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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義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華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由伊永仁變更為陳國恩,於104年4月10日再變更為胡木源,有內政部103年1月23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4年4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56、107頁),陳國恩、胡木源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書(下稱98年採購契約),於99年4月23日製作完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員警反應良好,乃於同年7月2日主動與伊簽立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系爭契約為獨立之採購契約,非98年採購契約採購數量之加購。嗣99年7月8日因媒體報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做不實報告涉放水,被上訴人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因涉案遭羈押為由,暫停履行系爭契約,又於100年1月18日以伊施用詐術簽立系爭契約為由,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退還伊所繳履約保證金。然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縱孫華昌確因98年採購契約涉及弊案,被上訴人據以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拒絕伊履行系爭契約,契約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之警察服裝係量身定作,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致伊無法履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退還履約保證金。縱認被上訴人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經公開招標,伊於99年6月17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上訴人進行議價,系爭契約屬98年採購契約之後續擴充採購。依98年採購契約可知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驗結果係履約文件之一部份,孫華昌於98年採購契約履約過程中行賄公務員,並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致伊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0年1月18日向上訴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又孫華昌交付不實登載之試驗紀錄表予伊,使上訴人通過98年採購契約之檢測及驗收,伊於100年1月21日依98年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約定,解除98年採購契約,契約解除之效力及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撤銷、解除,伊自得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簽訂98年採購契約後,於99年7月2日再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尚未開始履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主張因上訴人施用詐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再以上訴人違反98年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約定為由,向上訴人表示解除98年採購契約,並拒絕退還上訴人所繳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保證金收款收據、被上訴人100年1月18日、同年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6、122至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拒絕伊履行系爭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縱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亦應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契約議價時,已

記載:系爭契約係依98年採購契約原招標案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採購金額㈠已敘明採購之期間、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上訴人辦理議價,決標金額為373萬4,280元等情,有議價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屬98年採購契約之後續擴充採購,應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因98年採購

契約涉及行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認定孫華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孫華昌所涉犯罪事實為:98年度採購案規範書規定布料之規格,及由採購機關分3階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品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上之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布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進行第1階段之檢測時,該局分案結果係由訴外人鍾引祺承辦,詎鍾引祺因知悉標檢局臺北總局無法依被上訴人申請試驗時之要求,就該案之「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採用ISO63306A之檢測方式進行檢測,並知其於98年7月2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已遭上訴人之同業廠商質疑,遂於98年8月27日製作試驗報告時,故意未記載該「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且於備註欄中故意不予註明,又明知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布無法通過被上訴人規範書所規定「抗剝離」標準中之「100小時濕曲撓」檢驗項目,仍與孫華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中虛偽填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將該試驗紀錄表送交被上訴人行使,使上訴人得以通過第1階段檢測。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第2階段廠驗,將防水透氣布料及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反光條分送標檢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執行檢測,其中紡研所就車縫試作樣品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第2階段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依採購合約規定申請就上開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及反光條全部重新複驗,被上訴人再於98年12月4日檢送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就防水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及色差值等項目,就防風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及重量等項目,標檢局分案由鍾引祺承辦,孫華昌明知上開用以承作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之防水透氣布料,在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標準,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指示員工馮建中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1萬元賄賂及價值2,000餘元之行動電話1支予鍾引祺,並告知鍾引祺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物品,係孫華昌就被上訴人上開採購案第1階段、第2階段驗收之試驗案件所給予,要求鍾引祺就承辦中之第2階段驗收試驗案件出具符合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協助上訴人通過驗收,鍾引祺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布料在試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竟於收受孫華昌、馮建中交付之賄賂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填載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上訴人亦因持交該公文書予被上訴人而通過第2階段驗收,後續得以上開不符合驗收規範之防水透氣布料製作交貨成品。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辦理第3階段成品驗收,檢送行政警察防水透氣雨衣褲、刑事防水透氣雨衣褲、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等成品各2件,向標檢局申請就防水透氣雨衣褲及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外套布料)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及色差值等防水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就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內件背心)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及重量等防風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標檢局分案由鍾引祺續辦,孫華昌明知所承作之防水透氣雨衣褲,在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標準,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要求鍾引祺出具符合被上訴人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並於試驗報告完成前交付試驗報告稿(即試驗紀錄表)供其確認各項試驗結果數值,鍾引祺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雨衣褲,在試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又不得於試驗案件申請者或付款廠商繳清試驗費用前,告知申請者或相關廠商試驗結果,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鍾引祺再於99年5月20日中午前往上訴人辦公室,口頭告知孫華昌各該試驗項目之試驗結果依其要求均合格,孫華昌則交付以紅包袋包裝之2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上訴人亦因行使上開試驗報告而通過第3階段驗收等情,孫華昌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亦坦承有前述犯行,有該刑案104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於98年採購契約履約過程中行賄公務員,偽造試驗合格之試驗紀錄表、試驗報告等文件,堪予採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亦構成消極詐欺行為。

查:

⑴98年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㈠依據本案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第6條、交驗期限,第7條、交貨期限及第8條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等規定辦理驗收交貨,並以『完成報告書(書面文件)』報機關……」(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規範書第6條規定:「

六、交驗期限:6.1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廠商應於簽約翌日起28日曆天內,提具1.樣布2.防水透氣車縫試作樣品,備文通知機關擇期驗收辦理送驗,依照本規範8.1【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辦理。為提升採購效益並符合功能效益之需求,本案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檢驗結果必須全部合格,若有一項不合格,自機關發文通知廠商翌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再提具1.樣布2.防水透氣車縫試作樣品,備文通知機關擇期複驗辦理送驗,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若仍有一項不合格,自收到檢驗報告日起機關即發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6.2第二階段【布料、反光條備齊廠驗】:廠商應於簽約翌日起90日曆天內備文通知機關擇期驗收,機關赴廠抽檢防水透氣布料、反光條及防風透氣布料送驗,分別依本規範8.2【第二階段:布料、反光條備齊廠驗】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必須全部合格,前述檢驗費用及抽驗之貨品廠商應無償補足,若有一項不合格,自機關發文通知廠商翌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可備文要求複驗由機關擇期再赴廠抽檢,並依本規範規格需求【一、「布料規格」;二、副料之反光條所有項目】全部重新複驗乙次,複驗結果必須全部符合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若經複驗仍有任何一項目不合格,廠商即已違約;機關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發文通知廠商即解除全部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6.3第三階段【成品檢驗】:第二階段檢驗必須全部合格廠商始得製作成衣,自機關發文通知開始製作之翌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服裝製作並備文通知機關,機關擇期依照本規範『八、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進行交貨檢驗。」;規範書第8條規定:「八、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8 .1【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廠商於簽約翌日起28個日曆天內須提具樣料備文通知機關辦理送驗。8.1.

1.廠商於簽約翌日起28日曆天內須提具樣料備文通知機關:

a.依本規範【一、「布料規格」1.1.5防水透氣布料功能效益標準項目】共同送驗。由機關指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見原審卷第129、130頁),顯見提出樣料送驗,係屬上訴人之履約義務,且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驗結果屬履約文件之一部份。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明知上訴人製造之防水透氣雙層

風雨衣褲無法通過被上訴人之檢驗要求,遂與標檢局承辦人員鍾引祺共同於試驗紀錄表不實登載「抗剝離:溼曲撓處理後100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持之送交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通過98年採購契約之3階段驗收,自屬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行為。系爭契約為98年採購契約之後續擴充採購,被上訴人因採限制性招標,僅與上訴人議價而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訂約時隱匿98年採購契約有偽造不實履約文件之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所製造之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符合要求之品質,而與上訴人議價、訂約,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自屬可採。

⑶系爭契約係於99年7月2日簽訂,孫華昌因涉犯上開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訊問後,於同年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媒體於同日為相關報導,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21號偵查卷、報紙可稽(見該偵查卷㈠第201至204頁、卷㈡第168至171、32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媒體報導後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詐欺情事,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以受詐欺為由向上訴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系爭契約即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而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拒絕履約為由,依民法第255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見原審卷第70頁);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與標檢局臺北總局承辦人員鍾引祺共同偽造不實之試驗紀錄表等履約文件,被上訴人因而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因而消滅,核其情形,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被上訴人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具高度類似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意旨,應認該款約定包括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經撤銷之情形在內。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該款約定沒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35萬元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5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尚未開始履行,被上訴人仍可重新招

標,所受損害不大,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減免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㈠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35萬元整。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除另有規定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機關驗收合格後1次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性質非屬違約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