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人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曾浩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屬訴之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得否基於兩造及原審被告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承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立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法律關係通稱為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係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為審酌認定(下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工業中心)「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土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將部分系爭工程轉由侑承公司承攬。侑承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通稱系爭混凝土),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然侑承公司自101年1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伊系爭混凝土貨款,後兩造及侑承公司於102年1月14日(下稱系爭協議日)立具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侑承公司尚未請領之系爭工程款項(下通稱系爭工程款),代為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惟被上訴人嗣竟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侑承公司。侑承公司尚欠伊系爭混凝土貨款新臺幣(下同)69萬504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或有併存承擔系爭混凝土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或與侑承公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承擔系爭混凝土貨款債務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侑承公司,對上訴人未有法律效力。
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侑承公司是否將系爭工程款作為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乙節,對於伊得否順利取得混凝土用料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影響甚鉅,伊有權決定是否願為侑承公司代向上訴人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故系爭協議書乃賦予伊選擇權性質之權利,非屬伊之義務,更無承擔系爭混凝土債務之意,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請求。伊業將系爭協議日之後,侑承公司施作之系爭款項,如數支付予侑承公司,且就各期系爭工程款項,亦全數、即期給付,並超支甚多。
是伊既未積欠系爭工程款,自無系爭協議書所謂尚未請領情事,故伊無考量是否行使系爭協議書選擇權之必要。又系爭協議書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侑承公司應給付伊415萬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5萬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第㈡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㈣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侑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5萬0514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部分)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04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關於命侑承公司給付部分,暨駁回上訴人345萬5474元本息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前承攬大園工業中心之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侑承公司承攬。侑承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並簽訂系爭訂購單。侑承公司於101年11月起,未按時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目前尚積欠上訴人貨款415萬0514元(見原審卷第8頁之系爭訂購單、第9頁至第13頁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均影本)。
(二)被上訴人、侑承公司曾於系爭協議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頁之系爭協議書影本),斯時在場者有被上訴人員工蔡宗晏、侑承公司員工胡泰全、上訴人員工陳心政。
(三)被上訴人業將侑承公司於系爭協議日後,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即系爭款項給付予侑承公司。
(四)兩造曾於102年3月26日起,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8頁、第95頁之訂購單影本;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31頁之統一發票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至原列「上訴人得否於二審為追加之訴部分」之爭點部分,業認定如上壹所示):
(一)上訴人得否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金額若干?
1、系爭協議是否存在?
2、系爭協議是否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
3、上訴人得否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得否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金額若干?
1、系爭協議是否存在?
2、系爭協議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
3、上訴人得否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1、系爭協議應屬存在。①被上訴人係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乃侑承公司與伊之雙
方協議,由侑承公司向伊保證,伊得就侑承公司尚未向伊請領之系爭工程款,代支付系爭混凝土款項,亦即賦予伊得選擇將侑承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直接交付於侑承公司或代侑承公司支付採購系爭混凝土款項之選擇權,而非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云云。
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③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出現兩次之「本公司」,係指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無異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第54頁、第63頁);系爭協議書末載明「立書人廠商名稱: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觀之,顯見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出具之協議書。佐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向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經雙方協議,茲保證將由本公司與…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由本公司代為支付混凝土款項」等詞觀之,足徵系爭協議書表明被上訴人與侑承公司協議後,被上訴人將以系爭工程款代侑承公司支付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至為明灼。④系爭協議書所謂之「雙方協議」,兩造固有不同解釋(參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第56頁背面、第63頁)。惟系爭協議書內「茲保證將由本公司」之保證意涵為何?乃兩造最大之爭執焦點。被上訴人謂:要求侑承公司保證(較同意更強烈之用語)其未請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得據以支付混凝土款項,而賦予被上訴人選擇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上訴人則以:此保證與法律上所謂保證不同,係指被上訴人同意直接代替侑承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認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符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蓋依系爭協議書行文語氣意涵檢視,為「保證」者,係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而非侑承公司,此其一。受領「保證」之對象,非被上訴人或侑承公司,而應係第三者,即為上訴人,始符系爭協議書全文意旨,此其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載為立書人,侑承公司則為承攬商,顯見系爭協議書目的,非僅被上訴人、侑承公司之「雙方協議」,而係為處理涉及上訴人之系爭混凝土貨款,此其三。
⑤侑承公司自101年11月起,未按時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之陳心政、蔡宗晏、胡泰全分別為兩造與侑承公司之員工;兩造曾於102年3月26日起,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四)所示),自堪認為真正。基此,觀諸侑承公司未按時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於前,始有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上訴人雖未列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然派員在場參與;其後更逕由兩造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以供系爭工程所需(見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之兩造陳述)等情以考,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將被上訴人與侑承公司列為一方,上訴人應為利害關係之他方,即有系爭協議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應堪採信。
⑥參以上訴人因侑承公司積欠系爭混凝土貨款,必不願繼續
提供混凝土為系爭工程使用(姑不論係因侑承公司或被上訴人所致),將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進度掌控;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就被上訴人言,係屬一舉二得之事(獲取上訴人繼續供應系爭混凝土之保障,且以原應給付予侑承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為給付,未增加成本);被上訴人所謂「選擇權」云云,不僅與系爭協議書文義相悖且無實益,殊難採取;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協議日當場受領系爭協議書一份之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背面),亦與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74頁背面之侑承公司陳述內容相符,倘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無關,焉至如此等節以察,益證系爭協議要屬存在,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要非可採,洵堪認定。
2、系爭協議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①被上訴人係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
不生法律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係賦予被上訴人選擇權,非成立與侑承公司併存承擔系爭混凝土貨款之債務;況系爭協議日之後,至102年3月26日兩造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之間,侑承公司施作所需之混凝土用料費用僅5472元,被上訴人卻將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工程款給付予侑承公司,可見無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系爭協議存在云云。
②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乃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
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因之,併存之債務承擔係由承擔人負擔主債務,債權人係對承擔人及原債務人直接發生債之關係,相互間無主從問題。又併存之債務承擔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是故,承擔人承擔之債務,與承擔時之原債務同其內容,惟不妨就原債務之一部為承擔,且承擔人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③承上1之⑤、⑥所述,系爭協議書簽訂之背景因素,乃侑
承公司積欠系爭混凝土貨款,而於兩造、侑承公司皆派員到場之情況,被上訴人始與侑承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保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混凝土為系爭工程使用,而有系爭協議之成立。由是觀之,基於系爭協議之成立原因、目的、客觀認知、兩造與侑承公司之利益狀態等相關狀況為判斷,堪認系爭協議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即被上訴人、侑承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範圍內,與上訴人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
④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背景、目的,乃被上訴
人擔心侑承公司支領系爭工程款,卻不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致系爭工程延滯,故賦與被上訴人選擇權,以避免產生工程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然系爭混凝土貨款之給付,原屬上訴人與侑承公司間之問題,縱侑承公司惡意未向上訴人支付,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焉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要之,被上訴人所在意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繼續供應系爭混凝土,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方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與目的,至屬明灼。被上訴人所謂「選擇權」說,不僅悖於通常情理,亦與兩造、侑承公司間之相互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相左,洵非可取。
⑤徵諸系爭協議書載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經雙方協議,
茲保證將由本公司與侑承合約…中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由本公司代為支付混凝土款項」等詞以考,足認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款範圍內承擔系爭混凝土債務,否則該「保證」意涵難以理解。以故,上開系爭協議書文句固未明確載及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混凝土債務,然兩造、侑承公司確已形成併存之債務承擔性質之系爭協議約定,應可確定。從而,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協議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上訴人得於系爭工程款範圍內,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洵堪確定。
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侑承公司(指示人)與被上
訴人(被指示人)協議,直接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以縮短給付流程,僅係被上訴人與侑承公司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云云,顯未慮及上揭所示之狀況為論述基礎,尚非可採。另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代侑承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混凝土貨款,係以系爭協議日後,侑承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判斷基準(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之被上訴人意見),即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款為限,負債務承擔責任,甚為明顯,要與系爭協議日之後,侑承公司施作所需之混凝土用料多寡無關,均併此敘明。
3、上訴人得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本息。
①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
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併存之債務承擔人對於債權人之抗辯事由,應類推適用免責之債務承擔。是併存之債務承擔人,不得以其與債務人間因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故民法第270條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據此,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侑承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堪予認定。
②侑承公司現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混凝土貨款415萬0514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示),而該貨款包括系爭款項在內,業據上訴人陳明,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據此,系爭協議既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業經認定如上2所載,則上訴人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③系爭協議日之後,侑承公司仍開立翔勇工程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系爭混凝土貨款之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46頁之被上訴人抗辯,並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縱然屬實,亦屬侑承公司基於系爭訂購單所為之給付,實與系爭協議之存在無涉。至被上訴人復辯稱:縱有系爭協議存在,惟於102年3月25日之後,兩造與侑承公司另為契約變更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下稱訟爭協議)。然上訴人否認訟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89 頁背面、第90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見本院卷第80頁),未能證明訟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參本院卷第
90 頁之上訴人意見)。是故,被上訴人空言為此抗辯,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均併此指明。
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102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第43頁。惟起訴狀係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而表明併就利益第三人契約、併存之債務承擔為請求權基礎,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職是,上訴人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原列「上訴人得否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金額若干?」部分之爭點,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且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各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侑承公司已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參本院卷第6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