乙事。二、上揭情事業經台電公司內部調查完畢,陳述人願尊重台電公司之調查結果,對檢舉內容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續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40頁)。上訴人另又於102年12月10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7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1-42 頁),以履行依系爭和解第1條約定應發函澄清義務。
㈤系爭和解成立時,上訴人已當庭依系爭和解第3 條「上訴人
願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約定內容,向被上訴人當庭道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筆錄)。
㈥上證一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1年4月11日函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迄不依系爭和解第4 條「被上訴人同意向檢察官撤
回對上訴人妨害名譽告訴,且就已提起之誣告案件向檢察官求處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履行(見本院卷第63-65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66-68頁之再議聲請書、第69-71頁之駁回再議處分書)。
㈧上訴人事後於所涉妨害名譽案件(見原審卷第78-80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在101年7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
「在臺北地院101年3 月16日開庭時沒有看到第1條」、「伊相信伊所檢舉的都是事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康家儀、辜姵婷、陳宏各15萬元、15萬元、20萬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兩造於原審成立系爭和解有無得撤銷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其指訴是否為真?㈢上訴人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何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原審成立系爭和解有無得撤銷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繼
續審判是否有據?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於訴訟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後,上訴人遲不履行系爭和解第1條、第2條約定之內容,足證上訴人於和解當日為脫免訟爭而詐欺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和解內容係經由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逐條討論、
磋商同意後成立,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均知悉、明瞭系爭和解約定內容(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和解第1 條約定:「上訴人應發函向經濟部、台電公司、法務部廉政署澄請曾檢舉事實皆為不實,對被上訴人三人表達歉意,上訴人不再追究前所檢舉三人之事項,副本送上訴人三人收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 頁、原審續字卷第17頁),固係要求上訴人應發函澄清檢舉事項不實、對被上訴人三人表達歉意以及不再追究檢舉內容等。然而,系爭和解對上訴人應如何擬具澄清檢舉事項不實之函文,並未具體約定,則系爭和解課上訴人應「發函向經濟部、台電公司、法務部廉政署澄請曾檢舉事實皆為不實」之義務,在客觀上本易發生履行上之爭議問題。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檢舉之事項,業經台電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函覆:「有關台端就本公司所屬羽球隊之經營,隊員懷孕期間之工作權益等相關問題,均係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球類代表隊管理要點』及相關人事、會計之規定辦理,並無台端所指不法事宜,另台端質疑教練為其女向公司申請大筆出國經費乙節,查本公司並無編列球隊出國預算,此係教練個人出資贊助其女出國比賽磨練,並無與本公司規定相違。
」等語(見原審續字卷第13頁)。可見,台電公司就上訴人檢舉事項,已經調查後認為查無不法事宜。是以,上訴人在成立系爭和解後,既已於101 年4月9日向經濟部國營會、台電公司、法務部廉政署及被上訴人寄送陳述意見函,其主旨欄記載:「為陳述人檢舉康家儀等人之案件,業經台電公司查明…」等語,說明欄又記載:「…上揭情事業經台電公司內部調查完畢,陳述人願尊重台電公司之調查結果,對檢舉內容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續字卷第18頁),顯已宣示同意台電公司對上訴人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亦即同意台電公司「查無所指不法事宜」之結論,並表明就所檢舉內容不再追究,自難謂上訴人有何刻意不履行系爭和解第1 條約定義務可言。上訴人寄發之上開陳述意見函文內容,縱未能盡令被上訴人滿意,被上訴人或可請上訴人補行發函更為澄清,或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使上訴人為更契合於系爭和解第1 條約定意旨之澄清函文,惟不論如何,均無因上訴人事後履行情形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當時並無履行真意而純詐騙被上訴人使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寄發上開陳述意見函文內容未盡符合系爭和解第1 條約定之意旨,據以主張上訴人詐欺和解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於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在101年7月19日偵查時陳
述:「在臺北地院101年3月16日開庭時沒有看到(系爭和解)第1 條」、「伊相信伊所檢舉的都是事實」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以及另行告發康家儀及訴外人楊文雄涉嫌妨害秘密犯行(見原審續字卷第81-82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行為,均係在系爭和解成立後所為,尚不得以上訴人事後履行情形推論其於系爭和解當時是以詐欺之意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況且,觀之系爭和解第3 條關於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道歉部分,上訴人已當庭履行完畢,益加可證上訴人非詐欺和解。又系爭和解第4 條所課「被上訴人同意向檢察署撤回對上訴人妨害名譽告訴,且就已提起之誣告案件向檢察官求處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義務,被上訴人事後迄不履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事後遲不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致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和解之真意,因而有上述告發行為及「在臺北地院101年3月16日開庭時沒有看到(系爭和解)第1 條」、「伊相信伊所檢舉的都是事實」等自我辯護之陳述,並非上訴人無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等語,即非無稽。是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在各自應履行方面既有所齟齬,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自我辯護之陳述及告發行為,自難據為上訴人於和解時並無成立系爭和解真意之憑據。且系爭和解內容係經由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逐條討論、磋商同意後而成立,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時均知悉、明瞭相關約定內容,詳如前述。由此益見,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在臺北地院101年3月16日開庭時沒有看到(系爭和解)第1 條」等語,應係事後對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第4 條之義務而為「氣憤」之詞,其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遑論據為系爭和解有何瑕疵或上訴人無和解真意而詐欺成立和解之憑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和解條款定有履行順序之分,須上訴人先履行第1、2、3 條所約定義務後,被上訴人始負履行第4條之義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系爭和解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44 頁、續字卷第17頁),各條約定之內容並未附履行條件或定其優先順序,故兩造在成立系爭和解後,即應按系爭和解約定內容各自履行所負之義務,並無先後之分,被上訴人主張須上訴人先履行第1、2、3 條所約定義務後,被上訴人始負履行第4條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此外,被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和解之初無和解
真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和解,其遽而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無據。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詐欺和解之情形,系爭和解亦無得撤
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自無庸為原訴訟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是以,上訴人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其指訴是否為真?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何適當?即無庸再予探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乃原審准為繼續審判,進而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康家儀、辜姵婷、陳宏各15萬元、15萬元、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以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