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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張清子

張進發視同上訴人 張林鳳娥

張林立張宸維張金正張金宏張金隆張金清張少菖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廖志榮廖啟良被 上訴 人 張寅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T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張寅取得;R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張林鳳娥、張林立、張宸維、張金正、張金宏、張金隆、張金清、張少菖、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廖志榮、廖啟良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S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張清子、張進發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上訴人張清

子、張進發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張林鳳娥以次13人,爰併列該1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張林鳳娥、張宸維、張林立、張金正、張金宏、張金隆、張金清、張少菖、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廖志榮、廖啟良等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一致,且伊曾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進行整地及興建涼亭,擬於取得該部分土地後捐贈予新北市政府觀光局以發展觀光,有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歸伊取得;B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審判准依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清子、張進發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完整之土地劃分為畸零地,不利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涼亭,應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分割方案請依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T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取得;S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由伊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R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林鳳娥等1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請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上訴人張林鳳娥等13人則同意張清子、張進發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40-243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為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土地得否訴請裁判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徵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高低落差,且位置偏僻,由貓空纜車捷運站出發沿階梯步道向上步行約800多階梯始能抵達,沿途皆為草木植披,僅有道路可供人通行抵達,並無道路可供車輛行駛,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為草木植披,除於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有涼亭及土地邊界搭有電塔各一座外,並無其他建築物或水電設施,系爭土地視野良好,自該處向下俯瞰,可見貓空纜車捷運站等情,業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80-84頁)。

2、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15人間仍維持共有,然上訴人張清子、張進發於本院已希望與張林鳳娥等13人分割,張林鳳娥等13人亦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8頁),而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所稱之耕地,然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0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4頁)。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則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顯未能消滅部分共有關係,亦未考量上訴人間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查,系爭土地位在貓空纜車捷運站附近山上,需由貓空纜車捷運終點站前之產業道路往上爬行約40分鐘始能抵達系爭土地之涼亭,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若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該條產業道路大部分位在分割給上訴人B部分土地上,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0頁),等同由上訴人分擔產業道路之面積,對上訴人較不公平,並非妥適。

3、反觀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分得T部分土地,張清子、張進發分得S土地、其餘上訴人分得R部分土地,可消滅張清子、張進發與張林鳳娥等13人間之共有關係,且三塊土地均屬方正,易於使用,並均各分擔產業道路之面積,符合分割共有物之意旨、當事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顯較附圖二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指稱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所蓋之涼亭將被拆除,且不符合捐贈新北市政府之目的,有違公共利益云云,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詢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受贈之目的,該局函覆:倘經地主同意開放民眾無償通行土石步道及使用涼亭,已達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無反對意見;而該涼亭雖有部分面積占用R部分土地,然其係由數根鐵條為柱子,上面再搭上鐵皮屋頂,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5-198頁),結構甚為簡單,若部分拆除或往T部分移動,並非難事,仍可保留涼亭供遊客休息,可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等情,認上訴人指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趣、當事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亦不違反公共利益,實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依其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 1 │ 張 寅 │ 15/24 │ 15/24 │├──┼─────┼──────┼───────┤│ 2 │ 張進發 │ 1/6 │ 1/6 │├──┼─────┼──────┼───────┤│ 3 │ 張清子 │ 1/12 │ 1/12 │├──┼─────┼──────┼───────┤│ 4 │ 張林鳳娥 │ 3/140 │ 3/140 │├──┼─────┼──────┼───────┤│ 5 │ 張林立 │ 1/140 │ 1/140 │├──┼─────┼──────┼───────┤│ 6 │ 張宸維 │ 1/280 │ 1/280 │├──┼─────┼──────┼───────┤│ 7 │ 張金正 │ 1/56 │ 1/56 │├──┼─────┼──────┼───────┤│ 8 │ 張金宏 │ 1/56 │ 1/56 │├──┼─────┼──────┼───────┤│ 9 │ 張金隆 │ 1/56 │ 1/56 │├──┼─────┼──────┼───────┤│10 │ 張金清 │ 1/56 │ 1/56 │├──┼─────┼──────┼───────┤│11 │ 張少菖 │ 1/80 │ 1/80 │├──┼─────┼──────┼───────┤│12 │ 廖志文 │ 1/560 │ 1/560 │├──┼─────┼──────┼───────┤│13 │ 廖玉枝 │ 1/560 │ 1/560 │├──┼─────┼──────┼───────┤│14 │ 廖玉華 │ 1/560 │ 1/560 │├──┼─────┼──────┼───────┤│15 │ 廖志榮 │ 1/560 │ 1/560 │├──┼─────┼──────┼───────┤│16 │ 廖啟良 │ 1/560 │ 1/56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