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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上訴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紹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祥公司),與其簽訂鋼筋成型加工契約,積欠其部分鋼筋加工款(詳附表所示)計新台幣(下同)72萬2819元為由,訴請上訴人及紹祥公司應連帶如數給付前開加工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紹祥公司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加工及交付之鋼筋計394.730公噸,致其受有至少718萬4086元損害,並以此金額與前開應付加工款為抵銷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屬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紹祥公司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未及於紹祥公司,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49-1及WH49標橋樑逐跨場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該工程分包予紹祥公司,並由紹祥公司於100年9月間委託伊就系爭工程施作所用之竹節鋼筋加工,且簽訂「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嗣因紹祥公司無力支付加工款,乃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除付款方法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均與紹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相同,下稱系爭加工合約),以保障伊鋼筋加工款得以支領。惟上訴人及紹祥公司尚積欠伊系爭鋼筋加工款計72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等情。爰依系爭加工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紹祥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見原審卷ꆼ第80至8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紹祥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就伊所交付之鋼筋加工及交付,核其數量至少計39萬4730公斤(即394.73公噸),此部分鋼筋之加工款計43萬4203元,伊自無給付之義務;另該部分加工鋼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致伊受有至少718萬4086元損害(以市價每公噸18200元計算,計算式:18200×394.73=0000000),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鋼筋加工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ꆼ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ꆼ被上訴人先後與紹祥公司、上訴人簽訂系爭加工合約,委託加工鋼筋數量約6000公噸,成型加工價格為每公噸1100元(含運費,不足25公噸,每公噸補350元;車牙運費另計),以上5%營業稅稅金另計(詳系爭加工合約第5條);ꆼ上訴人依約共運送鋼筋原料2813.35公噸予被上訴人加工,目前尚有剩餘鋼筋52.62公噸,放置在被上訴人之外埔水美廠(即台中市○○區○○里○○路○○○○號廠房)內;ꆼ被上訴人系爭鋼筋加工款計72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業經上訴人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等情,有卷附系爭加工合約書、客戶帳款彙總表、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7至30頁、第32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筋加工款,是否有據?ꆼ若是,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紹祥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鋼筋加工款,

是否有據?ꆼ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中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再將

該工程分包予紹祥公司,並由紹祥公司於100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所用之竹節鋼筋加工,且簽訂「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嗣因紹祥公司無力支付加工款,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工合約(除付款方法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均與紹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相同),以保障被上訴人鋼筋加工款得以向上訴人支領;且系爭系爭加工合約係由被上訴人先後與紹祥公司、上訴人簽訂,但紹祥公司及上訴人均同意將前開加工契約之簽約日押為同日,且表明願意共同負責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紹祥公司於原審陳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54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明知其下包紹祥公司資金短絀,無力支付被上訴人鋼筋加工款,仍願意與被上訴人締結同一內容之加工合約,堪認上訴人與紹祥公司顯係基於同一履約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內容條款相同之契約。故上訴人、紹祥公司既係出於共同履約之目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與紹祥公司對於系爭加工合約應為連帶債務人,系爭加工合約有無表明上訴人與紹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合先陳明。

ꆼ、又依系爭加工合約:「ꆼ驗收與交貨:ꆼ竹節鋼筋與原

料之進場及成品出廠,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派員會同鋼筋之檢視並作鋼筋之接收與簽認。....ꆼ鋼筋原料庫存管理: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前一個月進銷存明細表,由該表中依當月實際出貨總重量。....」(見原審卷ꆼ第27至2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鋼筋加工出廠,運送至工地時,上訴人亦派員會同鋼筋之檢視並作鋼筋之接收與簽認;且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需提供前一個月進銷存明細表供上訴人審核加工數量。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交付之鋼筋加工後,交付成品至工地乙情,有代工銷貨秤量單可稽(見原審卷ꆼ第53至56頁);而紹祥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鋼筋加工款72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乙節,業經紹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怡禎於原審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ꆼ第63頁反面);且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鋼筋進廠數量並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96頁),而被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乙節,亦有卷附客戶帳款彙總表、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ꆼ第32至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ꆼ第109頁反面);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顯已依約交付加工後之鋼筋,則上訴人及紹祥公司自有依約給付加工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紹祥公司以鋼筋折價後之金額,與應付鋼筋加工款為扣抵後,上訴人及紹祥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鋼筋加工款72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核屬有據。

ꆼ、依上說明,紹祥公司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鋼筋加工款72

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而上訴人與紹祥公司對於系爭鋼筋加工款同負連帶給付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加工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及紹祥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鋼筋加工款72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紹祥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鋼筋加工

款72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而該鋼筋加工款經紹祥公司結算後,並未包含紹祥公司持中華公司所容許百分之5範圍內之耗損鋼筋450公噸中之350公噸,以每公斤15元價格扣抵積欠之鋼筋加工款在內等情,業經紹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怡禎於原審陳述綦詳(原審卷ꆼ第54頁、原審卷ꆼ第6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紹祥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鋼筋加工款72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核無重複請求之情事,先予敘明。

ꆼ、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公司依施工進度,將鋼筋運

至被上訴人工廠加工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加工後之鋼筋運至工地,然經中華公司於工程完工後結算,發現鋼筋有超用1035公噸,經雙方協議,由其負責清償前開超用鋼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中華公司交付之394.73公噸鋼筋加工後運送至工地,致其遭中華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718萬4086元,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鋼筋加工款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中華公司工程事業群勤務處101年12月22日中工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鋼筋超用償還事宜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ꆼ第100至101頁)。惟查:

ꆼ、系爭鋼筋係屬中華公司所提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ꆼ第97頁);而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中華公司發現其提供之鋼筋有超用1035公噸之情形,經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2月30日前全部歸還乙節,固有卷附前開鋼筋超用償還事宜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01頁);然系爭會議係由上訴人與中華公司間之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則中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協議,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參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應償還中華公司之鋼筋為1035公噸,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之加工鋼筋計394.73公噸,二者相差甚大,且兩造與中華公司亦未共同會算系爭工程鋼筋是否超用乙節,而鋼筋超用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與中華公司達成償還鋼筋1035公噸之協議,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高達394.73公噸鋼筋未交付,致上訴人遭中華公司求償返還超用鋼筋。

ꆼ、又參以依系爭加工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於鋼筋加工出廠,運送至工地時,上訴人亦派員會同鋼筋之檢視並作鋼筋之接收與簽認;而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需提供前一個月進銷存明細表供上訴人審核加工數量(見原審卷ꆼ第27至28頁),均如前述;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交付加工鋼筋,則上訴人豈會未加以發現,並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由中華公司結算始發現鋼筋有短少之情事?又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加工後之鋼筋,則上訴人怎會持被上訴人開立加工款項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顯已依約交付加工之鋼筋甚明。

ꆼ、上訴人雖又以中華公司發現鋼筋超用1035公噸,認

紹祥公司負責人趙怡禎及被上訴人負責人莊永川、經理賴志山等人,涉嫌侵占前開鋼筋,與中華公司共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394.73公噸之加工鋼筋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61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ꆼ第71至75頁)。然查:

ꆼ、檢察官係以紹祥公司負責人趙怡禎將替中華公

司保管之部分鋼筋約450公噸中之350公噸,以每公斤15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負責人莊永川、經理賴志山明知前開鋼筋係屬侵占物,仍予以收受為由,認趙怡禎涉有刑事侵占罪嫌,莊永川、賴志山則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將其三人提起公訴(此觀前開起訴書即明);而前開起訴事實所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莊永川、經理賴志山收受紹祥公司交付之鋼筋,係屬抵扣積欠被上訴人鋼筋加工款,而此部分鋼筋加工款本即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鋼筋加工款內,已如前述,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莊永川、經理賴志山遭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罪嫌,即可謂被上訴人未交付394.73公噸之加工鋼筋。

ꆼ、準此,上訴人以中華公司發現鋼筋超用1035公

噸,認紹祥公司負責人趙怡禎及被上訴人負責人莊永川、經理賴志山等人,涉嫌侵占前開鋼筋,與中華公司共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394.73公噸之加工鋼筋云云,即無可採。

ꆼ、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交付39

4.73公噸之加工鋼筋,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公司依施工進度,將鋼筋運至被上訴人工廠加工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加工後之鋼筋運至工地,然經中華公司於工程完工後結算,發現鋼筋有超用1035公噸,經雙方協議,由其負責清償前開超用鋼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中華公司交付之394.73公噸鋼筋加工後運送至工地,致其遭中華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718萬4086元,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鋼筋加工款為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紹祥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鋼筋加工款72萬2819元(詳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紹祥公司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