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如英訴訟代理人 盧輝煌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周妤潔(原名周昱利)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徐如英並就其上訴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周妤潔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周妤潔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如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如英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如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如英(下稱徐如英)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妤潔(原名周昱利,下稱周妤潔)於民國100年11月6 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周妤潔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完工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嗣因工程變更設計,兩造於101 年1 月8 日就追加減工項,核算實際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79萬零800 元,扣除伊已給付之第1 、2 期工程款60萬元、周妤潔要求預支之工程款9萬元後,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萬零800 元。兩造遂於同年1 月10日簽定「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變更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於周妤潔完成系爭變更契約第3 期第1-38工項、第4 期第39-45 工項後,伊分別給付工程款5 萬零800 元、5 萬元。惟周妤潔於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後即片面停工,經伊屢次限期催告均未據置理。因周妤潔未依限完工,伊業於101 年3 月8 日終止契約。復系爭工程剩餘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為10萬零800 元,伊就該部分重新發包而支出30萬5041元,伊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20萬4241元,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周妤潔賠償之;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周妤潔應於101 年1 月20日完工,如逾期即按日扣罰原契約總工程款0.3%之罰金,自101 年1 月21日預定完工日之翌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伊重新發包部分完工之日止,周妤潔逾期日數共96日,伊自得請求周妤潔給付逾期違約金22萬7712元(按79萬零800 元核算,四捨五入後每日為2372元,乘以96日);又伊與訴外人洪清海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洪清海自101 年2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因周妤潔逾期完工,致伊於101 年5 月1 日始能出租系爭房屋,周妤潔自應賠償101 年1 月21日至同年4 月25日計96日逾期期間之社區管理費、水電費、房貸利息、租金損失、精神損失等居住權益損失費用,合計16萬元。以上總計請求周妤潔給付59萬1953元。爰依前述法律規定,聲明:㈠周妤潔應給付伊59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妤潔則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徐如英履次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伊得延長完工期限,是伊並無逾期完工,徐如英不得請求逾期罰款。又履約過程中,伊及配合工班皆依工程進度與徐如英聯繫,惟徐如英除屢次變更設計外,復拒不履行交付鑰匙、開啟門鎖以提供工地等協力義務,經伊於101 年2 月6 日函知限期3 日內開啟門鎖、配合施工未果,伊乃以電話聯繫徐如英之代理人盧輝煌(下稱盧輝煌),然盧輝煌已於電話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並無拒不履約、片面停工情事,徐如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徐如英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周妤潔應給付徐如英26萬5036元(含重新發包之價差20萬4241元、租金損失4 萬元、水費損失430 元、電費損失365 元、違約金2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徐如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如英並就其上訴部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卷二第13頁),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徐如英下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妤潔應再給付徐如英22萬7712元(即租金
2 萬元、違約金20萬7712元,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周妤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妤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如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徐如英其餘之訴,即駁回其餘水電費之請求,及駁回社區管理費、房貸、精神賠償請求部分,未據徐如英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22 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0 年11月6 日約定由周妤潔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92萬元,完工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有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1頁)。
㈡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兩造於101 年1 月10日簽定系爭變更
契約,約定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79萬零800 元。扣除徐如英已給付之第1 、2 期工程款共60萬元,及周妤潔要求預支之工程款9 萬元,餘款10萬零800 元,約定周妤潔完成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之第3 期第1-38工項、第4 期第39-45 工項後,徐如英按期給付5 萬零800 元、5 萬元。有系爭變更契約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
㈢徐如英已給付周妤潔之工程款為69萬元。未給付之工程款為
10萬零800 元。有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㈣原審卷一第168 頁至第202 頁之門禁登記簿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㈠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應延長?周妤潔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
無逾期?⒈徐如英是否向周妤潔表示要自行繪製設計圖、自行尋找工
班、常常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⒉徐如英於101 年2 月8 日前是否拒絕為協力義務(交付鑰
匙、開啟門鎖等),而影響周妤潔施工?⒊周妤潔是否於101 年1 月10日以後停工?其停工有無正當
事由?⒋周妤潔能否以變更設計為由,主張延長工期?如得主張,
是否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是否須經兩造計算協商?其延長後之完工日期應為何時?⒌徐如英是否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27 條、第331 條、第
254 條、第260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得否於上訴後就其上訴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511 條、第
263 條、第258 條、第260 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⒍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事由終止?㈡徐如英是否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周妤
潔賠償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居住權益損害?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周妤潔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爭點:
⒈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1 月20日完工(原審卷一
第5 頁第8 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於101 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周妤潔必須完成電視背牆大理石等45項工程,惟亦載明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契約之緣由為「茲就乙方(即周妤潔)承攬裝潢工程未完工部分因工程款支付方式有所調整,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共同條款如下:本工程因內容略有變更,故實際工程款總額應為79萬0800元. . . 」(原審卷一第12頁、第13頁),堪認系爭變更契約之簽訂,係肇因於工程內容有變更,計算追加、追減項目後,將工程款總額由原約定之92萬元變更為79萬0800元(原審卷一第5 頁、第12頁、第14頁),並就系爭契約未完工部分變更支付方式,堪認系爭變更契約之內容係承襲原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來。兩造既未於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時就完工期限重新約定,堪認除另有可歸責於一方之情形外,仍應以原約定之101 年1 月20日為完工期限,合先敘明。
⒉周妤潔抗辯:徐如英向周妤潔表示要自行繪製設計圖、自
行尋找工班、常常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故未能於101年1 月20日完工應可歸責於徐如英等語。徐如英則否認伊有何可歸責事項。經查:
⑴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其修改項目如下:(因系爭契
約第15條規定追加及變更項目,須經兩造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5 頁。故僅以報價單修改部分均經兩造簽名確認,亦即徐如英簽「徐」字外面畫圈,周妤潔亦簽署「周昱利」部分,始認定為兩造同意變更或追加之項目)①電氣櫃項目中,第2 項原僅約定「櫃面白色烤漆」,
後又加上「對開門」之要求,第8 項原僅載明「旁邊大柱四週貼線板」,後又加上「大圖騰」、假門造型(原審卷一第7 頁,本院卷一第49頁)。
②餐廳櫃項目中,第6 項原約定「其餘80公分須留左邊
,設弧形轉角」,改為「(左右邊)各留40公分,圓弧形;第7 項「圓形底座,圓形墨鏡」均改為長方形,並就原未約定型式的燈座具體敘明其型式(原審卷一第7 頁,本院卷一第49頁)。
③主臥床頭櫃項目中,原僅約定貼黑白灰花紋壁布,後加註「業主挑」(本院卷一第50頁)。
④主臥化妝臺/上方吊櫃,原僅約定「檯面上方設與桌
面同寬明鏡」,後加註須「可拖拉至床頭櫃內,深度70公分」(本院卷一第50頁)。
⑤主臥衣櫃項下,註明「百頁門刪除,改全面推拉門」(本院卷一第50頁)。
⑥主臥天花板項目中,原約定周圍多層次線板,後改為細線板(本院卷一第50頁)。
⑦次臥項目中,第⒊⑵項門右衣櫃,修改為加設活動吊
桿;原約定為櫃子為美耐板,邊條為原木,後修改為玻璃板材質,邊條為細線板(原審卷一第8 頁,本院卷一第51頁)。
⑧次臥⑵項目中,吊櫃原為美耐板材質,後改為玻璃板
,天花板原僅記載「如圖示」則改為「一字型內T5燈管(包覆)」,後該次臥⑵項目又整項打叉刪除(原審卷一第8 頁,本院卷一第51頁)。
⑨和室(檜木)項下,第5 項原載「天花板包覆採矽酸
鈣板」,後又增加要「包覆管線」(原審卷一第9 頁,本院卷一第52頁)。
⑩兩造另約定:「增加4 片木框內坎玻璃(廚房)推拉
門一式;(次臥2 )木門一式,木片加玻璃;(浴室客廳)木門一式,木片加玻璃;(和室)木門一式,木片加玻璃;推拉門共4 片」(原審卷一第10頁)。
據上,並衡諸系爭工程為住家裝潢工程,其設計、施工原以業主之意念及喜好為主體,從而,周妤潔所稱徐如英對於設計報價內容多所修改之情,尚非無稽。
⑵再者,證人饒春明(即受僱於原工班王先生施作系爭工
程之木工工人)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木工自始為伊所施作,伊施作期間徐如英有到現場,也有要求變更施作項目,陸陸續續變更的項目還蠻多的,伊於101 年1 月17日有與徐如英至五金行挑選材料,當場寫下徐如英要施作的追加工程及後續工程五金項目,隔天有寫報價單,報價單上有寫預計施工期間為36天,並註明須油漆施作完成始能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正反面)。堪信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徐如英確實屢次要求修改工程內容,除依上⑴所示在報價單上記載變更內容外,更於101 年1 月10日與周妤潔簽訂系爭變更契約以資確認,且迄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後之101 年1 月17日仍有追加工程之情。周妤潔辯稱徐如英常常變更設計,甚至於系爭變更契約簽訂後仍不斷變更等語,洵可採信。
⑶復按,證人鄧暐馨(原名鄭冠羿)於本院102 年3 月27
日準備期日到庭結稱:伊為室內設計師,於101 年1 月
7 日與周妤潔同至系爭房屋與徐如英見面,徐如英表示現場工班將機台、材料都搬走,要求周妤潔馬上過去處理,當時討論後周妤潔有同意徐如英更換工班,徐如英更表示已自行找好油漆工班,伊於現場與徐如英確認追加工程之內容,並向徐如英表示現在要更換工班並追加工程,時間一定會拖延,無法在合約完工期限或過年前完工,徐如英說時間不重要,因為是自己要住的房子,希望符合要求才住進去,伊有幫忙介紹(木工)工班洪明輝找工班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明輝於同日到庭證述:伊是後面去收尾的木工,但只有報價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相符。則徐如英有追加工程,並表示要變更木工工班、自行找油漆工班等情,堪信屬實。
⑷徐如英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暨被上訴人理由反
駁狀」,自承:大理石工廠來電給伊(日期不詳),謂大理石已完成,何時可安裝,之後就一直催促伊趕快安裝,其時油漆尚在作業中,因擔心噴漆會污染大理石,故伊表示須待油漆全部完工再行安裝,故後來延至101年2 月6 日才安裝,惟該日油漆尚未完工,因工班一直催促,並表示用報紙包覆即可,伊乃不得已同意安裝,後來拆開報紙時,發現大理石黏貼膠帶部分均被報紙油污所污染等語(該狀第28頁,以黃色封皮裝訂,置卷外)。而油漆工班係徐如英自行覓得,為徐如英所不爭,且與證人鄭暐馨上⑶所述相符;又周妤潔應負責施工的大理石工項,雖一直向徐如英要求能儘快進場施作,惟因徐如英考量油漆工程之施作進度而要求延至101 年2月6 日(已逾101 年1 月20日之原定完工日)始施作。
從而,周妤潔辯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20日尚未完工係可歸責於徐如英等語,即非無據。
⑸綜上,徐如英有屢次變更追加原議定工程內容之情,復
因其自行覓得之油漆工班工程延宕之故,始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於原約定之完工日即101 年1 月20日前完工乙節,堪予認定。又系爭工程未能於101 年1 月20日前完工,既因上述理由,而可歸責於徐如英,則周妤潔另辯稱:徐如英於101 年2 月8 日前拒絕為協力義務(交付鑰匙、開啟門鎖等),而影響伊施工工期之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徐如英指摘周妤潔於101 年1 月10日即行停工,且其停工並無正當事由等語,惟為周妤潔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⒊所述木作工作日數明細所示,工班工人王足滿於
101 年1 月16日、1 月17日仍進入系爭房屋全日施工(該二日分別自上午8 時40分、8 時25分,工作至下午4時40分、5 時48分,原審卷第167 頁),殊難逕謂周妤潔於101 年1 月10日後即行停工。
⑵再者,大理石工廠以簡訊向周妤潔表示預計101 年1 月
17日施作,周妤潔亦於101 年1 月11日將該訊息轉予徐如英知悉(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101 年1 月20日周妤潔之廠商仍以電子郵件持續提供櫃體手把之單價、數量、用途等訊息予徐如英(本院卷一第131 頁);周妤潔於101 年1 月28日、1 月30日間,仍以簡訊聯繫新木工並向徐如英表示會偕同新木工至現場(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5 頁);周妤潔於101 年2 月1 日仍持續以簡訊或電子郵件告知現場施工日期、提供報價(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6 頁)。綜上資料,當難逕認周妤潔於101 年1 月10日以後即有擅行停工之情。
⑶且依上⒉⑷所示,徐如英自承周妤潔的大理石工班一直
催促伊安裝大理石,惟油漆尚未完工,伊不得已始同意於101 年2 月6 日進行大理石安裝等語(置卷外,以黃色封皮裝訂之民事補充說明暨被上訴人理由反駁狀第28頁參照),則縱周妤潔於101 年1 月10日之後施工狀態較為不穩定,亦係因徐如英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周妤潔,殆無疑義。
⒋關於周妤潔能否主張延長工期?如得主張,是否須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是否須經兩造計算協商?其延長後之完工日期應為何時等爭點:
⑴系爭變更契約係承襲系爭契約而來,除工作項目變更、
付款方式改變外,系爭契約之內容仍應拘束兩造等節,業經論述如上⒈所述。而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徐如英)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予乙方(即周妤潔),或不可抗力之天災,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等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原審卷一第5 頁)。而系爭工程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 年1 月20日前完工,惟未如期完工之原因則係因徐如英屢為變更設計、徐如英自行尋找的工班工期延宕等因素所致,亦如上⒉所述,則周妤潔主張伊不受原定完工期限即101 年
1 月20日之限制,而得主張延期工期,洵為可信。⑵周妤潔未向徐如英說明變更工程後之預定完工期限為何
時,亦未與徐如英計算協商應延長之工期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⒉⑶、⑷所述,徐如英於101 年1 月17日猶有追加工程之需求,且徐如英找來的油漆工班迄
101 年2 月6 日仍未完成系爭房屋油漆工程,則周妤潔抗辯:兩造101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後,徐如英猶有諸多不可預測之變數,致伊無從評估可能的完工時間,始未與徐如英約定新的完工日期等語,亦足採信。綜上,應認周妤潔未能於原定完工日101 年1 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非有可歸責之原因,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應可歸責於徐如英。
⑶徐如英於原審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並請求周妤潔賠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雖未於兩造約定之101 年1 月20日完工,惟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徐如英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周妤潔,既經論述如上,則徐如英於原審依民法第
502 條解除契約、請求周妤潔賠償,即無理由。原審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准許徐如英請求部分,周妤潔上訴請求廢棄,即非無據。
⒌徐如英就其上訴部分,於上訴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
法第511 條、第263 條、第258 條、第260 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卷二第13頁)。周妤潔雖表示不同意徐如英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32頁),惟核徐如英於原審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真意,係「就周妤潔已經施作的部分不解約,沒有施作的部分要解約」(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核與「終止契約」係就尚未完成部分往後發生契約消滅效力之法律效果相同,且始終基於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逾期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⒍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事由終止或解除之爭點: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徐如英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⑵兩造就徐如英主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就終
止之時間及方式則有爭議。徐如英主張:伊係以101 年
3 月2 日存證信函向周妤潔表示系爭契約於101 年3 月
8 日終止(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2 頁至第165 頁),惟查,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未據周妤潔收受(原審卷一第274 頁至第277 頁),徐如英亦不否認周妤潔確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則徐如英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到庭周妤潔,未可逕認已生終止之效力。徐如英雖另主張該存證信函併寄送予蕭晴旭律師並經收受云云(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惟蕭晴旭雖曾於其當時受僱之律師事務所經該所主持律師分配受任處理周妤潔與徐如英之裝潢糾紛案件(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然蕭晴旭受任範圍是否包括代周妤潔收受信件、是否有將信件轉知周妤潔等情,均未據徐如英舉證以實其說,則徐如英以蕭晴旭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據,主張周妤潔已受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此於101 年3 月
8 日終止云云,委無足取。⑶周妤潔則主張:徐如英之代理人盧輝煌於101 年2 月8
日以電話向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核:盧輝煌為徐如英之代理人,為徐如英所不爭執,徐如英亦於101 年2 月6 日即以電子郵件向周妤潔表示:「請直接與我的委託人聯絡,以後我不再介入,也不與妳做無意義的爭論,委託人會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153 頁);盧輝煌(亦即徐如英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101 年2 月2 日伊到場處理時,就向周妤潔表示伊為徐如英的代理人,伊與周妤潔談好後面的事情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正反面),足見徐如英確於101 年2 月2 日即委任盧輝煌全權代理與周妤潔間之工程糾紛。再觀諸盧輝煌與周妤潔於101 年2 月8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盧輝煌屢次要求周妤潔坐下來談,要求周妤潔處理等語,周妤潔則一再表示沒有不處理,希望徐如英說清楚欲變更的內容等語,迄對話最後盧輝煌遂表示:「我現在就要去告你詐欺和背信,你有沒有聽清楚,你後面就不要處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揆諸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原得隨時終止契約,盧輝煌既為定作人徐如英之代理人,復與承攬人周妤潔就系爭工程後續處理方式溝通未果後,對周妤潔明確表示「後面就不要處理了」,當堪認定盧輝煌已代理徐如英對周妤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應係由徐如英之代理人盧輝煌於
101 年2 月8 日以電話終止,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已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
㈡關於徐如英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請求周妤潔賠償未
施作工項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20萬4241部分:徐如英之代理人盧輝煌於101 年2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論述如上⒍所示。系爭契約既經定作人徐如英任意終止,則徐如英嗣後縱因重新發包而有所支出,亦與周妤潔無關。從而,徐如英請求周妤潔賠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20萬4241元,即屬無據。
㈢徐如英請求周妤潔賠償租金、水電費等居住權益損失及逾期罰金部分:
依上㈠⒉所示,系爭工程未能於101 年1 月20日完工,可歸責於徐如英屢次變更設計、徐如英自行尋找之油漆工班施工進度影響周妤潔之施作所致,周妤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始未能依約於101 年1 月20日完工;又依上㈠⒍所述,徐如英業於101 年2 月8 日由代理人盧輝煌對周妤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周妤潔未能逾期完工非可歸責,且系爭契約業經徐如英任意終止,周妤潔自無庸負逾期責任。
準此,徐如英以周妤潔已逾期96日,伊因此受有租金、水電費之損害,且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逾期罰金云云,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徐如英依民法第502 條、第511 條、第263 條、第258 條、第260 條、系爭契約第110 條規定,請求周妤潔給付重新發包的價差損害20萬4241元、租金損失6 萬元、水電損失795 元、逾期違約金22萬7712元本息(以上本金共計49萬27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徐如英經原審駁回而未據上訴之其餘請求,則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周妤潔應給付徐如英26萬5036元本息(含重新發包的價差損害20萬4241元、租金損失4 萬元、水電損失795 元、逾期違約金2 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周妤潔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徐如英於原審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周妤潔給付22萬7712元本息部分(即租金差額2 萬元、逾期違約金差額20萬7712元),原審為徐如英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徐如英上訴後變更為依民法第511 條、第263 條、第258 條、第260 條請求,亦屬無據,其變更之訴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妤潔之上訴為有理由,徐如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