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胡雪瑩被 上 訴人 吳宜臻(原名吳愛倩)

吳羅金栆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宜臻(原名吳愛倩,下稱吳宜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宜臻於民國91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自95年9月11日起即不再繳納信用卡簽帳款,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將吳宜臻積欠之債務轉列呆帳。吳宜臻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924元(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對該筆債權取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促字第95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惟執行未果,宜蘭地院於96年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詎吳宜臻於95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00之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母即被上訴人吳羅金栆(下稱吳羅金栆)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羅金栆,並於95年8月9日登記完竣。吳宜臻自95年9月11日起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開始無力償還債務,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5日曾遭強制執行查封,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不僅未減少負債,至今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足見其繳款能力早有問題。上訴人自95年至101年間,多次去電予吳宜臻之家人,家人皆表示吳宜臻早已失聯多年無法聯繫,既家人皆無法與吳宜臻往來,又何以能在95年8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吳羅金栆?可見彼等乃為規避吳宜臻之債務問題,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故為脫產行為。況吳羅金栆為吳宜臻之母,吳宜臻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羅金栆,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又因被上訴人2人間為母女關係,應有頻繁之聯絡,亦可推知吳羅金栆應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吳宜臻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且已顯見無資力償還債務,益見行為之時,吳宜臻確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為吳宜臻之債權人,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宜臻訴請吳羅金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2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定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吳宜臻請求吳羅金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吳羅金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9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吳宜臻與吳羅金栆於95年7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9日所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羅金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9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宜臻名下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吳羅金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9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吳宜臻與吳羅金栆於95年7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9日所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吳羅金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9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宜臻名下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吳宜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羅金栆則以:吳宜臻之父親(00年逝世)生前借款80萬元

給吳宜臻當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為償還這筆債務且因付不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95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70萬元賣給吳羅金栆,價金除於95年7月15日抵銷80萬元債務外,銀行貸款餘額146萬元亦由伊承受並於95年8月16日償還貸款,剩餘尾款44萬元於95年9月1日以現金交付吳宜臻,並有代書在場。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規費亦皆由伊支付,與吳宜臻間之買賣行為確屬真正,絕無詐欺。吳宜臻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係102年間上訴人職員打電話到家裡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宜臻於91年12月申請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成為上訴人之信用卡用戶(見原審宜補字卷第10頁之申請書)。

㈡吳宜臻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自

95年9月11日起即未再清償消費借貸款債務,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將吳宜臻積欠之債務轉列呆帳(見原審宜補字卷第13頁)。

㈢吳宜臻共積欠上訴人150,924元,上訴人對該筆債權取得宜

蘭地院95年度促字第95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執行未果,宜蘭地院於96年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宜補字卷第11至12頁之債權憑證)。

㈣吳宜臻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28

頁之所有權狀),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羅金栆(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4頁之登記謄本)。

㈤吳羅金栆為吳宜臻之母親(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之筆錄)。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㈡若非虛偽,是否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無真正買賣行為存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經吳羅金栆予以否認,已難採信。次查,吳羅金栆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正,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並抗辯因保險公司給付伊兒子吳錦芳之死亡理賠金,有資金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03年3月18日函覆本院,略以該公司於89年6月3日給付死亡保險金3,004,371元予吳羅金栆,有國泰人壽國壽字第10303209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6頁可稽,堪信吳羅金栆抗辯其有能力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乙節為真。另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吳羅金栆陳稱當初係吳宜臻父親生前借款80萬元給吳宜臻作為購屋之頭期款,系爭買賣除以該80萬元債務抵銷外,吳羅金栆還承受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尾款44萬元則交付吳宜臻,亦提出存摺簿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經查,吳宜臻於95年8月16日以現金105萬9,317元償還貸款,登記交易人為吳秀美(本院按:即吳羅金栆之訴訟代理人),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2年8月15日之覆函附於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參;核與吳秀美於本院陳稱95年8月16日係由伊去銀行提領吳羅金栆帳戶之146萬元等情相符。佐以系爭不動產在95年5月5日曾遭查封,吳宜臻因債務纏身起意出售不動產,亦合常情。上訴人雖主張吳宜臻係對其父親負有債務與其母親吳羅金栆無關,且吳羅金栆亦無法證明確有該筆債權之存在云云。然,一般夫妻財產大多採法定財產制,鮮少採分別財產制,吳宜臻父親借款予吳宜臻,因夫妻共同財產制關係,等同母親吳羅金栆之借款,吳宜臻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吳羅金栆以前揭購屋頭款之借款抵銷,不違事理之常。依前揭事證,吳羅金栆抗辯支出

二、三百萬元向吳宜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足堪採信。⒊上訴人另主張吳羅金栆既稱吳宜臻未與家人聯絡,如何辦

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可知其說法不可採云云。惟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時間為95年7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5年8月9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第32頁之登記謄本),而吳秀美於原審陳稱:「吳宜臻離家出走後,她在宜蘭某家卡啦ok上班,我就去找她要解決貸款的事情,買賣契約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的,簽立合約時被告都有到場,吳宜臻之後才失聯」等語(原審卷第88頁),於本院則陳稱後來才知道吳宜臻欠銀行的錢,是102年銀行職員打電話給吳羅金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就時間點而言,並無矛盾。上訴人主張95年至101年多次去電予吳宜臻家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對吳羅金栆、吳宜臻母女間通謀虛偽買賣一事,未具體舉證,僅以被上訴人2人係母女關係及吳宜臻已多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推測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為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取。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既非虛偽,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有損害於其債權,行使撤銷權,亦無理由:

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宜臻87年7月3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設定抵押

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放款契約書附於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52至57頁可考)。

如前所述,吳羅金栆於95年8月16日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就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交易,吳羅金栆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吳宜臻,吳宜臻雖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另一方面亦收取價金,其出賣不動產已獲得相當對價,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2人均為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依法為獨立個體自營生活,本無父母子女間仍對彼此間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之必然性。上訴人僅因吳羅金栆為吳宜臻之母親,應有頻繁之聯絡,可推知吳羅金栆對於吳宜臻積欠上訴人債務,知之甚詳,據此推斷吳羅金栆對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知情云云,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於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吳羅金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另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