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高文秀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上訴人 倪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1萬942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9422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核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9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間任職上訴人(原名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室人員。於其任職期間,除依上訴人所制訂「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所頒訂「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下稱教育部頒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尚可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下稱相關工作補助費)。惟於92年5月30日前,上訴人並未制訂發給相關工作補助費之規範,迄92年5月30日9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始通過制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系爭支給規定),並於92年7月16日經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然上訴人之校長黃鴻玉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竟浮濫發放相關工作補助費與教職員工,致遭教育部發函指正應改善相關缺失,並要求上訴人追討教職員所溢領相關工作補助費。上訴人因此於97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催討遭溢領之款項,被上訴人溢領之款項核計為81萬942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9年8月至95年7月間任職會計室,均依照上訴人指示辦事、領取薪資,被上訴人固確有領取前開三節獎勵金、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共計318萬9269元,被上訴人亦於收受上訴人函知應返還款項81萬9422元後,於101年3月21日函覆拒絕,然伊否認有不當得利,該款項係依兩造之聘僱契約及系爭支給規定而領取,況當時會計室工作人員不足以致工作量暴增,當時校方會計主任林麗華才會使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獎勵金、補助費,且其與教師、職員工作性質不同,並未違反系爭敘薪辦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自79年8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自84年5月31日起,依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敘薪原則領取薪資,然系爭敘薪辦法、教育部頒敘薪原則並無關於如何領取相關工作補助費之規定;㈡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上訴人校長黃鴻玉開始發放教職員相關工作補助費,嗣於92年5月30日上訴人9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系爭支給規定,其後上訴人因之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教職員領取相關工作補助費欠缺明確並有浮濫現象;㈢前開時期任上訴人校長之黃鴻玉、會計主任林麗華,因發放相關工作補助費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黃鴻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林麗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有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見原審卷第173-176頁)、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相關工作補助費支給規定(見原審卷第9頁)、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14頁)、桃園地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審卷第231-236頁)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領取之相關工作獎補助費計81萬9422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領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46頁),然辯稱其均係按照校方規定領取,且因會計室工作增加,經林麗華依規定發給,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學校於89年至92年間就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支給,並無相關明文之規定,殆於92年5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2年7月16日通過系爭支給規定,規定接受委辦性質工作人員,依委辦工作之性質,有固定支付標準者,依該標準支給工作費,若無規定,則參酌相關機構支付標準支給;上訴人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按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獎金。又上訴人之校務會議於93年12月10日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3年12月21日通過系爭修訂支給規定,增訂上訴人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補助費,有系爭支給規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給規定中就有關發放對象「本院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而利用該未有明文及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致遭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糾正,再於96年5月2日函要求上訴人追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20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96年5月2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A號二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14頁、15-17頁)。上訴人乃於系爭第三次校務會議決議追回上開相關工作補助費款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再查,觀諸上訴人提出、雙方所不爭執之92年至94年間系爭支給規定、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教職員)、支出預算明細表暨聘書等件所記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
9、177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卷第76-81頁),可見上開期間之相關工作補助費支給規定,祇就相關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規定為「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並未界定「其他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圍,且於92年以前亦無該規定之訂定。然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卻係以「人事費」之大項目編列(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卷第76至81頁)後,將相關工作補助費等款項支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教職員。而被上訴人之聘書(原審卷第177頁)又僅載明「其他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上訴人)相關法規辦理等旨,全未涉及教職員尚得領取相關工作補助費等款項。則上訴人執以主張:伊用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予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及作業(敘薪)原則,致遭教育部查核認定被上訴人確受有不當所得。被上訴人收受溢領之款項,絕非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而來,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無據。
㈣、另依(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條(教育部為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縣〈市〉設立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基本法第5條(應另以法律規定保障教育經費之編列)、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下稱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條(依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法)、第15條(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對公、私立學校進行財務監督,得查核該校之財務狀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者予以停止補助)等規定,暨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67條及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5條規定所訂定之「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23項(查核薪資中是否包含其他名目之加給)等內容,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96年5月2日函等函(該部對上訴人違法不當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及要求其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款項)所載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15-17頁),均見教育部有權查核私立學校是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該部確曾糾正上訴人有不當發給薪資(相關工作補助費等款項),並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追繳之情事。而上訴人發放相關工作補助費等款項之行為,所違反之相關教育法令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伊按照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信賴保護原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查,上訴人於系爭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計算應返還之數額之原則為:以該期間領取之各項津貼、補助費總和:被上訴人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期間包含相關工作補助費在內之各項費用領取總額為318萬9269元(如附表所示),而其應得領取之工作津貼,計至94年8月停止發給為止共計60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為180萬元(3萬元×60月=180萬元),應得領取之三節獎勵金為56萬9847元(經考量領取之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因之計算已領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繳回之不當得利領取款項為81萬9422元(318萬9269元-180萬元-56萬9847元=81萬9422元,見原審卷第19頁)乙情,業經上訴人提出89年8月至94年12月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之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之溢領工作補助費為81萬9422元,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業已以97年3月13日台南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81萬9422元(原審卷第197-198頁),被上訴人亦當庭不爭執確有收取該函,並於同年月21日有函覆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揆其公文內容既係通知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返還款項並於10日內至會計室核對等語,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3月21日起算10日後(即97年4月1日起)即應負有返還溢領款項之義務,逾此期限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受領之前開81萬9422元,有如前述,且因其領取上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顯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9422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元9422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麗華(見本院卷㈡第48頁),用以證明其所領取之相關工作補助費合於規定,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威翔附表:上訴人自89年8月至94年12月所領取包括相關工作補助費
等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8頁)┌────┬─────┬─────┬─────┬──────┬─────┬─────┬────┐│項目 │秋節工作獎│年終特別工│端節工作獎│ 其 他 │ 工 作 │ │ 單 位 ││學年度 │金 │作獎金 │金 │工 作 獎 金 │補 助 費 │合 計 │(新臺幣 ││ │ │ │ │ │ │ │元) │├────┼─────┼─────┼─────┼──────┼─────┼─────┼────┤│89學年度│53191 │63829 │63829 │121957 │96600 │399406 │ │├────┼─────┼─────┼─────┼──────┼─────┼─────┼────┤│90學年度│63829 │112366 │63829 │143016 │201600 │584640 │ │├────┼─────┼─────┼─────┼──────┼─────┼─────┼────┤│91學年度│63829 │133685 │63829 │142900 │316600 │720843 │ │├────┼─────┼─────┼─────┼──────┼─────┼─────┼────┤│92學年度│63829 │66276 │31914 │153549 │396000 │711568 │ │├────┼─────┼─────┼─────┼──────┼─────┼─────┼────┤│93學年度│95743 │92053 │63829 │26187 │396000 │673812 │ │├────┼─────┼─────┼─────┼──────┼─────┼─────┼────┤│94學年度│ │ │ │ │99000 │99000 │ │├────┼─────┼─────┼─────┼──────┼─────┼─────┼────┤│合計 │340421 │468209 │287230 │587609 │0000000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