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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釧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應再給付林福次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再給付林釧曜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之上訴及林釧曜之附帶上訴並林福次、林釧曜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釧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太平因業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為法人申請,業已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下仍簡稱祭祀公業林太平),並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104年2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法人登記書、法人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83頁),合先說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福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釧曜(下稱林福次、林釧曜)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身份,請求給付派下員之分配款,並求為判命各給付林福次、林釧曜65萬5555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擴加主張因其等應受分配之比例提高,擴張聲明請求判命除原判決判准部分外,祭祀公業林太平應各再給付林福次、林釧曜16萬3889元本息,核林福次、林釧曜所為係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福次、林釧曜主張:

㈠、林福次、林釧曜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依公業所出售土地價款派下員分配表所載,業經出售之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其他必要開銷及部分保留款後之餘額1億1800萬元,並98年7月30日舉行98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出售土地價款依下述比例為分配與各房份:長房20%、二房20%、三房20%、五房40%,因之林福次、林釧曜若按照上開比例,應可各分得65萬5555元,經於100年5月2日發函催討未果。

㈡、祭祀公業林太平雖抗辯以林福次另案提起訴訟造成公業損害云云,然該訴訟係因祭祀公業於98年2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前,未經派下員全體1/10以上連署,亦未報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許可而逕自召集而疑不適法,林福次為顧及派下員權益對林昭君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乃合法提起訴訟之權利,況該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亦非由祭祀公業支出;另林福次於上開訴訟中聲請於登記簿上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亦無限制擬出售土地過戶之拘束力,對公業並不生任何損害,祭祀公業林太平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林釧曜則否認有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事,並無不當得利,吳昌霖之證言不可採,況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祭祀公業林太平所主張關於98年4月20日以前之停車場收費等損害已逾2年以上,林釧曜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因之林福次、林釧曜應各得分配65萬5555元,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5萬555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祭祀公業林太平則以:㈠關於林福次請求部分: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月30日舉行98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林福次於98年9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請求確認公業管理人林昭君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塗銷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並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該不動產在98年度訴字第400號案件訴訟中之註記,以嚇阻買主,該案雖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駁回林福次之訴確定,然業已造成祭祀公業與買方訴外人辜耀興有所糾紛,迄99年1月15日才經調解成立,致未能及時於98年底辦理過戶登記,因經99年1月1日政府調整公告現值增加527萬7877元,而受有增加繳納土地增值稅211萬1150元及支付前開訴訟第二審訴訟費2萬6002元之損害,合計因林福次之侵權行為所受213萬7152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主張抵銷林福次得請求之土地價金分配款。㈡關於林釧曜請求部分:林釧曜之父林楊周因占用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每輛汽車每年收費3萬6000元,林楊周於84年7月17日亡故後由林釧曜繼續經營,有固定租賃契約13件,自84年至98年間止,14年間至少可得停車費655萬2000元,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林釧曜應返還上開利益,是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林太平就上開林釧曜應返還之利益主張抵銷。㈢是林福次、林釧曜請求給付之分配款,均因抵銷而消滅,其等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福次65萬5555元、林釧曜61萬9555元,及各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釧曜其餘之訴駁回,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祭祀公業林太平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如林福次、林釧曜主張系爭決議關於分配比例部分無效,則祭祀公業林太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應仍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在尚未分析前仍需經分割共有物之手續始能分配給派下員,而系爭決議將系爭出售土地價款,按照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之比例為分配,雖為本院另案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所不採,而認定系爭決議違反房分比例而無效,若然,則林福次、林釧曜於本件出售土地款項尚未分割前,均不得請求給付,因之,林福次、林釧曜追加擴張聲明部分,並無理由。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祭祀公業林太平部分廢棄。林福次、林釧曜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釧曜附帶上訴駁回。

林福次、林釧曜補陳: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之習慣且違反各房份間之公平性,關於分配比例部分應屬無效,故祭祀公業之大房、二房、三房及五房均應各得受分配四分之一,而除該分配比例以外之決議部分則屬有效,祭祀公業林太平應按第三房林邑臣受分配四分之一之比例計算林福次、林釧曜之受分配款。追加聲明:祭祀公業林太平應各再給付林福次、再給付林釧曜16萬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釧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補陳:祭祀公業林太平無法證明林釧曜受有不當得利,林萬清之證述不可採等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林釧曜部分廢棄。祭祀公業林太平應再給付林釧曜3萬6000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林太平原管理人林震帝於78年9月3日逝世,林震帝死亡後遲未選任管理人,嗣於98年2月4日經派下員會議選任林昭君為管理人。

㈡、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月30日舉行98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做成系爭決議變賣祀產坐落台北市○○段○○段第

369 -2、369-1、321-3、405、405-1、405-2、408、408-1號等共8筆土地(見原審卷第23頁),出賣所得價金依如下比例分配: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見原審卷第21-24頁),如依照系爭決議核算,林福次、林釧曜各應受分配款均為65萬5555元。

㈢、林福次前對林昭君起訴請求「確認林昭君對祭祀公業林太平之管理權不存在,祭祀公業林太平所有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昭君)予以塗銷」,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確認林昭君對祭祀公業林太平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林福次勝訴(見原審卷第59-62頁),經林昭君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林福次之訴駁回」而為林福次敗訴之判決,林福次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復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林福次之訴駁回,而再為林福次敗訴之判決,林福次二度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7頁)。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林福次與林昭君,祭祀公業林太平並非當事人。

㈣、林釧曜之父林楊周在84年7月17日亡故,林釧曜繼承為派下員。

㈤、依祭祀公業林太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派下員分配表所示,林福次、林釧曜均各分得65萬5555元之分配款。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祭祀公業林太平出售八筆土地所得價款,林福次、林釧曜應可分得分配款為何?其等所屬第三房林邑臣之房份,究應依據系爭決議之比例受分配20%,抑或應按四大房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受分配?㈡祭祀公業林太平出售土地與辜耀興,未能即時於98年間辦理過戶,所增加支出之土地增值稅211萬1150元、上訴費用2萬6002元,是否係因林福次濫訴之侵權行為所致?祭祀公業林太平得否據以主張抵銷林福次應得之分配款?㈢林釧曜與其父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林釧曜有無受有不當得利?祭祀公業林太平得否以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據以抵銷林釧曜應得之分配款?茲分別說明之。

六、關於祭祀公業林太平出售八筆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比例,系爭決議就林福次、林釧曜所屬林邑臣房份20%部分為無效,該房份應得受四分之一即25%比例之分配,是林福次、林釧曜應各得受分配81萬9444元:

㈠、按祭祀公業處分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買賣價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有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規範意旨,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所剝奪。又派下員之決議,如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

另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派下員大會如作成分析祀產並同時作成分配比例之決議,其中分配比例部分如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而無效時,因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可成立,該分析祀產部分,自屬有效。

㈡、經查,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存有四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臺灣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準此,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四房,其各房權利應為四分之一(即25%),依照前開說明,此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尚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議變更。然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月30日作成系爭決議,除決議將系爭應分配款分配予各房外,並決議由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此分配比例顯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觀其會議紀錄,應出席人數為92人,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人數)則僅61人,其分配比例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此派下員多數就分配比例所為決議,與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而有關「系爭應分配款應予分配」之決議部分,則仍為有效。

㈢、關於出售祭祀公業林太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林福次、林釧曜均各得受分配81萬9,444元:

⒈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月30日作成系爭決議,決議就系爭

應分配款為分配,已如前述,系爭決議關於分配比例部分,雖非有效,惟系爭應分配款仍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分配,該部分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屬有效,如前所述,是林福次、林釧曜毋庸待祭祀公業林太平重作分配表,即得依比例請求給付分配款。查林福次、林釧曜為祭祀公業林太平原派下員林邑臣三房房下之派下員,房份為36分之1(見原審卷第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林太平三房派下權利為4分之1,亦如前述,則林福次、林釧曜主張,其等就系爭應分配款得各分配81萬9,444元(1億1800萬×1/4×1/36=81萬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即非無據。

⒉祭祀公業林太平雖另辯稱:祭祀公業林太平業已於104年2月

24日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為法人申請登記,並提出104年2月3日所制訂之章程,關於法人收入及分配,章程第20條明文規定祭祀公業之收入在分配現金時,應依第23條規定比例分配,而章程第23條則規定:法人其剩餘財產應依大房、二房、三房各分得20%,五房分得40%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然上開章程是本件98年7月30日決議分配之後才為制訂,已無拘束效力,且僅係經公業會員大會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為制訂,既然違反臺灣之民事習慣以及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業如前述,祭祀公業林太平片面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制訂章程而變更各房應分得現金之比例,應屬無效而不具拘束林福次、林釧曜之效力。是祭祀公業林太平主張依章程之規定,僅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予第三房林邑臣之派下員按比例20%而為分配,以及關於本件林福次、林釧曜之分配款,僅各得請求65萬5555元云云,自非可採。

七、祭祀公業林太平抗辯以林福次另提起確認公業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係侵害祭祀公業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㈠、祭祀公業林太平以林福次前曾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致公業因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係林福次與訴外人林昭君間關於林昭君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管理人有疑義而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祭祀公業林太平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有該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62頁);又依原法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該事件經一審判決後,林昭君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亦為林昭君本人所繳納,祭祀公業竟以林福次未繳上訴裁判費並以此主張與林福次應分得之分配款予以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林福次對祭祀公業林太平之管理人林昭君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將公業所有土地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之訴,係在排除林昭君對公業之管理權,此僅影響上訴人是否以林昭君為法定代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仍屬地政機關有權審核事項。林福次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依法行使其權利,且該訴訟繫屬之註記,並未禁止祭祀公業林太平處分土地,此由101年8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0月2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案件訴訟中」之登記,然祭祀公業林太平仍於99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辜耀興調解成立,並於100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即足佐證,是上開註記並無影響祭祀公業林太平出售土地之流程,亦無不法侵害公業之權利,是其以林福次應賠償該土地買賣因而增加之增值稅211萬1150元並以之抵銷林福次得請求之價金分配款云云,並無理由。

八、祭祀公業林太平抗辯以林釧曜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元範圍內,主張抵銷部分於3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林太平抗辯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移轉予訴外人辜耀興,林釧曜則占用系爭土地收取停車費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收據、停車場委任管理契約、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第29-30頁),揆之該停車場委任管理契約,係約定林釧曜委託吳昌彬(原姓名吳昌霖)自98年4月20日至103年4月20日止代管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可知祭祀公業林太平抗辯以林釧曜有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據。又吳昌彬於原審到庭則證稱:確有無與林釧曜於98年4月20日訂立停車場委任管理契約,停車場原為林釧曜管理並收費,後因林釧曜搬家到中南部且原來停車場租約到期,遂委託其繼續管理停車場並收費,每個租約期間不一樣,也有人退租及承租,其僅處理一期,並經交付與遙控器、承租人名單,而停車場出租有分半年期間及一年期間,期間相同租金相同,【但時間已久遠,關於租金金額不復記憶】,所收到租金是匯到林釧曜帳戶等語(見原審卷64-67頁),吳昌彬所述核與上開停車須知、收據相符,雖依其所述,有占用土地使用作為停車場一情,然關於究竟占用何一區域,以及占用期間、利益為何,則尚難僅憑上開證述內容,遽予認定。

㈡、又林釧曜既否認有占用之行為,亦否認受有何利益,祭祀公業林太平仍應舉證證明林釧曜占用之土地範圍大小,持續占用之期間,以及因之所獲得之利益為何等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張木軍向被上訴人林釧曜承租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至98年7月底止,此部分業經祭祀公業林太平提出張木軍書面說明、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依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張木軍係自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轉帳至林釧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張木軍分別於97年6月30日、98年2月4日各匯款1萬8000元至林釧曜上開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02年8月2日102台南字第000106號函附交易明細足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該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是林釧曜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而受有3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自堪認定。

㈢、至於祭祀公業林太平另主張,林釧曜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應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8頁),共計906萬4586元云云,則為林釧曜所否認。而訴外人林萬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雖亦曾到庭證稱:其【按常理推斷】,林釧曜有占用該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其僅空泛指陳占用,然關於林釧曜究占用何一區域、受有多少租金利益云云,均未能具體陳明,更何況林萬清亦自承係「常理推斷」所為臆測之詞,顯難據為佐證林釧曜除上開張木軍停車繳費所受利益之外,另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不當得利;此外,祭祀公業林太平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調閱林釧曜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 -95頁),揆其明細各金額往來交易,均無任何足以證明林釧曜係因占用系爭空地獲有租金利益之證據,該交易明細自亦無從作為認定林釧曜受有利益之積極證據。是除上開張木軍使用停車場等證據以外,祭祀公業林太平並無法舉證證明林釧曜有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及相當期間之事實,其據以主張林釧曜受有占用全部系爭土地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所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㈣、是祭祀公業林太平主張林釧曜因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作為停車場,於受有3萬6000元利益範圍內,自得請求返還;祭祀公業林太平對林釧曜既有3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援以主張抵銷。是林釧曜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分配款,經扣除上開抵銷金額,於78萬3444元(000000-00000=783444)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福次、林釧曜依系爭決議有關分析系爭分配應分配款部分,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給付分配款65萬5555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等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17日送達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法定代理人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祭祀公業林太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林福次、林釧曜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非無據。至追加之16萬3889元則應自追加狀(見本院卷第109頁)於103年9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8日起算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林福次、林釧曜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各給付65萬5555元、61萬9555元,及各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此判命祭祀公業林太平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福次、林釧曜於祭祀公業林太平提起上訴後,經追加擴張聲明請求祭祀公業林太平再給付林福次16萬3889元、再給付林釧曜16萬3889元及均自103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准許,逾此其餘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祭祀公業林太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林福次、林釧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